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是指各行業的專家對案件(項目)中的專門性問題所出具的專門性意見。鑑定意見一詞最早是在美國使用,其實質是一種證人證言。我們知道,美國是英美法系國家,實行陪審團制度,陪審團憑藉自己的生活經驗、法律常識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各類案件的事實問題進行認定,法官只負責法律問題的審理。陪審團制度的基礎就是讓一般民眾根據他們樸素的法律知識、道德觀念、價值觀念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認定,但它有天生的不足,當案件中設專門性的問題時,一般民眾無法認定,此時就需要專家根據他們的專門知識來為庭審提供幫助,由此,專家證言制度便產生,專家證言也就是鑑定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鑑定意見
  • 外文名:expert opinion
  • 來源:《訴訟法》
質證規則,新發展,法律規定,

質證規則

鑑定意見的本質是一種證人證言,所以,它的質證同證人證言質證規則相同。比如,最佳證據規則、補強證據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

新發展

2010年,5月30日,兩高三部聯合發布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辦理死刑案件的證據規則》(以下簡稱為兩個證據規則),這兩個證據規定增加了鑑定意見的質證與審查判斷規則,《辦理死刑案件的證據規則》對鑑定意見的審查判斷著重從十個方面進行:
1、鑑定人是否存在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情形;
2、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資質;
3、鑑定程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4、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5、鑑定的程式、方法、分析過程是否符合本專業的檢驗鑑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
6、鑑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註明提起鑑定的事由、鑑定委託人、鑑定機構、鑑定要求、鑑定過程、檢驗方法、鑑定文書的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鑑定機構加蓋鑑定專用章並由鑑定人簽名蓋章;
7、鑑定意見是否明確。
8、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9、鑑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有矛盾,鑑定意見與檢驗筆錄及相關照片是否有矛盾。
10、鑑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是否有異議。
2012年03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正式將“鑑定結論”修改為“鑑定意見”。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九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四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 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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