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是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憲法,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1994年10月27日通過。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 通過時間:2002年12月3日
  • 通過會議:第九屆青海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
  • 施行時間:2003年2月1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四章 孕產期保健,第五章 嬰幼兒保健,第六章 醫學技術鑑定,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母嬰保健管理工作和相關技術服務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開展與母嬰保健有關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活動,依照《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網路,採取具體措施,支持並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母嬰保健事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需要,設立母嬰保健事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母嬰保健知識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先進、實用技術推廣,扶持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
鼓勵社會力量採取捐資、投資等方式發展母嬰保健事業。
第五條 全社會都應當重視母嬰保健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母嬰保健知識。
新聞媒體對母嬰保健事業的公益性廣告,應當無償播放或者刊載。
第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條 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民政、計畫生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扶助、支持鄉鎮醫療保健機構開展母嬰保健工作。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十條 實行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制度。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以及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結紮手術、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必須按下列規定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或者《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技術服務:
(一)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結紮手術和助產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由州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開展涉外婚姻婚前醫學檢查和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經批准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以及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結紮手術、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批准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婚前衛生指導、生殖健康諮詢和婚前醫學檢查。婚前醫學檢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進行。
第十三條 分地區逐步推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以上證明。
分地區逐步推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一)患愛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傳染病在傳染期內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
第十五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發現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出不宜生育的醫學意見。
第十六條 婚前醫學檢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費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鎮居民和農村、牧區的貧困戶,可以減免婚前醫學檢查費用。

第四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應當把流動人口中的孕產婦納入服務範圍。
第十八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對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的;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性缺陷的物質的;
(四)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嬰兒的;
(五)初產婦年齡超過35周歲的;
(六)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經產前診斷,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二十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檢查。
經醫學檢查認為不宜生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
依法實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接受免費服務。
第二十一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鑑定。
第二十二條 逐步推行孕產婦住院分娩制度,降低孕產婦和新生兒發病率、死亡率。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鎮居民和農村、牧區的貧困戶住院分娩的,可以減免費用。
不具備住院分娩條件地區的孕產婦,應當由經過培訓合格的人員實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產婦應當在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不得損害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嬰幼兒保健

第二十四條 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開展母嬰保健保償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與投保人簽定保健保償服務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以及保健服務內容、保償範圍和賠償金額。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新生兒辦理兒童保健登記,建立兒童保健手冊,並提供下列保健服務:
(一)母乳餵養宣傳,母乳餵養、嬰兒營養和早期智力開發指導的諮詢;
(二)嬰兒健康檢查和生長發育監測,體弱嬰兒保健;
(三)嬰幼兒預防接種;
(四)新生兒疾病篩查、診治;
(五)嬰兒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
(六)防治常見病、多發病和傳染病。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鎮居民和農村、牧區貧困戶的新生兒進行疾病篩查,可以減免費用。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規定將新生兒出生、孕產婦死亡、新生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的有關情況,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新生兒出生時,接生人員應當記錄新生兒出生情況。住院分娩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國家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鄉級醫療保健機構出具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七條 托幼機構應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取得衛生保健合格證,實行嬰幼兒保健管理制度。
托幼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托幼工作。嬰幼兒患有傳染性疾病的,傳染期內不得進入托幼場所。

第六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醫學技術鑑定工作。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經同級人民政府聘任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診斷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提出書面鑑定申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自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如有特殊情況,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醫學技術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鑑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第三十一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與申請鑑定的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許可,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終止妊娠手術和醫學技術鑑定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檔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或者《醫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延誤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給當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醫療保健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兩次以上或者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母嬰保健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損害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減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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