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過錯賠償制度

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是指在離婚訴訟中,因過錯方的行為導致夫妻離婚時,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給予民事賠償的法律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離婚過錯賠償制度
  • 涉及法律:新《婚姻法
  • 性質:法律制度
  • 檔案類型:條令條例
法律規定,認定標準,制度的演變,

法律規定

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對離婚過錯損害賠償都作了明確規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四種情況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物質損害賠償,是指由於行為人的過錯給他人造成損害,加害方應依法賠償受害方的經濟損失。在離婚訴訟中,因過錯方的行為(限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法定情形)給受害人一方造成經濟損失,過錯方應予賠償經濟損失,譬如,一方實施家庭暴力給對方造成傷害後果所發生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由於行為人的過錯給他人造成損害,加害方應依法對受害方的精神損失予以賠償。在離婚訴訟中,由於一方的過錯導致離婚,無過錯方受到損害是肯定的,這種損害既包括物質方面的,也包括精神方面的。該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公布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書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社會公共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該解釋還對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作了原則規定,無過錯方可據此請求法院判決過錯方賠償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財產的分割,應當照顧無過錯方和子女的權益,但這種照顧並不是離婚過錯損害賠償,不能認為離婚時對無過錯方多分了一些財產,就等於是賠償了。因為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是基於離婚時無過錯方受到的損害,無損害則無賠償。
在離婚訴訟中,誰可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誰是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及如何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婚姻法》及司法解釋都作了明確規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離婚無過錯損害賠償的請求主體是無過錯方。因為無過錯方是受害人,他(她)對分割人即過錯方因過錯給自己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當然有權主張權利。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顯然,第三者不能成為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這是因為,第三者不是離婚訴訟當事人。如果無過錯方訴訟第三者,那就是另外一種法律關係,而非離婚之訴。
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可見,提出離婚過錯損害賠償請求的程式是很嚴格的。同時,對於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依法也是不會得到支持的。

認定標準

1、關於因重婚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的確定問題。
重婚是指已結婚男女又與他人結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的行為,它是以一種公開化的夫妻形式對原有的合法性的婚姻關係的疊加。重婚既是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挑戰與否定,也是對自身已有婚姻的挑戰與否定。因此,無過錯方因重婚者重婚行為提起離婚損害賠償時,法院依法對其進行救助與支持是必然的,這也是維護弱者合法權益之要求,但任何事物都有其複雜的一面,重婚行為一樣也存在著複雜的情形。重婚者之所以採取公開化的重婚方式,其原因無外有下列兩種:1、原配偶(無過錯方)不願意與其離婚,第三者強烈要求組成家庭,有過錯方願意或堅持與第三者組成家庭。2、原配偶因年紀大沒有子女或沒有兒子,為了傳宗接代,允許甚至幫助過錯方實施重婚行為。對於上述這兩種重婚行為,人民法院在審理無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時,應當區別對待。
對第一種因重婚行為提起離婚請求損害賠償的,因導致離婚的責任完全在於過錯方,因此不論是在物質損害賠償還是精神損害賠償方面都應當給予無過錯方充分的救濟與支持。但究竟確定多少損害賠償額才合理,才符合錯責一致的原則?
筆者認為,確定其損害賠償額,首先,應以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參考係數,並根據上述確定損害賠償額的原則來確定賠償額的份額或比例才能恰當與公平。其次,如果夫妻共有財產如金錢等不足於賠償無過錯方損失或者其共有財產分割時,過錯方所分得的財產如房屋等無法通過折價或抵償的方式賠償對方損失的,則人民法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來確定其賠償數額。再次,物質損害賠償額在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時應優先考慮和照顧,並根據無過錯方所受的損害程度、過錯方的主觀過錯責任之大小及其經濟負擔能力等因素來確定其在夫妻共有財產中的份額或比例。其理由是,離婚時,有過錯方即重婚者無論怎樣的過錯,同時,今後生存的需要也應給予過錯方一定的共有財產。另外,以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損害賠償係數並優先確定物質損害賠償額,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第10條即根據侵權人經濟能力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又符合各個家庭的實際情況並便於法院的執行及無過錯方權利之實現,使過錯方和無過錯方都切實感受到法律的功能與作用,從而對各個婚姻家庭產生制約及規範性影響。當然,如果過錯方給無過錯方造成的損害是巨大,其所分得的共有財產無法再賠償其損失,則另行確定其賠償額也在情理之中。至於因第二種重婚行為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因無過錯方在重婚者實施重婚行為開始時是給予支持的,感情傷害不明顯、不劇烈,因此,在精神損害賠償額方面可酌情減少,但可在物質損害賠償額方面給予一定的照顧。
2、關於因配偶與他人非法同居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的確定問題。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雖然不象重婚者那樣採取直接公開的形式,但它對無過錯方的傷害往往也是巨大的。因此,在確定其損害賠償額時也應以其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參考係數,明確無過錯方在其財產總額中應占有的份額。其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方法同重婚責任所承擔的賠償額之確定方法一樣。但如果物質損害賠償額確定之後,過錯方從夫妻共有財產分割中所得到的財產不足賠償無過錯方的精神損害,則應考慮過錯方與他人同居時的主觀過錯程度及經濟負擔能力等因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來另行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但對於因與他人同居所承擔的過錯責任的賠償數額,筆者認為,無論是物質損害賠償份額還是精神損害賠償份額都不應低於重婚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額。因為重婚行為和非法同居行為都是屬於同一性質即因一方同其他人產生兩性關係導致雙方的感情破裂與傷害。因此,法院在確定其賠償額時不應有輕重之分,除非有其他法定例外的情形與事實。
3、關於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確定的問題。
如前所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給無過錯方的傷害,在肉體上的損害有重傷、輕傷、輕微傷之分;在精神上的損害有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錯亂之分等。相應地,人民法院在確定其損害賠償額時就應根據其傷害結果與程度,以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參考係數來確定無過錯方所應取得的賠償份額,如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不足於賠償的,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確定方法另行確定。但應當注意,肉體上的損害結果並非都能導致精神上的損害結果之發生。如無過錯方把過錯方打成輕傷或重傷,其肉體上的所遭到的致害並非就能導致無過錯方出現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錯亂等情形,因此,法院在確定其精神損害賠償額時可根據肉體上的損害程度與結果,參照精神損害的賠償因素確定方法來確
定其應得的數額。但如果兩者的損害是同時發生,如無過錯方被打傷重並導致精神失常的,則就應根據上述賠償額比例的方法來確定其整個損害賠償額。
4、關於因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確定的問題。
上面談到,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虐待是家庭暴力的持續性、經常性的表現形式。因此,因虐待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總額就不應低於一般性的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損害賠償總額,這是必須堅持的原則,否則就不能體現出兩者的本質之區別。但對於特殊性的家庭暴力如一次就毆打無過錯方致重傷,造成無過錯方精神失常等,這種例外的情形,其一般性虐待的損害賠償總額就並不一定比這種特殊性的家庭暴力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高。理由很簡單,因為一次的傷害就已遠遠超出其長期性傷害程度。因此,確定虐待損害賠償額時不能機械確定和適用。
離婚損害賠償數額:據我所知,目前能夠支持的都比較少,一般不會超過一萬元。我所在的山東濟南一般也就能支持2000-5000元。

制度的演變

各國立法對於破壞婚姻關係行為追究民事責任,經歷了三個不同的演變過程。
第一個過程,是將破壞婚姻關係的行為認定為侵害夫權的行為,在古代法上,可以對妻和通姦者處以刑罰;在近代則追究妻為通姦行為的民事責任。這是一種不平等的制度,歧視婦女,父權至尊。
第二個過程,是對破壞婚姻關係的行為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責任,依照侵害名譽權的法律處理。我在《河北法學》1988年第6期上發表了《論妨害婚姻關係的名譽損害賠償》一文,就提出了應參照大陸法系的做法,對妨害婚姻關係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為侵害配偶的人格權,依照關於名譽權保護的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的主張。在當時,有人認為這種意見是一種奇談怪論。其實,這樣的主張在理論上是成立的,在實踐中也具有積極意義。因為妨害婚姻關係行為所侵害的是雙重客體,既侵害了婚姻關係,也侵害了該合法婚姻關係中無過錯配偶的名譽權。同時,從侵權構成上分析,這種主張也符合法理。此外,這樣做也有一定的民間基礎,在民間,就有通姦事實發生後,受害配偶向“第三者”索取金錢賠償“私了”的情形,這說明實行妨害婚姻關係名譽損害賠償是有民眾基礎的。
第三個過程,是將破壞婚姻關係認定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實行精神損害賠償。破壞婚姻關係的行為,從客觀上會造成侵害配偶一方名譽權的損害,但是,這種損害結果是一種間接的結果,行為所直接侵害的客體是配偶權,造成的直接損害結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損害。因此,依破壞婚姻關係行為的實質,認其為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是最準確的。
近年來,我國的民法學界和社會各界對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救濟問題,進行了深入的討論,現在已經得到了立法的肯定。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 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建立了我國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權的離婚過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