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會議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母親和兒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以保健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為目的,實行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方針。
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以國家為主,集體、個人共同參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地區的母嬰保健工作,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並從每年的財政預算中撥出專項資金髮展母嬰保健事業;扶持邊遠、貧困、少數民族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
鼓勵、支持母嬰保健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母嬰保健工作,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物價、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教育、人口與計畫生育等行政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母嬰保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和計畫;
(二)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申請開展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進行審批和考核;
(三)對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管理;核發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和相應的合格證書;
(四)對貫徹《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進行行政處罰。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下列婚前保健服務:
(一)婚前衛生指導:關於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
(二)婚前衛生諮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健等問題提供醫學意見;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嚴重遺傳病、指定傳染病、有關精神病進行醫學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邊遠、貧困、少數民族地區開展巡迴婚前保健服務。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通過講課、播放錄像、錄音等多種形式,向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進行與結婚、生育保健以及預防病殘兒出生等生殖健康有關的教育。
第九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對有關性知識、生育保健、計畫生育等提出問題,婚檢醫師有責任進行解釋和指導。
第十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內容和具體項目,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業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法提供保健服務,不得擅自超越服務範圍,不得隨意增減檢查項目。
第十一條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十二條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鑑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第十三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並出具《醫學技術鑑定證明》;如有特殊情況,一般不得超過九十日並及時通知當事人。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與《醫學技術鑑定證明》不一致的,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為準。
第十四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對不能確診的病例,應當轉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確診。原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根據確診結果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技術鑑定證明》,並且應當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載明的有效期內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內,為孕婦、產婦、圍產兒提供孕產期系統保健服務,其主要服務內容包括:
(一)為育齡婦女和孕產期提供孕育健康後代和防治遺傳性疾病、地方病的醫學指導與諮詢;
(二)為孕產婦建立孕產婦系統保健手冊(卡),定期為孕產婦進行產前檢查,記錄檢查結果;
(三)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諮詢和指導;
(四)篩查高危孕婦並對其進行重點監護;
(五)做好科學接生和新生兒復甦,以及產時、產後保健,降低孕產婦、圍產兒的發病率和死亡率;
(六)為產婦進行定期產後訪視;
(七)提供避孕、科學育兒等方面的諮詢和指導;
(八)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第十六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接受產前診斷:
(一)出生過某種遺傳病患兒,或者夫妻一方為某種遺傳病患者的,或者有家庭遺傳病史的;
(二)羊水過多或過少的;
(三)胎兒發育異常或胎兒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的;
(五)年齡超過三十五周歲的初產婦;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產、死胎、死產的;
(七)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或者夫妻一方屬遺傳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應當到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和諮詢。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據《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的醫學檢查,應當出具醫學檢查意見。
第十九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接受終止妊娠手術或者結紮手術的,其費用在公費醫療或勞保醫療中全額報銷;不享受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的,接受免費服務,費用在當地財政撥出的專項資金中解決;按國家規定享受休假,休假視為出勤。
第二十條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婦應到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因特殊情況沒有住院分娩的,應當由持有合格證的接生員按操作規程接生。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據接生人員簽署的出生醫學記錄,出具國家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並加蓋接生單位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員簽署出生醫學記錄,戶籍所在地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因特殊情況出生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醫療保健機構審核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建立孕產婦、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統計報告制度。
第二十三條 嚴禁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但醫學上確有需要的除外。醫療保健機構認為醫學上確需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必須由縣級以上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意見,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兒童保健
第二十四條 推行母乳餵養,提高嬰兒的母乳餵養率。各單位應為女職工哺乳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內,為七周歲以下兒童提供下列保健服務:
(一)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建立兒童系統保健手冊;
(二)提供母乳餵養、合理膳食等科學育兒知識;
(三)定期進行體格檢查,並對體弱兒進行專案管理;
(四)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診治工作;
(五)為兒童進行B肝、卡介苗等預防接種;
(六)開展兒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務;
(七)防治小兒肺炎、腹瀉、貧血、佝僂、缺碘等疾病;
(八)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逐步建立新生兒疾病篩查制度,醫療保健機構應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託兒所、幼稚園實行衛生合格證制度。從事嬰幼兒看護、保教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者方可上崗。
第五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其成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必須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具備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有異議的下一級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等方面的醫學技術鑑定。
第三十一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必須有五名以上相關專業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
鑑定委員會成員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二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分為市和區縣(自治縣)二級鑑定。市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終局鑑定。
醫學技術鑑定的具體程式、辦法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技術服務許可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查批准,並取得專項技術服務許可證的各級婦幼保健院(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方可承擔規定範圍內的母嬰保健服務。
第三十四條 申請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
從事終止妊娠手術、結紮、助產等技術服務的,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市衛生行政部門直屬醫療保健機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人工授精等技術服務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凡經審批許可從事涉外婚前醫學檢查和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由市和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終止妊娠手術、結紮、助產(含家庭接生)等技術服務的醫務人員,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或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
從事涉外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人工授精等技術服務的醫務人員,應當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頒發的有關許可證和合格證書,應當抄送有關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接受有關單位和公民的查詢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實行母嬰保健監督員和檢查員制度。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聘任母嬰保健監督員,鄉(鎮)人民政府聘任母嬰保健檢查員,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監督檢查任務。母嬰保健監督員、檢查員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管理的母嬰保健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承擔本地區母嬰保健業務工作的質量監測、技術指導與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根據所承擔的任務配備母嬰保健業務人員。村衛生站應當有專兼職的鄉村醫生負責母嬰保健工作。
第四十條 鄉(鎮)醫療保健機構母嬰保健人員的工資、補貼,應由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四十一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其所在醫療保健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執業資格。
第四十三條 母嬰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和衛生行政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不申請行政複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母嬰保健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重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辦法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四章 兒童保健
第五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六章 技術服務許可與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母親和兒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以保健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為目的,實行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方針。
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以國家為主,集體、個人共同參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地區的母嬰保健工作,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並從每年的財政預算中撥出專項資金髮展母嬰保健事業;扶持邊遠、貧困、少數民族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
鼓勵、支持母嬰保健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母嬰保健工作,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物價、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教育、人口與計畫生育等行政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母嬰保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和計畫;
(二)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申請開展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進行審批和考核;
(三)對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管理,核發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和相應的合格證書;
(四)對貫徹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進行行政處罰。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下列婚前保健服務:
(一)婚前衛生指導:關於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
(二)婚前衛生諮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健等問題提供醫學意見;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嚴重遺傳病、指定傳染病、有關精神病進行醫學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邊遠、貧困、少數民族地區開展巡迴婚前保健服務。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通過講課、播放錄像、錄音等多種形式,向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進行與結婚、生育保健以及預防病殘兒出生等生殖健康有關的教育。
第九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對有關性知識、生育保健、計畫生育等提出問題,婚檢醫師有責任進行解釋和指導。
第十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內容和具體項目,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業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法提供保健服務,不得擅自超越服務範圍,不得隨意增減檢查項目。
第十一條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十二條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鑑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第十三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並出具《醫學技術鑑定證明》;如有特殊情況,一般不得超過九十日並及時通知當事人。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與《醫學技術鑑定證明》不一致的,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為準。
第十四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對不能確診的病例,應當轉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確診。原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根據確診結果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技術鑑定證明》,並且應當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載明的有效期內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內,為孕婦、產婦、圍產兒提供孕產期系統保健服務,其主要服務內容包括:
(一)為育齡婦女和孕產期提供孕育健康後代和防治遺傳性疾病、地方病的醫學指導與諮詢;
(二)為孕產婦建立孕產婦系統保健手冊(卡),定期為孕產婦進行產前檢查,記錄檢查結果;
(三)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諮詢和指導;
(四)篩查高危孕婦並對其進行重點監護;
(五)做好科學接生和新生兒復甦,以及產時、產後保健,降低孕產婦、圍產兒的發病率和死亡率;
(六)為產婦進行定期產後訪視;
(七)提供避孕、科學育兒等方面的諮詢和指導;
(八)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第十六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接受產前診斷:
(一)出生過某種遺傳病患兒,或者夫妻一方為某種遺傳病患者的,或者有家庭遺傳病史的;
(二)羊水過多或過少的;
(三)胎兒發育異常或胎兒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的;
(五)年齡超過三十五周歲的初產婦;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產、死胎、死產的;
(七)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或者夫妻一方屬遺傳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應當到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和諮詢。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據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的醫學檢查,應當出具醫學檢查意見。
第十九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接受終止妊娠手術或者結紮手術的,其費用在公費醫療或勞保醫療中全額報銷;不享受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的,接受免費服務,費用在當地財政撥出的專項資金中解決;按國家規定享受休假,休假視為出勤。
第二十條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婦應到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應當由經過培訓、具備相應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員消毒接生。
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接生人員的培訓、技術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據接生人員簽署的出生醫學記錄,出具國家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並加蓋接生單位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員簽署出生醫學記錄,戶籍所在地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因特殊情況出生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醫療保健機構審核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建立孕產婦、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統計報告制度。
第二十三條 嚴禁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但醫學上確有需要的除外。醫療保健機構認為醫學上確需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必須由縣級以上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意見,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兒童保健
第二十四條 推行母乳餵養,提高嬰兒的母乳餵養率。各單位應為女職工哺乳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內,為七周歲以下兒童提供下列保健服務:
(一)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建立兒童系統保健手冊;
(二)提供母乳餵養、合理膳食等科學育兒知識;
(三)定期進行體格檢查,並對體弱兒進行專案管理;
(四)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診治工作;
(五)為兒童進行B肝、卡介苗等預防接種;
(六)開展兒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務;
(七)防治小兒肺炎、腹瀉、貧血、佝僂、缺碘等疾病;
(八)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逐步建立新生兒疾病篩查制度,醫療保健機構應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託兒所、幼稚園實行衛生合格證制度。從事嬰幼兒看護、保教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者方可上崗。
第五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其成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必須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具備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有異議的下一級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等方面的醫學技術鑑定。
第三十一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必須有五名以上相關專業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
鑑定委員會成員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二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分為市和區縣(自治縣)二級鑑定。市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終局鑑定。
醫學技術鑑定的具體程式、辦法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技術服務許可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查批准,並取得專項技術服務許可證的各級婦幼保健院(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方可承擔規定範圍內的母嬰保健服務。
第三十四條 申請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
從事終止妊娠手術、結紮、助產等技術服務的,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市衛生行政部門直屬醫療保健機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人工授精等技術服務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凡經審批許可從事涉外婚前醫學檢查和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由市和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終止妊娠手術、結紮、助產(含家庭接生)等技術服務的醫務人員,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或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
從事涉外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人工授精等技術服務的醫務人員,應當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頒發的有關許可證和合格證書,應當抄送有關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接受有關單位和公民的查詢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實行母嬰保健監督員和檢查員制度。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聘任母嬰保健監督員,鄉(鎮)人民政府聘任母嬰保健檢查員,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監督檢查任務。母嬰保健監督員、檢查員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管理的母嬰保健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承擔本地區母嬰保健業務工作的質量監測、技術指導與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根據所承擔的任務配備母嬰保健業務人員。村衛生站應當有專兼職的鄉村醫生負責母嬰保健工作。
第四十條 鄉(鎮)醫療保健機構母嬰保健人員的工資、補貼,應由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四十一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其所在醫療保健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執業資格。
第四十三條 母嬰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和衛生行政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不申請行政複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母嬰保健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重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