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

2000年10月25日經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10.30
  • 實施時間:2000.10.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設定管理,第三章 編制管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構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
第三條 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應適應本地區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和人員編制總數,按照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收入、轄區人口、面積等因素綜合評定,進行分類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達。
依法批准的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變動。
第五條 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按照統一管理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級行政機構編制管理職權。
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級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實行集體審議制度。依照審批許可權,由人民政府或者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有關會議審議。

第二章 機構設定管理

第七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構根據職能分為:
(一)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
(二)自治州、西寧市、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及所屬行政機構;
(四)政府組成部門或者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臨時機構。
第八條 行政機構設定應以職能的科學配置為基礎,堅持政企分開、政事分開、政社分開和權責一致的原則,加強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
第九條 行政機構具體職能的確定應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參照上級業務部門的職責合理劃分事權,做到職能明確、分工合理、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條 行政機構職責和管理範圍的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職責清晰明確,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由一個機構承擔;
(二)工作較少的職能可以歸併為一個機構或者由有關機構歸口管理;
(三)必須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承擔的職能,應當分清主管和協辦,明確職責分工,減少交叉。
第十一條 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升格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組織財政、人事和相關部門論證後、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並按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行政機構設立、撤銷、合併、升格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撤銷、合併、升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職能、類型和名稱;
(三)內設機構的職能和名稱;
(四)與業務相近的行政機構職能劃分或者撤銷、合併後職能消失、轉移情況;
(五)行政機構人員編制、領導職數、人員結構及人員餘缺情況或者撤銷、合併後編制的調整和人員的分流。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設立、撤銷、合併,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請國務院批准,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西寧市、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派出機關的設立、撤銷、合併,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直屬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嚴格控制議事協調機構或者臨時機構的設立;確需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或者臨時機構的,應當明確規定承擔辦事職能的具體工作部門;為處理一定時期內某項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或者臨時機構,還應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或者撤銷的期限。
各級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或者臨時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行政機構的升格,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行政機構升格為副縣級以上規格的,必須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行政機構的名稱,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省級人民政府組成部門一般稱委、廳,直屬機構一般稱局;
(二)自治州、西寧市人民政府和海東行署工作部門一般稱委、局;
(三)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一般稱局;
(四)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綜合機構稱室(股)。
第十八條 行政機構在職能分解基礎上,依照下列規格設立內設機構:
(一)省級行政機構設立處級、副處級內設機構;
(二)自治州、西寧市和海東行署行政機構設立科級或者副科級內設機構;
(三)縣級行政機構原則上不設內設機構。但工作任務重、人員編制在10名以上的,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可以設立股級內設機構;
(四)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定股級綜合性辦事機構或者只確定必要的助理員。
第十九條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方案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職能和名稱;
(三)與業務相近的內設機構的職能的劃分或者職能消失、轉移的情況;
(四)人員編制情況。
第二十條 上級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下級行政機構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配備,也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構非依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不得將其行政管理權委託所屬事業單位或其他事業單位、中介組織行使。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構的編制依據職能配置和職位分類,按照精簡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編制總數,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國家下達的總數內根據實際綜合評定,進行分類後,提出分配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構增加或者減少編制,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突破編制總數增加編制。
第二十五條 確需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或者臨時機構不單獨確定編制,所需編制由承擔具體工作的行政機構解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人員編制核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構編制實行《機構編制管理手冊》制度。
《機構編制管理手冊》是行政機構辦理經費核撥,人員調配的依據。其核發和管理,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
第二十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手冊》的內容包括: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名稱、職能、規格、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實有人數和在職人員名單等內容。
前款規定的內容發生變更時,行政機構必須在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據實報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准。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構不得從下屬單位或其他單位長期借用人員,也不得利用其他經費聘用臨時人員從事公務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對本級和下一級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行政機構每年必須如實向本級機構編制機關提供其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一條 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實行預算監督。各級財政部門應以《機構編制管理手冊》核定的行政機構編制為依據撥付經費,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手冊》核定的超編人員不得辦理錄用、調配手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或者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建議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立內設機構的;
(二)擅自擴大職能的;
(三)擅自變更機構名稱的;
(四)擅自超過核定編制使用工作人員的;
(五)擅自提高機構或者內設機構規格的;
(六)違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其他有關規定的。違反前款規定設立的機構應予撤銷,調入的人員應予清退。
第三十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違反規定審批機構和人員編制,以及人事、財政部門違反規定辦理超編人員錄用、調配手續或撥付超編人員經費的,對其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撤銷違法審批,追繳撥付的超編經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其他履行行政職能的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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