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環境保護規定

為促進環境與鐵路運輸生產協調發展,防治鐵路運輸、生產和基本建設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三章 運輸環境污染的防治,第四章 工業污染治理和綜合利用,第五章 預防新污染,第六章 獎懲,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鐵路(包括地方、合資和專用鐵路)。
第三條 鐵路環境保護是國家環境保護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要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鐵路環境保護工作,必須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強化管理”的方針和“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鐵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所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各級主管部門要鼓勵、支持發展鐵路環境保護產業,促進鐵路環境保護產業的形成。
第五條 環境保護要納入鐵路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確定環境保護目標、任務和措施,使環境保護與鐵路建設、運輸同步發展。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由企業經營責任者負責,實行部門分工和專業機構協調監督相結合的原則。鐵路各級管理部門分工負責本系統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鐵路一切單位和職工都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責任和義務,並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環境保護是評選先進單位的必要條件。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八條 企業的環境保護目標應納入企業經營責任者的任期責任制中,並實行逐級負責制。
第九條 鐵路各級企事業單位應根據本單位的環境污染狀況、工作任務明確相應的環境保護管理機構或專(兼)職人員,加強管理,組織有關業務部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形成嚴密有力的工作系統。鐵路基層單位的環保管理人員由各企業單位根據環保工作的需要自行確定。
第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機構業務上受上級和地方環境保護部門的指導。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專(兼)職幹部要由熟悉專業知識,懂得生產業務,有相當技術水平,有一定組織能力,熱愛環境保護工作,能堅持原則的技術人員擔當。環境保護幹部要相對穩定。
第十二條 各級環境保護管理部門的工作職責:
1.貫徹國家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法規,組織制定本系統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標準、目標和措施。
2.編制環境保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3.組織開展鐵路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監督檢查基建、 技改項目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執行情況。
4.監督管理鐵路運輸、工業生產的污染防治。
5.組織開展對鐵路環保法規、計畫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和環保監察工作,指導所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
6.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統計、科研、宣傳教育工作。
7.協調處理鐵路與地方的環境保護問題,協助有關部門及時處理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來信來訪,調查處理鐵路系統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
8.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要與各單位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統一編制下達。環境保護項目所需資金應予保證,不留缺口。
第十四條 污染、破壞環境的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依照規定的程式報審。
第十五條 積極推行清潔生產工藝,加強環境管理,減少污染物排放量,要通過指標考核,提高污染治理水平;全路所有的工業污染源要按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期限使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國家鐵路環保主管部門管理全路環境監測工作,制定鐵路環境監測制度和技術規定,組織鐵路環境監測網工作。 鐵路各級環境監測站承擔轄區內的環境監測工作,業務上受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十七條 執行環境統計制度,開展統計數據分析,提高統計質量,健全環境保護檔案。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設施應納入企業固定資產,定期維修保養,確保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無故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 實行環境保護監察制度。國家鐵路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領導全路環境保護監察工作,對鐵路運輸、生產和建設過程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引進技術和設備,要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防止污染轉嫁,國內無成熟的污染治理技術時須同時引進污染治理技術。
第二十一條 運輸、工業、施工、設計和科研部門,要結合實際積極開展環境保護科研工作。凡產生污染而沒有防治措施的或污染物排放達不到有關標準要求的科研項目,不予鑑定。
第二十二條 加強國內外環境保護技術信息交流與合作,有關生產、建設、科研方面的出國考察應包括所涉及的環境保護內容。 充分發揮學會、協會作用,積極開展環境保護學術交流、諮詢活動。
第二十三條 利用各種形式,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提高幹部職工的環境意識,增強環保法制觀念。對環境保護管理、評價、設計、監測和統計人員應進行系統培訓;有關院校和培訓班的教學中應設環境保護內容。

第三章 運輸環境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 機車駛經或進入城市區、療養區時應使用風笛,禁止鳴汽笛。車站、編組站作業使用廣播喇叭,應控制音量,減少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五條 毒品貨物必須按照鐵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組織承運,要文明裝卸,防止撒漏;嚴格執行貨車清掃、洗刷、去污的規定,防止污染擴散。放射性物質的存放、運輸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合格認證。煤炭、建材等散裝貨物的裝卸、儲存、運輸,要有防塵措施,減少粉塵對鐵路和周圍環境的污染。禁止承運國家明令禁止的境外廢物,不得利用排空車裝運、轉移垃圾。
第二十六條 加強對旅客運輸過程中的垃圾管理,客車垃圾應在車上收集,不得向車外丟棄,污染沿線環境。輪渡運輸區段,應加強對水域環境的保護,配備防止污染設施。不得向水域傾倒垃圾。
第二十七條 旅客列車的餐、茶、採暖爐灶,應推廣燃用型煤或其他清潔燃料,減少煙塵對沿線、車站和整備作業環境的污染。新型空調、保溫制冷機組要逐步使用新型無污染製冷工作介質。內燃機車排氣要逐步降低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條 造成污染的運輸事故處理中應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或減少對環境的污染。事故調查應包括環境保護內容。

第四章 工業污染治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九條 合理利用資源、能源,推廣清潔生產工藝,在生產的全過程中控制污染。優先採用國家推廣的環境保護技術和產品。禁止使用和生產淘汰型產品、設備。
第三十條 推廣集中供熱、聯片採暖,開展餘熱利用;鍋爐、窯爐、採暖爐要推廣使用型煤或清潔燃料;對煙塵、粉塵、有毒有害氣體的排放應採取消煙除塵或淨化措施,使之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一條 提高工業用水的重複利用率,降低單位產品的耗水量,節約水資源。污廢水要儘量清污分流,污染物超標的工業廢水應經過處理,使之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 固體廢物應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堆放、棄置。有害固體廢物堆存、處理,應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對影響周圍環境、嚴重擾民的振動、噪聲源,應採取消聲、隔聲、減振等措施,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廠、段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

第五章 預防新污染

第三十四條 凡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貫徹執行污染防治設施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規定。要把本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地方規定的指標內,在污染嚴重地區應實行“以新帶老”,確保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減少。
第三十五條 新建鐵路穿越城市市區時,應採取有效的控制噪聲污染措施,使鐵路運行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鐵路邊界噪聲限值要求。
第三十六條 新建鐵路選線時,儘量避免對自然環境和生態平衡的破壞,防止水土流失,注意有利於自然環境和生態平衡的恢復,保護沿線人文景觀,使鐵路工程與自然環境、城市生態相協調。建設項目選址要結合當地環境要求,做到有利於大氣、廢水污染物處理、排放和固體廢物的處置、利用,要與居民稠密區、水源保護區、風景遊覽區、溫泉療養區、自然保護區和國家重點保護的名勝古蹟等有符合規定的防護距離,並不宜在上述地區的全年主導風向的最大頻率上風向側修建,確保其不受污染。
第三十七條 新、改、擴建鐵路工程設計中要注意節約土地,儘量少占農田,要做好環境保持工程、水土保持和綠化設計。
第三十八條 在工程施工中,要採取措施減少對周圍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的破壞和影響,防止水土流失,工程竣工後要儘量恢復、修復環境;要加強環境保護施工監理,確保環保設施按設計施工。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九條 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 各單位交納的排污費、賠罰款,按鐵道部有關規定列支。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企、事業單位或主要責任者警告或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執行國家、鐵道部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的,以及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規定的。
2.挪用、占用環保資金影響環保工程實施的;未完成限期治理項目的。
3.防治污染設施無故停止使用或擅自拆除的。
4.違反規定任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
5.在旅客列車上隨意向車外丟棄、傾倒垃圾的;利用排空車輛轉移垃圾的。承運國家明令禁止的境外廢物的。
6.違反規定運輸、裝卸、貯存有毒有害或放射性物質的。
7.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設備;接受污染嚴重、無治理措施的生產項目、有毒有害產品的。
8.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身傷亡或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9.拒絕、阻礙環境保護檢查及不執行檢查決定,虛報瞞報各種環保數據的。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罰款分為三類。
第一類,違反本規定,有第四十一條第5項第一款,第6、 9項行為的,處以200至1000元罰款;
第二類,違反本規定,有第四十一條第2、3、4項,第5項第二款行為的,處以500至3000元罰款;
第三類,違反本規定,有第四十一條第1、7、8項行為的,處以2000至3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鐵道部環境保護辦公室作為國家鐵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辦事機構組織並委託各鐵路局[含廣鐵(集團)公司,以下同],工業、工程、建築、物資、通號總公司環境保護辦公室實施行政處罰。各鐵路局,工業、工程、建築、物資、通號總公司環境保護辦公室可以決定10000元以下罰款,10000~30000元罰款報部批准。
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罰款票據使用“鐵路環境保護處罰通知書”(見附屬檔案)。鐵道部環境保護辦公室實施的罰款,交鐵道部財務部門。各鐵路局、總公司環境保護辦公室實施的罰款,由鐵路局、總公司財務部門代收,統一上繳鐵道部。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行政複議條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涉及的鐵路產生的污染是指鐵路企事業單位在生產與經營活動中,產生和排放的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粉塵、振動、噪聲、惡臭等對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鐵道部環境保護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鐵道部1983年發布的《鐵路環境保護工作條例》[(83)鐵衛環字1585號]同時廢止。
【頒布單位】鐵道部
【頒布日期】1997/4/23
【實施日期】1997/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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