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過錯方

離婚過錯方

離婚過錯方是指夫妻二人中因某一人單方面的過錯導致婚姻破裂並離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離婚過錯方
過錯行為種類,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過錯方財產分割原則,幫助權,請求補償權,財產如何分割方式,

過錯行為種類

離婚過錯方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判定。

重婚

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者與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家庭暴力

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過錯方財產分割原則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要求幫助,請求補償和過錯賠償制度構成了婚後保護弱者或無過錯者的三道關口。它們的建立最大限度的體現了男女平等原則、個人所有權的公平原則及保護弱者原則。給予弱勢方的幫助,對付出義務較多方的“補償”,對無過錯方的“賠償”,充分發揮了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和經濟生活功能,保證了自由離婚的同時又對有過錯方進行了懲罰,這在目前我國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會資源的組合未盡最佳化的國情下具有一定的進步性。但是這三種制度在實踐運行中仍存在一些問題。

幫助權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離婚經濟幫助是一方生活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生活水平來判斷,客觀上難以把握。而“基本生活水平”界限過於模糊,也沒考慮婚前婚後生活對比的困難;請求幫助的時間,只能在離婚時提出,而且這種幫助的實現是一次性的,原定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後,是不能再請對方給予幫助的。因此,受助者是難以得到真正的幫助的。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對離婚時處於劣勢的一方的幫助適用於男女雙方,實際上還是傾斜保護離婚婦女的權利。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國男女的經濟能力事實上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離婚時,婦女在經濟上處於劣勢。幫助原則是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原則在離婚制度上的體現,充分顯示了法律扶助弱勢的人道主義精神。而在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的我國,大多數婦女在離婚後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護。他們的經濟實力和生活水平與婚姻存續期間相比顯著下降。
為更好地落實離婚訴訟中財產分割的“幫助權”的獲得,保護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應在以下幾方面加以確定和完善:
1、放寬經濟幫助的條件
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試用條件過於苛刻,受助者範圍小,住房幫助難以落實等問題。因此需要放寬經濟幫助的條件,規定只要離婚使一方生活水平下降,即可要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法律也無須限定以提供住房的使用權或所有權為經濟幫助的形式。
2、對生活困難重新定義
夫妻離婚後一方依靠分得的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屬於生活困難,對於離婚後,一方即使能夠維持自己的生活,但生活水平比婚姻存續期間明顯下降,也可視為生活困難。
3、建立贍養費給付制度
所謂贍養費給付制度,是夫妻離婚後贍養費給付權人因患病、負傷、貧困等情況下,不以另一方過失為要件請求對方給予經濟上幫助的權利。並且此權利僅終止於請求人與他人結婚或被請求人無支付能力。國外多數國家亦有此方面的規定。如瑞士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台灣地區民法1057條規定了“夫妻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相應的贍養費。”

請求補償權

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以補償。”該條確立了離婚補償制度,它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後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這一制度的確立,體現了對當事人在婚姻家庭中所作貢獻的客觀評價。婚姻家庭生活,要求配偶雙方在感情、時間、精力、經濟等方面持續不斷地投入。但就多數婚姻而言,夫妻對婚姻家庭的貢獻與從中獲得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實際生活中,承擔了較多家庭事務的一方,往往其職業發展和其他方面的發展受到了較大的牽制,而配偶他方,則基於對方的奉獻和犧牲,從婚姻家庭中獲得了很大的利益。
補償權的建立是男女平等原則的體現,但在實踐中付出較多義務方並不能得到補償。它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著不足的方面;一是如何判斷一方付出較多義務,當事人難以說清楚。二是請求補償的金額、方式、期限沒有作任何規定,原則性太強將導致法官引用此款時不當侵害另一方的財產利益。
鑒於以上原因,筆者認為應從以下一個方面完善“補償權”:法院應依職權取證,一般來說,被請求人的社會地位或經濟地位明顯優於請求人,請求人在承擔證明付出義務較多時存在著不可克服的困難。因此在請求一方能力有限或其他一些原因,法院有時也應根據請求方提供的線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的規定依職權調取證據,法院適當行使調查權有利於弄清事實,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財產如何分割方式

我國修改後的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損害賠償這一新的內容,但在實際操作這一層面上,尚無具體的規定。對比修改前後的婚姻法,不難發現,修改前的婚姻法只在離婚財產處理時,有“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後來作出了“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性規定。而修改後的婚姻法除了三十九條、四十條對分割夫妻共有財產上作出規定外,還在新增加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中作出了四種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行為,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有人對此提出疑義,認為在離婚財產的處理中即已照顧無過錯方,就無必要再規定損害賠償內容。這是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性質不理解造成的。其實離婚財產分割與離婚損害是完全不同的,其主要區別在於:
一、性質不同。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其依據的是物權上之共有關係-即依據夫妻關係的平等性而享有的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平等的所有權,其表現形式為請求平等分割財產的權利。婚姻實質上為親屬上之身份契約。此種契約以夫妻雙方互相關愛、信賴、共同生活為基礎而存在,並以結婚登記為成立要件,一經登記,即成立了身份上的夫妻關係,同時產生今後夫妻財產的共。
四、主體不同。離婚財產分割的主體為夫妻雙方,非涉及第三人。而在離婚過錯損害賠償中,致害方除來自夫妻一方外,還有第三方存在之可能。如在重婚、同居導致離婚,受害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中,必定存在與夫(或妻)存在重婚、同居關係之第三人(俗稱第三者)。由於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中,一方(非限制在夫妻,也包括第三人)要有過錯,因此,對於第三人不知與其重婚、同居者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重婚、同居,由此導致他人離婚是否構成侵權尚存爭議。但對於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其重婚、同居,無疑侵犯了他人的夫妻關係,則其侵權行為成立是毫無疑義的。雖然我國婚姻法未明確規定第三人可作為侵權主體,但從侵權法理論分析則是完全符合法定之要件的。實際上,國外立法例中,法國、瑞士、日本、美國等都確定了過錯方及第三人對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負責任,無過錯方(受害方)有權請求第三人賠償的原則。故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應包括有過錯的夫妻一方及第三人。
五、訴訟時效不同。我國民法規定了訴訟時效,但過於原則,對訴訟時效客體未作具體規定。對於離婚之訴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由於訴訟時效之立法本意是對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與法律關係之外觀不符並長時間延續時,從法律上擬制該事實狀態成為法律狀態而使權利人之請求權喪失,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事實狀態與法律關係是一致的,故離婚不能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即夫妻一方可隨時提起離婚訴訟,包括分割夫妻共有財產。而對於離婚損害賠償,由於其本質上歸侵權行為法調整,故當受害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應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國家和地區對重婚、通姦所引起的離婚之訴規定了除斥期間,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規定,自知悉後6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瑞士、德國、日本等民法都有類似規定。其立法理由是對這些特殊行為如果長期不主張,則應認為受害方已原諒了過錯方。我國法律尚未明確規定有除斥期間,在完善我國民法之時效制度,將取得時效、消滅時效(包括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納入民法典的內容的過程中,國外立法例無疑是我國立法界值得借鑑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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