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退役士兵安置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1 號

《內蒙古自治區退役士兵安置辦法》已經2001年2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 烏雲其木格

2001年3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退役士兵安置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3月1日
  • 頒布人:烏雲其木格
  • 總計:六章三十六條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組織接收,第三章 安置範圍,第四章 安置實施,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維護退役士兵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內安置退役士兵,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民政、人武、計畫、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編制、公安、財政、衛生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安置領導小組,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民政部門(以下簡稱安置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退役士兵的有關工作。
政府和軍隊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安置工作機構共同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條 符合安置條件的退役士兵,政府只負責第一次就業安置。退役士兵應當服從政府安排。
被安置就業的退役士兵待業、失業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推薦或者接收其就業。
第五條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間立功受獎的,安置時給予優先、優待。
第六條 退役士兵按照“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由原徵集地接收安置。在服役期間家庭戶籍所在地發生變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上一級安置工作機構批准,可易地安置。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實行分級負責管理制度。

第二章 組織接收

第七條 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滿的;
(二)服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旅)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負傷致殘,殘情達到二等乙級以上等級,不適宜繼續服役的;
2.因病致殘,經駐軍醫院證明,不適宜繼續服役的;
3.服役期間患精神病,經連續治療1年未愈的;
4.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5.服役期間,經蘇木、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旗縣級民政、人武部門證明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繼續服役的。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退伍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其父母戶籍所在地發生變遷,本人申請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戶和安置就業,在盟市範圍內變遷的,須經盟市安置工作機構批准;跨區或者跨盟市變遷的,須經自治區安置工作機構批准。其父母所在地的安置工作機構憑批准決定,予以接收,公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其辦理落戶、糧油手續。
第九條 退出現役的士官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滿未被批准繼續服役的;
(二)軍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三)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
(四)經駐軍醫院出具病歷和診斷證明,認定不宜繼續服役的;
(五)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證明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批准退役的;
(六)服現役滿30年或者年滿55周歲的。
第十條 退伍義務兵應當自部隊簽發退役士兵行政介紹信之日起30日內持行政介紹信、退伍證、家庭戶口簿、身份證和安置工作機構要求提供的有關證件,到當地安置工作機構報到。
轉業士官持行政介紹信、退役證和自治區安置工作機構簽發的《接受安置通知書》,符合易地安置條件的,還需持配偶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原件,按《接收安置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機構報到。
第十一條 士兵被開除軍籍或者除名,遣返回原徵集地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安置範圍

第十二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退伍義務兵進行就業安置:
(一)入伍前系非農牧業戶口且服滿現役的;
(二)從農村牧區入伍系農牧業戶口,在服役期間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榮立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因戰、因公負傷致殘被評為二等、三等傷殘等級的。
第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士官進行轉業安置:
(一)服現役滿10年的;
(二)服現役期間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因公負傷致殘被評為二等、三等傷殘等級的;
(四)服現役未滿10年,國家建設需要調出軍隊的;
(五)符合退休條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願作轉業安置的。
第十四條 初級士官退出現役按復員安置。
第十五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退出現役的士官,作退休安置:
(一)年滿55周歲的;
(二)服役滿30年的;
(三)服役期間被評為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
(四)服役期間,經駐軍醫院診斷證明,軍以上衛生部門鑑定確認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
第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只辦理落戶手續不負責就業安置:
(一)未滿服役期且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二)在服役或者待安置期間受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或者因主觀故意被追究刑事責任、勞動教養的;
(三)占用農牧業徵兵指標入伍或者不是從原戶籍地入伍的義務兵;
(四)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到指定安置地報到或者不服從分配的;
(五)偽造或者塗改主要檔案材料的。
第十七條 要求易地安置的轉業士官,其所附證明材料有弄虛作假的,不予安置。

第四章 安置實施

第十八條 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間發生的問題由接收安置的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處理;在接到安置工作機構出具的工作介紹信之日起發生的問題由接受單位負責處理。
第十九條 城鎮退伍義務兵自報到之日第二個月起至確定安置去向當月止,由當地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標準發給生活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當地財政列支。
已確定安置去向的,由於接收單位未按規定時間辦理接收手續或者接收後未能安排上崗的,由該單位按照本單位同工齡在崗職工當年月平均工資標準,按月發給生活保障費。
第二十條 每個安置年度開始前,安置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編制部門,本著政治任務均衡負擔原則,以當年安置總量、單位職工總數和經濟效益優劣為依據,科學編制安置計畫。
安置計畫確定的接收單位都有義務完成下達的安置任務。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單位增加職工員額的,應當按新增職工總數的一定比例預留職數,並將預留職數及時報同級安置工作機構。
第二十二條 實行勞動契約制的單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時,應當約定給予不少於6個月的適應期。
退役士兵首次契約期滿,在同等條件下用人單位應當優先與其續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三條 鼓勵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工商、稅務、金融、土地、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對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應在相關政策上給予優惠。
經同級安置工作機構批准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可保留三年的安置權。本人願意領取一次性補助金的,政府不再負責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條 對完成安置任務確有困難的單位,經同級安置工作機構批准,可以按一定標準支付安置任務有償轉移金。安置任務有償轉移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入伍前是農牧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和退出現役的初級士官及中級以上的復員士官,政府扶持就業。具體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從事農牧業生產的,有關部門應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物資供應、農牧副產品購銷等方面給予照顧。
(二)有條件的,優先安排到鄉鎮企業工作。
(三)創辦經濟實體的,按國家、自治區有關政策給予扶持。
(四)有關部門在農牧區招聘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五)原為國營農牧場戶口的,原則上回場就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內的蒙古族、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退役士兵,在安置中,同等條件下優先、優待;入伍前系農業戶口的,經自治區安置工作機構批准,可安排適當工作。
第二十七條 被評為特等、一等傷殘的退役士兵,符合集中供養條件的,經本人申請、自治區民政部門批准,由自治區榮譽軍人康復醫院集中供養;不符合集中供養條件或者本人不願意集中供養的,由原徵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的蘇木、鄉鎮分散安置,其配偶和不滿16周歲的子女就地轉為非農牧業戶口。需要建房的予以建房,其面積在不低於當地居民平均水平的基礎上,再加5%的寒區係數。
第二十八條 因戰、因公負傷致殘或者因病被評為二等、三等傷殘的退役士兵,由當地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單位應當給予特殊照顧,並享受本單位在職職工工傷的有關待遇;原是農牧業戶口且因身體原因不能工作的,可就地轉為非農牧業戶口,由當地政府按規定發給傷殘軍人撫恤金。
第二十九條 服現役期間患精神病,基本治癒或者累計治療1年以上的士兵,憑駐軍醫院病歷證明,安置工作機構予以接收。其中,病情較重或者無家可歸的,由當地衛生、民政部門安排住院治療。所需醫療費用,住衛生部門所屬精神病院的,由同級政府列支;住民政部門所屬精神病院的,從民政優撫事業費中列支。病情較輕的,回原徵集地休養,當地政府視本人和家庭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第三十條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後的工齡計算和工資待遇,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軍齡和待安置期的時間連續計為接收單位工齡;
(二)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
(三)農村牧區籍的退役士兵被招工、招乾的,軍齡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但退出現役後至正式工作前從事農牧業生產的時間不計入工齡;
(四)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後的初次工資級別,應按本單位“同工種、同崗位、同工齡”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確定。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條件的,應當高定一級。
第三十一條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後的檔案,移交用人單位接收管理;回農村牧區的,由旗縣或者盟市安置工作機構保管;被取消安排工作資格的,交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保管。
第三十二條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安排。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履行安置計畫拒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安置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1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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