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鼓勵風險資本投資高新技術產業規定

2002年5月13日青島市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鼓勵風險資本投資高新技術產業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6.10
  • 實施時間:2002.07.10
第一條 為吸引國內外資金投資高新技術產業,保護風險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規範風險投資機構的投資行為,加速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風險投資又稱創業投資,是指向主要屬於科技型的高成長性創業企業提供股權資本,並為其提供經營管理和諮詢服務,以期在被投資企業發展成熟後,通過股權轉讓獲取中長期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風險投資機構,包括風險投資公司和風險投資管理公司。風險投資公司是以風險投資為主要經營活動的非金融性企業。風險投資管理公司是受風險投資者的委託,並為其提供風險投資諮詢服務和管理的非金融性企業。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科技型的高成長性創業企業,是指生產的產品符合國家高新技術產業政策,並列入本市高新技術產品目錄的企業。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風險投資機構的設立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六條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風險投資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外商投資行政管理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風險投資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政府成立市科技風險投資工作領導機構,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條 設立風險投資公司或風險投資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風險投資公司註冊資金中貨幣資金不低於1000萬元,風險投資管理公司註冊資金應當全部為貨幣資金,且最低不少於100萬元;
(二)主要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和掌握與設立本公司相適應的理論知識,並具備相應的經營和管理經驗;
(三)有明確的項目篩選、投資決策、風險控制等必要的程式和機制;
(四)有定期向出資人披露信息和風險的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風險投資公司可經營下列業務:
(一)直接投資高新技術產品目錄所列項目;
(二)直接投資或參與科技產業園區或孵化器的建設;
(三)風險投資的諮詢業務;
(四)受託管理和經營其他風險投資者的風險資本或風險投資項目;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條 風險投資管理公司可經營下列業務:
(一)風險投資的諮詢業務;
(二)受託管理和經營風險投資者的風險資本或風險投資項目;
(三)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一條 風險投資公司和風險投資管理公司,可在公司名稱中冠以“風險投資”或“創業投資”字樣。
第十二條 風險投資公司可以用全額資本金投資。
風險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出資額)可以分期繳付,分期繳付的時間和金額,由出資人在公司章程中確定。但首批到位資金應不低於全部註冊資本金的50%,其餘註冊資本金自領取企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兩年內繳清。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風險投資公司營業執照經營範圍欄的最後項下註明其實繳註冊資本金額。
第十三條 風險投資機構在高新技術產業的投資額占其投資總額70%以上的,經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後,除享受國家規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有關優惠待遇外,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可按不超過5%的比例在投資收益中提取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當年和以前年度形成的投資性損失,但其風險準備金餘額不得超過企業淨資產的10%;
(二)對年審合格的風險投資機構,政府擔保基金可為其提供貸款擔保;對風險投資機構投資的企業,政府擔保基金優先為其提供貸款擔保;
(三)經批准實行工效掛鈎辦法的風險投資機構向雇員支付的工資薪金支出,可據實扣除。
第十四條 風險投資機構投資經認定的高新技術項目,在退出時,如退出時的收入加上以前年度投資收益低於其原始投入的,可用當年風險投資機構投資收益抵補,當年不足以抵補的,可從其以後的投資收益中抵補。
第十五條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對已享受優惠政策的風險投資機構進行年審,年審合格的可繼續享受規定的優惠政策;年審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對弄虛作假、騙取優惠待遇的風險投資機構,除不再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外,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追回其因享受優惠政策而獲得的利益。
第十六條 鼓勵設立有限合夥制的風險投資機構。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風險投資公司設立風險投資基金,設立風險投資基金的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風險投資可通過上市、企業購併、股權回購、清算等方式撤出。
第十九條 風險投資機構變更或終止,應當到原註冊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風險投資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自身優勢,制定並完善行業規範和服務體系,不斷加強行業服務和指導,抵禦行業風險。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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