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青海省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於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4.20
  • 實施時間:1988.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資源保護,第三章 狩獵管理,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發展和合理利用,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分布在本省境內具有保護價值或經濟價值的野生動物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均屬本條例保護管理範圍。
第三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保護髮展野生動物資源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是全社會的共同義務。
鼓勵馴養繁殖重點保護的或經濟價值較高的野生動物。嚴禁一切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野生動物資源主管部門為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林牧部門,公安、司法、工商、環保等部門及駐軍、武警部隊協助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野生動物棲息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農林牧場、自然保護區管理處(站)為野生動物資源的基層保護管理單位,並建立民眾性的保護管理組織。

第二章 資源保護

第六條 嚴禁獵捕下列重點保護的一、二類野生動物。
(一)一類野生動物:野駱駝、野氂牛、野驢、白唇鹿、馬鹿、盤羊、藏羚羊、鬣羚、雪豹、金錢豹、麝、兔猻、黑頸鶴、天鵝、白馬雞、黑鸛及猛禽(含省內所有的鷹、雕、鷲)。
(二)二類野生動物:水鹿、毛冠鹿、獼猴、荒漠貓、叢林貓、金貓、猞猁、石貂、香鼬、岩羊、鵝喉羚、原羚、普氏原羚、熊、蘭馬雞、雪雞、蓑羽鶴、灰鶴、血雉、斑頭雁、秋沙鴨、紅頭潛鴨。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獵捕或進行妨害野生動物生存的其他活動。
(一)自然保護區:玉樹隆寶、青海湖鳥島、循化孟達自然保護區。
(二)禁獵區:互助縣北山林區,同仁縣瓜什則、多哇,澤庫縣麥秀林區,共和縣大連海、龍羊峽水庫,祁連縣林區、托勒、木里、疏勒南山,門源縣仙米林區,格爾木市唐古拉山地區,都蘭縣諾木洪、秀溝,烏蘭縣克魯克湖、托索湖、伊克拉、亞沙圖、銅普,茫崖鎮阿拉爾—西金烏蘭湖,天峻縣蘇里、陽康,瑪多縣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瑪沁縣阿尼瑪卿山,班瑪縣瑪可河,多可河林區,玉樹縣江西林區,囊謙縣□()扎林區,曲麻萊縣葉格、曲瑪河、麻多鄉。
(三)其他地區:城鎮、工礦區和重點文物保護區、名勝古蹟區、風景遊覽區。
第八條 因特殊需要獵捕重點保護動物,或進入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獵捕,須報經省野生動物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獵捕國家一類保護動物,由省野生動物資源主管部門報國家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在非禁獵區,獵捕非禁獵的野生動物以每年的11月至翌年2月為獵捕期,其餘時期為禁獵期。在禁獵期內需要進行狩獵的,須報經縣以上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凡需對外贈送、交換、展出、貿易的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省野生動物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狩獵管理

第十一條 狩獵非禁獵野生動物,由省野生動物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生產、收購計畫,由各縣有關單位嚴格按計畫組織狩獵生產和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生產、收購和在市場上交易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旱獺皮的生產、收購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狩獵單位和個人憑持槍證到縣以上野生動物資源主管部門申領狩獵證後,方可在指定的地點進行狩獵。
擁有獵槍的單位和持有獵槍的個人,應定期到公安部門接受年度審驗,未經審驗,不得狩獵。
第十三條 嚴禁使用軍用武器、炸藥、毒餌、地弓、扣子、大鐵夾、陷坑、圍獵、撒網和機動車輛追獵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工具和方法進行狩獵。
第十四條 省內跨縣狩獵,應取得狩獵地的縣主管部門同意,並遵守當地狩獵規定。
外省人員,未經我省主管部門批准,一律不得在我省境內狩獵和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含標本及工藝美術製品)。
第十五條 承運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縣以上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和檢疫證,否則不得承運。
第十六條 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省有關單位,應按當年收購總值的百分之五提取資源保護管理費,上繳省野生動物資源主管部門。
調撥觀賞動物及動物標本,由省野生動物資源主管部門按規定價格核收百分之五的保護管理費。
凡考察或拍攝有關野生動物資源電影、電視的,應徵收資源保護管理費,其標準由省野生動物資源主管部門與有關單位商定。
資源保護管理費應當用於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七條 持有狩獵檢查證的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人員,有權對本區域內的狩獵活動進行檢查,並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違法狩獵行為。
第十八條 凡經省野生動物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建立對外國人開放的狩獵場,應有組織地接待國外狩獵者。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九條 貫徹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保護或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成績顯著者;
(二)馴養繁殖重點保護的或經濟價值高的野生動物成績顯著者;
(三)在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中成績顯著者;
(四)熱愛野生動物保護事業,長期堅持本職工作成績顯著者;
(五)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作鬥爭有功績者。
第二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分別情況予以行政處罰。其中(一)至(四)項,視其情節輕重,可以單處或並處沒收獵物、獵具、取消狩獵資格、處以獵物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無狩獵證、持槍證或者不登記驗證進行狩獵活動者;
(二)未經批准擅自獵捕,或雖經批准但超量獵捕重點保護動物者;
(三)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和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進行狩獵,情節輕微者;
(四)盜獵二類保護動物兩隻以下者;
(五)超計畫進行狩獵生產和收購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者,除沒收超產超購部分外,並處以其沒收部分價值一倍的罰款;
(六)非法收購、買賣和窩藏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者,除沒收物品外,並處以其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七)非法運輸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者,除沒收物品外,並處以運價二至五倍的罰款;
(八)不按規定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的單位,處以應繳金額一倍的罰款;
(九)阻礙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容留違法狩獵人員的,除批評教育外,處以三十至一百五十元的罰款。
對上述行政處罰,分別由當地野生動物資源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林牧場、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決定:進入市場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進行狩獵,獵捕重點保護動物或破壞其他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者;
(二)投機倒把、走私出口重點保護動物及其產品,數額較大者;
(三)因狩獵活動致人傷亡或釀成森林、草原火災後果嚴重者;
(四)對檢舉揭發或制止違法狩獵的人進行報復者;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者。
第二十三條 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人員、國家職工、軍人、武警營私舞弊、包庇、慫恿、指使他人或自己從事違反本條例活動的,從嚴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省農林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野生動物資源管理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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