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法規名稱。我國程式法中有司法人員不能處理其親屬案件的迴避制度。為了保證司法公正 ,減少當事人疑慮 ,最高人民法院專門針對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 ,作出了若干規定。

為保證案件得以公正審理 ,樹立法院威信 ,不應允許彼此有親屬關係的人處理某一特定案件 ,這種親屬間迴避是程式公正的具體體現 ,也是確保法律制度和法律實施過程得到當事人和社會公眾普遍尊重的措施。

迴避制度作為一項古老的訴訟制度 ,我國從唐朝開始就在法律上作了明確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 類型:規定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時間:2000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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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司法迴避

根據迴避事由或迴避主體的不同,中國古代司法迴避主要分為籍貫迴避、親屬迴避、故舊迴避、司法官之間的迴避以及非審判官吏迴避等種類。古代司法迴避制度具有中華法系的特質,也迴避不了其固有的歷史局限性。

隋朝

中國古代科舉制度的起源
中國古代科舉制度最早起源於隋代。隋朝統一全國後,為了適應封建經濟和政治關係的發展變化,為了擴大封建統治階級參與政權的要求,加強中央集權,於是把選拔官吏的權力收歸中央,用科舉制代替九品中正制。隋煬帝大業三年開設進士科,用考試辦法來選取進士。進士一詞初見於《禮記·王制》篇,其本義為可以進受爵祿之義。當時主要考時務策,就是有關當時國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政治論文,叫試策。這種分科取士,以試策取士的辦法,在當時雖是草創時期,並不形成制度,但把讀書、應考和作官三者緊密結合起來,揭開中國選舉史上新的一頁。唐玄宗時禮部尚書沈既濟對這個歷史性的變化有過中肯的評價:“前代選用,皆州郡察舉……至於齊隋,不勝其弊……是以置州府之權而歸於吏部。自隋罷外選,招天下之人,聚於京師春還秋住,烏聚雲合。”

唐朝

中國古代科舉制度的完備
推翻隋朝的統治後,唐王朝的帝王承襲了隋朝傳下來的人才選拔制度,並做了進一步的完善。由此,科舉制度逐漸完備起來。在唐代,考試的科目分常科和制科兩類。每年分期舉行的稱常科,由皇帝下詔臨時舉行的考試稱制科。
常科的科目有秀才、明經、進士、俊士、明法、明字、明算等五十多種。其中明法、明算、明字等科,不為人重視。俊士等科不經常舉行,秀才一科,在唐初要求很高,後來漸廢。所以,明經、進士兩科便成為唐代常科的主要科目。唐高宗以後進士科尤為時人所重。唐朝許多宰相大多是進士出身。常科的考生有兩個來源,一個是生徒,一個是鄉貢。由京師及州縣學館出身,而送往尚書省受試者叫生徒;不由學館而先經州縣考試,及第後再送尚書省應試者叫鄉貢。由鄉貢入京應試者通稱舉人。州縣考試稱為解試,尚書省的考試通稱省試,或禮部試。禮部試都在春季舉行,故又稱春闈,闈也就是考場的意思。
明經、進士兩科,最初都只是試策,考試的內容為經義或時務。後來兩種考試的科目雖有變化,但基本精神是進士重詩賦,明經重帖經、墨義。所謂帖經,就是將經書任揭一頁,將左右兩邊蒙上,中間只開一行,再用紙帖蓋三字,令試者填充。墨義是對經文的字句作簡單的筆試。帖經與墨義,只要熟讀經傳和注釋就可中試,詩賦則需要具有文學才能。進士科得第很難,所以當時流傳有“三十老明經,五十少進士”的說法。
常科考試最初由吏部考功員外郎主持,後改由禮部侍郎主持,稱“權知貢舉”。進士及第稱“登龍門”,第一名曰狀元或狀頭。同榜人要湊錢舉行慶賀活動,以同榜少年二人在名園探采名花,稱探花使。要集體到杏園參加宴會,叫探花宴。宴會以後,同到慈恩寺的雁塔下題名以顯其榮耀,所以把又把中進士稱為“雁塔題名”。唐孟郊曾作《登科後》詩:“春風得意馬蹄疾,一朝看遍長安花。”所以,春風得意又成為進士及第的代稱。常科登第後,還要經吏部考試,叫選試。合格者,才能授予官職。唐代大家柳宗元進士及第後,以博學宏詞,被即刻授予“集賢殿正字”。如果吏部考試落選,只能到節度使那兒去當幕僚,再爭取得到國家正式委任的官職。韓愈在考中進士後,三次選試都未通過,不得不去擔任節度使的幕僚,才踏進官場。
唐代取士,不僅看考試成績,還要有各名人士的推薦。因此,考生紛紛奔走於公卿門下,向他們投獻自己的代表作,叫投卷。向禮部投的叫公卷,向達官貴人投的叫行卷。投卷確實使有才能的人顯露頭角,如詩人白居易向顧況投詩《賦得原上草》受到老詩人的極力稱讚。但是弄虛作假,欺世盜名的也不乏其人。
武則天載初元年二月,女皇親自“策問貢人於洛成殿”,這是我國科舉制度中殿試的開始,但在唐代並沒有形成制度。
在唐代還產生了武舉。武舉開始於武則天長安二年,公元702年。應武舉的考生來源於鄉貢,由兵部主考。考試科目有馬射、步射、平射、馬槍、負重等。“高第者授以官,其次以類升”。

宋代

審判人員迴避制度
所謂迴避制度是指法律規定與案件或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特殊關係的審判人員,不得參加該案審判活動的一項訴訟制度。
早在唐代,法律就有審判人員迴避的規定,如主審法官與被告有“親屬、仇嫌”需要換主審官,以使審判符合整個統治階級的利益,有利於公平合理地辦理案件,有效地防止司法人員因個人感情、恩怨、利害或成見等因素的影響而先入為主或徇私舞弊。
宋承唐制,法律不僅規定了審判人員迴避的制度,而且在唐朝法律規定的基礎上作了許多重要的補充,使宋代審判人員迴避的制度更加具體,更加嚴密。依據宋朝有關法令的規定,宋代迴避的範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鞫獄官(審判人員)與被鞫人有親屬關係,包括內親在五服者,外親在大功以上者。如果鞫獄官(審判人員)與被鞫人(被告)有親屬關係,在審理案件時,可能發生偏袒被鞫人的現象。所以這種情況應當迴避。
二是鞫獄官與被鞫人有故舊關係。包括授業師、原長官和原部屬以及同年同科及第的官員,必須迴避。如《宋刑統》中規定:“諸鞫獄官與被鞫人……並授業師,經為本部都督、刺史、縣令……皆須聽換。”
三是鞫獄官與被鞫人有讎隙。審判人員與被訊人員有某種仇恨或關係不睦者,應當迴避。《宋刑統》規定:“諸鞫獄官與被鞫人……及有仇嫌者,皆須聽換。”
四是籍貫迴避。審判人員不得到原籍所在地審理案件。
五是按發起訴人和緝捕人也應迴避。宋朝規定,凡是按發的犯罪案,按發官必須申報上級機關另外選差與按發官同級的其他機構的官員審理,而按發官本人必須迴避。六是司法官內部迴避。為防止審判活動中官官相護的弊端,宋朝還規定了司法官之間的迴避制度:第一,上下級之間的迴避,如諸職事相干或統攝有親戚者,並迴避;第二,同級之間的迴避,如錄問、檢法與鞫獄,若檢法與錄問官吏有親嫌者準此;第三,犯人翻異,須別推時後審法官與前審法官有親嫌關係者也必須迴避。
宋朝法官迴避制度之嚴密和具體,是歷朝都沒有的。這對防止舞弊,減少冤案起到了積極作用。某些方面的規定對當今的訴訟也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明朝

中國古代科舉制度的鼎盛時期
元代開始,蒙古人統治中原,科舉考試進入中落時期,但以四書試士,卻是元代所開的先例。
元朝滅亡後,明王朝建立,科舉制進入了它的鼎盛時期。明代統治者對科舉高度重視,科舉方法之嚴密也超過了以往歷代。
明代以前,學校只是為科舉輸送考生的途徑之一。到了明代,進學校卻成為了科舉的必由之路。明代入國子監學習的,通稱監生。監生大體有四類:生員入監讀書的稱貢監,官僚子弟入監的稱蔭監,舉人入監的稱舉監,捐資入監的稱例監。監生可以直接做官。特別是明初,以監生而出任中央和地方大員的多不勝舉。明成祖以後,監生直接做官的機會越來越少,卻可以直接參加鄉試,通過科舉做官。
參加鄉試的,除監生外,還有科舉生員。只有進入學校,成為生員,才有可能入監學習或成為科舉生員。明代的府學、州學、縣學、稱作郡學或儒學。凡經過本省各級考試進入府、州、縣學的,通稱生員,俗稱秀才。取得生員資格的入學考試叫童試,也叫小考、小試。童生試包括縣試、府試和院試三個階段。院試由各省學政主持,學政又名提督學院,故稱這級考試為院試。院試合格者稱生員,然後分別分往府、州、縣學學習。生員分三等,有廩生、增生、附生。由官府供給膳食的稱廩膳生員,簡稱廩生;定員以外增加的稱增廣生員,科稱增生;於廩生、增生外再增名額,附於諸生之末,稱為附學生員,科稱附生。考取生員,是功名的起點。一方面、各府、州、縣學中的生員選拔出來為貢生,可以直接進入國子監成為監生。一方面,由各省提學官舉行歲考、科考兩級考試,按成績分為六等。科考列一、二等者,取得參加鄉試的資格,稱科舉生員。因此,進入學校是科舉階梯的第一級。
明代正式科舉考試分為鄉試、會試、殿試三級。鄉試是由南、北直隸和各布政使司舉行的地方考試。地點在南、北京府、布政使司駐地。每三年一次,逢子、午、卯、酉年舉行,又叫鄉闈。考試的試場稱為貢院。考期在秋季八月,故又稱秋闈。凡本省科舉生員與監生均可應考。主持鄉試的有主考二人,同考四人,提調一人,其它官員若干人。考試分三場,分別於八月九日、十二日和十五日進行。鄉試考中的稱舉人,俗稱孝廉,第一名稱解元。唐伯虎鄉試第一,故稱唐解元。鄉試中舉叫乙榜,又叫乙科。放榜之時,正值桂花飄香,故又稱桂榜。放榜後,由巡撫主持鹿鳴宴。席間唱《鹿鳴》詩,跳魁星舞。
會試是由禮部主持的全國考試,又稱禮闈。於鄉試的第二年即逢辰、戍、未年舉行。全國舉人在京師會試,考期在春季二月,故稱春闈。會試也分三場,分別在二月初九、十二、十五日舉行。由於會試是較高一級的考試,同考官的人數比鄉試多一倍。主考、同考以及提調等官,都由較高級的官員擔任。主考官稱總裁,又稱座主或座師。考中的稱貢士,俗稱出貢,別稱明經,第一名稱會元。
殿試在會師後當年舉行,時間最初是三月初一。明憲宗成經八年起,改為三月十五。應試者為貢士。貢士在殿試中均不落榜,只是由皇帝重新安排名次。殿試由皇帝新自主持,只考時務策一道。殿試畢,次日讀卷,又次日放榜。錄取分三甲:一甲三名,賜進士及第,第一名稱狀元、鼎元,二名榜眼,三名探花,合稱三鼎甲。二甲賜進士出身,三甲賜同進士出身。二、三甲第一名皆稱傳臚。一、二、三甲通稱進士。進士榜稱甲榜,或稱甲科。進士榜用黃紙書寫,故叫黃甲,也稱金榜,中進士稱金榜題名。
鄉試第一名叫解元,會試第一名叫會元,加上殿試一甲第一名的狀元,合稱三元。連中三元,是科舉場中的佳話。明代連中三元者僅洪武年間的許觀和正統年間的商輅二人而已。
殿試之後,狀元授翰林院修撰,榜眼、探花授編修。其餘進士經過考試合格者,叫翰林院庶吉士。三年後考試合格者,分別授予翰林院編修、檢討等官,其餘分發各部任主事等職,或以知縣優先委用,稱為散館。庶吉士出身的人升遷很快,英宗以後,朝廷形成非進士不入翰林,非翰林不入內閣的局面。
明代鄉試、會試頭場考八股文。而能否考中,主要取決於八股文的優劣。所以,一般讀書人往往把畢生精力用在八股文上。八股文以四書、五經中的文句做題目,只能依照題義闡述其中的義理。措詞要用古人語氣,即所謂代聖賢立言。格式也很死。結構有一定程式,字數有一定限制,句法要求對偶。八股文也稱制義、制藝、時文、時藝、八比文、四書文。八股文即用八個排偶組成的文章,一般分為六段。以首句破題,兩句承題,然後闡述為什麼,謂之起源。八股文的主要部分,是起股、中股、後股、束股四個段落,每個段落各有兩段。篇末用大結,稱復收大結。八股文是由宋代的經義演變而成。八股文的危害極大,嚴重束縛人們的思想,是維護封建專制治的工具,同進也把科舉考試制度本身引向絕路。明末清初著名學者顧炎武憤慨地說:“八股盛而《六經》微,十八房興而二十一史廢‘。又說:”愚以為八股之害,甚於焚書。“

清代

中國古代科舉制度的滅亡
清代的科舉制度與明代基本相同,但它貫徹的是民族歧視政策。滿人享有種種特權,做官不必經過科舉途徑。清代科舉在雍正前分滿漢兩榜取士,旗人在鄉試、會試中享有特殊的優特,只考翻譯一篇,稱翻譯科。以後,雖然改為滿人、漢人同試,但參加考試的仍以漢人為最多。
科舉制發展到清代,日趨沒落,弊端也越來越多。清代統治者對科場舞弊的處分雖然特別嚴厲,但由於科舉制本身的弊病,舞弊越演越烈,科舉制終於消亡。

審判迴避制度

定義

是指審判人員具有法定情形,必須迴避,不參與案件審理的制度。所謂法定情形,是指法律規定禁止審判人員參加對案件審理的情形。迴避制度是保證案件獲得公正審理的制度。迴避制度由法定的迴避情形,迴避的適用範圍,申請迴避和作出決定的程式等內容組成。

迴避理由

因案件的性質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法定範圍內的人員,如果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2)與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迴避方式有兩種自行迴避與申請迴避。
刑訴中:第30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則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民訴:第47條: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具體情形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係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係的;
(五)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迴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一)未經批准,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報銷費用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凡在一個審判程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式的審判。
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後,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予準許本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審判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 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鑑定人員、勘驗人員的迴避問題,參照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內容執行。執行員在執行過程中的迴避問題,參照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最高法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發文字號】 法發〔2000〕5號
【失效時間】0:00:00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為確保司法公正,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審判人員執行迴避制度及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
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係
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係
的;
(五)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條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迴避,但
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一)未經批准,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
理該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
托的人報銷費用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
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第三條凡在一個審判程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
他程式的審判。
第四條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後,擔任原任職法院審
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
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予準許本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
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五條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其所在法院審
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或者根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舉報,認為
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反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核查屬實,
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七條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認為審判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向
法院紀檢、監察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有
關意見反饋舉報人。
第八條審判人員明知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
迴避或者對符合迴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迴避決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
分辦法(試行)》的規定予以處分。
審判人員明知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具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故
意不作出正確決定的,參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
定予以處分。
第九條本規定所稱審判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
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本規定所稱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
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鑑定人員、勘驗人員的迴避問題,參照審
判人員迴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執行員在執行過程中的迴避問題,參照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20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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