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發布《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全文如下: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發〔2010〕9號

【發布日期】2010-02-08

【生效日期】2010-02-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文號:法發〔2010〕9號
  • 發布日期:2010-02-08
通知,若干意見,

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法發〔2010〕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黨中央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新形勢下提出的一項重要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對於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犯罪、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體、明確的要求。
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組織學習,充分認識《意見》對於刑事審判工作的重要指導作用。要深刻領會《意見》精神,切實增強貫徹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自覺性,將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實到刑事審判工作的每一個環節中去,切實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落實好今年政法工作的“三項重點工作”,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請及時層報我院。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若干意見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罰執行的全過程,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在新時期的繼承、發展和完善,是司法機關懲罰犯罪,預防犯罪,保護人民,保障人權,正確實施國家法律的指南。為了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切實貫徹執行這一政策,特制定本意見。
一、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總體要求
1、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打擊和孤立極少數,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數,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國家長治久安。
2、要正確把握寬與嚴的關係,切實做到寬嚴並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義思想影響,防止片面從嚴,也要避免受輕刑化思想影響,一味從寬。
3、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切實貫徹落實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依照法律規定準確定罪量刑。從寬和從嚴都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做到寬嚴有據,罰當其罪。
4、要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尤其要根據犯罪情況的變化,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適時調整從寬和從嚴的對象、範圍和力度。要全面、客觀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狀況和社會治安形勢,充分考慮人民民眾的安全感以及懲治犯罪的實際需要,注重從嚴打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和人民民眾利益的犯罪。對於犯罪性質尚不嚴重,情節較輕和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認罪、悔罪,從寬處罰更有利於社會和諧穩定的,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5、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嚴格依法進行,維護法律的統一和權威,確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時,必須充分考慮案件的處理是否有利於贏得廣大人民民眾的支持和社會穩定,是否有利於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於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歸社會,是否有利於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裁判理由,尤其是從寬或從嚴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認罪伏法,注重教育民眾,實現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
6、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從“嚴”,主要是指對於罪行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地判處重刑或死刑;對於社會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從嚴懲處。在審判活動中通過體現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懾犯罪分子和社會不穩定分子,達到有效遏制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7、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嚴重危害國家政權穩固和社會治安的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強姦、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搶劫、重大搶奪、重大盜竊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民眾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尤其對於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對象,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判,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8、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的嚴重犯罪,黑惡勢力犯罪、重大安全責任事故、制售偽劣食品藥品所涉及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發生在社會保障、征地拆遷、災後重建、企業改制、醫療、教育、就業等領域嚴重損害民眾利益、社會影響惡劣、民眾反映強烈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發生在經濟社會建設重點領域、重點行業的嚴重商業賄賂犯罪等,要依法從嚴懲處。
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中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涉案範圍廣、影響面大的,或者案發後隱瞞犯罪事實、毀滅證據、訂立攻守同盟、負案潛逃等拒不認罪悔罪的,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
對於被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不大,但對國家財產和人民民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的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案件,也應依法從嚴懲處。
要嚴格掌握職務犯罪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認定標準與減輕處罰的幅度,嚴格控制依法減輕處罰後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範圍,切實規範職務犯罪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
9、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對於集資詐欺、貸款詐欺、製販假幣以及擾亂、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等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有毒有害食品等嚴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嚴重侵害國家經濟利益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犯罪,重大環境污染、非法採礦、盜伐林木等各種嚴重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等,要依法從嚴懲處,維護國家的經濟秩序,保護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健康安全。
10、嚴懲嚴重刑事犯罪,必須充分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對於事先精心預謀、策劃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慣犯、職業犯等情節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在緩刑、假釋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嚴懲,以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的功能。
11、要依法從嚴懲處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是對於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被判處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從嚴懲處。
12、要注重綜合運用多種刑罰手段,特別是要重視依法適用財產刑,有效懲治犯罪。對於法律規定有附加財產刑的,要依法適用。對於侵財型和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過依法適用財產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經濟上的懲罰,剝奪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條件。要切實加大財產刑的執行力度,確保刑罰的嚴厲性和懲罰功能得以實現。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不能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作為重要情節予以考慮,體現從嚴處罰的精神。
13、對於刑事案件被告人,要嚴格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切實做到不枉不縱。要在確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特別是對於那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引起社會關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確保案件質量的前提下,抓緊審理,及時宣判。
三、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寬”的政策要求
14、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從“寬”,主要是指對於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雖然嚴重,但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對於依法可不監禁的,儘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15、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實施的較輕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等情節,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做好善後、幫教工作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16、對於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對於其中具備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或者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同時配合做好社區矯正,加強教育、感化、幫教、挽救工作。
17、對於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
對於親屬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歸案或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而認定為自首的,原則上都應當依法從寬處罰;有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首,但考慮到被告人親屬支持司法機關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認罪、悔罪,在決定對被告人具體處罰時,也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18、對於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構成立功的,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對於犯罪情節不是十分惡劣,犯罪後果不是十分嚴重的被告人立功的,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更大。
19、對於較輕犯罪的初犯、偶犯,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後果和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酌情予以從寬處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也應當儘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20、對於未成年人犯罪,在具體考慮其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的同時,還要充分考慮其是否屬於初犯,歸案後是否悔罪,以及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行處理。對於偶爾盜竊、搶奪、詐欺,數額剛達到較大的標準,案發後能如實交代並積極退贓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對於罪行較輕的,可以依法適當多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對於犯罪情節嚴重的未成年人,也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
21、對於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慮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情節、後果以及悔罪表現等,並結合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從寬處罰。
22、對於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勞動糾紛、管理失當等原因引發、犯罪動機不屬惡劣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於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23、被告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的,應當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犯罪情節輕微,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不需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24、對於刑事被告人,如果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且不影響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一般可不採取羈押措施。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而被告人未被採取逮捕措施的,除存在被告人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險性或者可能影響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可不決定逮捕被告人。
四、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
25、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相濟”,主要是指在對各類犯罪依法處罰時,要善於綜合運用寬和嚴兩種手段,對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區別對待,做到嚴中有寬、寬以濟嚴;寬中有嚴、嚴以濟寬。
26、在對嚴重刑事犯罪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還要注意寬以濟嚴,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依法應當或可以從寬的,都應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慮。
27、在對較輕刑事犯罪依法從輕處罰的同時,要注意嚴以濟寬,充分考慮被告人是否具有屢教不改、嚴重滋擾社會、民眾反映強烈等酌定從嚴處罰的情況,對於不從嚴不足以有效懲戒者,也應當在量刑上有所體現,做到濟之以嚴,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處罰,切實增強改造效果。
28、對於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治安狀況等因素,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
29、要準確理解和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對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要依法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統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標準,確保死刑只適用於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擬判處死刑的具體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證據必須確實、充分,得出唯一結論。對於罪行極其嚴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執行的,就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30、對於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進行走私、詐欺、販毒等犯罪活動的犯罪集團,在處理時要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對犯罪組織或集團中的為首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幹分子,要依法從嚴懲處,該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判處重刑或死刑;對受欺騙、脅迫參加犯罪組織、犯罪集團或只是一般參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對於群體性事件中發生的殺人、放火、搶劫、傷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點打擊其中的組織、指揮、策劃者和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積極參與者;對因被煽動、欺騙、裹脅而參加,情節較輕,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
31、對於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不同,根據事實和證據能分清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應在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最為嚴重者。對於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進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準確確定各被告人的罪責,以做到區別對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為由,簡單地一律判處重刑。
32、對於過失犯罪,如安全責任事故犯罪等,主要應當根據犯罪造成危害後果的嚴重程度、被告人主觀罪過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發後的表現等,綜合掌握處罰的寬嚴尺度。對於過失犯罪後積極搶救、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要依法從寬。對於造成的危害後果雖然不是特別嚴重,但情節特別惡劣或案發後故意隱瞞案情,甚至逃逸,給及時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組織搶救造成貽誤的,則要依法從重處罰。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於主犯或首要分子檢舉、揭發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犯罪分子構成立功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從輕處罰;如果檢舉、揭發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則上應予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從犯或犯罪集團中的一般成員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主犯、首要分子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4、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涉眾型經濟犯罪等嚴重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惡勢力犯罪等有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嚴重犯罪者;確有執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行財產刑或確有履行能力而不積極主動履行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累犯減刑時,應當從嚴掌握。拒不交代真實身份或對減刑、假釋材料弄虛作假,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不得減刑、假釋。
對於因犯故意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嚴重殘疾而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無期徒刑的罪犯,要嚴格控制減刑的頻度和每次減刑的幅度,要保證其相對較長的實際服刑期限,維護公平正義,確保改造效果。
對於未成年犯、老年犯、殘疾罪犯、過失犯、中止犯、脅從犯、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行財產刑或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的罪犯、因防衛過當或避險過當而判處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根據悔改表現予以從寬掌握。對認罪伏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確有悔改表現的,依法予以減刑,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假釋條件的,應當依法多適用假釋。
五、完善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工作機制
35、要注意總結審判經驗,積極穩妥地推進量刑規範化工作。要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逐步把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式,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充分實現量刑的公正和均衡,不斷提高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
36、最高人民法院將繼續通過總結審判經驗,制發典型案例,加強審判指導,並制定關於案例指導制度的規範性檔案,推進對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案例指導制度的不斷健全和完善。
37、要積極探索人民法庭受理輕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機制,充分發揮人民法庭便民、利民和受案、審理快捷的優勢,進一步促進輕微刑事案件及時審判,確保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38、要充分發揮刑事簡易程式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促進司法公正的功能,進一步強化簡易程式的適用。對於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要依法進一步強化普通程式簡化審的適用力度,以保障符合條件的案件都能得到及時高效的審理。
39、要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刑事案件審理機制,寓教於審,懲教結合,通過科學、人性化的審理方式,更好地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歸社會。要積極推動有利於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管理的各項制度建設。對公安部門針對未成年人在緩刑、假釋期間違法犯罪情況報送的擬撤銷未成年犯罪人的緩刑或假釋的報告,要及時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及時做出決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懲戒和預防工作。
40、對於刑事自訴案件,要儘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調解工作,促進雙方自行和解。對於經過司法機關做工作,被告人認罪悔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從而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由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對被告人依法從輕或免予刑事處罰。對於可公訴、也可自訴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理,依法定罪處罰。對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至法院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予以準許並記錄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
41、要儘可能把握一切有利於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結案的積極因素,多做促進當事人雙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結事了。要充分發揮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單位、社區基層組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近親屬在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的積極作用,協調各方共同做好促進調解工作,儘可能通過調解達成民事賠償協定並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的諒解,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42、對於因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無法及時獲得有效賠償、存在特殊生活困難的被害人及其親屬,由有關方面給予適當的資金救助,有利於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各地法院要結合當地實際,在黨委、政府的統籌協調和具體指導下,落實好、執行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確保此項工作順利開展,取得實效。
43、對減刑、假釋案件,要採取開庭審理與書面審理相結合的方式。對於職務犯罪案件,尤其是原為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要一律開庭審理。對於故意殺人、搶劫、故意傷害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響案件罪犯的減刑、假釋,原則上也要開庭審理。書面審理的案件,擬裁定減刑、假釋的,要在羈押場所公示擬減刑、假釋人員名單,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廣泛監督。
44、要完善對刑事審判人員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監督機制,防止寬嚴失當、枉法裁判、以權謀私。要改進審判考核考評指標體系,完善錯案認定標準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完善法官考核機制。要切實改變單純以改判率、發回重審率的高低來衡量刑事審判工作質量和法官業績的做法。要探索建立既能體現審判規律、符合法官職業特點,又能準確反映法官綜合素質和司法能力的考評體制,對法官審理刑事案件質量,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現刑事審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進行全面、科學的考核。
45、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強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等部門的聯繫和協調,建立經常性的工作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工作措施,及時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具體問題。要根據“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法律原則,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既各司其職,又進一步形成合力,不斷提高司法公信,維護司法權威。要在律師辯護代理、法律援助、監獄提請減刑假釋、開展社區矯正等方面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的溝通和協調,促進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有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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