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在2000.06.01由海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6.01
  • 實施時間:2000.06.01
2000年5月26日經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年增加母嬰保健經費投入,建立健全母嬰保健服務網路;對少數民族、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婦聯、工會、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宣傳教育,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有關行政部門、新聞媒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助產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必須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必須經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開展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新生兒疾病篩查、人工授精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名單,並將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單位的名單告知民政部門。
第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從事助產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以及其他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並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新生兒疾病篩查、人工授精的人員,必須經過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考核,並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第七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對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等進行醫學技術鑑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具有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出人選,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育齡婦女、孕產婦、嬰幼兒提供保健服務。
婚前醫學檢查、產前檢查、產前診斷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價格、衛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對少數民族、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人員的婚前醫學檢查,應當減免收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前,應當到當地婚前醫學檢查單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準備結婚的當事人一方為外國人、華僑,或者為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的,應當到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必須遵守和執行國家有關婚前醫學檢查的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定期到邊遠地區開展巡迴婚前醫學檢查。
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批准醫療保健機構設立婚前醫學檢查點,方便民眾就近檢查。
第十條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及時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並建立婚前醫學檢查檔案。
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應當提出暫緩結婚的書面意見。
對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並及時告知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一條 對婚前醫學檢查不能確診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告知受檢查者到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確診,並根據確診結果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取得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對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孕婦應當在懷孕十二周內到當地醫療保健機構建立孕產婦保健手冊,定期接受產前檢查、孕產期保健教育和醫學指導等孕產期保健服務。
非本省戶籍的孕婦在本省暫住的,應當到居住地的醫療保健機構登記,建立孕產婦保健手冊,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四條 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醫療保健機構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與其簽訂母嬰保健保償契約,約定提供孕產期、嬰幼兒保健等服務的項目,以及保償的範圍和賠償金額。
母嬰保健保償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孕婦進行產前檢查,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或者有其他需要進行產前診斷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經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有嚴重缺陷,孕婦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書面醫學意見。
第十六條 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嚴重遺傳性疾病者施行結紮手術,或者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施行終止妊娠的,應當經本人書面同意。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經其法定監護人書面同意。
接受前款規定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免費服務和休假。其費用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母嬰保健事業經費,單項列支。
第十七條 禁止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醫學上確實需要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提出申請,市、縣、自治縣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審核,並徵求同級計畫生育部門的意見,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到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鑑定。
對孕婦進行產前檢查、產前診斷或者其他醫療診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當事人提供有關胎兒性別的信息和意見。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施行性別選擇性終止妊娠手術。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懷孕的婦女,因醫學上需要終止妊娠的,應當由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終止妊娠醫學意見。
第十八條 實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應當由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施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婦應當住院分娩,實行重點監護。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區域衛生規劃的要求,加強少數民族、邊遠貧困地區醫療保健機構的產科建設和人員的培養。
第十九條 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有缺陷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家庭接生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保護和支持母乳餵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母乳餵養提供指導和幫助。用人單位應當為婦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嬰幼兒建立兒童保健手冊,對新生兒進行訪視,並定期對嬰幼兒進行健康檢查和預防接種,為嬰幼兒健康成長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服務。有產科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取樣和送檢工作,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新生兒疾病篩查單位負責篩查、診斷、治療和隨訪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託兒所、幼稚園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婦幼保健機構按照劃定的區域,對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開辦託兒所、幼稚園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保健合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託兒所、幼稚園工作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書後才能上崗。衛生保健人員、保育員、營養員還應當經過有關專業培訓,並取得相應的技術證書。
兒童憑健康證明辦理入托、入園手續。
託兒所、幼稚園工作人員和入托、入園兒童的健康檢查,應當到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行醫的醫療器械和設備,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人工授精、新生兒疾病篩查、醫學技術鑑定、助產技術、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家庭接生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
(三)擅自出具本辦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四)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的;
(五)偽造、變造、出賣本辦法規定的許可證、合格證和有關證明的;
(六)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七)擅自向當事人提供胎兒性別信息和意見的;
(八)擅自對孕婦施行性別選擇性終止妊娠手術的。
醫療保健機構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 託兒所、幼稚園違反本辦法規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證明書的人員從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員工作,或者錄取未經健康檢查或者經健康檢查不宜入托、入園的兒童入托、入園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衛生保健合格證書開辦託兒所、幼稚園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生和辦所、辦園。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個人頒發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辦理婚姻登記,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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