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越南問題的國際會議的決議書

關於越南問題的國際會議的決議書是由美國,加拿大,蘇聯(已變更),法國,英國,匈牙利,波蘭,印度尼西亞,越南在1973年03月02日,於巴黎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73年03月0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巴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
越南南方共和臨時革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國政府;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
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
越南民主共和國政府;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
越南共和政府;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和
加拿大政府;
有聯合國秘書長在場;
為了確認已簽署的各項協定;保證在越南結束戰爭、維護和平,保證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權利和越南南方人民的自決權得到尊重;為促進和保證印度支那的和平;
已商定並承擔義務尊重和實施下列條款:
第一條簽署本決議書的各方鄭重確認並宣布贊成和支持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簽署的關於在越南結束戰爭、恢復和平的巴黎協定和在同日簽署的該協定的四個議定書(以下分別稱為協定和議定書)。
第二條協定符合越南人民的願望和基本民族權利,即越南的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決權,也符合世界所有國家對和平的殷切願望。協定對和平、自決權、民族獨立和國與國之間關係的改善是一個重大的貢獻。協定和議定書應得到徹底尊重和嚴格執行。
第三條簽署本決議書的各方鄭重確認簽署協定和議定書的各方所承擔的關於徹底尊重和嚴格執行協定和議定書的義務。
第四條簽署本決議書的各方鄭重承認並徹底尊重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權利,即越南的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決權。簽署本決議書的各方將徹底尊重協定和議定書,不採取任何不符合協定和議定書各項條款的行動。
第五條為了越南的持久和平,簽署本決議書的各方呼籲所有國家徹底尊重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權利,即越南的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決權,並徹底尊重協定和議定書,不採取任何不符合協定和議定書各項條款的行動。
第六條
(甲)簽署協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兩方可以單獨或共同將執行協定和議定書的情況通報簽署本決議書的其他各方。鑒於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所提出的關於監察和監督協定和議定書中屬於委員會任務範圍內的各項條款的執行情況的報告和意見將送交簽署協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兩方,因此,這幾方有責任單獨或共同將這些報告和意見迅速轉發籤署本決議書的其他各方。
(乙)簽署協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兩方也將單獨或共同將上述通報、報告和意見轉發給關於越南問題的國際會議的另一與會者,供其了解。
第七條
(甲)當發生威脅到越南的和平、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或越南南方人民自決權的違反協定和議定書的情況時,簽署協定和議定書的各方將單獨或共同與簽署本決議書的其他各方進行磋商,以便確定必要的補救措施。
(乙)當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國政府代表簽署協定的各方共同提出要求,或簽署本決議書的各方中有六方或六方以上提出要求時,將重新召開關於越南問題的國際會議。
第八條為促進和保證印度支那的和平,簽署本決議書的各方確認簽署協定的各方所承擔的依照協定規定尊重高棉和寮國的獨立、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中立的義務,簽署本決議書的各方還同意尊重上述各項,不採取任何與上述各項不符的行動,並呼籲其他國家也這樣行事。
第九條本決議書在所有十二方的全權代表簽字後生效,並由所有有關各方徹底執行。簽署本決議書不構成對以前未予承認的任何一方的承認。
一九七三年三月二日訂於巴黎,共十二份,每份用中文、法文、俄文、越南文和英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姬鵬飛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國務卿威廉·羅傑斯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莫里斯·舒曼
越南南方共和臨時革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阮氏萍
匈牙利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彼得·亞諾什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亞當·馬利克
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斯特凡·奧爾紹夫斯基
越南民主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阮維楨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代表
外交和聯邦事務大臣亞歷克·道格拉斯——霍姆
越南共和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陳文林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安德烈·安·葛羅米柯
加拿大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米切爾·夏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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