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長春市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由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0年10月20日通過,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1年1月12日批准,2001年2月1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80704  
  •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18號  
  • 發布日期:2001-02-15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生效日期】2001-02-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長春市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實行對野生動物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意識。
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公民有權舉報、制止非法傷害野生動物以及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行為。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野生動物保護、救護、馴養繁殖、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或者舉報、查處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市、縣(市)、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工作。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生物和工程技術等措施,依法保護和發展野生動物資源和生存環境。
第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傷害野生動物。
禁止破壞或者侵占野生動物生存環境。
第九條市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為保護野生動物提供依據。
第十條每年四月為本市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每年四月第四周為愛鳥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集中釣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下列區域為野生動物重點保護區:
(一)淨月潭國家森林公園;
(二)雙陽吊水壺溶洞風景旅遊區;
(三)石頭口門、新立城、太平池、雙陽水庫等大中型水庫庫區;
(四)國有林場的林區;
(五)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園、大型綠地;
(六)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野生動物保護區。
在重點保護區內設立保護、發展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在這些場所內,嚴格控制開發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禁止在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堆積、傾倒污染物,經批准建設的項目,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因為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民政部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的,應當經市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向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特許獵捕證》。
第十四條市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對沒收和移交的保護野生動物的救護、飼養、放生、上交工作。市人民政府應當保證保護野生動物救護所需經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保護的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或者疾病威脅,以及受傷、迷途、被困時,應當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或者移交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誤捕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無條件放生。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預防、控制野生動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農業、林業生產。
保護的野生動物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經市、縣(市)、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三章 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
第十六條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馴養繁殖許可證》。
未辦理許可證的,不得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許可證實行免費年檢制度。
第十七條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和必需的設施;
(二)與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人員和技術。
第十八條申請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馴養方案;
(二)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來源證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由縣(市)、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依法向市或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
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持《馴養繁殖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申請後,符合條件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發放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馴養方案進行。變更野生動物種類、停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終止手續。
第二十二條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應當遵守動物衛生防疫、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公共安全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以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野生動物資源檔案,定期檢查、維護馴養繁殖場所,防止野生動物逃逸。
第二十四條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獲取野生動物,不得擅自馴養繁殖非法獵捕的野生動物。
第四章 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經營利用
第二十五條收購、銷售、加工人工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到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人工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收購銷售加工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購銷售加工許可證》)。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申領《收購銷售加工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野生動物來源證明;
(二)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用途的說明;
(三)野生動物運輸許可證明。
第二十七條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收購、銷售、加工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屬於本市市區(不含雙陽區)範圍內的,由市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屬於縣(市)、雙陽區範圍內的,由縣(市)、雙陽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許可證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收購、銷售、加工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持《收購銷售加工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收購、銷售、加工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來源必須合法;
(二)按照批准的種類、數量、用途經營利用;
(三)不得對社會和公民造成危害;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九條嚴禁飯店、賓館、酒樓、招待所、餐廳及其他飲食攤點、制售藥品網點、商業網點等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用非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加工製作食品、藥品、產品;
(二)銷售以非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為原料的食品、藥品、產品;
(三)用野生動物名稱製作廣告或菜譜。
第三十條收購、銷售、加工外埠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持有當地省級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產地證明和準運證及本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有關證明。
第三十一條收購、銷售、加工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沒收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除應當放生的以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收購、銷售、加工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需跨縣(市)、雙陽區運輸的,由市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準運證。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未持有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準運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郵寄、攜帶。
第三十四條運輸、郵寄、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按照準運證標明的種類、數量和起止地點辦理,超過準運證規定範圍的,應當重新辦理準運證。
第三十五條公路、鐵路、航空、郵政等部門對無準運證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承運。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對進入市場和未進入市場交易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扣留、沒收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及時移交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的檢查,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和資料,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不得拒絕與妨礙其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沒收獵捕工具,情節嚴重的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野生動物。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扣存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吊銷有關證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運輸證明;逾期未辦理運輸證明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土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0年10月20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2001年2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實行對野生動物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意識。
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公民有權舉報、制止非法傷害野生動物以及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行為。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野生動物保護、救護、馴養繁殖、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或者舉報、查處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市、縣(市)、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工作。
第二章野生動物保護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生物和工程技術等措施,依法保護和發展野生動物資源和生存環境。
第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傷害野生動物。禁止破壞或者侵占野生動物生存環境。
第九條市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為保護野生動物提供依據。
第十條每年四月為本市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每年四月第四周為愛鳥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集中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下列區域為野生動物重點保護區:
(一)淨月潭國家森林公園;
(二)雙陽吊水壺溶洞風景旅遊區;
(三)石頭口門、新立城、大平池、雙陽水庫等大中型水庫庫區;
(四)國有林場的林區;
(五)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園、大型綠地;
(六)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野生動物保護區。
在重點保護區內設立保護、發展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在這些場所內,嚴格控制開發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禁止在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堆積、傾倒污染物,經批准建設的項目,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因為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的,應當經市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向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特許獵捕證》。
第十四條市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對沒收和移交的保護野生動物的救護、飼養、放生、上交工作。市人民政府應當保證保護野生動物救護所需經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保護的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或者疾病威脅,以及受傷、迷途、被困時,應當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或者移交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誤捕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無條件放生。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預防、控制野生動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農業、林業生產。
保護的野生動物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經市、縣(市)、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三章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
第十六條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馴養繁殖許可證》。未辦理許可證的,不得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第十七條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和必需的設施;
(二)與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人員和技術。
第十八條申請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馴養方案;
(二)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來源證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由縣(市)、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依法向市或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
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持《馴養繁殖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申請後,符合條件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發放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馴養方案進行。變更野生動物種類、停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終止手續。
第二十二條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應當遵守動物衛生防疫、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公共安全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以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野生動物資源檔案,定期檢查、維護馴養繁殖場所,防止野生動物逃逸。
第二十四條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獲取野生動物,不得擅自馴養繁殖非法獵捕的野生動物。
第四章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經營利用
第二十五條收購、銷售、加工人工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到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人工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收購銷售加工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購銷售加工許可證》)。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申領《收購銷售加工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野生動物來源證明;
(二)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用途的說明;
(三)野生動物運輸許可證明。
第二十七條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收購、銷售、加工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屬於本市市區(不含雙陽區)範圍內的,由市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屬於縣(市)、雙陽區範圍內的,由縣(市)、雙陽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許可證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收購、銷售、加工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持《收購銷售加工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收購、銷售、加工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來源必須合法;
(二)按照批准的種類、數量、用途經營利用;
(三)不得對社會和公民造成危害;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九條嚴禁飯店、賓館、酒樓、招待所、餐廳及其他飲食攤點、制售藥品網點、商業網點等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用非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加工製作食品、藥品、產品;
(二)銷售以非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為原料的食品、藥品、產品;
(三)用野生動物名稱製作廣告或菜譜。
第三十條收購、銷售、加工外埠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持有當地省級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產地證明和準運證及本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有關證明。
第三十一條收購、銷售、加工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沒收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除應當放生的以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收購、銷售、加工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需跨縣(市)、雙陽區域運輸的,由市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準運證。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未持有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準運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郵寄、攜帶。
第三十四條運輸、郵寄、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按照準運證標明的種類、數量和起止地點辦理,超出準運證規定範圍的,應當重新辦理準運證。
第三十五條公路、鐵路、航空、郵政等部門對無準運證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承運。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對進入市場和未進入市場交易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扣留、沒收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及時移交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的檢查,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和資料,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不得拒絕與妨礙其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沒收獵捕工具,情節嚴重的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野生動物。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扣存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吊銷有關證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運輸證明;逾期未辦理運輸證明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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