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等3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等3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04.09.29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等3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9.29
  • 實施時間:2004.09.29
於2004年9月1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市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等37件青島市人民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島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女職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內,因妊娠和生育發生的診斷費、檢查費、治療費、檢驗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等符合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二)第十七條修改為:"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協定管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婦幼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衛生、計畫生育部門制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生育保險協定服務機構名單。"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參保職工可以自主選擇協定婦幼保健機構、協定醫療機構進行產前檢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選擇協定醫療機構和協定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實施計畫生育手術。"
(四)第十九條修改為:"生育保險協定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生育保險服務範圍和由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項目及標準。"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生育保險協定服務機構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行信息聯網。職工生育的,由本人持勞動和社會保障卡、城鎮職工醫療保險證和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計畫生育服務手冊或生育證;施行流產、引產等計畫生育手術的,由本人持勞動和社會保障卡、城鎮職工醫療保險證和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到生育保險協定服務機構進行生育保險待遇享受資格確認。
在生育保險協定服務機構發生的需由生育保險基金負擔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生育保險協定服務機構直接結算,超出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和支付標準的,超出部分由個人負擔。"
(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生育保險協定服務機構的管理,參照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二、青島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第四條 修改為:"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市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實行資質備案登記制度。"
三、青島市林木種子管理辦法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林木種子管理,保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省級審定或認定。
推廣、經營林木良種,必須使用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定的品種名稱,同時具備品種權人授權的證書或林木良種來源的其他合法證明。
林木良種的廣告內容應當與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認)定公告一致,必須註明林木良種的編號、類別、學名、品種特性、栽培技術要點、適宜種植範圍等。"
(三)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修改為第十三條:"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的有關條件。"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生產、經營面積50畝以下、註冊資金50萬元以下的許可證,由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生產經營面積50畝以上、註冊資金50萬元以上的許可證,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許可證有效期3年。需要續期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從國外進口林木種子,應當提前一年提報引種計畫,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引進的林木種子直接用於生產的,應當提交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登記證明和有關檢驗檢疫機關簽發的合格證書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引進後必須先到省級森檢機構指定的地點進行隔離試種。
隔離試種期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檢驗檢疫機關應當加強監管。防止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經行銷售林木種子實行標籤制度。標籤的內容應依法標註。
銷售進口林木種子,還應當附有加注進口商名稱、林木種子進出口貿易許可證編號和進出口林木種子審批文號的中文標籤。
銷售轉基因林木種子,還應當附有加注"轉基因"和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文字說明的標籤。
銷售林木良種,應當附有加注品種審(認)定名稱、良種編號的標籤。
銷售分裝的林木種子,還應當附有加注分裝單位和分裝日期的標籤。"
(八)刪除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四、青島市種畜禽管理辦法
(一)第十條修改為:"進口、出口或引進外地種畜禽,
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建立種畜禽場,應當根據畜禽良
種繁育體系規劃,合理布局。建立國家和地方種畜禽場,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批准。"
(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報審《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如有變更或遺失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換髮或補發。"
五、青島市信息化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一)第六條修改為:"鼓勵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軟體產品開發,對從事開發生產軟體產品的企業,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開展軟體企業認定和軟體產品登記備案工作。"
(二)第七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經營網路接入服務、網路內容服務等網路信息服務業的,應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協調全市信息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工作,制定信息資源規劃,引導全市信息資源的開發和利用。"
(四)刪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
(五)刪除第五章,將第二十條併入第四章作為第十八條。
六、青島市積體電路卡套用管理試行辦法
刪除第八條。
七、青島市廢金屬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規定
(一)第五條修改為:"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城陽區、嶗山區、黃島區發展和改革管理部門負責其轄區內廢金屬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屬的金屬回收辦公室(以下簡稱金屬回收辦)負責。各級金屬回收辦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廢金屬管理方面的規定、政策;
(二)負責對廢金屬回收利用企業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三)負責廢金屬回收網點的總量控制,規劃布局;
(四)負責廢金屬回收市場監督管理、檢查清理工作;
(五)按規定承擔的其他職責。"
(二)第六條修改為:"工商、公安、城管、環保、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發展和改革管理部門做好廢金屬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三)第九條修改為:"回收經營廢金屬的單位,須經其主管部門同意並發給統一印製的審核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登記後,方可經營廢金屬回收業務。"
(四)刪除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八、青島市鹽業管理規定
(一)第七條修改為:"實行製鹽許可證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製鹽企業,須按規定取得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製鹽許可證。
嚴禁出租、出借、轉讓、抵押和偽造製鹽許可證。"
(二)第八條修改為:"原鹽生產企業對鹽田的興建、裁廢、改變用途等,應遵循統一規劃的原則。"
(三)第九條修改為:"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食鹽的企業,必須取得國家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
從事分裝食鹽的企業,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取得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
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或分裝食鹽。"
(四)刪除第三十一條。
九、青島市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農村機械維修點,包括農村機械的綜合維修點和農村機械的專項維修點。
農村機械綜合維修點,是指以從事拖拉機、柴(汽)油機、電動機、水利機械、植保機械、機械化半機械化農具和農副產品加工機械綜合維修為主業的維修經營者。
農村機械專項維修點,是指以服務於農業機械的電氣焊、機械加工、輪胎翻新、噴漆、電器設備維修為主業的維修經營者。"
(二)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是所轄區域內農村機械維修點的主管部門。
農村機械維修點分為一、二、三級綜合維修點和專項維修點。開辦農村機械維修點,應當符合有關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開業技術條件,取得相應等級的《農村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公安、工商、技術監督、勞動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農機維修管理工作。"
(三)第五條修改為:"申領《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應當向所屬縣級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機維修經營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相應的維修設施和使用場地證明;
(四)主要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清單;
(五)主要從業人員的技術職稱和職業資格證書。
縣級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後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決定。決定不予發放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農村機械維修點不得承修報廢車輛;嚴禁生產和銷售拼裝車輛。"
(五)第七條修改為:"農村機械維修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維修質量達不到技術標準的;
(二)年內發生兩次以上責任事故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農村機械維修點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由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農村機械維修從業人員必須按國家規定取得相應工種、級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
(七)刪除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十、青島市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規定
(一)刪除第十一條。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一條:"消殺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應當具備病媒生物預防與控制的業務技術。"
(三)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工商、衛生、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消殺病媒生物的毒餌、藥物、器械的生產經營管理。"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不按規定採取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措施或採取預防與控制措施不力,致使其病媒生物密度超過規定標準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罰款。"
十一、青島市婦女兒童保健管理暫行規定
(一)關於"婦幼保健定點單位"統一表述為"承擔婦幼保健任務的醫療機構"。
(二)刪除"第二章 保健機構",將第八條併入第一章。
(三)刪除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十二、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市區生豬肉市場管理的通告
(一)將"一"修改為:"在市內四區交易的生豬肉必須是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生豬定點屠宰企業機械化冷鏈屠宰加工的冷卻肉。進入本市交易的生豬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在進入本市交易前,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生豬肉須經檢疫、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產品質量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採取冷鏈吊掛運輸。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的生豬肉在市內四區銷售。"
(二)將"二"修改為:"單位和個人販運進入本市的活豬,須到符合上述規定的生豬定點屠宰企業代宰後,生豬肉方可以在市內四區直接銷售給用肉單位、零售單位、個體工商戶。生豬肉批發應在肉類批發市場內進行,嚴禁場外批發生豬肉。"
(三)將"四"修改為:"在本市四區銷售的生豬肉必須經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其中,本市生豬定點屠宰企業生產銷售的生豬肉必須具備'青島市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並實行一豬一證。否則,一律不得銷售。"
(四)增加一條作為"五":"建立生豬肉銷售環節質量保證制度。在本市交易的生豬定點屠宰企業應向社會承諾保證肉品質量安全。市場、商場主辦單位須與經營業戶或供貨商簽訂生豬肉質量約束契約,明確各自的責任與義務。"
(五)將"五"修改為"六":"對銷售未經肉品品質檢驗的生豬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者處以貨值1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的罰款;對違反本通告其他有關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衛生、畜牧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十三、青島市軍事設施保護辦法
第八條 第一款修改為:"對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根據其性質和保護要求,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十四、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若干規定
刪除第十七條。
十五、青島市鄉(鎮)村供水工程管理辦法
刪除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四)項。
十六、青島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
刪除第四條。
十七、青島市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收取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三條 修改為:"進行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責任單位和個人因技術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納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按防治費用概預算確定的款額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無防治費用概預算的,按下列標準交納防治費用:
(一)需要恢復植被的,按其破壞和占壓土地面積每平方米交納一元;
(二)需要恢復表層土的,按每平方米交納三元;
(三)棄土棄渣的,按實際排放量每立方米交納三元;
(四)需要採取工程措施的,按實際工程造價交納。
從事流動性露天開礦的或不便按前款所列標準計算的,按產品銷售收入的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點五交納防治費。
上述標準因社會經濟發展而需調整時,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財政部門確定。
交納的水土流失防治費必須全額用於水土流失的治理。"
十八、青島市大沽河管理辦法
(一)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大沽河河道管理範圍內跨汛施工的建設項目,在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時應當同時報送渡汛方案;影響防汛的,必須服從防汛的需要。"
(二)刪除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附屬檔案。
十九、青島市航空口岸管理辦法
(一)第九條修改為:"機場值機部門應當在入境航班抵港三十分鐘前向檢查檢驗組長單位確報航班抵港時刻及不正常航班動態。航空口岸單位根據檢查檢驗組長單位的通報,在航班抵港二十分鐘前進入崗位。"
(二)第十條修改為:"航班抵港後,機組人員應當向檢查檢驗單位遞交《航空入境總申請表》及其他單證,組織旅客下機。待旅客下機後,邊防檢查、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人員登機查驗。因特殊情況需在旅客下機前登機檢查檢驗的,應提前通報航班機組。"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航空公司或包機經營單位需開闢或變更國際航線、增加或減少航班、更換機型或改變航班時刻的,依有關規定,報國家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航空公司或包機經營單位應當在飛行計畫實施五日前,向市口岸辦報送批准檔案複印件和有關材料。"
(四)關於"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統一表述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民航公安"統一表述為"機場公安"。
二十、青島市國有企業產權變動檔案管理辦法
刪除第十五條。
二十一、青島市防雷減災管理規定
刪除第六條、第十二條。
二十二、青島市貨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規定
(一)第七條修改為:"貨運出租汽車營運企業辦理開業、停業、變更登記事項等手續,按照《青島市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
(二)第八條修改為:"貨運出租汽車營運企業新增或更新貨運出租汽車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二十三、青島市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監督管理規定
(一)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在出租汽車車身外部設定經營性廣告。"
(二)刪除第十七條。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客運企業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其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可以選擇其他符合條件的客運企業簽訂管理服務契約。
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依照本規定選擇其他符合條件的客運企業簽訂管理服務契約的,原客運企業應當予以辦理有關手續,並不得擅自收取費用。"
(四)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第十八條第(三)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青島市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行業管理規定
(一)第七條修改為:"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其行業發展計畫和規定的開業條件。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資料。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對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發給經營許可證和維修類別標誌牌。
禁止塗改、轉讓、倒賣經營許可證和維修類別標誌牌。
機動車配件銷售經營者應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15日內到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進行登記備案。"
(二)第九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變更登記事項或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30日到當地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歇業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三)刪除第十條。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和維修類別標誌牌,並按照核准的類別從事經營活動。"
(五)刪除第十二條。
(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由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經營許可證的,由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可以並處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塗改經營許可證的;
(二)超越核准的類別承修機動車的;
(三)採取非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機動車維修業務的;
(四)銷售國家明令淘汰車型配件的;
(五)銷售修復配件的。"
(七)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四)、(十)、(十一)、(十三)項。
二十五、青島市嶗山旅遊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
(一)第七條修改為:"申請從事嶗山旅遊汽車營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開業的有關規定。"
(二)第八條修改為:"嶗山旅遊汽車駕駛人員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所規定的條件。"
(三)第九條修改為:"嶗山旅遊客運經營者必須辦理下列手續方可從事嶗山旅遊客運業務:
(一)持相關材料和證明,依法向當地運輸管理機關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二)持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申領營業執照;
(三)持上述證件到市運輸管理機關按註冊車輛數領取道路運輸證,並報市旅遊主管部門、嶗山風景區管理機構等部門備案。"
(四)刪除第十條。
(五)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嶗山旅遊汽車司乘人員應當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對有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方可上崗。"
(六)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四條:"旅遊車輛司乘人員營運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駕駛、行車、營運等證件;
(二)文明服務,著裝符合要求;
(三)按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並使用規定的客票;
(四)按規定的路線行駛並按規定站點停靠。"
(七)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單位利用自備車輛組織職工等到嶗山遊覽,應當持有上級單位或接待單位開具的證明,嚴禁利用自備車輛從事經營性活動。"
(八)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實際駕駛人員與營業性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不符的;
(九)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旅遊汽車司乘人員半年內違章經營受到處罰三次以上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客運業務;由個人經營的,同時吊銷其營運證件。"
二十六、青島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一)第七條修改為:"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7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管轄範圍,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建築垃圾處置計畫。處置計畫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
(二)排放方式;
(三)排放地點和期限。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處置計畫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明。對應當運至垃圾處理場處置的,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理平整費。"
(二)第十條修改為:"建築垃圾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運輸車輛且有5輛以上載質量5噸以上的自卸車輛;
(三)具備相應的密閉運輸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管轄範圍審核批准,併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城市建築垃圾運輸經營業務。"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申報建築垃圾處置計畫、處置計畫未經核准、超出核准範圍排放建築垃圾或者未繳納垃圾處理平整費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繳納垃圾處理平整費。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監察機關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未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城市建築垃圾運輸經營業務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補辦有關手續繼續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未按規定時間、地點和方式清運建築垃圾的,對責任單位每車次罰款100元;超量裝載或者未採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出現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處以罰款;不能按面積計算的,按每處50元至200元處以罰款。"
二十七、青島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規定
第七條 修改為:"利用房屋屋面安裝太陽能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或設定戶外廣告等,應當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安裝相關設施不得損壞房屋屋面,必要時應當按規定採取相應的特殊保護措施。"
二十八、青島市城市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城區。"
(二)第三條修改為:"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內的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房產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以下統稱質監機構)。"
(三)第九條修改為:"質監機構對辦理質量監督的房屋修繕工程,應審查房屋修繕單位的資質和開工條件,並在建設單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後七日內確定專職質監人員,負責該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從事房屋修繕施工的單位,必須是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持有《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或《企業資質審查證書》的施工企業。"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九、青島市城市房屋再裝修管理暫行規定
(一)第九條修改為:"住宅房屋再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向物業管理單位申報備案;尚未成立物業管理單位的,應當向所在地房產管理單位申報備案。申報備案事項應當符合第七條的有關規定,載明裝修的具體範圍和再裝修安全承諾。"
(二)第十條修改為:"非住宅房屋再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依法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三)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住宅房屋再裝修完畢後,再裝修申請人應在十日內告知原備案單位查驗。"
(四)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刪除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三十、青島市中國小學雜費收取使用管理辦法
第六條 修改為:"社會力量舉辦的中國小學雜費的標準由學校根據教育成本提出意見,報市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
三十一、青島市社會專職消防組織管理規定
刪除第六條。
三十二、青島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
(一)第四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旅館業進行治安管理的職責:
(一)審核申請開業旅館的安全條件,核發有關證書;
(二)指導、協助旅館建立保衛機構和民眾性治保組織;
(三)指導、督促旅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四)協助旅館對重要崗位的工作人員進行治安業務培訓;
(五)依法對旅館住宿人員的情況進行檢查;
(六)查處旅館內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二)第六條修改為:"申請開辦旅館須持房屋產權單位的證明和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經所在區(市)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公安機關對單位和個人開辦旅館的申請是否同意,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
(三)第八條修改為第七條:"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三日內,向當地的公安機關備案。"
(四)刪除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
三十三、青島市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
(一)刪除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
(二)第七條修改為第五條:"需從事機構印章刻字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審查批准後,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其中,申請承制原子印章的,應當按程式報省公安機關核准,由市公安機關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持公安機關發給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七條:"對有本條(一)、(四)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收回已刻制的印章,給予警告,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有本條(二)、(三)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准從事刻字經營的;
(二)刻字經營單位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刻字經營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四)單位未取得準刻證明即刻制公章或不到公安機關批准的刻字經營單位委託刻制公章的。"
三十四、青島市戶外廣告的設定管理辦法
(一)第五條修改為:"青島市戶外廣告聯合審批辦公室(以下簡稱市聯審辦)設在青島市規劃局,具體負責戶外廣告審批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並負責對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戶外廣告設定進行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戶外廣告經營單位的資格和廣告內容的綜合審查及監督。
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施選址定點的審查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核發放,並負責對戶外廣告影響市容、市貌等方面的綜合審核。
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對戶外廣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審查。
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對在市政設施上設定戶外廣告的審查。房管、園林、電業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戶外廣告設定的有關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大型文化、體育、公益活動或各類商品交易會、展銷會活動的組織機構不得從事壟斷性的廣告經營活動,不得委託未取得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戶外廣告業務。"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設定各類非商業經營性的宣傳標語、標牌及其他公益性廣告,須向市聯審辦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設定。"
(四)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已設定的戶外廣告,在有效期限內,因城市建設等特殊需要須拆除的,由有關部門提請市聯審辦通知設定單位拆除清理。"
(五)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六)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廣告經營單位應依法建立、健全戶外廣告經營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接受市聯審辦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監察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清理,並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二)超出批准範圍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設定單位不定期保潔、維護修繕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按遲延日每日處以二百元罰款;
(四)亂貼、亂設、亂掛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清理,並按遲延日每日處以二百元罰款;
(五)設定的戶外廣告,未按規定定期更換版面、內容或更換未經審查批准的版面內容,或未標明設定單位名稱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對違反工商行政、城市規劃、市政工程設施和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規定行為,由工商、規劃、市政、公安等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進行處罰。"
(八)刪除第三十五條。
三十五、青島市城市戶外燈飾管理辦法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戶外燈飾的設定使用單位應當加強戶外燈飾設施的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並按戶外燈飾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統一開啟和關閉。禁止擅自拆除、移動戶外燈飾。"
(二)刪除第十六條。
三十六、青島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一)第六條修改為:"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及其變更,應當徵求供水企業和供水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並按規定辦理其他有關審批手續。施工單位應當按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第八條修改為:"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用戶用水設施同時驗收。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須經供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三)刪除第十二條。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一)應當建設城市二次供水設施而未建設的;
(二)不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無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城市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三十七、青島市鼓勵風險資本投資高新技術產業規定
第八條 修改為:"設立風險投資公司或風險投資管理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進行註冊登記。"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部分文字、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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