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罪名指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破壞國家林業管理制度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罪
  • 概念:破壞國家林業管理制度
  • 客體要件:國家的林業管理制度
  • 客觀要件:收購、運輸、加工、出售
概念,犯罪構成,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處罰,法條及司法解釋,

概念

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罪(取消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罪,刑法第344條),是指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破壞國家林業管理制度的行為。

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林業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區域、分布、林木種植、林木樹種規劃、林木採伐等各項林業管理制度。這些制度以森林法為代表,包括其他國家森林保護法規以及地方森林保護法規。
國家對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實行加強保護,積極發展,合理利用的方針。同時,國家還保護依法一切利用和經營管理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義務。禁止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對於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必須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申請來伐證。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證規定的種支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採集。對於未申請採伐證或雖申請未獲批准,或者未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方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都嚴重侵犯了國家的林業管理制度,破壞了自然環境。
本罪的對象只能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及其製品,而不是指所有的珍貴野生植物及製品。根據《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長並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藥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園林、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的野生植物的保護,同時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第10條規定:“野生植物分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分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該條例附錄所載《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名錄》共羅列了一類保護植物8種;二類保護植物143種;三類保護植物222種。其中之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皆屬本罪對象。1992年10月林業部發布了《關於保護珍貴樹種的通知》並重新修訂了《國家珍貴樹種名錄》,將珍貴樹種分為二級,一級37種;二級95種。凡載入林業部1992年頒布的《國家珍貴樹種名錄》,以及《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附屬檔案《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名錄》所列的樹木皆為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未列入這兩個名錄的樹木,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行為人購買植物及製品不構成本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破壞國家林業管理制度的行為。收購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予以購買。如果行為人收購的是合法採伐的林木,則不構成本罪。收購行為沒有地域限制。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根據本法第346條之規定,單位亦可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關於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以何為目的,在所不問。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有的是以營利為目的,有的僅僅是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為了採集標本科學研究而用,但無論何種目的,只要行為人明知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而予收購的,主觀上即存有故意。至於不知道樹木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而收購的,不構成本罪。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法條及司法解釋

第三百四十四條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製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於問題的解釋》
(2000.11.22 法釋[2000]36號)
為依法懲處破壞森林資源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 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包括由省級 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 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 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為“情節嚴重”:
(一)非法採伐珍貴樹木二株以上或者毀壞珍貴樹木致使珍貴樹 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採伐珍貴樹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為首組織、策劃、指揮非法採伐或者毀壞珍貴樹木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八條 盜伐、濫伐珍貴樹木,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 之罪,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解釋規定的林木數量以立木蓄積計算,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樹木。
濫伐林木的數量,應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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