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取證

離婚取證

這年代外遇好像早不是什麼問題,太普遍也太普通了。男人,女人都有可能會發生外遇,可是都有可能會發生外遇,可是在處理這個問題時,男人和女人的方式又是截然不同的。往往女人很感性,會更寬容,更大度。而男人往往會很理性,好多男人最終斃掉的終是情人,總是以事業為重,在婚外戀中受傷害的總是女人。當然,男人,女人。都是一種感情動物,都存在一種衝動與傳統。衝動有時就會犯錯,有的萬劫不復。恨不相逢未嫁時,既然嫁的不是很幸福,為什麼還有用生命來守候,不要只是恨,把相逢演繹成相知,相戀。但願在婚姻邊緣的人們走好自己的第二步。也祝願天下的婚姻都沒滿幸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離婚取證
  • 外文名:Divorce evidence
取證需注意,取證不可取的手段,

取證需注意

一切能反映案件事實的合法的材料,都可以作為證據提交給法庭。但是,這些材料的證明力需要通過法庭確認。手機簡訊具有不可修改性和快閃記憶體封閉性的特點,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應案件事實的真實性。所以當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而且電子簽名法也明確了電子簽名的證據效力,手機簡訊作為一種電子簽名的方式,其證據效力得到法律的認可。
離婚取證
但是,手機簡訊作為證據提交時應注意註明手機型號、傳送接收的時間、發信人的手機號碼等,最好通過公證機關進行公證。另外,手機簡訊應還有其他證據相佐證,這樣使得手機簡訊具備更強的證明效力。
根據訴訟法的證據原則,證據必須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所謂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的程式而取得的事實材料。它除了要求證據的形式應當合法外,還要求證據的收集、提供甚至審查等環節也必須符合法定程式的要求。
對於私自偷拍偷錄行為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995年3月《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取得的資料 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覆》認為:“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逕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 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該批覆對禁止當事人以偷拍偷錄的方式收集證據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一刀切的規定也帶來了一系列的負面效應,影響了法律公平的實現,使部分當事人因舉證困難或無法舉證而承擔了不利的法律後果,不利於對他們民事權益的保護。
最高法院2001年12月頒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規定》)中對此問題作出了新的解 釋。新的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同時,第七十條第三款規 定:“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 當確認其證明效力。”
《規定》對證據合法性的判斷標準為: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比1995年的批覆更合理,但是在適用時仍然存在因規定籠統模糊而導致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看法的問題。因此,這就給了法官自由裁量權。

取證不可取的手段

婚姻糾紛中,有時的離婚需要很多證據來達到勝訴的目的,可採集證據是門學問,千萬不要為了證據通過以下的幾種途徑來獲取證據:
1、私人偵探
外遇確屬一種過錯,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在財產分割時應照顧無過錯方,但此類過錯對於夫妻財產侵害的影響並不大。理由是:(1)外遇並不是婚姻法所規定的證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之一,過錯程度小,在法律上便給予了改過的機會;(2)由於客觀原因,能夠取得的證明外遇的證據會非常有限,不外是一次或幾次外遇,證據所組成的情節相對輕微。
為此,除非雙方當事人曾對外遇的懲罰作出過特別的書面約定,從訴訟角度考慮,專門就外遇取證,本身就不是很有必要。
至於通過私人偵探或調查公司收集外遇的證據,則更有待商榷。因為調查公司註冊的經營範圍大多是商務信息調查,在婚姻糾紛中的調查權非常有限,更何況經過正規的法律培訓的調查人員更是少之又少。若在取證過程中涉及侵犯他人隱私權及其他權利的,則常會因取證手段違法導致證據不被法院採信。
2、捉姦在床
在離婚過錯證據的蒐集中,捉姦在床的想法是與中國人傳統的思想認識和價值觀念分不開的。但實際上,捉姦在床除了激化雙方的矛盾之外,在訴訟中的意義並不大。法官很難憑一兩次的捉姦在床而責令過錯方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因為這並不符合婚姻法意義上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責任構成要件。
捉姦在床唯一的意義是,由於這一行為引發的夫妻衝突或受害方與第三者的激烈衝突,法院可能依此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這一行為,無疑使夫妻感情修復陷於不可能。
另外,若是在他人住處或是賓館實施捉姦行為,往往會因取證手段不合法而根本不被法庭採信。白白浪費精力不說,還增添了自己的煩惱。
3、引誘犯錯
引誘犯錯是某些“離婚公司”的慣用伎倆。在接受一方的離婚策劃委託後,在找不到對方過錯的情況下,便導演出一些外遇的情境,採取偷拍偷錄的形式,截取片段交給委託人應付了事。還有的,則故意徵募一些社會青年,跟蹤到對方的行蹤後,在某一路段假扮熟人與對方打招呼、擁抱,拍得這樣的境頭來騙取委託人錢財。
引誘犯錯是對當事人人格損害最為嚴重的一種取證方式,其根本沒有效力性不說,對當事人雙方的情感傷害都大。委託方無法辨別情況的真假,只能認定對方有外遇的發生;對“過錯方”而言,此種莫須有的罪名亦讓自己傷心之極。和解的目的達不到不說,徒然使雙方的矛盾激化,對於後期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都會帶來極大的阻礙。
一般以上這三種情況是離婚取證手段不可取的。總之:證據的採集也要合法,否則將不被法院採納,失去證明的效力。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