餘干縣被征地農村集體預留生產生活用地管理辦法(試行)

《餘干縣被征地農村集體預留生產生活用地管理辦法(試行)》是餘干縣發布的一項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餘干縣被征地農村集體預留生產生活用地管理辦法(試行)
  • 目的:維護被征地農民
  • 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 特點:發展生產生活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一條

為促進城鄉經濟統籌協調發展,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和長遠生計,發展壯大集體經濟,補充和完善征地辦法,規範預留生產生活用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餘干縣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做好縣城規劃區征地工作的意見》(乾府發[2011]16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預留生產生活用地是指因國家發展和建設需要對縣城規劃區範圍內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實施徵收後,預留給確實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定數量用於發展生產生活的用地。

第三條

預留生產生活用地的使用權及其收益全部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嚴禁將預留生產生活用地擅自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四條

預留生產生活用地管理和使用,由依法取得的被征地村委會或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在未經依法批准之前,繼續保持土地原有使用性質從事耕種養殖等其他的農業生產使用。
對預留生產生活用地擅自進行轉讓或改變土地用途性質,特別是擅自從事經營性商品住宅開發的,將依法依規從嚴處理。

第五條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預留生產生活用地(自預留地取得之日算起)滿三年後,根據發展需要,經本集體經濟組織討論研究通過可以依法從事以下活動:
(1)本村(組)集體組織成員,如符合農民建房條件,可以按農民建房申報程式依法申請,經批准可用於本村(組)農民建房,但所建房屋必須符合“統建”要求(即由縣城鄉規劃局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容積率等)。嚴禁將農民建房賣給非本村(組)集體組織成員。
(2)本村經濟組織用於公益事業發展第二、三產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規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申請,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使用。

第六條

在推進城鎮化建設過程中,縣委、縣政府安排近期必須建設地段且村(組)集體經濟組織無能力投資開發等其他因素,可以依法申請處置預留生產生活用地。在符合城市規劃,並經集體組織按規定程式和要求研究同意基礎上,由本集體組織提出申請,依法依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交由縣國土資源局進行招拍掛公開出讓,土地收益扣除相關規費和稅費(含各項計提基金)後全部歸本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七條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預留生產生活用地後亦可直接向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雙方協商後,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按土地用途市場評估價(扣除相關報批稅費、規費後約1000元/平方米)進行回購,納入土地儲備後由縣政府依法處置。所得回購款歸該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八條

縣國土資源部門每年必須嚴格控制預留生產生活用地總量,每年在建設用地年度計畫上安排100畝以內建設用地指標用於預留生產生活用地發展二、三產業或聯建聯營。預留生產生活用地按“先徵收、先批准、先預留”的原則,依次逐步解決。

第九條

預留生產生活用地可以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但必須先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用地規模必須符合有關企業用地標準。

第十條

預留生產生活用地生產的收益分配可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有關規定,自行合理進行配置。

第十一條

預留生產生活用地收益原則上主要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產發展扶持、生產生活、基本養老保險、農村合作醫療及發展公益、公共事業等。收益開支要定期在《村務公開》中公布,自覺接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監督。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被征地農村集體預留生產生活用地,確因規劃調整需要占用預留生產生活用地的,應當另行規劃安排同等面積的土地置換或以貨幣形式直接進行補償給該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三條

國土部門對預留的生產生活用地實行登記造冊和採取“一張圖”管理方式,嚴格管理,並將造冊登記簿和“一張圖”報縣政府和送縣城鄉規劃局、所轄鄉鎮等單位。
所轄鄉鎮要引導該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正確使用預留生產生活用地,使其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協調有關部門為其辦理相關手續;加強監督檢查,防止該集體經濟組織擅自將預留生產生活用地分配給村民,改變土地用途及非法轉讓等行為。
縣國土、規劃、公安等部門要全力配合,會同所轄鄉鎮對該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正確使用預留生產生活用地提供政策引導,為其快速便捷辦理相關手續,並積極協同打擊擅自改變用途、非法轉讓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四條

有關工作人員在預留生產生活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依規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擅自處置預留生產生活用地侵害民眾利益的單位和個人,將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級政府和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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