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林地、林權管理辦法

《青海省林地、林權管理辦法》是1992年10月4日青海省政府辦公廳發布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林地、林權管理辦法
  • 索 引 號::015000185/1992-00003
  • 文  號::省政府令[第18號]
  • 主題分類::農業、林業、水利、漁業
  • 服務對象::個人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1992/10/4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林權管理,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林業用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均適用於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珍惜和合理利用林業用地,全面規劃,加強管理,制止非法侵占林業用地,嚴禁毀林開荒。
第四條 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和火燒跡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規劃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國營林業單位經營管理的其它土地。
第五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林業用地的管理、規劃、保護和建設工作。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六條 林地的所有權分為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
國營林業單位經營管理的林地以及依法確定給其它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屬於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自留山和依法確定給農民個人使用的房前屋後的林地,屬於集體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第七條 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林地、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核發證書,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凡依法取得林權證的國營單位和集體、個人,應明確其經營管理範圍的四至界限。國營林業單位應具備記載面積和四至界限的文字、圖表、數據資料。並建立林權檔案。
第九條 對山林權屬有爭議時,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決。
調處山林權屬爭議,應分級負責,協商解決。鄉境內的山林權屬爭議,由鄉人民政府解決;縣境內的山林權屬爭議,由縣人民政府解決;跨縣、跨州、跨省的權屬爭議,由爭議雙方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協助解決。
爭議雙方多次協商仍未達成協定時,上級人民政府有權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時,可在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爭議未解決之前,爭議雙方有責任共同保護爭議區的森林資源,但不準在爭伐區采代林木和開展其它生產活動,也暫不頒發林權證。
第三章 林地保護
第十條 依法享有林業用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林地的義務。要保護林業用地上的林木及其它附著物,不準破壞林地和隨意改變其用途。
第十一條 禁止非法毀林開荒、採石、采砂、採礦、取土等行為。
因生產建設確需在林地從事臨時性採石、採礦、取土及修築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由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同意,並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依法批准徵用或占用林業用地進行採礦、採石、采砂、取土及修築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要防止破壞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因採挖、塌陷等造成損失的,按損失大小,由施工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全民所有或集體所有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變更林地使用權:
(一) 無特殊原因,連續兩年荒蕪的;
(二) 造成森林資源嚴重損失的;
(三) 未經批准,改變林地用途的。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徵用
第十三條 因勘測設計、修築工程設施和採礦等需要,必須徵用和占用林地時,由徵用、占用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經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依照《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一個建設項目需徵用或占用林地時,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報批,可根據建設進度分期徵用。不準化整為零,多次申報。
第十四條 林業單位在其經營的林地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道路和其它工程設施時,按照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執行。林區民眾在林區修建住宅、圈棚等生產、生活設施時,應徵求林場意見,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 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規定向財政部門繳納耕地占用稅,並向林業經營單位繳納林地的實際育林費。
第十六條 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要交納以下補償費:
(一)林地補償費:徵用、占用西寧市規劃區和縣轄鎮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按該地區同等條件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其它地區按該地區同等條件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三至六倍補償。
徵用、占用宜林荒山荒地,按該地區同等條件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倍補償。
徵用、占用未成林造林地,按該造林地實際造林投資的二至四倍補償。
徵用、占用苗圃地、經濟林地,尚未收益或收益不足三年的,按其實際投資的二至四倍補償;有收益滿三年以上的,按該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三至六倍補償。
(二)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樹林胸徑六厘米以上的林木,按其實際價值補償;樹木胸徑六厘米以下的幼樹,按胸徑六厘米以上的林木價值的70%補償。
因徵用、占用林地砍挖的樹木和苗木,要按有關規定辦理採伐許可證,由建設單位集中歸堆,交經營單位處理,並由建設單位補償實際損失。
被徵用、占用林地上的房屋及其它工程設施,按其實際價值予以補償。
對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林業經營單位或個人搶栽的樹木和搶建的工程設施不予補償。
(三)林地安置補助費:徵用、占用苗圃地、經濟林地,由使用地單位按照《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支付林地安置補助費。
徵用有林地按該地區同等條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補償。
劃撥國有林地,按該地區同等條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
第十七條 臨時使用國有林地或集體林地,需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與林地經營單位簽訂臨時使用林地協定。使用期一般不超過二年,使用期間,每年按該地區同等條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價值的二倍向林地經營單位交納補償遇。使用期滿應及時復墾歸還。
需砍代林木的,按實際損失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占用國有林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納入育林基金,專款專用,用於造林、營林恢復森林植被。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以及國防林、母樹林、種子園、科研教學用的林業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或徵用。因特殊需要必須占用、徵用時,應徵得原批准機關同意,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徵用、占用林業用地,以及超過批准數量多占林業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拆除其設施,並處以應交補償費三年五倍的罰款。
罰款一律上繳地方財政。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越權審批或化整為零多次審批林業用地的,批准檔案無效。限期退還被占用、徵用的林地,並追究審批單位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以山林權糾紛為藉口,擅自搶砍爭議區林木或煽動民眾鬧事,造成森林資源被破壞的,按《森林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權單位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農林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