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青海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是為了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構建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等而制定的,共六章,在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上通過,並於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文號:第九號
  • 發布日期:2009年5月22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相關報導,

條例全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青海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5月22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構建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以及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等與企業相適應的形式,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第四條
企業應當尊重和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支持和保障職工、職工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企業應當支持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保障企業工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五條
職工應當依法參與企業的民主管理活動,支持企業依法行使管理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企業民主管理進行指導、服務、檢查和監督。
第七條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應當指導、幫助企業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並依法進行監督。
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依法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活動,維護職工民主權利。
第二章 代表大會
第一節職工代表大會及其職權
第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行使職權。
第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企業經營管理及發展規劃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討論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項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審議通過集體契約草案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四)審查監督企業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和專項契約的情況,執行最低工資標準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情況,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辦理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情況,實行廠務公開的情況;
(五)監督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履行職責情況;
(六)推選和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職權外,還應當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的經營方針、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基本建設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職工培訓計畫,改制改組、兼併破產等生產經營和管理中重大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企業改制改組、兼併破產中職工的裁員、安置等方案;
(三)審議並決定職工福利費使用方案和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企業的中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第十一條
集體企業和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依照本條例第九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未經依法審議、決定的無效。經依法審議、決定的事項,企業和全體職工應當遵守執行。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按照規定程式重新審議、決定。
第二節組織制度
第十三條
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業,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業,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職工人數不足五十人的企業,建立職工大會制度。職工大會職權、組織制度與職工代表大會相同。
企業分公司、分廠、車間、班組以及分支機構,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小型企業較多的地區和行業,可以建立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職工人數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職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十人;
(二)職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職工代表人數以三十人為基數,職工人數每超過一百人,職工代表人數增加七名;
(三)職工人數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職工代表人數以一百人為基數,職工人數每超過一千人,職工代表人數增加二十名;
(四)職工人數五千人以上的,職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百人,具體人數由企業與企業工會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經企業管理方、企業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方可召開。
第十六條職工代表大會選舉、表決的事項,須經全體職工代表的過半數通過。選舉或者對其他重要事項的表決,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
條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專門小組)。其職責是:
(一)審議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的有關議案;
(二)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職工代表大會的授權,審定屬於本專門委員會(專門小組)職責範圍內的事項,並報告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予以確認;
(三)檢查、督促企業有關部門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和職工提案的處理,並將有關情況報告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
(四)承辦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根據大會的授權,協商處理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以及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事項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並報告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予以確認。聯席會議由企業工會召集。
第十九條企業工會是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承擔下列工作:
(一)向職工宣傳有關企業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培訓職工代表;
(二)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籌備,提出會議的議程和日程建議,徵集職工提案;
(三)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專門小組)組成人員的名單草案;
(四)組織專門委員會(專門小組)和職工代表開展調查研究,監督檢查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五)提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和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候選人名單草案;
(六)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建議;
(七)建立企業民主管理工作檔案,向上一級工會組織報告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情況;
(八)其他應當承擔的工作。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所需經費由本企業承擔。
第三節職工代表
第二十一條
依法享有政治權利並與本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有選舉和被選舉為職工代表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應當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可以連選連任,其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職工代表的選舉,以分公司、分廠、車間、班組或者科室為選舉單位進行,應當有本選舉單位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職工代表候選人由職工民主推薦或者自薦產生,獲得本選舉單位全體職工過半數的同意,方可當選。
職工代表的選舉辦法由企業工會提出,徵求職工意見,與企業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中一線職工、技術人員、一般管理人員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企業的中高級管理人員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青年職工、女職工、少數民族職工應當有適當比例。
第二十四
條職工代表的權利:
(一)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民主管理活動;
(三)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民主管理活動而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有應得待遇;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
條職工代表的義務:
(一)學習並遵守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的規章制度,提高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聯繫職工,徵求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三)接受本選舉單位職工的監督;
(四)承辦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任職期間,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經徵得本人同意後,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不履行職工代表職責被罷免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二十七
條職工代表的罷免案,由原選舉單位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提出,須經原選舉單位職工的過半數通過。罷免職工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職工代表在任期內與本企業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職工代表缺額的補選,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廠務公開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實行廠務公開的責任人。企業應當確定相應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本單位廠務公開的日常工作。
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對本單位實行廠務公開的情況進行民主監督。
第二十九條
實行廠務公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公開下列事項,接受職工的民主監督:
(一)企業章程和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
(二)集體契約草案和履行、變更、終止集體契約的情況;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福利費、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企業年金和住房公積金使用方案或者支付情況;
(四)職業危害及勞動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職業病防治情況以及安全事故處理結果;
(五)職工教育經費提取使用和職工培訓計畫及其執行情況;
(六)依據企業規章制度處罰處分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契約情況以及裁員方案和結果;
(七)選舉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評選勞動模範和優秀職工的條件、程式、名額和結果;
(八)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國有、集體企業和國有、集體控股企業除按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實行廠務公開外,還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企業對外投資和生產經營管理重大決策方案,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企業改革、改制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兼併、破產方案等重大事項和實施情況;
(二)企業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完成情況,年度財務預決算情況,企業擔保、資產轉讓情況,大額資金使用和大額資產處置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情況,大宗物資採購供應情況,產品銷售和盈虧情況,承包租賃契約履行情況,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落實情況,重要規章制度制定情況等重大事項;
(三)民主評議企業管理人員情況,企業中層管理人員、重要崗位人員的選聘和任用情況,企業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企業的中高級管理人員工資(年薪)、獎金、兼職、補貼、住房、用車、通訊工具使用情況,以及出國出境費用支出等廉潔自律規定執行情況;
(四)企業改制、重組、關閉破產時職工的裁減和安置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方案;
(五)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職工招聘及勞動契約的簽訂和履行情況,職工工資獎金分配、獎勵與處罰、提薪晉級、專業技術職稱評聘等標準和執行情況;
(六)企業自願或者應職工、職工代表大會要求同意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廠務公開主要通過職工代表大會進行;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通過廠務公開欄、企業情況發布會、聯席會議和企業內部信息網路、廣播、電視、廠報、牆報等形式進行。
依照本條例屬於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每年至少公開一次;其他事項應當及時公開,或者根據職工代表大會的要求予以公開。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收集、研究職工對廠務公開的意見和建議,根據意見和建議進行整改,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向職工反饋。
第四章 職工董事
第三十四條
公司制企業設立董事會、監事會的,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設立和產生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企業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三十五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履行職責時,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地反映職工意見,並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三十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與董事會、監事會中的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的權利,履行同等的義務,表達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罷免案,由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職工聯名提出,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通過,方可罷免。
第三十八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任職期間,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經徵得本人同意,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不履行職責被罷免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總工會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
(二)拒絕建立廠務公開制度的;
(三)拒絕依法設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
(四)拒絕召開或者不按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五)拒絕提交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的;
(六)拒絕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
(七)拒絕公開應當公開的事項或者作虛假公開的。
第四十條
企業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以調動工作崗位、降低勞動報酬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人身傷害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其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職工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而被企業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其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逾期不補發的依法加付賠償金。
職工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工會工作人員不同意恢復工作的,其所在企業應當給予本人年收入兩倍的賠償,並依法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的賠償金。
第四十二條
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違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失職瀆職,損害職工民主權利的,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選舉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罷免其職務。
第四十三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予以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工會與企業管理方因企業民主管理事項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地方總工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民主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對《青海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人民當家作主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本質和核心。發展基層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實的民主權利,是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基礎性工程。擴大人民民主,健全民主制度,豐富民主形式,拓寬民主渠道,依法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在企業就是要動員和組織職工依法參與企業管理、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黨的十七大報告對此有更明確的要求,指出:“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制度,推進廠務公開,支持職工參與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健全完善和所有制結構、產業結構的調整,經濟關係、勞動關係日益複雜化、多元化,企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現象普遍存在並經常發生,需要通過立法來加以保護。特別在非公有制企業中,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缺乏法律保證,制度不規範、權利不到位的問題突出,由此引發的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時有發生,有些非公有制企業勞動關係緊張,勞資矛盾突出,阻礙了非公有制企業的發展。一些已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的企業,也存在活動不夠經常、不太規範的問題。因此,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既是廣大職工的迫切願望,也是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
保障職工民主權利是現代企業管理的重要內容。截至2008年底,全省企事業單位中已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1952家,建立廠務公開制度的1766家,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44家。據調研了解,不論是公有制企業還是非公有制企業,也不論是發達地區還是欠發達地區,凡是實行民主管理的企業,其勞動關係趨於和諧,經營決策更加科學合理,企業職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得以充分調動,企業的凝聚力進一步增強,企業發展呈現良好態勢。目前,全國將近20個省區市出台了保障職工民主權利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為我們開展立法提供了可資借鑑的有益經驗。改革開放以來,我省企業的民主政治建設不斷發展,積累了一些經驗,省委、省政府和有關部門也有許多具體規定,有待提煉並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因此,在國家立法尚需時日的情況下,不等不靠,借鑑外地成功的經驗和做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包括廠務公開在內的企業民主管理條例是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情況
2005年1月,省十屆人大三次會議期間,部分代表聯名提出了《關於制定〈青海省廠務公開民主管理條例〉的議案》,大會主席團將該議案交付省人大內司委審議,我委建議列入了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之後,會同省總工會進行了充分論證和統盤考慮,就條例的名稱、結構、內容等主要問題多次協商論證,感到把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等相關內容一併予以規範,進行綜合立法,可以節約立法資源,減少立法成本,法規的體例更為合理,內容也更為全面,各相關方面銜接比較緊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在取得一致意見的基礎上,我們對規範對象作了重大調整,擴大了範圍,充實了內容,將包括廠務公開在內的有關企業民主管理方面的內容進行歸納整合,共同起草了《青海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初稿。2008年省人大換屆後,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繼續將其列入立法規劃,並作為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的重要整改內容,列入2009年的立法項目。
在立法工作中,內司委會同省總工會成立了起草小組,採取召開座談會、到企業調研、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分別從各級人大常委會、政府有關部門、各級工會組織、廠務公開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專家學者和法律工作者等若干方面,反覆廣泛地徵求意見建議,並專程徵求了全國總工會有關部門的意見。2006年和2008年,起草小組先後到江蘇、安徽、江西、湖南、河北以及福建、河南、內蒙古、寧夏等省區考察,學習借鑑立法經驗。今年2月中旬,內司委召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法學會、省律師協會、省社科院等有關單位的專家學者,再次徵求意見,逐條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2月27日召開內務司法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了審議,認為條例草案經過長期充分的準備,歷時四年,十易其稿,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實際,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現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和主要特點
我們在起草條例草案時遵循了以下原則:一是堅持法制統一。在缺乏上位法的情況下,堅持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基本精神和原則規定,做到不牴觸、不越權。二是突出地方特色。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在法律法規地方化、原則規定具體化、實踐經驗制度化方面作了必要探索,將一些成功的經驗和做法寫進去,使條例草案具有地方特色,符合我省實際。三是增強可操作性。著眼於解決職工民主權利保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有針對性地加以規範,增強了可操作性。
條例草案把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這三種企業民主管理最主要、最普遍的制度融為一體,比較完整、系統地予以規範,既減少了理解上的分歧,又提供了施行上的便利。特別是從實際出發,根據需要和可能,在規範重點、攻克難點、呈現特點方面有所突破和創新:較好地處理了立法規範與促進發展的關係;適用範圍擴大到包括非公有制企業在內的各類企業;明確了職工代表大會與職工大會的界線;規範了各項民主管理制度的內容和程式;解決了農民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問題;加大了對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工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保障力度。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共六章五十一條。現將條例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健全完善和經濟結構的戰略性調整,我省非公有制企業快速發展,規範企業行為、保障職工權益的任務越來越重。為了保障包括非公有制企業在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條例草案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民主管理適用本條例”,並在附則中明確了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民主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二)關於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及其職權
1986年國務院頒發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和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對職工代表大會的性質做了規定,規定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力機構。1991年國務院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企業條例》,規定集體及其控股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非公有制企業快速發展,這類企業職工行使民主權利的形式必須加以明確。因此,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職工代表大會包括職工大會和職工代表大會兩種形式(統稱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行使職權。”同時,考慮到不同類型性質的企業在產權和管理等方面的差異,條例草案第二章第一節對國有及其控股企業、城鎮集體及其控股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分別作了規定。
(三)關於廠務公開及其內容和程式
廠務公開的主要載體是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制度是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充實和完善,是推進企業改革發展穩定、加強黨風廉政建設、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重要制度。2002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下發了《關於在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深入實行廠務公開制度的通知》,並且規定:“本通知原則上適用於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單位。”經過多年的實踐和發展,廠務公開的內涵進一步豐富,外延進一步拓展,已經約定俗成,成為包括企務、校務、院務、所務在內的通用名詞和特定概念。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中延用了“廠務公開”這一稱謂並作了界定。條例草案還對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廠務公開的內容,分別進行了表述,並就廠務公開的程式、形式、監督等作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中設立公司職工代表有明確規定。為了切實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我們在條例草案中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設立和產生、地位和職責、罷免和保護作出了具體規定。
此外,條例草案還分別對政府、企業、工會在企業民主管理中的責任,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工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保障措施,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等有關內容作了必要規定。由於本條例內容豐富、涉及面廣,有些方面的規定還顯得原則一些、粗疏一些。省總工會以及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早制定和完善相關配套措施,確保條例的有效實施。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常委會第八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修改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內容全面具體,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5月20日召開第十次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在條例中增加保障企業工會及工作人員在企業民主管理工作中發揮作用的規定。因此,建議在第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企業應當支持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保障企業工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草案表決稿第四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五項關於“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規定,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有重複,且與公司法的規定不相符。因此,建議將第五項修改為:“監督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履行職責情況”。
三、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同志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關於職工代表人數確定標準的規定,應再斟酌。經研究,建議將第十四條第二、三、四項調整修改為兩項,作為第二、三項,即:“(二)職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職工代表人數以三十人為基數,職工人數每超過一百人,職工代表人數增加七名;(三)職工人數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職工代表人數以一百人為基數,職工人數每超過一千人,職工代表人數增加二十名。”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章中應當增加有關廠務公開時限的規定。因此,建議在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依照本條例屬於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每年至少公開一次;其他事項應當及時公開,或者根據職工代表大會的要求予以公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有關國有、集體企業和國有、集體控股企業實行廠務公開事項的規定過細,實際中難以執行。經研究,本條規定是參考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深入實行廠務公開制度的通知》的有關內容所作的規定,是對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開展廠務公開工作的具體要求,因此,建議對本條不作修改。
六、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對企業和企業法定代表人法律責任的規定,實際執行中對企業的約束力不大,還應當規定更加嚴厲的處罰措施。經研究,由於我省企業規模的差別很大,為了規範和促進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的民主管理行為,維護企業穩定,構建和諧的勞動關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借鑑外省的立法經驗,我們認為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是比較合適的,建議對本條不作修改。
七、建議將條例的實施日期定為2009年8月1日。
此外,草案表決稿還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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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8日,記者從省總工會召開的《青海省企業民主管理》新聞通報會上了解到,於5月22日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青海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8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共分為總則、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法律責任以及附則六章四十六條。《條例》中明確提到,把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這三種企業民主管理最主要、最普遍的制度融為一體,比較完整、系統地予以規範,既減少了理解上的分歧,又提供了施行上的便利。特別是從實際出發,根據需要和可能,在規範重點、攻克難點、呈現特點方面有所突破和創新,較好地處理了立法規範與促進發展的關係;適用範圍擴大到包括非公有制企業在內的各類企業;明確了職工代表大會與職工大會的界線;規範了各項民主管理制度的內容和程式;加大了對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工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保障力度。據了解,制定這個《條例》,對於進一步規範我省企業民主管理行為,促進企業民主管理工作,加強企業民主政治建設,構建和諧勞動關係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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