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4月4日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8月26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06年3月15日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5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6年6月27日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解釋權歸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06年6月27日
  • 施行時間:2006年6月27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幹部和人才隊伍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六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七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九章 附則,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哈尼族、彝族、傣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雲南省玉溪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白族、拉祜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澧江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為目標,堅持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推進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建設和諧社會,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社會穩定、民族團結、文化繁榮、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熱區資源和山區自然資源優勢,重視山區與壩區的協調發展,實施環境立縣、工業強縣、農業穩縣、科教興縣戰略,發展社會生產力,加快脫貧致富步伐,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人民、團結互助、艱苦奮鬥的優良傳統,提倡健康、文明、科學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推進依法治縣進程。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健全基層自治組織和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權利。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縣依法取締邪教組織。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重視民兵和預備役建設,做好擁軍優屬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三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傣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有哈尼族、彝族、傣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傣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於職守,密切聯繫民眾,傾聽人民的意見、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哈尼族、彝族、傣族的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幹部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培養各民族幹部。重視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配備領導幹部、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比例和名額,並適當放寬任職資格和錄用條件。
自治縣內的世居少數民族中,應當至少配備一名科級以上領導幹部。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工作人員時,優先錄用當地的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在待遇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發揮外來幹部職工的作用,為自治縣的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第五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從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工業為重點,大力培育礦冶、水電、蔗糖、烤菸、畜牧、林果、旅遊等產業,促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在保障糧食安全的前提下,最佳化農產品結構,發展特色農業和優勢產業。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和農產品市場體系,開拓農產品市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建立高產穩產農田。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促進農業機械化和產業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根據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組織。鼓勵和扶持各種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從事開發性生產和產業化經營,依法保護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土地用途管制。嚴格保護耕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屬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農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承包土地未經批准,不得轉作宅基地和非農業建設用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國有農(林)場土地資源的管理,土地利用納入自治縣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林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對森林資源實施分類經營管理,加強天然林保護和生態公益林建設,大力發展商品用材林和經濟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林產業,誰投資,誰受益。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山、承包地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水源林、防護林、風景林、行道樹、古樹名木和乾熱河谷植被的保護和管理,綠化荒山,退耕還林還草。加強護林防火,禁止放火燒山、亂砍濫伐和毀林開墾。依法保護野生動物和植物。
自治縣內採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徵育林基金。採伐由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徵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畜牧業,重點扶持畜禽養殖專業戶,推廣科學飼養,推進畜牧業產業化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生產加工、產品行銷等服務體系,加強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檢驗,保障畜牧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下,興建水庫、壩塘,完善水利配套設施,提高水利化程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水電事業。合理規劃電力布局,採取多渠道投資方式,加速電站和輸變電工程建設,滿足自治縣的生產生活用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和取水許可制度,合理確定水價,逐步實現以水養水。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和市全額留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與開發。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水面資源發展漁業。完善各種水域承包責任制,建立健全良種培育、防疫、飼養、捕撈、加工和貯運等服務體系,提高水產品的商品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漁政管理,禁止在江河、庫塘中炸魚、毒魚和電魚。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由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和市全額留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工業立足於資源優勢,以市場為導向,鞏固提升製糖業、水電業,重點發展以鎳礦為主的礦產業、建築建材業和其他加工業,開發特色生物資源,加快資源優勢向經濟優勢轉化。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和實施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從市場準入、資金、稅收、土地、科技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對作出顯著成績的非公有制企業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加強縣鄉公路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和運輸能力。加強路政管理和公路養護。
自治縣內的縣、鄉、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享受市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自治縣依法收取的拖拉機養路費,留成比例享受市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郵電通訊事業,加強城鄉和邊遠山區郵政、電訊、信息網路等設施建設。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山區農民經商,發展個體運銷戶和合作商業,在稅收、貸款等方面給予照顧和支持。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城鎮和鄉村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多渠道籌集資金,逐步把城鎮建設成為具有民族特色、輻射帶動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區域性政治、經濟和文化中心。
農村村民建房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儘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劣質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農村村民建房的人均占地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制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城鄉環境的綠化、美化,提倡在房前屋後種植樹木、培植花草,美化環境。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對外經濟貿易,改善投資環境,加大招商引資力度,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擴大對外經濟技術協作。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育旅遊產業,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旅遊服務質量。發揮民族風情、天然溫室、高山水庫群等優勢,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文物古蹟、地質遺址、古樹名木等旅遊資源。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鼓勵和促進清潔生產,加強環境監測和管理。
自治縣內徵收的排污費享受市全額返還的照顧,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自然災害防治工作,制定防災救災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機制。加強防震減災、氣象災害的監測、預警系統建設。重視地質災害防治和防汛抗旱工作,增強抵禦自然災害能力,減少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扶貧工作,把貧困山區作為扶持重點,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期實施。在建設項目、資金投入、物資供應等方面給予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農村低收入貧困人口實行最低生活保障,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補助。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免除的照顧。

第六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享受上級財政一般性轉移支付計算係數高於一般地區的優惠照顧。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因執行國家和省、市調整工資、增加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艱苦地區津貼、熱區津貼和其他各項補貼。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需要從稅收上照顧和鼓勵的,按照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的稅收減免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劃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部分返還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全額返還的照顧。
自治縣徵收的所得稅增量部分,享受市全額返還的照顧。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時,遇有自然災害和重大政策因素造成財政減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的,自治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應當設立民族機動金和民族專項資金,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的經費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確保學校正常經費支出。縣財政支出有困難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財政應當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格執行財務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如需部分調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七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等社會事業。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位置,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教育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規模、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九年制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的成果。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重視學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辦學、助學。鼓勵自學成才。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學。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積極推廣國語,對不通曉漢語的農村國小低年級學生實行雙語教學。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增加教育投入,擴大對寄宿制、半寄宿制學生的補助範圍,對農村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免除學雜費,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並給予生活補助費。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建設,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在職教師進修學習,建設一支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採取特殊措施鼓勵教師到貧困山區任教。對在教育教學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各類科學技術推廣機構,重視科技隊伍建設,引進先進適用技術和專業人才,加大科技經費投入。加強科技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大力推廣適用技術,普及科技知識。對自治縣作出顯著成績的科技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電影、電視、新聞、廣播等文化事業。加強對文化館(站、室)的建設和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開展民眾性文化活動,活躍城鄉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民眾文藝團體,培養文藝人才,鼓勵文藝創作,對有貢獻的文藝人才,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收集、整理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加強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農村公共衛生和基本醫療服務體系建設,逐步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職業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強對公共衛生突發事件的預防和控制,重視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廣泛開展以防病滅害為中心的民眾愛國衛生運動,改善城鄉醫療衛生條件,提高民眾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發展農村醫療網點,完善農村醫療設施,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醫療服務質量。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辦醫、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藥品衛生監督管理,規範藥品市場,取締假藥、劣藥。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計畫生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改善城鄉體育設施,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加強職業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訓,拓寬就業渠道,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增強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以及各少數民族幹部之間的團結。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應當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應當學習國語和規範漢字。
自治縣的教育、民族工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舉辦哈尼族、彝族、傣族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學習培訓班。
第六十七條 每年11月22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每年11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月。
哈尼族十月年、彝族火把節和傣族花街節,全縣各放假3天。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2006年5月10日舉行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該條例自1989年實施以來,對保障自治縣行使自治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修改,條例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因此,對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
二、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縣委、縣人大常委會和縣政府對條例的修改工作十分重視,於2003年11月成立了條例修訂領導小組及工作班子,並著手修改工作。在深入基層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和借鑑外地經驗的基礎上,結合實際形成了條例修訂稿。在條例修改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深入自治縣實地調研,與縣人大常委會和縣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同志共同對條例進行修改。經過充分發揚民主,九易其稿,形成了條例黨內送審稿上報省委。省委轉來玉溪市委報送的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後,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再次認真研究,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省委於2006年1月批覆,同意將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作為草案,按法定程式提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2006年3月15日,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並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三、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經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修訂的條例,體現了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及省委全會的精神,突出了加快發展的主題,在經濟建設的方針和措施,調整和最佳化產業結構,合理開發利用熱區優勢和自然資源優勢,民族幹部的任用和人才培養以及民族教育、衛生事業的發展等方面,都作了新的規定。總之,條例既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符合中央、省委的精神,反映了自治縣各族幹部民眾的願望和要求,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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