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

1929年7月27日訂於日內瓦,締約各國元首德國、美國、奧地利、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英國、保加利亞、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古巴、丹麥和冰島、多米尼加、埃及、西班牙、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希臘、匈牙利、義大利、日本、拉脫維亞、盧森堡、墨西哥、尼加拉瓜、挪威、荷蘭、波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南斯拉夫、暹羅、瑞典、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土耳其、烏拉圭、委內瑞拉等各國元首銜從略。一致渴望在各自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減少與戰爭不可分割的禍害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
  • 地點:日內瓦
  • 時間:1929年7月27日
  • 目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
序,第一章 傷者與病者,第二章 醫療隊和醫療所,第三章 人 員,第四章 建築物及器材,第五章 醫療運輸,第六章 特殊標誌,第七章 公約之適用與執行,第八章 濫用及違約之取締,最 後 條 款,簽署國,簽署日期,批准或加入書交存日期(R),最 後 條 款,

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新的公約並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全權代表銜名從略。——編者)
各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如下:

第一章 傷者與病者

第一條 軍人和其他正式隨軍服務的人員受傷或患病時應在任何情形下受到尊重和保護;交戰國對於在其權力下的上述人員應不分國籍,給予人道的待遇和照顧。 但交戰國被迫委棄傷者病者於敵人時,在軍事的考慮所許可的範圍內,應留下一部分醫療人員和器材,以便照顧他們。
第二條 除按照前條的規定應給予照顧外,某一軍隊的傷者病者之落於另一交戰國手中者,應為戰俘,國際法有關戰俘的一般規則並應適用於他們。
但各交戰國為了傷病戰俘的利益有自由在超出現行義務之外另訂它們認為有益的任何條款。
第三條 每次戰役後,戰場的占領者應採取措施以搜尋傷者、死者並加以保護免受搶劫和虐待。
環境許可時,應商定局部停戰或停火,以便搬移在火線上遺留的傷者。
第四條 各交戰國應於最短期間內互相通告所收集或發現的傷者、病者和死者的姓名以及一切可以證明其身份的事項。
各交戰國應製備並互送死亡證書。
各交戰國應收集和互送在戰場上或在屍體上尋獲的一切個人用品,特別是身份牌的一半,另一半仍應留繫於屍體上。
各交戰國應保證在埋葬或焚化之前應詳細檢查屍體,如可能時應經醫生檢查,以確定死亡,證明身份並便作成報告。
此外,各交戰國應保證死者得到榮譽的安葬,其墳墓應受尊重並隨時得以覓見。
為此目的,各交戰國在戰爭開始時應即正式組織墳墓管理處,以便事後可以遷葬並保證辨認屍體,不論墳墓陸續的位置如何。
一俟戰爭結束,各交戰國應互相交換墳墓表冊以及葬於墓中或他處的死者表冊。
第五條 軍事當局得號召居民以慈善精神,在其領導下,收集和照顧軍隊的傷者或病者,並對於回響此項號召之人予以特別的保護和某些便利。

第二章 醫療隊和醫療所

第六條 流動醫療隊,即與戰地軍隊隨行的醫療隊和醫務部門的固定醫療所應受各交戰國的尊重和保護。
第七條 醫療隊和醫療所如其用以從事有害敵方的行為,應予停止其應得的保護。
第八條 下列情形,不得認為剝奪第六條所保證的對於醫療隊或醫療所之保護: 一、醫療隊或醫療所的人員配有武器,且因自衛或保護傷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醫療隊或醫療所因無武裝護士,而由警衛或哨兵保衛;
三、醫療隊或醫療所發現由傷者、病者身上所解除的小型武器和彈藥而尚未繳送主管機關者;
四、在醫療隊或醫療所發現有獸醫人員和器材,但並不構成該所或該隊不可分之一部。

第三章 人 員

第九條 專門從事收集、運送和醫治傷者、病者及從事管理醫療隊和醫療所的職員、隨軍牧師,在一切情況下應受尊重和保護。如他們落在敵方之手,不得予以戰俘待遇。
曾受特別訓練以備於需要時充當輔助護士或擔架員,從事收集、運送、診療傷者和病者,對持有身份證的軍人如其執行任務時被俘,應享受常任醫療人員所享受的同樣待遇。
第十條 凡經本國政府正式認可並核准的志願救濟團體之人員,如其擔任第九條第一款所述人員同樣的任務,則應與該條款所述人員處於同樣地位,但此類團體之人員應受軍事法規的約束。
每一締約國應將在其責任下準許從事協助其武裝部隊的正規醫療工作之各團體之名稱,通知其他一方;此項通知應於平時,或戰事開始時,或戰事進行中,但無論如何,在實際使用各該名稱以前為之。
第十一條 凡中立國認可的團體,必須經其本國政府的事先同意和有關交戰國的核准,始得以其醫療人員及醫療隊協助該交戰國。
接受此項協助的交戰國在利用此項協助之前須通知敵方。
第十二條 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條所指人員落於敵方之手以後,不得予以扣留。
除另有相反協定外,一俟歸路可通及軍情許可,應將其送回其所屬之交戰國。
上述人員在等候遣返期間,應在敵方領導下繼續執行其任務,尤以擔任照顧所屬交戰國之傷者、病者為宜。
他們出發時,應攜帶其所有行李、工具、武器和運輸工具。
第十三條 交戰各方對於在其權力下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條所指人員應予以與本國武裝部隊相等人員同樣的食物、居所、津貼及薪給。
戰事一經開始,各交戰國應相互通知其所屬醫療人員的等級。

第四章 建築物及器材

第十四條 任何流動醫療隊,如落於敵方之手,應保存其器材、運輸工具及其駕駛員。
但主管軍事當局有權使用上述物品以便照顧傷者、病者;返還的條件應與送回醫療人員的條件相同並儘可能與醫療人員同時送回。
第十五條 武裝部隊的固定醫療所的建築物和器材應仍受戰爭法規的拘束,但在其為照顧傷者、病者所必需的期間,不得移作別用。
但作戰部隊司令遇有緊急軍事需要時得予以處置,惟須對在該所療養的傷者、病者的福利預為保證。
第十六條 凡準許享受本公約權利的救濟團體的建築物應被視為私有財產。
此項團體的器材無論在何地點,亦應被視為私有財產。
戰爭法規及慣例所承認的交戰國徵用權,僅在緊急需要的場合,並在對傷者、病者的福利已有保證後,始得行使。

第五章 醫療運輸

第十七條 為撤退傷者病者而裝備的車輛在單獨或結隊行進時應予以流動醫療隊的待遇,但下列規定除外:
交戰國截獲單獨或結隊的醫療運輸車輛如有緊急軍事需要,得予以扣留或解散其護送隊,但在無論任何情況下應保證照顧車輛所載運的傷者和病者。交戰國只能在其截獲地段內使用此項車輛並專為醫療的需要為限。此項車輛一俟當地任務結束後,應按照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條件予以發還。
服務於運輸並為此目的持有合法憑證的軍事人員應按照第十二條關於醫療人員所規定的條件並在第十八條最後一款的限制下,予以遣返。
屬於醫療部門專為搬移而組織的一切運輸工具以及為裝備此項運輸工具的器材應依照第四章的規定予以返還。
除屬於醫療部門以外的軍用運輸工具得連同牲畜一起被俘。
文職人員和由徵用所得的一切運輸工具應受國際法一般規則的拘束。
第十八條 用作醫療運輸的飛機在其專為搬移傷者、病者,運送醫療人員和器材期間應享受本公約的保護。
此項飛機應在其上下兩面,在本國國旗顏色之旁,塗以白色並鮮明地標出第十九條所規定的特殊標誌。
除有特別和正式的許可證外,火線上和重要醫療調配站之前的區域內,以及一般而言,敵方或敵方占領的任何領土上空的飛行應予禁止。
醫務飛機應服從一切降落命令。
如被令降落或非自願降落於敵方領土或敵方占領領土時,傷者、病者以及醫療人員和器材,連同飛機仍應繼續享受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被俘的駕駛員、機匠和無線電收發員應予送還,但以直至戰爭結束為止,僅為醫務部門服務為限。

第六章 特殊標誌

第十九條 為對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紅十字的旗樣,系將瑞士聯邦國旗顏色翻轉而形成者,作為武裝部隊醫務部門之符號和特殊標誌。
但各國如已採用白底紅新月或白底紅獅與日作為特殊標誌者,則此等符號亦為本公約規定所承認。
第二十條 在軍事主管當局的許可下,上項符號應標明於旗幟、臂章以及醫務部門所屬的一切器材上。
第二十一條 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而受保護的人員應在左臂佩帶由軍事機關發給並蓋印而具有特殊標誌的臂章。
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人員應攜帶身份證明檔案,或注在軍人證內或另繕一特別檔案。
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指人員不著軍服者應攜帶軍事主管當局所發給的身份證書,附有相片,註明醫療人員的資格。
同一武裝部隊的身份證件應式樣一致。
在任何情況下,對醫療人員不得剝奪其符號或其本人的身份證件。
如遇遺失時,他有權領取身份證件的副本。
第二十二條 本公約特殊旗幟之懸掛僅限於依本公約應受尊重之醫療隊和醫療所,並須經軍事當局同意。固定醫療所應加懸、流動醫療隊得加懸其所屬交戰國的國旗。
但落於敵方手中的醫療隊在陷落期間只能懸掛本公約的旗幟。
各交戰國應于軍情許可下,採取必要的步驟,使標明醫療隊的特殊標誌易為敵方陸空海軍所辨識,藉以避免任何攻擊行動的可能。
第二十三條 屬於中立國的醫療隊經獲準依照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條件提供服務者,除懸掛本公約的旗幟外,應加懸所服務的交戰國的國旗。
上述醫療隊在協助一交戰國服務時亦有權懸掛其本國國旗。
前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上述醫療隊亦予適用。
第二十四條 白底紅十字標誌和紅十字字樣或日內瓦十字字樣,不論在平時或戰時,只能用以保護或標明本公約所保護的醫療隊和醫療所以及其人員和器材。
對於適用第十九條所規定的標誌的國家,本規定應同樣適用於該項標誌。
另一方面,第十條所指志願救濟團體得依照其本國法律使用平時為人道主義活動所使用的特殊標誌。
作為一種例外措施並須經本國紅十字會(紅新月、紅獅與日)之一的明白許可,得於平時使用本公約的標誌以標明專為免費治療傷者、病者的救護站所在地。

第七章 公約之適用與執行

第二十五條 締約各國應在任何情況下尊重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戰時遇有一交戰國並未參加本公約,則本公約的規定仍應在參加本公約的交戰國之間具有拘束力。
第二十六條 各交戰國武裝部隊總司令應根據各自政府的訓令並依照本公約的一般原則規定上述條款的執行細則以及未經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來教育其部隊,特別是受保護的人員以了解本公約的規定並使平民周知。

第八章 濫用及違約之取締

第二十八條 締約各國政府,如其本國立法尚未完備,應採取或建議其本國立法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以經常制止下列事項: (一)除按本公約有權使用者外,一切個人或團體,不論其使用系商業目的或其他目的,使用紅十字或日內瓦十字之標記或名稱以及其他仿冒之標誌或名稱;
(二)基於採用翻轉的聯邦國旗是對瑞士表示敬意的理由,私人或團體使用瑞士聯邦國徽或構成仿冒的標誌,不論系作為廠標或商標,或此種廠標商標的一部分,或出於違反商業信義之目的,或在可以傷害瑞士民族情感之情況下的使用。上述第一款規定禁止使用對紅十字或日內瓦十字的標誌或名稱構成仿冒的標誌或名稱事項,以及上述第二款規定禁止使用瑞士聯邦國徽或構成仿冒的標誌事項應自各國立法所規定的日期施行,至遲不得超過本公約生效後五年。自此項施行之日起,如再有違反此項禁令而採用為廠標或商標應以違法論。
第二十九條 締約各國政府如其本國刑法尚未完備,應採取或同樣建議其本國立法機關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取締戰時一切違反本公約規定的行為。
它們應至遲在批准本公約之日起五年內通過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互相通知關於此項取締的規定。
第三十條 經一交戰國之請求,應依有關各方所決定的方式,進行關於任何被控違犯本公約的行為之調查;違反行為一經確定,各交戰國應使之終止並應儘速加以取締。

最 後 條 款

第三十一條 本公約以本日為訂立的日期,至1930年2月1日止,凡參加1929年7月1日在日內瓦舉行會議各國以及未參加此次會議,但已參加1864年或1906年日內瓦公約之各國均可簽字。
第三十二條 本公約應儘速予以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伯爾尼。
每一批准書交存時應作成一記錄,其經認證的抄本應由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分送業經簽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約的各國。
第三十三條 本公約在至少兩國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嗣後,本公約對於每一締約國,自其批准書交存起六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三十四條 在各締約國間之關係上,本公約應代替1864年8月22日和1906年7月6日各公約。
第三十五條 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簽字本公約之國家均得加入本公約。
第三十六條 本公約之加入應以書面通知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並自加入之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後發生效力。
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應將此項加入通知所有業經簽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第三十七條 戰爭狀態應使戰爭開始之前或開始之後所交存之批准書及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應將其從處於戰爭狀態中各國所收到的批准書或加入書以最迅速的方法予以通知。
第三十八條 每一締約國得自由退出本公約。退約須自書面通知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後一年發生效力。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應將此項通知轉告所有締約國政府。
退約僅對退約國有效。
此外,此項退約通知在通知退約的國家已被捲入的戰爭的過程中不發生效力。在此情況下,本公約應繼續發生效力超過一年的期限,直至締結和約為止。
第三十九條 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應將認證的本公約抄本交存於國際聯盟檔案庫。同樣,向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通知的批准、加入及退約應由其通知國際聯盟。
上列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1929年7月27日訂於日內瓦,正本僅一份應存放在瑞士聯邦政務委員會檔案庫,其經認證的抄本應送交被邀參加會議各國政府。
(代表簽名從略。——編者)

簽署國

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保加利亞、加拿大、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古巴、捷克斯洛伐克、丹麥、多米尼加共和國、埃及、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英國、希臘、匈牙利、印度、愛爾蘭(愛爾蘭自由邦)、義大利、日本、拉脫維亞、盧森堡、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波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暹羅(泰國)、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南非聯邦、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南斯拉夫。

簽署日期

1929年7月27日。

批准或加入書交存日期(R)

阿根廷(1945.3.5)、澳大利亞(1931.6.23) 、奧地利(1936.3.13) 、比利時(1932.5.12)、玻利維亞(1940.8.13)、巴西(1932.3.23)、保加利亞(1937.10.13)、緬甸(1937.4.1)(C)、加拿大(1933.2.20)、智利(1933.6.1)、中國(1935.11.19)、捷克斯洛伐克(1937.10.12)、丹麥 (1932.8.5)、埃及(1933.7.25)、薩爾瓦多(1942.4.22)、愛沙尼亞(1936.6.11)、衣索比亞(1935.7.15)、斐濟(1971.8.9)(C)、芬蘭 (1936.2.8)、法國(1935.8.21)、德國(1934.2.21) 、英國(1931.6.23) 、希臘(1935.5.28)、匈牙利(1936.9.10)、印度(1931.6.23)、印度尼西亞(1950.6.5)(C)、伊拉克(1934.5.25)、以色列(1948.8.3)、義大利(1931.3.24) 、日本(1934.12.18)、拉脫維亞(1931.10.14)、黎巴嫩(1946.6.12)、列支敦斯登(1944.1.11)、立陶宛(1939.2.27)、墨西哥(1932.8.1)、摩納哥(1948.1.6)、荷蘭(1932.10.5)、紐西蘭 (1931.6.23)、挪威(1931.6.24)、巴基斯坦(1948.2.2)、巴布亞紐幾內亞(1976.5.26)(C)、秘魯(1933.3.10)、菲律賓(1947.4.1)、波蘭(1932.6.29)、葡萄牙(1931.6.8)、羅馬尼亞(1931.10.24)、聖馬利諾(1950.10.12)、暹羅(泰國)(1939.6.3)、西班牙(1930.8.6)、瑞典 (1931.7.3)、瑞士(1930.12.19)、敘利亞(1946.7.4)、外約旦(1948.11.20)(C)、土耳其(1934.3.10)、南非聯邦(1931.6.23)、蘇聯(1931.9.26)、美國(1932.2.4)、委內瑞拉(1944.7.15)、南斯拉夫 (1931.5.20) 。
第四十條
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各條所指之人員,應在左臂佩帶由軍事機關發給並蓋印而具有特殊標誌之防水臂章。
此種人員除應攜帶第十六條所述之身份牌外,應另攜帶具有此項特殊標誌之特種身份證。此證應有防水之效能,並具有適當的尺寸以便攜帶於衣袋內。其上套用本國文字,至少載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級、番號,並應註明其以何種身份享受本公約之保護。該證應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簽字或指紋,或二者俱備。該證並應加蓋軍事當局之鋼印。
同一武裝部隊所使用之身份證應式樣一致,並儘可能使各締約國之武裝部隊使用類似的式樣。衝突各方可參照本公約所附之示範格式。在戰事開始時,衝突各方應互相通知其所採用之式樣。在可能範圍內,身份證至少應製備兩份,其中一份存於本國。
在任何情況下對上述人員不得剝奪其符號或身份證,或佩帶臂章之權利。如遇遺失時得領取身份證副本或補領符號。
第四十一條
第二十五條所指之人員,僅於執行醫療任務時,應佩帶白色臂章,中有小型特別符號;此項臂章由軍事當局蓋印發給。
此種人員所佩帶之軍事證明檔案,應註明其所受之特別訓練,其所擔任任務之臨時性以及佩帶臂章之權利。
第四十二條
本公約特殊旗幟之懸掛僅限於依本公約應受尊重之醫療隊及醫療所,並須經軍事當局同意。
流動醫療隊與固定醫療所,均得加懸其所屬衝突一方之國旗。
但落於敵方手中之醫療隊,除本公約之旗幟外,不得懸掛其他任何旗幟。
衝突各方,于軍情許可下,應採取必要之步驟,使標明醫療隊所之特殊標誌易為敵方海陸空軍所辨識,以避免任何敵對行動之可能。
第四十三條
屬於中立國之醫療隊經獲準依照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條件協助一交戰國者,在該交戰國欲利用第四十二條所給予之特許時,除懸掛本公約之旗幟外,應加懸該交戰國之國旗。
除受負責軍事當局相反的命令之拘束外,此等醫療隊得於一切情況下懸掛其本國國旗,即使其落於敵方手中。
第四十四條
除本條下列各款所列情形外,白底紅十字標誌及“紅十字”字樣,或“日內瓦十字”字樣,不論在平時或戰時,只能用以標明或保護本公約及規定類似事項之其他公約所保護之醫療隊及醫療所,以及其人員與器材。對於使用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提及之標誌之國家,本規定應適用於該項標誌。第二十六條所指之各國紅十字會及其他救濟團體僅在本款所指範圍內有權使用給予本公約之保護之特別標誌。
此外,各國紅十字會(紅新月、紅獅與日)在平時依照其本國法律,得使用紅十字名義及標誌,以從事其他符合國際紅十字大會所定之原則之活動。若在戰時進行此項活動,則使用該項標誌之條件,應足以使該標誌不致被認為賦予本公約之保護;此項標誌套用比較小的尺寸,並不得置於臂章或屋頂上。
國際紅十字組織及其正式委派之人員,不論何時均得使用白底紅十字之標誌。
作為一種例外措施,本公約之標誌,得依照本國內法律並經本國紅十字會(紅新月、紅獅與日)之一的明白許可,於平時得用以辨別用作救護車之車輛及標明專為免費治療傷者、病者之救護站所在地。
第八章 公約之執行
第四十五條
衝突各方應通過其總司令保證以上條款之詳細執行,並依照本公約之一般原則規定預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六條
對於本公約所保護之傷者、病者、工作人員、建築物或設備之報復行為,均予禁止。
第四十七條
各締約國在平時及戰時應在各該國儘量廣泛傳播本公約之約文,尤應在其軍事,並如可能時在公民教育計畫中,包括本公約之學習,俾本公約之原則為全體人民,尤其武裝戰鬥部隊、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所周知。
第四十八條
條締約國應通過瑞士聯邦委員會,在戰時則通過保護國,互相通知本公約之正式譯文,及其所採用以保證實施本公約之法律與規則。
第九章 濫用及違約之取締
第四十九條
各締約國擔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對於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條所列之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之人,處以有效之刑事制裁。
各締約國有義務搜捕被控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種嚴重破壞本公約行為之人,並應將此種人,不分國籍,送交各該國法庭。該國亦得於自願時,並依其立法之規定,將此種人送交另一有關之締約國審判,但以該締約國能指出案情顯然者為限。
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條所列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以外之一切違反本公約之規定之行為。
在一切情況下,被告人應享有適當的審訊及辯護之保障。此種保障,不得次於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一百零五條及其以下各條所規定者。
第五十條
上條所述之嚴重破壞公約行為,應系對於受本公約保護之人或財產所犯之任何下列行為:故意殺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故意使身體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以及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與暴亂之方式,對財產之大規模的破壞與徵收。
第五十一條
任何締約國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許任何其他締約國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締約國所負之關於上條所述之破壞公約行為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經衝突之一方之請求,應依有關各方所決定之方式,進行關於任何被控違犯本公約的行為之調查。
如關於調查程式不能獲致協定,則各方應同意選定一公斷人,由其決定應遵行之程式。
違約行為一經確定,衝突各方應使之終止,並應迅速加以取締。
第五十三條
除按本公約有權使用者之外,一切個人、公私團體、商號或公司,不論其使用之目的及採用之日期為何,使用“紅十字”或“日內瓦十字”之標誌或名稱以及其他仿冒之標誌或名稱,無論何時均應禁止。
因為依採用翻轉的聯邦國旗而對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國徽與本公約之特殊標誌之間可以發生之混淆,任何私人、團體或商號,不論系作為廠標或商標,或此種廠標商標之一部分,或出於違反商業信義的目的,或在可以傷害瑞士國家情感之情況下,使用瑞士國徽,或仿冒此項國徽標誌,無論何時,均應予禁止。
但未參加1929年7月27日日內瓦公約之各締約國對於早已使用前款規定之各種符號標誌者,得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此項期限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但此種使用,在戰時,不得視為系受本公約之保護。
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禁止事項,亦適用於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標誌及符號,但不影響其過去使用所獲得之權利。
第五十四條
各締約國,若其立法尚未完備,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隨時防止及取締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各種濫用行為。

最 後 條 款

第五十五條
本公約以英文及法文訂立。兩種文字之約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準備本公約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譯文。
第五十六條
本公約以本日為訂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為止,凡參加1949年4月21日日內瓦會議各國,以及未參加該次會議,但系1864年、1906年或1929年救濟戰地軍隊傷者病者之日內瓦公約之締約國,均可簽字。
第五十七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其批准書應交存於伯爾尼。
每一批准書交存時,應予登記,並由瑞士聯邦委員會將該項登記之證明的抄本分送業經簽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約之各國。
第五十八條
本公約在至少兩國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嗣後,本公約對於每一締約國自其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五十九條
在各締約國間之關係上,本公約代替1864年8月22日、1906年7月6日及1929年7月27日之各公約。
第六十條
本公約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簽字本公約之國家均得加入。
第六十一條
本公約之加入應以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個月後發生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此項加入通知所有業經簽字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第六十二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載之情況應使在戰事開始或占領之前或後,衝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書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其從衝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書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六十三條
每一締約國得自由退出本公約。
退約須用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轉告所有締約國政府。
退約須於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後一年發生效力。但如締約國於作退約通知時已捲入衝突,則其退約須待至和議成立後,並在有關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之釋放及遣返之工作完畢後,始能生效。
退約僅對該退約國有效,但並不減輕衝突各方依國際法原則仍應履行之義務,此等原則系產自文明人民間樹立之慣例,人道法則與公眾良心之要求。
第六十四條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本公約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應將其所接獲之所有關於本公約之批准、加入及退約通知聯合國秘書處。
為此,下列簽署人於交存全權證書後,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訂於日內瓦。正本應交存於瑞士聯邦委員會之檔案中。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證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簽字及加入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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