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房屋互換管理暫行辦法

<<青島市城市房屋互換管理暫行辦法>>是由青島市人民政府於1990年1月13日發布實施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1-13
【生效日期】1990-01-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城市房屋互換管理暫行辦法
(1990年1月1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加強對城市居民互換房屋的管理,維護正常的換房秩序,方便民眾生活,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互換(以下簡稱換房)是指:住戶在不涉及房屋產權變動的前提下,相互交換房屋使用權的行為。
第三條市房產管理機關是城市換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換房站及其分設機構負責換房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業務管理。
自管房單位應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換房工作,並接受市換房站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換房應符合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願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則。房屋出租單位對承租人正常的換房要求,應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五條住房換房可通過換房站介紹、單位協助、自願互找換房對象等方式,在直管公房、單位自管房和私房之間進行。
市換房站應做好換房諮詢服務,提供換房信息,組織多種形式的換房活動。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戶,不得進行換房:
(一)未取得合法使用房屋證件的;
(二)所住房屋無合法所有權證件或發生房屋所有權糾紛的;
(三)拖欠房租或發生房屋租賃糾紛的;
(四)人為損壞所住房屋未按規定修復或賠償的;
(五)所住房屋已列入規劃改造範圍且規劃部門已經批准規劃設計方案的;
(六)房產管理機關認為不應換房的。
第七條經換房站介紹換房的住戶,須到換房站辦理換房登記手續,並繳納“換房登記費”。
辦理換房登記手續時,原租住直管公房的,須交驗房屋租賃契約或住房使用證;原租住單位自管房的,須交驗自管房單位同意換房的書面證明;原租住私房的,須交驗私房所有權人同意換房的書面證明;私房所有權人登記換房,須交驗房屋所有權證。
第八條已在換房站登記換房者,可登記有效期限內,持“換房登記卡”查詢有關的換房資料、選擇換房對象。
換房站在徵得換房對象同意後,發出“看房通知單”。換房者可持“看房通知單”和居民身份證到被介紹的換房對象處看房。
第九條經協商同意換房的各方,須同時持所在單位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信、房屋租賃契約或住房使用證、住房計租表、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到市換房站簽訂“換房協定”,辦理換房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換房手續費”。
第十條換住直管公房或單位自管房的住戶,須在辦理換房手續後七日內,持經換房站審查的“換房協定”,分別到房屋所在地房產經營單位或自管房單位辦理承租、退租手續。換住私房的,須同私房所有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第十一條換房者必須遵守房屋出租單位有關房屋管理的各項規定,愛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換住直管公房者,須按月向房屋所在地房產經營單位繳納房租或由其所在單位代扣房租;換住單位自管房者,須按自管房單位的規定,繳納房租;換住私房的,按租賃契約繳納房租。
自管房單位對非本單位職工的住戶,應與本單位職工住戶同等對待。
第十二條換房各方應互守信用,履行“換房協定”。一方違約產生糾紛的,另一方可申請市房產管理機關裁決,因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違約方承擔。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換房活動,不得以介紹換房為由索取財物、從中漁利。違者,由市房產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區、市北區、台東區、四方區、滄口區。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非住宅房屋互換和各縣(市)及嶗山區、黃島區的城市房屋互換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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