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陸生野生動物,是指依法受保護的珍貴、瀕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陸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1992年2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業部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第588號令《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第666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 頒布部門:林業部
  • 頒布文號:林策通字[1992]29號
  • 頒布時間:1992年3月1日
  • 實施時間:1992年3月1日
  • 第一次修訂:2011年1月8日
  • 第二次修訂:2016年2月6日
基本信息,修訂,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批准日期】1992.02.12
【發布日期】1992.03.01
【實施日期】1992.03.01
【時效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批覆
國函〔1992〕13號
林業部:
國務院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由你部發布施行。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國務院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二日
林業部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通知
林策通字[1992]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已於一九九二年二月十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林業部
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

修訂

2016年2月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6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野生動物資源普查每十年進行一次。”
2.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
3.刪去第十九條。
4.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
5.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2011年1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引用已納入刑法並被廢止的關於懲治犯罪的決定的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
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中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修改為“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條例內容

(1992年2月12日國務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業部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陸生野生動物,是指依法受保護的珍貴、瀕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陸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自治州、縣和市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有關科研、教學單位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工作。
第五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可以確定適當時間為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愛鳥周等,提高公民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
第七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為制定野生動物資源保護髮展方案、制定和調整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提供依據。
野生動物資源普查每10年進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採取生物技術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維護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保護和發展野生動物資源。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息繁衍場所和生存條件。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病弱、飢餓、受困、迷途的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由其採取救護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救護。救護單位應當立即報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損失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補償要求。經調查屬實並確實需要補償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章 野生動物獵捕管理
第十一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申請特許獵捕證
(一)為進行野生動物科學考察、資源調查,必須獵捕的;
(二)為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必須從野外獲取種源的;
(三)為承擔省級以上科學研究項目或者國家醫藥生產任務,必須從野外獲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四)為宣傳、普及野生動物知識或者教學、展覽的需要,必須從野外獲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五)因國事活動的需要,必須從野外獲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六)為調控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種群數量和結構,經科學論證必須獵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況,必須捕捉、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第十二條 申請特許獵捕證的程式如下:
(一)需要捕捉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附具申請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附具申請人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三)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附具申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獵捕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動物園需要申請捕捉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在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前,須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需要申請捕捉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在向申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前,須經同級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負責核發特許獵捕證的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特許獵捕證:
(一)申請獵捕者有條件以合法的非獵捕方式獲得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種源、產品或者達到所需目的的;
(二)獵捕申請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申請使用的獵捕工具、方法以及獵捕時間、地點不當的;
(三)根據野生動物資源現狀不宜捕捉、獵捕的。
第十四條 取得特許獵捕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特許獵捕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防止誤傷野生動物或者破壞其生存環境。獵捕作業完成後,應當在10日內向獵捕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查驗。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活動,應當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批准獵捕的機關報告監督檢查結果。
第十五條 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持有狩獵證,並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
狩獵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印製,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核發。
狩獵證每年驗證1次。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資源現狀,確定狩獵動物種類,並實行年度獵捕量限額管理。狩獵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由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護資源、永續利用的原則提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狩獵者有計畫地開展狩獵活動。
在適合狩獵的區域建立固定狩獵場所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汽槍、毒藥、炸藥、地槍、排銃、非人為直接操作並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火攻、煙燻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獵工具和方法狩獵。
第十九條 科研、教學單位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科學研究,涉及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涉及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標本採集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的,必須向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狩獵,必須在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對外國人開放的狩獵場所內進行,並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管理
第二十二條 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委託同級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動物園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馴養繁殖許可證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印製。
第二十三條 從國外或者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野生動物進行馴養繁殖的,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將其放生於野外的,放生單位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科研機構進行科學論證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擅自將引進的野生動物放生於野外或者因管理不當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從國外引進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可以視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從國外引進的其他野生動物,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可以視為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第五章 野生動物經營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收購馴養繁殖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憑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依照前款規定經核准登記的單位,不得收購未經批准出售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第二十六條 經營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集貿市場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持有狩獵證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出售依法獲得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向經核准登記的單位出售,或者在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指定的集貿市場出售。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經營利用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監督管理。
對進入集貿市場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在集貿市場以外經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憑特許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向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動物園之間因繁殖動物,需要運輸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以及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進出口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准;屬於貿易性進出口活動的,必須由具有有關商品進出口權的單位承擔。
動物園因交換動物需要進出口前款所稱野生動物的,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前或者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批准前,應當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十一條 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舉辦出國展覽等活動的經濟收益,主要用於野生動物保護事業。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野生動物資源調查、保護管理、宣傳教育、開發利用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二)嚴格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成績顯著的;
(三)拯救、保護和馴養繁殖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取得顯著成效的;
(四)發現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有功的;
(五)在查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案件中有重要貢獻的;
(六)在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套用推廣科研成果中取得顯著效益的;
(七)在基層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5年以上並取得顯著成績的;
(八)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三十三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8倍以下的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倍以下的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3倍以下的標準執行。
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非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或者馴養繁殖許可證,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標準執行。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5萬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3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四十條 外國人未經批准在中國境內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標本採集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考察、拍攝的資料以及所獲標本,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拒絕、阻礙野生動物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偷竊、哄搶或者故意損壞野生動物保護儀器設備或者設施的;
(三)偷竊、哄搶、搶奪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
(四)未經批准獵捕少量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被責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而不恢復的,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可以代為捕回或者恢復原狀,由被責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者承擔全部捕回或者恢復原狀所需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沒收的實物,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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