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在2001.07.06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7.06
  • 實施時間:2001.07.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提高城市載體功能和人民生活質量,根據《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來辦法。
第二條 凡在鞍山市城區內從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噸建設、維護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含街巷、橋樑、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住宅小區、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設施、燈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施等。
第四條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建設、市容、公安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科研工作,推廣新技術、新光源、新設備計算機自動監控技術,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科學技術管理水平。
第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市政公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義務和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對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政府或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將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將納入城市道路建設、改造的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並同步實施。
第八條 街巷、橋樑、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開放式住宅小區和綠地等處需要建設和改造城市的道路照明設施的,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計畫,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九條 公園及封閉式住宅小區需要建設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計畫,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由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具體實施。
第十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可採取政府投資、貸款、集資等多種方式籌措資金。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設計、施工必須由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單位承擔,其規劃、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設計標準》等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應當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經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組織驗收合格後,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嚴格按照電業安全操作規程和有關規定偉業,保證城市道路照明網路及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和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要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率、亮燈率和整潔、美觀。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從事牽引作業;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地下電纜、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地下管線上方堆放物料或進行建築;
(五)破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六)其他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地下管埋線上方施工、外接電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架設通訊、廣播及其他電器設備,必須經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凡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設定廣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併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設定。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子1米。對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要及時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要採取緊急措施先行修剪,並同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後,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實施侵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戒影響其使用功能行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對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按現值賠償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5倍的罰款;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實施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來改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未造成設施損壞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按現值賠償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建設、市容、公安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行為,由上述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可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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