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特別是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

關於特別是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英文名稱:Convention on Wetlands of International Importance Especially as Waterfowl Habitat ,是1971年在伊朗拉姆薩爾為保護那些國際重要濕地,特別是作為水禽重要棲息地的濕地而簽訂的國際公約,要求各締約國至少指定一塊濕地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同時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我國為締約國。

《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下稱“公約”)又簡稱為“拉姆薩公約”,簽署於1971年2月2日,生效於1975年12月21日,截止2002年12月31日,已有134個締約方。公約涉及對約占地球陸地總面積6%的濕地生態的全面保護。

公約締約方大會每兩年舉行一次。2002年11月18日至26日,第八屆締約方大會在西班牙瓦倫西亞舉行。119個政府代表團參加了本次會議。中國政府代表團由外交部、水利部、國家環保總局、國家林業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代表組成。大會共通過了46個決議,包括公約2003年至2008年戰略計畫和2003年至2005年工作計畫等。

公約全文
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
(簡稱《濕地公約》)
(拉姆薩爾,1971午2月2日,經1982午12月3日的議定書修訂)
各締約國,
確認人與其環境相互依存;
考慮到濕地的基本生態功能是作為水文狀況的調節者,是某種獨特植物區系和動物區系,特別是水禽賴以存活的生境;
深信濕地是具有重大經濟、文化、科學和娛樂價值的一種資源,一旦喪失則不可彌補;
希望制止目前和今後對濕地的蠶食,乃至喪失;
確認水禽在季節性遷徙時可能會超越國界,因此,應視為一種國際資源;
確信具有遠見的國家政策與協調一致的國際行動相結合,可以確保濕地及其動植物區系得到保護;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1.為本公約之目的,濕地是指,不問其為天然或人工、長久或暫時的沼澤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帶,帶有靜止或流動的淡水、半鹹水或鹹水水體,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水域。
2.為本公約之目的,水禽系指從生態學角度看以濕地為生存條件的鳥類。
第二條
1.每個締約國應指定其領土內適當濕地列入由依第八條所設管理局保管的《國際重要濕地名錄》(下稱《名錄》),該《名錄》由根據第八條設立的辦事處保管。每塊濕地的邊界應在地圖上精確標明和劃定,可包括與濕地毗鄰的河岸和海岸地區,以及位於濕地內的島嶼或低潮時水深超過6米的海洋水體,特別是具有水禽生境意義的地區島嶼或水體。
2.選擇列入《名錄》的濕地,應根據它們在生態學、植物學、動物學、湖沼學或水文學方面的國際意義來考慮。首先應列入一年四季均對水禽具有國際意義的濕地。
3.將濕地列入《名錄》,並不損害其所屬締約國的專有主權。
4.每個締約國在按照第九條規定簽署本公約或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應至少指定一塊濕地列入《名錄》。
5.任何締約國均有權將其領土內的其他濕地增列入《名錄》,擴大已列入《名錄》的濕地的邊界,或者出於緊急的國家利益的考慮,取消列入《名錄》的濕地或縮小其邊界,並應儘快將這類變動,通知負責第八條規定的常務辦事處的組織或政府。
6.每個締約國在指定列入《名錄》的濕地和就列入《名錄》的其領土內的濕地行使修改條文的權利時,應考慮其對保護、管理和合理使用遷徙水禽所負的國際責任。
第三條
1.各締約國應制訂和執行規劃,以促進對列入《名錄》的濕地的保護,並儘可能地合理使用其領土內的濕地。
2.每個締約國應作出安排,以便儘早獲悉,由於技術發展、污染或其他人為干擾,列入《名錄》的其領土內的濕地的生態特性經發生變化,正在變化,或有可能發生變化。有關這類變化的情況應立即通知負責第八條規定的常務辦事處的組織或政府。
第四條
1.每個締約國應在濕地(不論是否已列入《名錄》)建立自然保護區,以促進對濕地和水禽的保護,並採取充分措施予以看管。
2.當某一締約國出於緊急的國家利益的考慮而取消列入《名錄》的濕地或縮小其邊界時,應儘可能彌補濕地資源的任何損失,特別應建立新的自然保護區,以供水禽生存,並在同一地區或其他地區保護原來生境的適當部分。
3.各締約國應鼓勵就濕地及其動植物區系開展研究,交換資料和出版物。
4.各締約國應努力通過管理增加合適的濕地上的水禽數目。
5.各締約國應加強培訓能勝任濕地研究、管理和看管的人員。
第五條
締約國應就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特別是在濕地擴及一個以上締約國的領土或一條水係為數締約國所共有的情況下,相互協商。同時,各締約國應努力協調和支持目前和將來就保護濕地及其動植物所制訂的政策和條例。
第六條
1.設立締約國會議,以檢查和促進這項公約的實施。第八條第1段所提及的常務辦事處至少每3年召開一次締約國會議之例會,除非會議另有決定。在至少有2/3的締約國提出書面要求的情況下,也可以召開特別會議。締約國會議的每次例會均應確定舉行下一次例會的時間及地點。
2.締約國會議具有下列職權:
(a)討論本公約的執行情況;
(b)討論《名錄》的增補和修改;
(c)審議根據第三條第2段提供的關於《名錄》中所列濕地生態特性變化的資料;
(d)就保護、管理和合理使用濕地及其動植物問題,向締約國提出一般性建議或具體建議;
(e)要求有關國際機構就涉及濕地的國際問題提出報告和提供統計資料;
(f)通過其他建議或決議,來促進本公約的執行。
3.各締約國應保證從事濕地管理的各級負責人了解並考慮此類會議關於保護、管理和合理使用濕地及其動植物的建議。
4.締約國會議為每次會議制定議事規則。
5.締約國會議應制定本公約的財務條例,並定期對條例進行審議。締約國會議應在其每次例會上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之締約國的2/3多數通過下一財務期的預算。
6.各締約國應根據出席締約國會議例會並參加表決之所有締約國一致通過的會費額度向預算納款。
第七條
1.參加上述會議的各締約國代表應包括在科學、行政或其他有關方面知識淵博、經驗豐富的濕地或水禽專家。
2.出席會議的每一締約國有一票表決權;建議、決議和決定由出席會議及參加投票的締約國的簡單多數通過,除非本公約另作其他規定。
第八條
1.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執行本公約規定的常務辦事處職責,直至全體締約國的2/3多數指定另一個組織或政府時止。
2.常務辦事處職責如下:
(a)協助召集和組織第六條規定的會議;
(b)保管《具有國際意義的濕地名錄》,並接收各締約國根據第二條第5段就列入《名錄》的濕地的增補、擴大、取消或縮小所提供的資料;
(c)接收各締約國根據第三條第2段就列人《名錄》的濕地的生態特性變化所提供的資料;
(d)把對《名錄》的任何修改或《名錄》中所列濕地的特性變化通知所有締約國,並為在下屆會議上討論這些事項作出安排;
(e)把會議就《名錄》修改或《名錄》中所列濕地的特性變化提出的建議通知有關締約國。
第九條
1.本公約無限期開放簽字。
2.聯合國任何會員國、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任何當事國得依下列方式之一成為本公約締約國;
(a)對於批准不附保留之簽署;
(b)待批准之簽署,繼後批准;
(c)加入。
3.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下稱“保存人”)交存一份批准書或加入書;批准或加入即為生效。
第十條
1.本公約在7個國家按第九條第2段方式成為本公約締約國起4個月後生效。
2.本公約嗣後對每個締約國應自該國對於批准不附保留之簽署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4個月後生效。
第十條
1.根據本條,締約國可就《公約》修訂問題召集會議,對《公約》進行修訂。
2.任何締約國均可提出修訂建議。
3.所建議的任何修正案的文本及修訂理由須通過根據《公約》行使常設主席團(下稱“主席團”)職責的組織或政府,並由主席團隨即轉告所有締約國。締約國對文本的任何意見要在自主席團把修正案通知締約國之日起3個月內通知主席團。主席團須於意見提交的最後一天之後立即把截至該日所收到的全部意見轉告各締約國。
4.主席團將根據1/3締約國的書面要求召集締約國會議,審議根據第3段提出的修正案。主席團將就會議的時間與地點同各締約國進行協商。
5.修正案須經與會締約國投票表決以2/3的多數通過。
6.被通過的修正案將於2/3締約國向保管者交存接受卡之日後第4個月的第一天起對接受修正案的締約國生效。對在2/3締約國交存接受書之日後交存接受書的任何締約國,修正案將於該國交存接受書之日後第4個月第一天開始生效。
第十一條
1.本公約將無限期有效。
2.任何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5年後書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約。退約應於保存人接得通知之日起4個月後生效。
第十二條
1.保存人應儘快將下述事項通知所有業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a)《公約》之簽署;
(b)本公約批准書之交存;
(c)本公約加入書之交存;
(d)本公約生效日期;
(e)退約通知。
2.本公約生效之後,保存人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在聯合國秘書處予以登記。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71年2月2日訂於拉姆薩爾,原奉以英文本、法文本、德文本和俄文本各式一份。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文本均交保存人,保存人則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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