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規定》是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3.03
  • 實施時間:1997.03.03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特區城市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照明的規劃、設計、建設及道路照明設施的使用、維護和管理。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市政道路、住宅區和工業區內道路和經營性的高速公路、橋樑、隧道等道路。
本規定所稱道路照明設施包括立於城市道路之上的燈桿、燈具及專為道路照明而設的變配電設施、管線、工作井及其他必要的照明附屬設施。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深圳市(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為特區城市道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對特區範圍內城市道路照明實行統一管理。
特區城市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以下稱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受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委託,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進行統一維護和管理,並承擔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特區城市道路照明規劃、設計應執行國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標準有關規範,其中快速道、主幹道的照明設計應參照道路照明的有關國際標準執行。
前款規定道路照明標準在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程式中的具體執行規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後公布實施。
第六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市政道路、住宅區和工業區的道路照明設施工程,建設單位應將設計方案報送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審定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徵詢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及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的意見,按規定程式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經營性高速公路、橋樑、隧道的道路照明建設,建設單位應將設計方案報送市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市政道路照明設施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特區城市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建設費用列入市政道路建設總預算。
經營性高速公路、橋樑、隧道和住宅區、工業區內的道路照明建設由建設單位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標準組織設計、施工或委託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組織進行。
第八條 市政道路、住宅區和工業區內的道路照明建設工程竣工後,應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驗收不合格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改造或委託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進行改造,改造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經營性高速公路、橋樑、隧道的道路照明設施需委託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管理的,由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組織驗收。
第九條 市政道路照明設施的大修改造,由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政道路照明設施的大修改造經費納入市財政年度計畫。
第十條 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城市道路照明的維護和管理職責:
(一)保證95%以上的路燈在市道路照明主管機關規定的亮燈時間亮燈,並使道路照明的照度與亮度達到規定的標準;
(二)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整潔、運行正常;
(三)妥善保管城市道路照明的有關技術資料和檔案,並按規定移交到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四)因改造、維修需要整體關閉道路、橋樑、隧道的路燈時,應提前發布告示,並採取必要的臨時照明措施;
(五)道路照明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道路照明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供電部門收取的電費附加費作為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維護專項經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由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的道路照明設施電費;
(二)由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的道路照明設施的中、小修維修費;
(三)道路照明設施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經費;
(四)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管理、維護道路照明設施所需交通、機械設備的維修、更新、添置經費。
第十二條 住宅區、工業區內道路和經營性高速公路、橋樑、隧道等道路照明設施由各住宅區、工業區、高速公路、橋樑、隧道的管理單位按照本規定第十條有關要求進行管理。
前款管理單位委託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管理的,所需管理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及個人依法進行市政建設等其他施工活動,可能妨礙道路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應事先向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或管理單位申報,並採取防護、補救措施後方可動工;採取防護、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施工者承擔。
市政府搶險救災主管部門因搶險救災需要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採取各項措施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造成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搶險救災主管部門應及時通知管理單位處理。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妨礙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壞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違者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情節對責任人給予以下處罰: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占用、偷盜、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電源的,責令支付其所耗電力的費用,並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私自關閉道路照明燈具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架設管線或安裝其他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妨礙道路照明和破壞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由有關管理單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單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管理單位拒不改正,致使照明設施連續30日不能正常運行,或因管理不善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有權將該路段照明設施收歸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代管,管理費用由原管理單位承擔;並可對管理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或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和有關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應追究其責任;因違反本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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