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性收費預算管理暫行規定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五號發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行政性收費預算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22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良好的收費管理機制,完善行政性收費管理制度,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的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性收費是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及規章授權的機構(以下簡稱執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行使其管理職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除國家統一規定和全省性的行政性收費項目外,需要增設行政性收費項目的,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批准。主要行政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四條 省財政廳和省物價局是省人民政府行政性收費的管理部門。收費項目的審定以省財政廳為主,收費標準的審定以省物價局為主。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及省有關規定,收取管理費、資源費、證照費的行政機關和國家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所有單位。
第二章 預算管理
第六條 行政性收費作為國家財政收入,應按執收單位的財務隸屬關係,納入預算管理,上繳同級國庫。
第七條 對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費,在財政部門內部實行歸口管理,即按照上交收費單位所需經費支出的管理歸屬,由有關業務部門管理,監督各執收機關及時把收費收入上繳國庫。
第八條 各級執收機關應加強對收費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結算制度。執收機關取得的收入應在3日內上繳國庫;對零星收費收入帳面餘額不足1000元的,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可每15天上繳一次,達到1000元的,應即時上繳同級國庫。
第九條 行政性收費收入納入預算後,執收機關應在每年11月中旬前將下一年度各項“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相關的“行政管理補助支出”編入本部門的預算收支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該機關原有經費撥款數額、收費收入繳庫情況及開支狀況等,審定預算予以專項核撥。
各級財政部門應按照量入為出、先收後用的原則,根據行政性收費收入的繳庫情況,核定執行機關的行政管理補助支出預算。
第十條 各執收機關,應在每年1月底前,根據上一年度的各項行政性收費收入和補助經費的支出情況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決算。
第十一條 執收機關進行收費時,必須持有物價部門制發的“青海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上繳國庫時,使用“一般繳款書”,按《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規定,辦理繳庫手續。
第十二條 “行政性收費收入”和“行政管理補助支出”科目以財政部《國家預算收支科目》的要求設定並進行核算。
第三章 監督與處罰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物價、審計、監察部門對各執收機關的收費活動進行必要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督部門按照國家《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暫行規定》、《預算法》和《青海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或有關領導者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實施收費的;
(二)將收費與本部門職工福利、獎金掛鈎的;
(三)以各種形式,在收費收入中提留、分成或給執收人下達收費指標,為單位謀取利益的;
(四)越權設定收費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實施收費的;
(五)偽造和不按規定使用收費票據的;
(六)拖欠、挪用、私分、不按規定上繳收費收入的;
(七)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收費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納入預算管理的具體行政性收費頂目,由省財政廳專文分批下達。
第十七條 暫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費收入,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
第十八條 凡與本規定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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