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辦法

1997年12月26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辦法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26
  • 實施時間:1997.12.26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加強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統計人員,行使綜合統計職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在有關機構中配備統計人員,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機構指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支持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發揮統計的服務和監督作用。對模範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揭發、檢舉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加強統計信息自動化建設,提高統計數據處理及統計分析水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庫體系。
第六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必須履行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對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實行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對不具備專業資格的統計人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考核,取得《統計崗位證書》後,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對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和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調動,按有關規定執行。統計人員調離時,應當及時補充。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授意有關人員偽造、篡改,不得打擊報復拒絕、抵制其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領導人自行修改、強令或者授意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
第九條 統計調查必須依照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批准或備案。
統計報表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統一管理。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或備案的統計報表,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十條 實行統計登記制度。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都應按照規定辦理統計登記。
統計登記按照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定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台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上報、交接、歸檔和保密制度。個體工商戶應設定原始統計記錄。任何人不得篡改、隱匿或者銷毀保存期限內的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台帳。
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向統計調查對象出示《統計調查員證》或者《臨時統計調查員證》,未出示證件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
第十三條 省、市(地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設定統計檢查機構,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配備專職統計檢查員,負責行使統計檢查監督職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統計檢查員,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監督檢查本部門、本系統統計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
統計檢查員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培訓合格後任用,並發給《統計檢查員證》。統計檢查員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行使統計檢查職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公報。業務主管部門公開發表的行業性信息中涉及有關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資料,新聞、出版單位發表未公布的經濟、科技、社會發展的基本統計資料,屬於全省性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定,屬市(地區)、縣(市、區)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定,並依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區域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數據以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為準。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個人需要了解有關統計資料的,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詢或者委託調查。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利用統計信息為公眾服務。
在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和委託調查,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並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六條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提請監察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視情節輕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的領導人以及政府、業務主管部門任命的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提請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偽造、篡改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撤銷晉升的職務。
對統計人員拒絕、抵制偽造、篡改統計資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業務主管部門的統計人員,參與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請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統計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它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有關規定處理;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或私人、家庭的單位項調查資料造成損害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對企業事業組織罰款三萬元以上的,對個人罰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陝西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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