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已經2012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
  • 生效時間:2013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青海省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 審議通過時間:2012年12月24日
概要,內容,

概要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5號],《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已經2012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省長:駱惠寧,2013年1月9日。

內容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含政府組成部門、政府直屬機構、政府部門管理機構、政府派出機構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是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指定工作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並確定專職人員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承辦本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本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處理向本行政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四)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五)組織編制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六)履行本行政機關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其他職責。
第五條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公正公平、真實準確、及時便民的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
第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發布協調與處理機制,保證政府信息的準確一致。
第七條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工作人員的政府信息公開意識和服務能力;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宣傳,創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環境。
第二章 公開範圍
第九條 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定、職能、辦事程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本辦法的規定,根據各自職責確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明確公開重點。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主體、許可權、依據,行政自由裁量規範,行政執法證件、名稱、頒發機關,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式、期限等信息,主動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擬定重要規範性檔案和有關政策,編制相關規劃、方案、預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但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公開的除外。
第十二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一般不承擔為申請人匯總、加工或者重新製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蒐集信息的義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被撤銷、合併或者發生變更,由承擔其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原行政機關政府信息的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行政機關應當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未經保密審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行政機關在草擬公文的同時,應當審查並確定該公文是否宜公開及秘密等級。對明確宜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時不再進行保密審查。
第三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公開政府信息:
(一)政府網站;
(二)政府公報或者政府公開發行的其他刊物;
(三)新聞發布會;
(四)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政府信息諮詢熱線;
(五)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
(六)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鼓勵行政機關拓寬政府信息主動公開渠道,利用手機簡訊、語音諮詢等方式向社會公開政府信息。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在辦公場所、社區服務場所設立信息公開視窗或者通過村務公開欄、廣播、召開會議等方式向社會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網站上全部公開。本行政機關尚未設立政府網站的,應當通過本級或者上級政府網站公開。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在各自政府入口網站設定“政府信息公開”專欄及相應的二級欄目,方便公眾信息查詢。
第十八條 政府制定的規章、重要規範性檔案和有關政策、規劃、計畫等,應當及時在政府公報全文登載。政府公報應當免費發放。公眾可通過國家機關、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行政服務中心等場所免費查閱。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新聞發布會制度,指定新聞發言人,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會公眾迅速知曉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室)、行政服務中心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社會公眾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室)、行政服務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公開和更新政府信息。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行政機關對已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撤銷或者廢止的,應當自撤銷或者廢止之日起及時予以公布。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填寫由行政機關統一印製的申請表。申請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表,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確認。申請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內容及其特徵確有困難,或者存在閱讀、視聽等方面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引導和幫助。
第二十三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能夠在答覆時提供具體內容的,應當同時提供。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不屬於政府信息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有關情況。
(四)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五)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對不予公開的部分,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六)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內容重複提出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答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再重複答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前款規定的政府信息屬於行政機關製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行政機關不予更正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本機關主動公開範圍以外的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收取成本費用的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申請人屬於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及各類優撫對象,或者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編制、公布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並及時修定完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應當科學合理,便於查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編制、公布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通過政府入口網站、本機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公布本機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並報送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的內容依照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政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考核結果作為對行政機關績效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或者委託統計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進行社會評議,評議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依照職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向本級政府監察機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或上級行政機關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三)不按規定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行政服務中心送交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或者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的;
(四)違反規定公開涉密政府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阻礙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監督檢查的;
(八)對舉報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九)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隱瞞或者捏造事實,弄虛作假的;
(十)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運輸、電信、郵政、金融、社會保障、農業服務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納入本機關的年度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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