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義務教育條例》的補充規定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義務教育條例》的補充規定

(1997年12月13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實施義務教育,促進民族教育事業持續、協調、健康發展,根據《四川省義務教育條例》、《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自治州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基本學制為初等教育六年,初級中等教育三年。
全州在200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基本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前兩款的規定,制定並組織實施《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年義務教育規劃》。
第三條 凡年滿7周歲的兒童,不分民族、性別,應當入學,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城鎮和有條件的農村年滿6周歲的兒童可以入學;居住分散的牧區和高山村寨的兒童可以推遲到8周歲入學;個別兒童因特殊原因,入學年齡可適當推遲。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為特殊兒童的入學就讀創造條件,特殊兒童原則上按戶籍所在地就近隨班就讀。
鄉(鎮)人民政府或被授權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至遲在新學年開始之前20天,將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的入學通知發給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須按通知規定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採取積極措施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對在牧區和高半山村寨工作的教師實行優惠政策。
自治州內的師範學校應安排一定的招生比例,面向牧區和高山村寨實行定向(含預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五條 學校應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文字。自治州內根據實際應堅持雙語教學“並存、並重、並舉”的原則。
自治州內以招收藏族學生為主的中、國小校可以藏文教學為主,同時開設漢語文課;以漢語文教學為主的,同時開設藏語文課。雙語教學模式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改動。
以招收藏族學生為主的中、國小校實行藏文教學時,各科須使用藏、青、甘、川、滇五省區統編藏文教材。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編寫和審定鄉土教材,作為州內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教材。
第六條 自治州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在學校傳播宗教,不得利用宗教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
自治州提倡和鼓勵愛國宗教界人士積極參與和支持辦學。
第七條 自治州實施九年義務教育,應以國家辦學為主,全日制為主,同時提倡多種形式辦學。
自治州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經州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依照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興辦義務教育學校。教育行政部門在業務上給予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創造條件,為少數民族聚居的牧區和邊遠、分散的山區舉辦多種類型的寄宿制民族中、國小校(班)。
第八條 自治州應當加強職業技術教育,並可在普通初級中學開設職業技術課。
第九條 自治州實施九年義務教育,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目標責任制,並作為考核有關負責人員政績的重要內容。
自治州實施義務教育的基本單位(行政區劃)是縣和鄉(鎮),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省、州屬單位職工子女中應接受義務教育的對象,按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應以國家財政撥款為主,由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負責籌措,切實予以保證。
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努力增加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其增長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地方機動財力應有一定比例用於義務教育。各級財政對義務教育經費作出預算並按期撥付,不得占用。
國家扶持自治州的用於教育的各種專項經費應保證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應主要用於義務教育。
鼓勵單位、團體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十一條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新建、改建、擴建,應列入城鄉建設規劃,並與居住人口和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相協調。所需資金,城鎮學校和鄉以上完小,由縣人民政府負責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負責籌措。農村國小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籌措,縣級人民政府對有困難的農村村
小應酌情予以補助。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絕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縣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視具體情況收取500元至1000元接受義務教育保證金,並採取其他措施使適齡兒童、少年就
學。對採取措施後就學並保證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應退還其接受義務教育保證金。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實施義務教育,凡本補充規定未詳盡的部分,均按《四川省義務教育條例》的規定施行。
第十四條 本補充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補充規定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公布施行的《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的補充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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