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

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 於發布<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的公告》為進一步加強人身損傷程度鑑定標準化、規範化工作,現將《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司發[1990]070號)、《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法(司)發[1990]6號)和《人體輕微傷的鑑定》(GA/T 146-1996)同時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安 部

國 家 安 全 部

司 法 部

2013年8月3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
  • 實施時間:2014年1月1日
  • 檔案編號:司發通[2013]146號
  • 發布單位:法務部等
  • 術語定義:重傷 輕傷 輕微傷
範圍,引用檔案,術語定義,重傷,輕傷,輕微傷,總則,鑑定原則,鑑定時機,傷病關係處理,附錄A,附錄B,附 錄C,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人體損傷程度鑑定的原則、方法、內容和等級劃分。
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所涉及的人體損傷程度鑑定。

引用檔案

下列檔案對於本檔案的套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標準引用檔案的最新版本適用於本標準。
GB 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GB/T 16180 勞動能力鑑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
GB/T 26341-2010 殘疾人殘疾分類和分級

術語定義

重傷

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包括重傷一級和重傷二級。

輕傷

使人肢體或者容貌損害,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礙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中度傷害的損傷,包括輕傷一級和輕傷二級。

輕微傷

各種致傷因素所致的原發性損傷,造成組織器官結構輕微損害或者輕微功能障礙。

總則

鑑定原則

遵循實事求是的原則,堅持以致傷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傷及由損傷引起的併發症或者後遺症為依據,全面分析,綜合鑑定。
對於以原發性損傷及其併發症作為鑑定依據的,鑑定時應以損傷當時傷情為主,損傷的後果為輔,綜合鑑定。
對於以容貌損害或者組織器官功能障礙作為鑑定依據的,鑑定時應以損傷的後果為主,損傷當時傷情為輔,綜合鑑定。

鑑定時機

以原發性損傷為主要鑑定依據的,傷後即可進行鑑定;以損傷所致的併發症為主要鑑定依據的,在傷情穩定後進行鑑定。
以容貌損害或者組織器官功能障礙為主要鑑定依據的,在損傷90日後進行鑑定;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根據原發性損傷及其併發症出具鑑定意見,但須對有可能出現的後遺症加以說明,必要時應進行復檢並予以補充鑑定。
疑難、複雜的損傷,在臨床治療終結或者傷情穩定後進行鑑定。

傷病關係處理

損傷為主要作用的,既往傷/病為次要或者輕微作用的,應依據本標準相應條款進行鑑定。
損傷與既往傷/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當的,應依據本標準相應條款適度降低損傷程度等級,即等級為重傷一級和重傷二級的,可視具體情況鑑定為輕傷一級或者輕傷二級,等級為輕傷一級和輕傷二級的,均鑑定為輕微傷。
既往傷/病為主要作用的,即損傷為次要或者輕微作用的,不宜進行損傷程度鑑定,只說明因果關係。
程度分級
5.1 顱腦、脊髓
5.1.1 重傷一級
a植物生存狀態。
b)四肢癱(三肢以上肌力3級以下)。
c)偏癱、截癱(肌力2級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體癱的運動障礙(重度)。
e)重度智慧型減退或者器質性精神障礙,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 重傷二級
a)頭皮缺損面積累計75.0cm2以上。
b)開放性顱骨骨折伴硬腦膜破裂。
c)顱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現腦受壓症狀和體徵,須手術治療。
d)顱底骨折,伴腦脊液漏持續4周以上。
e)顱底骨折,伴面神經或者聽神經損傷引起相應神經功能障礙。
f)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伴神經系統症狀和體徵。
g)腦挫(裂)傷,伴神經系統症狀和體徵。
h)顱內出血,伴腦受壓症狀和體徵。
i)外傷性腦梗死,伴神經系統症狀和體徵。
j)外傷性腦膿腫。
k)外傷性腦動脈瘤,須手術治療。
l)外傷性遲發性癲癇。
m)外傷性腦積水,須手術治療。
n)外傷性頸動脈海綿竇瘺。
o)外傷性下丘腦綜合徵。
p)外傷性尿崩症。
q)單肢癱(肌力3級以下)。
r)脊髓損傷致重度肛門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礙。
5.1.3 輕傷一級
a)頭皮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20.0cm以上。
b)頭皮撕脫傷面積累計50.0cm2以上;頭皮缺損面積累計24.0cm2以上。
c)顱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d)顱底骨折伴腦脊液漏。
e)腦挫(裂)傷;顱內出血;慢性顱內血腫;外傷性硬腦膜下積液。
f)外傷性腦積水;外傷性顱內動脈瘤;外傷性腦梗死;外傷性顱內低壓綜合徵。
g)脊髓損傷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礙(輕度)。
h)脊髓挫裂傷。
5.1.4 輕傷二級
a)頭皮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8.0cm以上。
b)頭皮撕脫傷面積累計20.0cm2以上;頭皮缺損面積累計10.0cm2以上。
c)帽狀腱膜下血腫範圍50.0cm2以上。
d)顱骨骨折。
e)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f)腦神經損傷引起相應神經功能障礙。
5.1.5 輕微傷
a)頭部外傷後伴有神經症狀。
b)頭皮擦傷面積5.0cm2以上;頭皮挫傷;頭皮下血腫。
c)頭皮創口或者瘢痕。
5.2 面部、耳廓
5.2.1 重傷一級
a)容貌毀損(重度)。
5.2.2 重傷二級
a)面部條狀瘢痕(50%以上位於中心區),單條長度10.0cm以上,或者兩條以上長度累計15.0cm以上。
b)面部塊狀瘢痕(50%以上位於中心區),單塊面積6.0cm2以上,或者兩塊以上面積累計10.0cm2以上。
c)面部片狀細小瘢痕或者顯著色素異常,面積累計達面部30%。
d)一側眼球萎縮或者缺失。
e)眼瞼缺失相當於一側上眼瞼1/2以上。
f)一側眼瞼重度外翻或者雙側眼瞼中度外翻。
g)一側上瞼下垂完全覆蓋瞳孔。
h)一側眼眶骨折致眼球內陷0.5cm以上。
i)一側鼻淚管和內眥韌帶斷裂。
j)鼻部離斷或者缺損30%以上。
k)耳廓離斷、缺損或者攣縮畸形累計相當於一側耳廓面積50%以上。
l)口唇離斷或者缺損致牙齒外露3枚以上。
m)舌體離斷或者缺損達舌系帶。
n)牙齒脫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o)損傷致張口困難Ⅲ度。
p)面神經損傷致一側面肌大部分癱瘓,遺留眼瞼閉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q)容貌毀損(輕度)。
5.2.3 輕傷一級
a)面部單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6.0cm以上;多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10.0cm以上。
b)面部塊狀瘢痕,單塊面積4.0cm2以上;多塊面積累計7.0cm2以上。
c)面部片狀細小瘢痕或者明顯色素異常,面積累計30.0cm2以上。
d)眼瞼缺失相當於一側上眼瞼1/4以上。
e)一側眼瞼中度外翻;雙側眼瞼輕度外翻。
f)一側上眼瞼下垂覆蓋瞳孔超過1/2。
g)兩處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側眶壁骨折致眼球內陷0.2cm以上。
h)雙側淚器損傷伴溢淚。
i)一側鼻淚管斷裂;一側內眥韌帶斷裂。
j)耳廓離斷、缺損或者攣縮畸形累計相當於一側耳廓面積30%以上。
k)鼻部離斷或者缺損15%以上。
l)口唇離斷或者缺損致牙齒外露1枚以上。
m)牙齒脫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
n)損傷致張口困難Ⅱ度。
o)腮腺總導管完全斷裂。
p)面神經損傷致一側面肌部分癱瘓,遺留眼瞼閉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5.2.4 輕傷二級
a)面部單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4.5cm以上;多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6.0cm以上。
b)面頰穿透創,皮膚創口或者瘢痕長度1.0cm以上。
c)口唇全層裂創,皮膚創口或者瘢痕長度1.0cm以上。
d)面部塊狀瘢痕,單塊面積3.0cm2以上或多塊面積累計5.0cm2以上。
e)面部片狀細小瘢痕或者色素異常,面積累計8.0cm2以上。
f)眶壁骨折(單純眶內壁骨折除外)。
g)眼瞼缺損。
h)一側眼瞼輕度外翻。
i)一側上眼瞼下垂覆蓋瞳孔。
j)一側眼瞼閉合不全。
k)一側淚器損傷伴溢淚。
l)耳廓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6.0cm以上。
m)耳廓離斷、缺損或者攣縮畸形累計相當於一側耳廓面積15%以上。
n)鼻尖或者一側鼻翼缺損。
o)鼻骨粉碎性骨折;雙側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併上頜骨額突骨折;鼻骨骨折合併鼻中隔骨折;雙側上頜骨額突骨折。
p)舌缺損。
q)牙齒脫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
r)腮腺、頜下腺或者舌下腺實質性損傷。
s)損傷致張口困難Ⅰ度。
t)頜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側上頜骨額突骨折除外)。
u)顴骨骨折。
5.2.5 輕微傷
a)面部軟組織創。
b)面部損傷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變。
c)面部皮膚擦傷,面積2.0cm2以上;面部軟組織挫傷;面部劃傷4.0cm以上。
d)眶內壁骨折。
e)眼部挫傷;眼部外傷後影響外觀。
f)耳廓創。
g)鼻骨骨折;鼻出血。
h)上頜骨額突骨折。
i)口腔黏膜破損;舌損傷。
j)牙齒脫落或者缺損;牙槽突骨折;牙齒鬆動2枚以上或者Ⅲ度鬆動1枚以上。
5.3 聽器聽力
5.3.1 重傷一級
a)雙耳聽力障礙(≥91dB HL)。
5.3.2 重傷二級
a)一耳聽力障礙(≥91dB HL)。
b)一耳聽力障礙(≥81dB HL),另一耳聽力障礙(≥41dB HL)。
c)一耳聽力障礙(≥81dB HL),伴同側前庭平衡功能障礙。
d)雙耳聽力障礙(≥61dB HL)。
e)雙側前庭平衡功能喪失,睜眼行走困難,不能並足站立。
5.3.3 輕傷一級
a)雙耳聽力障礙(≥41dB HL)。
b)雙耳外耳道閉鎖。
5.3.4 輕傷二級
a)外傷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癒合。
b)聽骨骨折或者脫位;聽骨鏈固定。
c)一耳聽力障礙(≥41dB HL)。
d)一側前庭平衡功能障礙,伴同側聽力減退。
e)一耳外耳道橫截面1/2以上狹窄。
5.3.5 輕微傷
a)外傷性鼓膜穿孔。
b)鼓室積血。
c)外傷後聽力減退。
5.4 視器視力
5.4.1 重傷一級
a)一眼眼球萎縮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級。
b)一眼視野完全缺損,另一眼視野半徑20o以下(視野有效值32%以下)。
c)雙眼盲目4級。
5.4.2 重傷二級
a)一眼盲目3級。
b)一眼重度視力損害,另一眼中度視力損害。
c)一眼視野半徑10o以下(視野有效值16%以下)。
d)雙眼偏盲;雙眼殘留視野半徑30o以下(視野有效值48%以下)。
5.4.3 輕傷一級
a)外傷性青光眼,經治療難以控制眼壓。
b)一眼虹膜完全缺損。
c)一眼重度視力損害;雙眼中度視力損害。
d)一眼視野半徑30o以下(視野有效值48%以下);雙眼視野半徑50o以下(視野有效值80%以下)。
5.4.4 輕傷二級
a)眼球穿通傷或者眼球破裂傷;前房出血須手術治療;房角後退;虹膜根部離斷或者虹膜缺損超過1個象限;睫狀體脫離;晶狀體脫位;玻璃體積血;外傷性視網膜脫離;外傷性視網膜出血;外傷性黃斑裂孔;外傷性脈絡膜脫離。
b)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外傷性白內障;外傷性低眼壓;外傷性青光眼。
c)瞳孔括約肌損傷致瞳孔顯著變形或者瞳孔散大(直徑0.6cm以上)。
d)斜視;復視。
e)瞼球粘連。
f)一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5以下(或者較傷前視力下降0.3以上);雙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7以下(或者較傷前視力下降0.2以上);原單眼中度以上視力損害者,傷後視力降低一個級別。
g)一眼視野半徑50o以下(視野有效值80%以下)。
5.4.5 輕微傷
a)眼球損傷影響視力。
5.5 頸部
5.5.1 重傷一級
a)頸部大血管破裂。
b)咽喉部廣泛毀損,呼吸完全依賴氣管套管或者造口。
c)咽或者食管廣泛毀損,進食完全依賴胃管或者造口。
5.5.2 重傷二級
a)甲狀旁腺功能低下(重度)。
b)甲狀腺功能低下,藥物依賴。
c)咽部、咽後區、喉或者氣管穿孔。
d)咽喉或者頸部氣管損傷,遺留呼吸困難(3級)。
e)咽或者食管損傷,遺留吞咽功能障礙(只能進流食)。
f)喉損傷遺留髮聲障礙(重度)。
g)頸內動脈血栓形成,血管腔狹窄(50%以上)。
h)頸總動脈血栓形成,血管腔狹窄(25%以上)。
i)頸前三角區增生瘢痕,面積累計30.0cm2以上。
5.5.3 輕傷一級
a)頸前部單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10.0cm以上;多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16.0cm以上。
b)頸前三角區瘢痕,單塊面積10.0cm2以上;多塊面積累計12.0cm2以上。
c)咽喉部損傷遺留髮聲或者構音障礙。
d)咽或者食管損傷,遺留吞咽功能障礙(只能進半流食)。
e)頸總動脈血栓形成;頸內動脈血栓形成;頸外動脈血栓形成;椎動脈血栓形成。
5.5.4 輕傷二級
a)頸前部單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5.0cm以上;多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8.0cm以上。
b)頸前部瘢痕,單塊面積4.0cm2以上,或者兩塊以上面積累計6.0cm2以上。
c)甲狀腺挫裂傷。
d)咽喉軟骨骨折。
e)喉或者氣管損傷。
f)舌骨骨折。
g)膈神經損傷。
h)頸部損傷出現窒息徵象。
5.5.5 輕微傷
a)頸部創口或者瘢痕長度1.0cm 以上。
b)頸部擦傷面積4.0cm2以上。
c)頸部挫傷面積2.0cm2以上。
d)頸部劃傷長度5.0cm以上。
5.6 胸部損
5.6.1 重傷一級
a)心臟損傷,遺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級)。
b)肺損傷致一側全肺切除或者雙肺三肺葉切除。
5.6.2 重傷二級
a)心臟損傷,遺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級)。
b)心臟破裂;心包破裂。
c)女性雙側乳房損傷,完全喪失哺乳功能;女性一側乳房大部分缺失。
d)縱隔血腫或者氣腫,須手術治療。
e)氣管或者支氣管破裂,須手術治療。
f)肺破裂,須手術治療。
g)血胸、氣胸或者血氣胸,伴一側肺萎陷70%以上,或者雙側肺萎陷均在50%以上。
h)食管穿孔或者全層破裂,須手術治療。
i)膿胸或者肺膿腫;乳糜胸;支氣管胸膜瘺;食管胸膜瘺;食管支氣管瘺。
j)胸腔大血管破裂。
k)膈肌破裂。
5.6.3 輕傷一級
a)心臟挫傷致心包積血。
b)女性一側乳房損傷,喪失哺乳功能。
c)肋骨骨折6處以上。
d)縱隔血腫;縱隔氣腫。
e)血胸、氣胸或者血氣胸,伴一側肺萎陷30%以上,或者雙側肺萎陷均在20%以上。
f)食管挫裂傷。
5.6.4 輕傷二級
a)女性一側乳房部分缺失或者乳腺導管損傷。
b)肋骨骨折2處以上。
c)胸骨骨折;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
d)胸鎖關節脫位;肩鎖關節脫位。
e)胸部損傷,致皮下氣腫1周不能自行吸收。
f)胸腔積血;胸腔積氣。
g)胸壁穿透創。
h)胸部擠壓出現窒息徵象。
5.6.5 輕微傷
a)肋骨骨折;肋軟骨骨折。
b)女性乳房擦挫傷。
5.7 腹部
5.7.1 重傷一級
a)肝功能損害(重度)。
b)胃腸道損傷致消化吸收功能嚴重障礙,依賴腸外營養。
c)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5.7.2 重傷二級
a)腹腔大血管破裂。
b)胃、腸、膽囊或者膽道全層破裂,須手術治療。
c)肝、脾、胰或者腎破裂,須手術治療。
d)輸尿管損傷致尿外滲,須手術治療。
e)腹部損傷致腸瘺或者尿瘺。
f)腹部損傷引起瀰漫性腹膜炎或者感染性休克。
g)腎周血腫或者腎包膜下血腫,須手術治療。
h)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i)腎損傷致腎性高血壓。
j)外傷性腎積水;外傷性腎動脈瘤;外傷性腎動靜脈瘺。
k)腹腔積血或者腹膜後血腫,須手術治療。
5.7.3 輕傷一級
a)胃、腸、膽囊或者膽道非全層破裂。
b)肝包膜破裂;肝臟實質內血腫直徑2.0cm以上。
c)脾包膜破裂;脾實質內血腫直徑2.0cm以上。
d)胰腺包膜破裂。
e)腎功能不全(代償期)。
5.7.4 輕傷二級
a)胃、腸、膽囊或者膽道挫傷。
b)肝包膜下或者實質內出血。
c)脾包膜下或者實質內出血。
d)胰腺挫傷。
e)腎包膜下或者實質內出血。
f)肝功能損害(輕度)。
g)急性腎功能障礙(可恢復)。
h)腹腔積血或者腹膜後血腫。
i)腹壁穿透創。
5.7.5 輕微傷
a)外傷性血尿。
5.8 盆部及會陰
5.8.1 重傷一級
a)陰莖及睪丸全部缺失。
b)子宮及卵巢全部缺失。
5.8.2 重傷二級
a)骨盆骨折畸形癒合,致雙下肢相對長度相差5.0cm以上。
b)骨盆不穩定性骨折,須手術治療。
c)直腸破裂,須手術治療。
d)肛管損傷致大便失禁或者肛管重度狹窄,須手術治療。
e)膀胱破裂,須手術治療。
f)後尿道破裂,須手術治療。
g)尿道損傷致重度狹窄。
h)損傷致早產或者死胎;損傷致胎盤早期剝離或者流產,合併輕度休克。
i)子宮破裂,須手術治療。
j)卵巢或者輸卵管破裂,須手術治療。
k)陰道重度狹窄。
l)幼女陰道II度撕裂傷。
m)女性會陰或者陰道III度撕裂傷。
n)龜頭缺失達冠狀溝。
o)陰囊皮膚撕脫傷面積占陰囊皮膚面積50%以上。
p)雙側睪丸損傷,喪失生育能力。
q)雙側附睪或者輸精管損傷,喪失生育能力。
r)直腸陰道瘺;膀胱陰道瘺;直腸膀胱瘺。
s)重度排尿障礙。
5.8.3 輕傷一級
a)骨盆2處以上骨折;骨盆骨折畸形癒合;髖臼骨折。
b)前尿道破裂,須手術治療。
c)輸尿管狹窄。
d)一側卵巢缺失或者萎縮。
e)陰道輕度狹窄。
f)龜頭缺失1/2以上。
g)陰囊皮膚撕脫傷面積占陰囊皮膚面積30%以上。
h)一側睪丸或者附睪缺失;一側睪丸或者附睪萎縮。
5.8.4 輕傷二級
a)骨盆骨折。
b)直腸或者肛管挫裂傷。
c)一側輸尿管挫裂傷;膀胱挫裂傷;尿道挫裂傷。
d)子宮挫裂傷;一側卵巢或者輸卵管挫裂傷。
e)陰道撕裂傷。
f)女性外陰皮膚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4.0cm以上。
g)龜頭部分缺損。
h)陰莖撕脫傷;陰莖皮膚創口或者瘢痕長度2.0cm以上;陰莖海綿體出血並形成硬結。
i)陰囊壁貫通創;陰囊皮膚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4.0cm以上;陰囊內積血,2周內未完全吸收。
j)一側睪丸破裂、血腫、脫位或者扭轉。
k)一側輸精管破裂。
l)輕度肛門失禁或者輕度肛門狹窄。
m)輕度排尿障礙。
n)外傷性難免流產;外傷性胎盤早剝。
5.8.5 輕微傷
a)會陰部軟組織挫傷。
b)會陰創;陰囊創;陰莖創。
c)陰囊皮膚挫傷。
d)睪丸或者陰莖挫傷。
e)外傷性先兆流產。
5.9 脊柱四肢
5.9.1 重傷一級
a)二肢以上離斷或者缺失(上肢腕關節以上、下肢踝關節以上)。
b)二肢六大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5.9.2 重傷二級
a)四肢任一大關節強直畸形或者功能喪失50%以上。
b)臂叢神經乾性或者束性損傷,遺留肌癱(肌力3級以下)。
c)正中神經肘部以上損傷,遺留肌癱(肌力3級以下)。
d)橈神經肘部以上損傷,遺留肌癱(肌力3級以下)。
e)尺神經肘部以上損傷,遺留肌癱(肌力3級以下)。
f)骶叢神經或者坐骨神經損傷,遺留肌癱(肌力3級以下)。
g)股骨幹骨折縮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嚴重旋轉畸形。
h)脛腓骨骨折縮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嚴重旋轉畸形。
i)膝關節攣縮畸形屈曲30o以上。
j)一側膝關節交叉韌帶完全斷裂遺留旋轉不穩。
k)股骨頸骨折或者髖關節脫位,致股骨頭壞死。
l)四肢長骨骨折不癒合或者假關節形成;四肢長骨骨折並發慢性骨髓炎。
m)一足離斷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離斷或者缺失50%以上。
n)一足的第一趾和其餘任何二趾離斷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離斷或者缺失4趾。
o)兩足5個以上足趾離斷或者缺失。
p)一足第一趾及其相連的跖骨離斷或者缺失。
q)一足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及其相連的跖骨離斷或者缺失。
5.9.3 輕傷一級
a)四肢任一大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
b)一節椎體壓縮骨折超過1/3以上;二節以上椎體骨折;三處以上橫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
c)膝關節韌帶斷裂伴半月板破裂。
d)四肢長骨骨折畸形癒合。
e)四肢長骨粉碎性骨折或者兩處以上骨折。
f)四肢長骨骨折累及關節面。
g)股骨頸骨折未見股骨頭壞死,已行假體置換。
h)骺板斷裂。
i)一足離斷或者缺失10%以上;足跟離斷或者缺失20%以上。
j)一足的第一趾離斷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的任何二趾離斷或者缺失。
k)三個以上足趾離斷或者缺失。
l)除第一趾外任何一趾及其相連的跖骨離斷或者缺失。
m)肢體皮膚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45.0cm以上。
5.9.4 輕傷二級
a)四肢任一大關節功能喪失10%以上。
b)四肢重要神經損傷。
c)四肢重要血管破裂。
d)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脫位(尾椎脫位不影響功能的除外);外傷性椎間盤突出。
e)肢體大關節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
f)四肢長骨骨折;髕骨骨折。
g)骨骺分離。
h)損傷致肢體大關節脫位。
i)第一趾缺失超過趾間關節;除第一趾外,任何二趾缺失超過趾間關節;一趾缺失。
j)兩節趾骨骨折;一節趾骨骨折合併一跖骨骨折。
k)兩跖骨骨折或者一跖骨完全骨折;距骨、跟骨、骰骨、楔骨或者足舟骨骨折;跖跗關節脫位。
l)肢體皮膚一處創口或者瘢痕長度10.0cm以上;兩處以上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15.0cm以上。
5.9.5 輕微傷
a)肢體一處創口或者瘢痕長度1.0cm以上;兩處以上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1.5cm以上;刺創深達肌層。
b)肢體關節、肌腱或者韌帶損傷。
c)骨挫傷。
d)足骨骨折。
e)外傷致趾甲脫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f)尾椎脫位。
5.10 手
5.10.1 重傷一級
a)雙手離斷、缺失或者功能完全喪失。
5.10.2 重傷二級
a)手功能喪失累計達一手功能36%。
b)一手拇指攣縮畸形不能對指和握物。
c)一手除拇指外,其餘任何三指攣縮畸形,不能對指和握物。
d)一手拇指離斷或者缺失超過指間關節。
e)一手食指和中指全部離斷或者缺失。
f)一手除拇指外的任何三指離斷或者缺失均超過近側指間關節。
5.10.3 輕傷一級
a)手功能喪失累計達一手功能16%。
b)一手拇指離斷或者缺失未超過指間關節。
c)一手除拇指外食指和中指離斷或者缺失均超過遠側指間關節。
d)一手除拇指外的環指和小指離斷或者缺失均超過近側指間關節。
5.10.4 輕傷二級
a)手功能喪失累計達一手功能4%。
b)除拇指外的一個指節離斷或者缺失。
c)兩節指骨線性骨折或者一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節)。
d)舟骨骨折、月骨脫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5.10.5 輕微傷
a)手擦傷面積10.0cm2以上或者挫傷面積6.0cm2以上。
b)手一處創口或者瘢痕長度1.0cm以上;兩處以上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1.5cm以上;刺傷深達肌層。
c)手關節或者肌腱損傷。
d)腕骨、掌骨或者指骨骨折。
e)外傷致指甲脫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5.11 體表
5.11.1 重傷二級
a)挫傷面積累計達體表面積30%。
b)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200.0cm以上。
5.11.2 輕傷一級
a)挫傷面積累計達體表面積10%。
b)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40.0cm以上。
c)撕脫傷面積100.0cm2以上。
d)皮膚缺損30.0cm2以上。
5.11.3 輕傷二級
a)挫傷面積達體表面積6%。
b)單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10.0cm以上;多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15.0cm以上。
c)撕脫傷面積50.0cm2以上。
d)皮膚缺損6.0cm2以上。
5.11.4 輕微傷
a)擦傷面積20.0cm2以上或者挫傷面積15.0cm2以上。
b)一處創口或者瘢痕長度1.0cm以上;兩處以上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1.5cm以上;刺創深達肌層
c)咬傷致皮膚破損。
5.12 其他
5.12.1 重傷一級
a)深IIo以上燒燙傷面積達體表面積70%或者IIIo面積達30%。
5.12.2 重傷二級
a)IIo以上燒燙傷面積達體表面積30%或者IIIo面積達10%;面積低於上述程度但合併吸入有毒氣體中毒或者嚴重呼吸道燒燙傷。
b)槍彈創,創道長度累計180.0cm。
c)各種損傷引起腦水腫(腦腫脹),腦疝形成。
d)各種損傷引起休克(中度)。
e)擠壓綜合徵(II級)。
f)損傷引起脂肪栓塞綜合徵(完全型)。
g)各種損傷致急性呼吸窘迫綜合徵(重度)。
h)電擊傷(IIo)。
i)溺水(中度)。
j)腦內異物存留;心臟異物存留。
k)器質性陰莖勃起障礙(重度)。
5.12.3 輕傷一級
a)IIo以上燒燙傷面積達體表面積20%或者IIIo面積達5%。
b)損傷引起脂肪栓塞綜合徵(不完全型)。
c)器質性陰莖勃起障礙(中度)。
5.12.4 輕傷二級
a)IIo以上燒燙傷面積達體表面積5%或者IIIo面積達0.5%。
b)呼吸道燒傷。
c)擠壓綜合徵(I級)。
d)電擊傷(Ⅰo)。
e)溺水(輕度)。
f)各種損傷引起休克(輕度)。
g)呼吸功能障礙,出現窒息徵象。
h)面部異物存留;眶內異物存留;鼻竇異物存留。
i)胸腔內異物存留;腹腔內異物存留;盆腔內異物存留。
j)深部組織內異物存留。
k)骨折內固定物損壞需要手術更換或者修復。
l)各種置入式假體裝置損壞需要手術更換或者修復。
m)器質性陰莖勃起障礙(輕度)。
5.12.5 輕微傷
a)身體各部位骨皮質的砍(刺)痕;輕微撕脫性骨折,無功能障礙。
b)面部Ⅰo燒燙傷面積10.0cm2以上;淺IIo燒燙傷。
c)頸部Ⅰo燒燙傷面積15.0cm2以上;淺IIo燒燙傷面積2.0cm2以上。
d)體表Ⅰo燒燙傷面積20.0cm2以上;淺IIo燒燙傷面積4.0cm2以上;深IIo燒燙傷。
附則
6.1 傷後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個體,其生前損傷比照本標準相關條款綜合鑑定。
6.2 未列入本標準中的物理性、化學性和生物性等致傷因素造成的人體損傷,比照本標準中的相應條款綜合鑑定。
6.3 本標準所稱的損傷是指各種致傷因素所引起的人體組織器官結構破壞或者功能障礙。反應性精神病、癔症等,均為內源性疾病,不宜鑑定損傷程度。
6.4 本標準未作具體規定的損傷,可以遵循損傷程度等級劃分原則,比照本標準相近條款進行損傷程度鑑定。
6.5 盲管創、貫通創,其創道長度可視為皮膚創口長度,並參照皮膚創口長度相應條款鑑定損傷程度。
6.6 牙折包括冠折、根折和根冠折,冠折須暴露髓腔。
6.7 骨皮質的砍(刺)痕或者輕微撕脫性骨折(無功能障礙)的,不構成本標準所指的輕傷。
6.8 本標準所稱大血管是指胸主動脈、主動脈弓分支、肺動脈、肺靜脈、上腔靜脈和下腔靜脈,腹主動脈、髂總動脈、髂外動脈、髂外靜脈。
6.9 本標準四肢大關節是指肩、肘、腕、髖、膝、踝等六大關節。
6.10 本標準四肢重要神經是指臂叢及其分支神經(包括正中神經、尺神經、橈神經和肌皮神經等)和腰骶叢及其分支神經(包括坐骨神經、腓總神經、腓淺神經和脛神經等)。
6.11 本標準四肢重要血管是指與四肢重要神經伴行的同名動、靜脈。
6.12 本標準幼女或者兒童是指年齡不滿14周歲的個體。
6.13 本標準所稱的假體是指植入體內替代組織器官功能的裝置,如:顱骨修補材料、人工晶體、義眼座、固定義齒(種植牙)、陰莖假體、人工關節、起搏器、支架等,但可摘式義眼、義齒等除外。
6.14 移植器官損傷參照相應條款綜合鑑定。
6.15 本標準所稱組織器官包括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的。
6.16 組織器官缺失是指損傷當時完全離體或者僅有少量皮膚和皮下組織相連,或者因損傷經手術切除的。器官離斷(包括牙齒脫落),經再植、再造手術成功的,按損傷當時情形鑑定損傷程度。
6.17 對於兩個部位以上同類損傷可以累加,比照相關部位數值規定高的條款進行評定。
6.18 本標準所涉及的體表損傷數值,0~6歲按50%計算,7~10歲按60%計算,11~14歲按80%計算。
6.19 本標準中出現的數字均含本數。

附錄A

(規範性附錄)
損傷程度等級
A.1 重傷一級
各種致傷因素所致的原發性損傷或者由原發性損傷引起的併發症,嚴重危及生命;遺留肢體嚴重殘廢或者重度容貌毀損;嚴重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2 重傷二級
各種致傷因素所致的原發性損傷或者由原發性損傷引起的併發症,危及生命;遺留肢體殘廢或者輕度容貌毀損;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3 輕傷一級
各種致傷因素所致的原發性損傷或者由原發性損傷引起的併發症,未危及生命;遺留組織器官結構、功能中度損害或者明顯影響容貌。
A.4 輕傷二級
各種致傷因素所致的原發性損傷或者由原發性損傷引起的併發症,未危及生命;遺留組織器官結構、功能輕度損害或者影響容貌。
A.5 輕微傷
各種致傷因素所致的原發性損傷,造成組織器官結構輕微損害或者輕微功能障礙。
A.6 等級限度
重傷二級是重傷的下限,與重傷一級相銜接,重傷一級的上限是致人死亡;輕傷二級是輕傷的下限,與輕傷一級相銜接,輕傷一級的上限與重傷二級相銜接;輕微傷的上限與輕傷二級相銜接,未達輕微傷標準的,不鑑定為輕微傷。

附錄B

(規範性附錄)
功能損害判定
B.1 顱腦損傷
B.1.1 智慧型(IQ)減退
極重度智慧型減退:IQ低於25;語言功能喪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重度智慧型減退:IQ25~39之間;語言功能嚴重受損,不能進行有效的語言交流;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中度智慧型減退:IQ40~54之間;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語,但辭彙貧乏,對周圍環境辨別能力差,只能以簡單的方式與人交往;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能做簡單勞動。
輕度智慧型減退:IQ55~69之間;無明顯語言障礙,對周圍環境有較好的辨別能力,能比較恰當的與人交往;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術性工作。
邊緣智慧型狀態:IQ70~84之間;抽象思維能力或者思維廣度、深度機敏性顯示不良;不能完成高級複雜的腦力勞動。
B.1.2 器質性精神障礙
有明確的顱腦損傷伴不同程度的意識障礙病史,並且精神障礙發生和病程與顱腦損傷相關。症狀表現為:意識障礙;遺忘綜合徵;痴呆;器質性人格改變;精神病性症狀;神經症樣症狀;現實檢驗能力或者社會功能減退。
B.1.3 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五項:
(1)進食。
(2)翻身。
(3)大、小便。
(4)穿衣、洗漱。
(5)自主行動。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項均需依賴護理者。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項中三項以上需依賴護理者。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項中一項以上需依賴護理者。
B.1.4 肌癱(肌力)
0級:肌肉完全癱瘓,毫無收縮。
1級:可看到或者觸及肌肉輕微收縮,但不能產生動作。
2級:肌肉在不受重力影響下,可進行運動,即肢體能在床面上移動,但不能抬高。
3級: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動作,但不能對抗外加的阻力。
4級:能對抗一定的阻力,但較正常人為低。
5級:正常肌力。
B. 1.5 非肢體癱的運動障礙
非肢體癱的運動障礙包括肌張力增高,共濟失調,不自主運動或者震顫等。根據其對生活自理影響的程度劃分為輕、中、重三度。
重度:不能自行進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要他人護理。
中度:上述動作困難,但在他人幫助下可以完成。
輕度:完成上述動作雖有一些困難,但基本可以自理。
B.1.6 外傷性遲發性癲癇應具備的條件
(1)確證的頭部外傷史。
(2)頭部外傷90日後仍被證實有癲癇的臨床表現。
(3)腦電圖檢查(包括常規清醒腦電圖檢查、睡眠腦電圖檢查或者較長時間連續同步錄像腦電圖檢查等)顯示異常腦電圖。
(4)影像學檢查確證顱腦器質性損傷。
B. 1.7 肛門失禁
重度:大便不能控制;肛門括約肌收縮力很弱或者喪失;肛門括約肌收縮反射很弱或者消失;直腸內壓測定,肛門注水法<20cmH2O。
輕度:稀便不能控制;肛門括約肌收縮力較弱;肛門括約肌收縮反射較弱;直腸內壓測定,肛門注水法20~30cmH2O。
B. 1.8 排尿障礙
重度:出現真性重度尿失禁或者尿瀦留殘餘尿≥50mL。
輕度:出現真性輕度尿失禁或者尿瀦留殘餘尿<50mL。
B.2  頭面部損傷
B.2.1 眼瞼外翻
重度外翻:瞼結膜嚴重外翻,穹隆部消失。
中度外翻:瞼結膜和瞼板結膜外翻。
輕度外翻:瞼結膜與眼球分離,淚點脫離淚阜。
B.2.2 容貌毀損
重度:面部瘢痕畸形,並有以下六項中四項者。(1)眉毛缺失;(2)雙瞼外翻或者缺失;(3)外耳缺失;(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6)頸頦粘連。
中度:具有以下六項中三項者。(1)眉毛部分缺失;(2)眼瞼外翻或者部分缺失;(3)耳廓部分缺失;(4)鼻翼部分缺失;(5)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6)頸部瘢痕畸形。
輕度:含中度畸形六項中二項者。
B.2.3面部及中心區
面部的範圍是指前額髮際下,兩耳屏前與下頜下緣之間的區域,包括額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頦部、顴部、頰部、腮腺咬肌部。
面部中心區:以眉弓水平線為上橫線,以下唇唇紅緣中點處作水平線為下橫線,以雙側外眥處作兩條垂直線,上述四條線圍繞的中央部分為中心區。
B.2.4 面癱(面神經麻痹)
本標準涉及的面癱主要是指外周性(核下性)面神經損傷所致。
完全性面癱:是指面神經5個分支(顳支、顴支、頰支、下頜緣支和頸支)支配的全部顏面肌肉癱瘓,表現為:額紋消失,不能皺眉;眼瞼不能充分閉合,鼻唇溝變淺;口角下垂,不能示齒,鼓腮,吹口哨,飲食時湯水流逸。
不完全性面癱:是指面神經顴支、下頜支或者顳支和頰支損傷出現部分上述症狀和體徵。
B.2.5 張口困難分級
張口困難I度:大張口時,只能垂直置入示指和中指。
張口困難Ⅱ度:大張口時,只能垂直置入示指。
張口困難Ⅲ度:大張口時,上、下切牙間距小於示指之橫徑。
B.3  聽器聽力損傷
聽力損失計算應按照世界衛生組織推薦的聽力減退分級的頻率範圍,取0.5、1、2、4kHz四個頻率氣導聽閾級的平均值。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數,則小數點後之尾數採用4舍5入法進為整數。
純音聽閾級測試時,如某一頻率純音氣導最大聲輸出仍無反應時,以最大聲輸出值作為該頻率聽閾級。
聽覺誘發電位測試時,若最大輸出聲強仍引不出反應波形的,以最大輸出聲強為反應閾值。在聽閾評估時,聽力學單位一律使用聽力級(dB HL)。一般情況下,受試者聽覺誘發電位反應閾要比其行為聽閾高 10~20 dB(該差值又稱“校正值”),即受試者的行為聽閾等於其聽覺誘發電位反應閾減去“校正值”。聽覺誘發電位檢測實驗室應建立自己的“校正值”,如果沒有自己的“校正值”,則取平均值(15 dB)作為“較正值”。
純音氣導聽閾級應考慮年齡因素,按照《純音氣導閾的年齡修正值》(GB7582-87)聽閾級偏差的中值(50%)進行修正,其中4000Hz的修正值參考2000Hz的數值。
表B.1純音氣導閾值的年齡修正值(GB7582-87)
年齡
500Hz
1000Hz
2000Hz
500Hz
1000Hz
2000Hz
30
1
1
1
1
1
1
40
2
2
3
2
2
3
50
4
4
7
4
4
6
60
6
7
12
6
7
11
70
10
11
19
10
11
16
B.4  視覺器官損傷
B.4.1 盲及視力損害分級
表B.2盲及視力損害分級標準(2003年,WHO)
分類
遠視力低於
遠視力等於或優於
輕度或無視力損害
0.3
中度視力損害(視力損害1級)
0.3
0.1
重度視力損害(視力損害2級)
0.1
0.05
盲(盲目3級)
0.05
0.02
盲(盲目4級)
0.02
光感
盲(盲目5級)
無光感
B.4.2 視野缺損
視野有效值計算公式:
實測視野有效值(%)=
8條子午線實測視野值
500
表B.3視野有效值與視野半徑的換算
視野有效值(%)
視野度數(半徑)
8
16
10°
24
15°
32
20°
40
25°
48
30°
56
35°
64
40°
72
45°
80
50°
88
96
55°
60°
B.5  頸部損傷
B.5.1 甲狀腺功能低下
重度:臨床症狀嚴重;T3、T4或者FT3、FT4低於正常值,TSH>50μU/L。
中度:臨床症狀較重;T3、T4或者FT3、FT4正常,TSH>50μU/L。
輕度:臨床症狀較輕;T3、T4或者FT3、FT4正常,TSH,輕度增高但<50μU/L。
B.5.2 甲狀旁腺功能低下(以下分級需結合臨床症狀分析)
重度:空腹血鈣<6mg/dL。
中度:空腹血鈣6~7mg/dL。
輕度:空腹血鈣7.1~8mg/dL。
B.5.3 發聲功能障礙
重度:聲啞、不能出聲。
輕度:發音過弱、聲嘶、低調、粗糙、帶鼻音。
B.5.4 構音障礙
嚴重構音障礙:表現為發音不分明,語不成句,難以聽懂,甚至完全不能說話。
輕度構音障礙:表現為發音不準,吐字不清,語調速度、節律等異常,鼻音過重。
B.6  胸部損傷
B.6.1 心功能分級
Ⅰ級:體力活動不受限,日常活動不引起過度的乏力、呼吸困難或者心悸。即心功能代償期。
Ⅱ級:體力活動輕度受限,休息時無症狀,日常活動即可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難或者心絞痛。亦稱Ⅰ度或者輕度心衰。
Ⅲ級:體力活動明顯受限,休息時無症狀,輕於日常的活動即可引起上述症狀。亦稱Ⅱ度或者中度心衰。
Ⅳ級:不能從事任何體力活動,休息時亦有充血性心衰或心絞痛症狀,任何體力活動後加重。亦稱Ⅲ度或者重度心衰。
B.6.2 呼吸困難
1級:與同年齡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無氣短,但登山或者上樓時呈氣短。
2級:平路步行1000m無氣短,但不能與同齡健康者保持同樣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現氣短,登山或者上樓時氣短明顯。
3級:平路步行100m即有氣短。
4級:稍活動(如穿衣、談話)即氣短。
B.6.3 窒息徵象
臨床表現為面、頸、上胸部皮膚出現針尖大小的出血點,以面部與眼眶部為明顯;球瞼結膜下出現出血斑點。
B.7  腹部損傷
B.7.1 肝功能損害
表 B.4 肝功能損害分度
程度
血清清蛋白
血清總膽紅素
腹水
腦症
凝血酶原時間
重 度
<2.5g/dL
>3.0mg/dL
頑固性
明顯
明顯延長
(較對照組>9秒)
中 度
2.5~3.0g/dL
2.0~3.0mg/dL
無或者少量,
治療後消失
無或者
輕度
延長
(較對照組>6秒)
輕 度
3.1~3.5g/dL
1.5~2.0mg/dL
稍延長
(較對照組>3秒)
B.7.2 腎功能不全
表B.5腎功能不全分期
分期
內生肌酐清除率
血尿素氮濃度
血肌酐濃度
臨床症狀
代償期
降至正常的50%
50~70mL/min
正常
正常
通常無明顯臨床症狀
失代償期
25~49 mL/min
>177μmol/L(2mg/dL)但
<450μmol/L(5mg/dL)
無明顯臨床症狀,可有輕度貧血;夜尿、多尿
尿毒症期
<25 mL/min
>21.4mmol/ L
(60mg/dL)
450~
707μmol/L(5~8mg/dL)
常伴有酸中毒和嚴重
尿毒症臨床症狀
B.7.3 會陰及陰道撕裂
Ⅰ度:會陰部黏膜、陰唇系帶、前庭黏膜、陰道黏膜等處有撕裂,但未累及肌層及筋膜。
Ⅱ度:撕裂傷累及盆底肌肉筋膜,但未累及肛門括約肌。
Ⅲ度:肛門括約肌全部或者部分撕裂,甚至直腸前壁亦被撕裂。
B.8  其他損傷
B.8.1 燒燙傷分度
表B.6燒傷深度分度
程度
損傷組織
燒傷部位特點
愈後情況
Ⅰ度
表皮
皮膚紅腫,有熱、痛感,無水皰,乾燥,局部溫度稍有增高
不留瘢痕
Ⅱ度
淺Ⅱ度
真皮淺層
劇痛,表皮有大而薄的水皰,皰底有組織充血和明顯水腫;組織壞死僅限於皮肢的真皮層,局部溫度明顯增高
不留瘢痕
深Ⅱ度
真皮深層
痛,損傷已達真皮深層,水皰較小,表皮和真皮層大部分凝固和壞死。將已分離的表皮揭去,可見基底微濕,色澤蒼白上有紅出血點,局部溫度較低
可留下瘢痕
Ⅲ度
全層皮膚或者皮下組織、肌肉、骨骼
不痛,皮膚全層壞死,乾燥如皮革樣,不起水皰,蠟白或者焦黃,炭化,知覺喪失,脂肪層的大靜脈全部壞死,局部溫度低,發涼
需自體皮膚移植,有瘢痕或者畸形
B.8.2 電擊傷
Ⅰ度:全身症狀輕微,只有輕度心悸。觸電肢體麻木,全身無力,如極短時間內脫離電源,稍休息可恢復正常。
Ⅱ度:觸電肢體麻木,面色蒼白,心跳、呼吸增快,甚至昏厥、意識喪失,但瞳孔不散大。對光反射存在。
Ⅲ度:呼吸淺而弱、不規則,甚至呼吸驟停。心律不齊,有室顫或者心搏驟停。
B.8.3 溺水
重度:落水後3~4分鐘,神志昏迷,呼吸不規則,上腹部膨脹,心音減弱或者心跳、呼吸停止。淹溺到死亡的時間一般為5~6分鐘。
中度:落水後1~2分鐘,神志模糊,呼吸不規則或者表淺,血壓下降,心跳減慢,反射減弱。
輕度:剛落水片刻,神志清,血壓升高,心率、呼吸增快。
B.8.4 擠壓綜合徵
系人體肌肉豐富的四肢與軀幹部位因長時間受壓(例如暴力擠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局部循環障礙,結果引起肌肉缺血性壞死,出現肢體明顯腫脹、肌紅蛋白尿及高血鉀等為特徵的急性腎功能衰竭。
Ⅰ級:肌紅蛋白尿試驗陽性,肌酸磷酸激酶(CPK)增高,而無腎衰等周身反應者。
Ⅱ級:肌紅蛋白尿試驗陽性,肌酸磷酸激酶(CPK)明顯升高,血肌酐和尿素氮增高,少尿,有明顯血漿滲入組織間隙,致有效血容量丟失,出現低血壓者。
Ⅲ級:肌紅蛋白尿試驗陽性,肌酸磷酸激酶(CPK)顯著升高,少尿或者尿閉,休克,代謝性酸中毒以及高血鉀者。
B.8.5 急性呼吸窘迫綜合徵
急性呼吸窘迫綜合徵(ARDS)須具備以下條件:
(1)有發病的高危因素。
(2)急性起病,呼吸頻率數和/或呼吸窘迫。
(3)低氧血症,PaO2/FiO2≤200mmHg。
(4)胸部X線檢查兩肺浸潤影。
(5)肺毛細血管楔壓(PCWP)≤18mmHg,或者臨床上除外心源性肺水腫。
凡符合以上5項可診斷為ARDS。
表B.7急性呼吸窘迫綜合徵分度
程度
臨床分級
血氣分析分級
呼吸頻率
臨床表現
X 線示
吸空氣
吸純氧15分鐘後
輕度
>35次/分
無發紺
無異常或者紋理增多,邊緣模糊
氧分壓<8.0kPa
二氧化碳分壓<4.7kPa
氧分壓<46.7kPa
Qs/Qt>10%
中度
>40次/分
發紺,肺部有異常體徵
斑片狀陰影或者呈磨玻璃樣改變,可見支氣管氣相
氧分壓<6.7kPa
二氧化碳分壓<5.3kPa
氧分壓<20.0kPa
Qs/Qt>20%
重度
呼吸極度窘迫
發紺進行性加重,肺廣泛濕羅音或者實變
雙肺大部分密度普遍增高,支氣管氣相明顯
氧分壓<5.3kPa(40mmHg)
二氧化碳分壓>6.0kPa
氧分壓<13.3kPa
Qs/Qt>30%
B.8.6 脂肪栓塞綜合徵
不完全型(或者稱部分症候群型):傷者骨折後出現胸部疼痛,咳嗆震痛,胸悶氣急,痰中帶血,神疲身軟,面色無華,皮膚出現瘀血點,上肢無力伸舉,脈多細澀。實驗室檢查有明顯低氧血症,預後一般良好。
完全型(或者稱典型症候群型):傷者創傷骨折後出現神志恍惚,嚴重呼吸困難,口唇紫紺,胸悶欲絕,脈細澀。本型初起表現為呼吸和心動過速、高熱等非特異症狀。此後出現呼吸窘迫、神志不清以至昏迷等神經系統症狀,在眼結膜及肩、胸皮下可見散在瘀血點,實驗室檢查可見血色素降低,血小板減少,血沉增快以及出現低氧血症。肺部X線檢查可見多變的進行性的肺部斑片狀陰影改變和右心擴大。
B.8.7 休克分度
表B.8休克分度
程度
血壓(收縮壓)kPa
脈搏(次/分)
全身狀況
輕 度
12~13.3(90~100mmHg)
90~100
尚好
中 度
10~12(75~90mmHg)
110~130
抑制、蒼白、皮膚冷
重 度
<10(<75mmHg)
120~160
明顯抑制
垂 危
0
呼吸障礙、意識模糊
B.8.8 器質性陰莖勃起障礙
重度:陰莖無勃起反應,陰莖硬度及周徑均無改變。
中度:陰莖勃起時最大硬度>0,<40%,每次勃起持續時間<10分鐘。
輕度:陰莖勃起時最大硬度≥40%,<60%, 每次勃起持續時間<10分鐘。

附 錄C


(資料性附錄)
人體損傷程度
C.1視力障礙檢查
視力記錄可採用小數記錄或者5分記錄兩種方式。視力(指遠距視力)經用鏡片(包括接觸鏡,針孔鏡等),糾正達到正常視力範圍(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視力範圍(0.4-0.8)的都不屬視力障礙範圍。
中心視力好而視野縮小,以注視點為中心,視野半徑小於10度而大於5度者為盲目3級,如半徑小於5度者為盲目4級。
周邊視野檢查:視野縮小系指因損傷致眼球注視前方而不轉動所能看到的空間範圍縮窄,以致難以從事正常工作、學習或者其它活動。
對視野檢查要求,視標顏色:白色,視標大小:5mm,檢查距離330mm,視野背景亮度:31.5asb。
周邊視野縮小,鑑定以實測得八條子午線視野值的總和計算平均值,即有效視野值。
視力障礙檢查具體方法參考《視覺功能障礙法醫鑑定指南》(SF/Z JD0103004)。
C.2 聽力障礙檢查
聽力障礙檢查應符合《聽力障礙的法醫學評定》(GA/T 914)。
C.3 前庭平衡功能檢查
本標準所指的前庭平衡功能喪失及前庭平衡功能減退,是指外力作用顱腦或者耳部,造成前庭系統的損傷。傷後出現前庭平衡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自發性前庭體徵檢查法和誘發性前庭功能檢查法等有陽性發現(如眼震電圖/眼震視圖、靜、動態平衡儀、前庭誘發電位等檢查),結合聽力檢查和神經系統檢查,以及影像學檢查綜合判定,確定前庭平衡功能是喪失,或者減退。
C.4 陰莖勃起功能檢測
陰莖勃起功能檢測應滿足陰莖勃起障礙法醫學鑑定的基本要求,具體方法參考《男子性功能障礙法醫學鑑定規範》(SF/Z JD0103002)。
C.5 體表面積計算
九分估算法:成人體表面積視為100%,將總體表面積劃分為11個9%等面積區域,即頭(面)頸部占一個9%,雙上肢占二個9%,軀幹前後及會陰部占三個9%,臀部及雙下肢占五個9%+1%(見表B2)。
表C.1體表面積的九分估算法
部位
面積,%
按九分法面積,%
6
(1×9)=9
3
前軀
13
(3×9)=27
後軀
13
會陰
1
雙上臂
7
(2×9)=18
雙前臂
6
雙手
5
5
(5×9+1)=46
雙大腿
21
雙小腿
13
雙足
7
全身合計
100
(11×9+1)=100
註: 12歲以下兒童體表面積:頭頸部=9+(12-年齡),雙下肢=46-(12-年齡)
手掌法:受檢者五指併攏,一掌面相當其自身體表面積的1%。
公式計算法:S(平方米)=0.0061X身長(cm)+0.0128X體重(kg)-0.1529
C.6 肢體關節功能喪失程度評價
肢體關節功能評價使用說明(適用於四肢大關節功能評定):
1.各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等於相應關節所有軸位(如腕關節有兩個軸位)和所有方位(如腕關節有四個方位)功能喪失值的之和再除以相應關節活動的方位數之和。例如:腕關節掌屈40度,背屈30度,橈屈15度,尺屈20度。查表得相應功能喪失值分別為30%、40%、60%和60%,求得腕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為47.5%。如果掌屈伴肌力下降(肌力3級),查表得相應功能喪失值分別為65%、40%、60%和60%。求得腕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為56.25%。
2.當關節活動受限於某一方位時,其同一軸位的另一方位功能喪失值以100%計。如腕關節掌屈和背屈軸位上的活動限制在掌屈10度與40度之間,則背屈功能喪失值以100%計,而掌屈以40度計,查表得功能喪失值為30%,背屈功能以100%計,則腕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為65%。
3.對疑有關節病變(如退行性變)並影響關節功能時,傷側關節功能喪失值應與對側進行比較,即同時用查表法分別求出傷側和對側關節功能喪失值,並用傷側關節功能喪失值減去對側關節功能喪失值即為傷側關節功能實際喪失值。
4.由於本標準對於關節功能的評定已經考慮到肌力減退對於關節功能的影響,故在測量關節運動活動度時,應以關節被動活動度為準。
C.6.1 肩關節功能喪失程度評定
表C.2肩關節功能喪失程度(%)
關節運動
活動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171
100
75
50
25
0
151~170
100
77
55
32
10
131~150
100
80
60
40
20
111~130
100
82
65
47
30
91~110
100
85
70
55
40
71~90
100
87
75
62
50
51~70
100
90
80
70
60
31~50
100
92
85
77
70
≤30
100
95
90
85
80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171
100
75
50
25
0
151~170
100
77
55
32
10
131~150
100
80
60
40
20
111~130
100
82
65
47
30
91~110
100
85
70
55
40
71~90
100
87
75
62
50
51~70
100
90
80
70
60
31~50
100
92
85
77
70
≤30
100
95
90
85
80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81
100
75
50
25
0
71~80
100
77
55
32
10
61~70
100
80
60
40
20
51~60
100
82
65
47
30
41~50
100
85
70
55
40
31~40
100
87
75
62
50
21~30
100
90
80
70
60
11~20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81
100
75
50
25
0
71~80
100
77
55
32
10
61~70
100
80
60
40
20
51~60
100
82
65
47
30
41~50
100
85
70
55
40
31~40
100
87
75
62
50
21~30
100
90
80
70
60
11~20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C.6.2 肘關節功能喪失程度評定
表C.3肘關節功能喪失程度(%)
關節運動
活動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41
100
75
50
25
0
36~40
100
77
55
32
10
31~35
100
80
60
40
20
26~30
100
82
65
47
30
21~25
100
85
70
55
40
16~20
100
87
75
62
50
11~15
100
90
80
70
60
6~10
100
92
85
77
70
≤5
100
95
90
85
80

81~90
100
75
50
25
0
71~80
100
77
55
32
10
61~70
100
80
60
40
20
51~60
100
82
65
47
30
41~50
100
85
70
55
40
31~40
100
87
75
62
50
21~30
100
90
80
70
60
11~20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註:為方便肘關節功能計算,此處規定肘關節以屈曲90度為中立位0度。
C.6.3 腕關節功能喪失程度評定
表C.4腕關節功能喪失程度(%)
關節運動
活動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61
100
75
50
25
0
51~60
100
77
55
32
10
41~50
100
80
60
40
20
31~40
100
82
65
47
30
26~30
100
85
70
55
40
21~25
100
87
75
62
50
16~20
100
90
80
70
60
11~15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61
100
75
50
25
0
51~60
100
77
55
32
10
41~50
100
80
60
40
20
31~40
100
82
65
47
30
26~30
100
85
70
55
40
21~25
100
87
75
62
50
16~20
100
90
80
70
60
11~15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21
100
75
50
25
0
16~20
100
80
60
40
20
11~15
100
85
70
55
40
6~10
100
90
80
70
60
≤5
100
95
90
85
80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C.6.4 髖關節功能喪失程度評定
表C.5髖關節功能喪失程度(%)
關節運動
活動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121
100
75
50
25
0
106~120
100
77
55
32
10
91~105
100
80
60
40
20
76~90
100
82
65
47
30
61~75
100
85
70
55
40
46~60
100
87
75
62
50
31~45
100
90
80
70
60
16~30
100
92
85
77
70
≤15
100
95
90
85
80

≥11
100
75
50
25
0
6~10
100
85
70
55
20
1~5
100
90
80
70
50
0
100
95
90
85
80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16
100
75
50
25
0
11~15
100
80
60
40
20
6~10
100
85
70
55
40
1~5
100
90
80
70
60
0
100
95
90
85
80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註:表中前屈指屈膝位前屈。
C.6.5 膝關節功能喪失程度評定
表C.6膝關節功能喪失程度(%)
關節運動
活動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130
100
75
50
25
0
116~129
100
77
55
32
10
101~115
100
80
60
40
20
86~100
100
82
65
47
30
71~85
100
85
70
55
40
61~70
100
87
75
62
50
46~60
100
90
80
70
60
31~45
100
92
85
77
70
≤30
100
95
90
85
80

≤-5
100
75
50
25
0
-6~-10
100
77
55
32
10
-11~-20
100
80
60
40
20
-21~-25
100
82
65
47
30
-26~-30
100
85
70
55
40
-31~-35
100
87
75
62
50
-36~-40
100
90
80
70
60
-41~-45
100
92
85
77
70
≥46
100
95
90
85
80
註:表中負值表示膝關節伸展時到達功能位(直立位)所差的度數。
使用說明:考慮到膝關節同一軸位屈伸活動相互重疊,膝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的計算方法與其他關節略有不同,即根據關節屈曲與伸展運動活動度查表得出相應功能喪失程度,再求和即為膝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當二者之和大於100%時,以100%計算。
C.6.6 踝關節功能喪失程度評定
表C.7踝關節功能喪失程度(%)
關節運動活動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16
100
75
50
25
0
11~15
100
80
60
40
20
6~10
100
85
70
55
40
1~5
100
90
80
70
60
0
100
95
90
85
80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C.7 手功能計算
C.7.1 手缺失和喪失功能的計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節和近節指節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節指節占8%,中節指節占7%,近節指節占3%;無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節指節占4%,中節指節占3%,近節指節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標準中,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法累加計算的結果。
C.7.2 手感覺喪失功能的計算
手感覺喪失功能是指因事故損傷所致手的掌側感覺功能的喪失。手感覺喪失功能的計算按相應手功能喪失程度的5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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