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企業傷亡事故處理規則

《鐵路企業傷亡事故處理規則》屬於法律法規,於2002/01/01開始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企業傷亡事故處理規則
  • 文號:鐵道部令第7號
  • 發文單位:鐵道部
  • 發布日期:2001/11/13
實施信息,規則全文,附屬檔案1,附屬檔案2,附屬檔案3,

實施信息

鐵路企業傷亡事故處理規則:
【實施日期】 2002/01/01

規則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妥善處理鐵路企業人員傷亡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34號)、《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國務院令第7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標準,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鐵路企業和國家鐵路企業控股的合資鐵路企業。其他合資鐵路企業和地方鐵路企業可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條 各級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是調查處理鐵路企業傷亡事故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事故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和依法辦事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干涉事故報告、統計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五條 事故單位對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必須及時準確地報告、統計和調查處理,並接受上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事故分類
第六條 事故類別
1.物體打擊;2.提升、車輛傷害;3.機械傷害;4.起重傷害;5.觸電;6.淹溺;7.灼燙;8.火災;9.高處墜落;10.坍塌;11.冒頂片幫;12.透水;13.爆破;14.火藥爆炸;15.瓦斯煤塵爆炸;16.其他爆炸;7.煤與瓦斯突出;18.中毒和窒息;19.其他傷害。
第七條 事故原因
1.違反操作規程或勞動紀律;2.對現場工作缺乏檢查或指揮錯誤;3.安全設施缺少或有缺陷;4.其他。
第八條 傷害程度
1.輕傷--指造成人員肢體、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質性輕度損傷,致使勞動能力輕度或暫時喪失的傷害。其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等於或超過1個工作日,等於或小於299個工作日。
2.重傷--指造成人員肢體殘缺或某些器官受到嚴重損傷,致使人體長期存在功能障礙或勞動能力有重大損失的傷害。其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等於或超過300個工作日。
3.死亡。其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按6000個工作日計算。
第九條 傷亡事故等級
輕傷事故--一次事故中只發生人員輕傷的事故。
重傷事故--一次事故中發生重傷(包括伴有輕傷)但無死亡的事故。
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1至2人(包括伴有重傷、輕傷)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及以上、但構不成特大的事故。
特大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界定。
急性中毒事故--指生產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內,通過人的呼吸道、消化道或皮膚大量進入體內,使人體在短時間內發生病變,導致中斷工作,須進行急救處理,甚至死亡的事故。
第三章:事故報告
第十條 事故報告內容:按照《鐵路企業傷亡事故概況表》(勞安監報3)所列項目,包括事故單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經過,傷亡人數,傷亡人員自然情況,採取的應急措施,調查、善後組織工作及初步分析的原因等。
第十一條 事故報告方式:電話、傳真或電報。有關重大死亡事故及特大事故的通話,按“117”應急通信級別,按“立接制”緊急辦理。
第十二條 事故報告程式
1.輕傷事故: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報至單位及同級工會;3日內報至鐵路分局(鐵路總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不設鐵路分局的,為鐵路局生產業務部門,下同)、分院(指部屬勘察設計院所屬各分院,下同)、工程處、工廠(指中國鐵路物資總公司所屬工廠,下同)、公司(指中國鐵路物資總公司〔下稱物資總公司〕、鐵道通信信息有限責任〔下稱通公司〕所屬分公司,下同)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工會等。
2.重傷事故: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逐級報至鐵路局(包括改制的集團公司,下同)、勘察設計院(指部屬勘察設計院,下稱設計院)、物資總公司、鐵通公司勞動安全監察部門、生產業務部門、工會等。
3.死亡、重大死亡、特大事故: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逐級報至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全國鐵路總工會。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應同時報告所在捷運道部安全監察特派員辦事處及地方政府安全生產主管部門。
4.合資鐵路、地方鐵路企業發生死亡、重大死亡、特大事故,應在24小時內通過屬捷運路局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報告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
5.在國家鐵路、合資鐵路建設項目中發生的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不論傷亡人員歸屬及責任歸屬,施工單位、項目建設管理單位、產權代表單位均應在規定時間內直接或通過屬地的鐵路局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報告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
6.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報告後,應及時向部長辦公室、主管副部長、部長書面報告,同時向國家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凡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在企業生產區域內發生的人員傷亡,不論原因、責任及傷亡人員歸屬,都必須執行34小時事故報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報告、謊報或隱瞞不報。
第四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後,企業和有關人員應保護事故現場,採取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
為搶救人員和恢復生產必須移動現場物件時,應做好標誌,採取攝像、攝影、繪圖等方法記錄事故現場原貌,妥善保存重要痕跡、物證等。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組成
1.輕傷事故,由發生事故單位(如站、段、分廠、工程隊等,下同)的主管負責人任組長,組織有關人員調查處理。
2.重傷事故,由發生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任組長,組織有關人員組成事故調查組,鐵路分局(分院、工程處、工廠、公司等)有關部門派員參加。
3.死亡事故,由鐵路分局(分院、工程處、工廠、公司等)主管負責人任組長,組織有關人員組成事故調查組,鐵路局(設計院、物資總公司、鐵通公司等)有關部門派員參加。
4.重大死亡事故,由鐵路局(設計院、物資總公司、鐵通公司等)主要負責人任組長,組織有關人員組成事故調查組,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鐵道部安全監察特派員辦事處、鐵路總工會等派員參加。
5.特大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6.急性中毒事故的調查可同時參照《鐵路急性職業中毒調查處理規程》(TB/T2320-92)。
7.由國鐵控股或委託國家鐵路企業管理的合資鐵路企業發生死亡及以上事故,由該合資鐵路企業組織事故調查,相關國家鐵路企業派員參加。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1.查明事故發生經過、原因,人員傷亡、設備設施損壞和經濟損失情況;
2.認定事故性質,確定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提出認定依據以及對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3.指明應接受的事故教訓,提出防範措施的建議;
4.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組的人員有權向與事故有關的企業、部門、人員了解情況、索取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工作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應組織專家或委託有關單位進行。
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死亡,但死因不明或疑其因病致死的,應由法醫或縣級以上醫院提供屍表檢驗報告,確定死因;若屍表檢驗不能查明死因的,則由法醫做屍體解剖鑑定,確定死因。
第十八條 死亡事故調查組應在事故發生後30天內(重大死亡事故應在60天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並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定性定責及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應將不同意見分別寫入事故調查報告。
第五章 事故統計、責任判定與考核
第十九條 各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負責傷亡事故性質、責任的判定(包括生產性事故和非生產性傷害)。上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發現下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對事故的定性、定責不準或處理不當,有權糾正;必要時,可直接組織事故調查,並有權對事故性質、原因、責任等提出結論性意見。
下級單位對調查組或上級主管部門認定意見有異議時,可以提請複議或越級向上反映。
第二十條 鐵路企業從業人員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執行公務(含上下工等)中造成自身或他人傷亡的,列主要責任單位責任事故。
第二十一條 不論從業人員是否在其本職崗位,但其行為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或由於企業設備設施、勞動條件或作業環境不良、企業管理不善等造成的傷亡事故,列責任事故。
第二十二條 從業人員在自然災害後參加由企業組織的搶修復舊工作中發生傷亡事故,列責任事故。
第二十三條 乘務人員在企業內候班室、外地公寓、客車宿營車等處候班、間休期間,發生與生產活動、設備有關的責任事故造成傷亡,列責任事故。
第二十四條 因旅客列車責任事故造成值乘人員傷亡,列主要責任單位責任事故。
第二十五條 因列車上拋擲物體造成鐵路沿線當班人員傷亡的,列值乘該列車客運單位責任。
因貨物墜落、貨物裝載加固不良、篷布繩索鬆開、車門開放或脫落、機車車輛配件脫落等,造成鐵路沿線當班人員傷亡的,列主要責任單位責任事故。
貨物裝載加固不良或篷布苫蓋捆綁不良的,列裝車站責任;貨檢站未按規定檢查處理的,列貨檢站責任。機車、客車車輛配件脫落的,列值乘作業人員所屬單位責任;貨車配件脫落的,按《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確定責任單位。
第二十六條 鐵路當班人員在疏導道口、引導或幫助旅客上下車、維持站車秩序過程中被列車撞軋而傷亡的,列責任事故。
第二十七條 因鐵路行車事故造成作業人員、間休人員等傷亡的,列行車事故主要責任單位責任傷亡事故。
第二十八條 從業人員在工作或間歇時間擅自動用企業設備、設施、工具導致傷亡事故的,列責任事故。
第二十九條 鐵路公檢法人員在參加生產活動中發生事故,造成傷亡的,列責任事故。
第三十條 企業在承包的工程中發生傷亡,若事故責任單位為實行單獨核算的單位,則由其所屬的獨立法人企業承擔事故責任。凡是違反有關規定承發包工程的,列發包企業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企業,按規定分包技術簡單的小型及小型臨時工程,應自行承擔事故責任。若承包單位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沒有按規定年檢,工程承包契約(協定)不規範,無證或越級承包,企業資質等級與實際不符等,均視為無效,此類承包單位在所承包的工程中發生傷亡事故,列發包企業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小型建設、改造、安裝工程竣工驗收後因施工質量等問題造成人員傷亡,列驗收單位責任。
第三十三條 鐵路局所屬臨管鐵路發生的責任傷亡事故,列該鐵路局責任。
第三十四條 從業人員駕駛或乘坐本企業交通工具外出執行任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水運安全管理部門)的認定,列主要責任單位責任事故;若肇事各方所負責任均等,列傷亡人員所屬企業責任事故。
第三十五條 企業從業人員乘坐本企業車輛參加企業組織的旅遊、文體活動等發生傷亡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系因司機處置不當、車輛失火、爆炸或狀態不良等造成的,列責任事故。
第三十六條 鐵路企業機動車輛在企業內通道、施工便道、站場內通道、公路便道等肇事,造成司乘人員及鐵路企業搭乘人員傷亡的,列主要責任單位責任事故並按全部傷亡人數考核。
第三十七條 無證駕駛或擅自動用企業機動車輛肇事導致司乘人員及其他人員傷亡的,不論是否在工作時間內,均屬安全管理不善,列責任事故;肇事者與車輛不屬同一企業的,列車輛配屬企業責任。
第三十八條 鐵路企業將機動車輛連同司機一併借與或租與外單位臨時使用,有合法的書面契約、協定的,發生責任傷亡事故,列租人、借出方責任;沒有合法的書面契約、協定的,列出租、借出方責任。
第三十九條 鐵路企業機動車輛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在鐵路道口與鐵路機車車輛相撞,造成鐵路當班人員傷亡的,列主要責任單位責任事故。
第四十條 因設備、產品的設計、製造、安裝存在缺陷造成傷亡,經事故調查組技術鑑定予以確認,並排除使用單位責任的,列設計、製造、安裝單位責任事故;若使用單位也有責任的,列使用單位責任事故。
第四十一條 從業人員在勞動過程中因患有職業禁忌症而導致行為失控,造成傷亡的,列責任事故。
第四十二條 事故原因沒有查清,或公安機關已立案但尚無明確結論的,列責任事故。暫時不能確定事故性質、責任的,按待定辦理。待定期間影響傷亡人員所屬企業安全成績(即中斷安全天數累計),若最終確定為非責任事故,安全成績予以恢復。若跨年度仍不能確定或處理時間超過3個月的,列傷亡人員所屬企業責任事故。在年度考核截止前,該事故已查清並作出與原處理決定相反結論的,可向原處理部門申請更正。
第四十三條 從業人員請假離開或返回工作崗位途中,在其作業場所內,發生與企業生產活動有關的傷亡,列責任事故。
第四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事故中失蹤,至事故結案時仍未找到的,按死亡事故統計。
第四十五條 在事故中除有本企業、非本企業當班人員傷亡外,還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的,在事故報告和確定事故等級時,應一併計入傷亡人員總數,但其他人員傷亡不列入事故責任單位責任傷亡人數考核。
第四十六條 兩個及以上鐵路企業在交叉作業中發生傷亡事故,經上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認定,列主要責任單位責任事故;若各方責任均等,列傷亡人員所屬單位責任。
第四十七條 鐵路企業與合資鐵路企業、地方鐵路企業、路外企業交叉作業中發生傷亡事故,經雙方上級主管部門共同認定,列主要責任單位責任事故;若各方責任均等且均有人員傷亡,分別列責任事故並各自承擔所屬傷亡人員統計與考核。
第四十八條 事故發生時,本企業從業人員在參加事故搶險、救援過程中再次發生傷亡,應與原傷亡人數按同一件事故合併考核;若該事故過程已終止,搶險、救援人員又發生事故導致傷亡的,按另一件事故考核。
第四十九條 從業人員在事故中負傷,因正常手術治療而加重傷害程度的,按手術後的傷害程度考核。
第五十條 從業人員在事故中負傷,救治無效,在30天內(第30天24時之前)死亡,按死亡事故考核,經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確認為醫療事故的,按原傷害程度考核;30天后死亡的,按原傷害程度考核。從業人員在事故中負輕傷,30天內發展成重傷的,也按上述原則辦理。
第五十一條 從業人員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經縣級以上醫院診斷或經法醫檢驗或解剖,證明系因腦溢血、心肌梗塞、猝死等突發性疾病所致,並按事故處理許可權得到勞動安全監察部門確認的,不列責任事故。
第五十二條 集體企業人員、與路外單位合資聯營企業中的國家鐵路派遣人員在該企業組織、管理的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傷亡事故,以及合資鐵路企業、地方鐵路企業人員因本企業責任在國家鐵路企業生產區域內發生的傷亡事故,另行統計,不計人相關鐵路局資產經營責任制考核。
第五十三條 屬於下列情況的,另行統計,不按責任事故考核:
1.從業人員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包括乘坐本企業交通車船肇事)導致傷亡的。
2.因列車遇有非正常情況而採取緊急制動,造成乘務人員等傷亡的。
3.從業人員在勞動過程中(包括維持站車秩序)被不法分子傷害的。
4.鐵路公檢法人員在執行本職公務過程中受到傷害的。
5.從業人員因公乘坐(不含值乘)公共運輸工具(含通勤列車)、包乘計程車船時發生事故導致傷亡的。
6.在行車事故中非當班人員傷亡的。
7.從業人員參加社會搶險救災發生傷亡的。
8.從業人員在出差過程中辦理私人事務發生傷亡的。
9、職工外出勞務,在自謀職業中發生傷亡的。
10.按國家規定不屬於責任事故的其他傷亡。
第六章 事故結案處理
第五十四條 事故定性定責及結案處理程式
輕傷事故,由發生事故的單位提出定性定責意見,經上一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同意後作出處理決定。
重傷事故,由鐵路分局、分院、工程處、工廠、公司等提出定性定責意見,經上一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同意後作出處理決定。不設鐵路分局的鐵路局,由鐵路局作出處理決定。
死亡事故,由鐵路局、設計院、物資總公司、鐵通公司等提出定性定責意見,報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核准後,由安全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事故處理會議,作出處理決定,辦理批覆,1式1份報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備案。
重大死亡事故,由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根據事故調查結果對事故性質和責任作出認定,若鐵路與地方政府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對事故調查結論不一致時,由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報請國家安全生產主管部門作出裁定。鐵路局、設計院、物資總公司、鐵通公司等根據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的認定,由安全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事故處理會議,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形成《重大死亡事故調查處理意見的報告》,1式3份報鐵道部審批。
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接到《重大死亡事故調查處理意見的報告》後,應在規定時限內,商有關部門,按照本規則及有關規定,主稿事故批覆,報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長審批。
特大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鐵道部接到事故單位報送的《特大事故調查處理意見的報告》後,由鐵道部安全委員會召開事故處理會議,提出處理意見,由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主稿事故報告,報部長批准後報國家安全生產委員會及國家安全生產主管部門。
由國鐵控股或委託國家鐵路企業管理的合資鐵路企業傷亡事故的處理,也按上述規定辦理。其他合資鐵路企業和地方鐵路企業傷亡事故的處理,本著“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重大死亡事故,經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認定屬於非責任事故的,由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以司函批覆。
第五十六條 因鐵路行車事故造成從業人員傷亡的,實行行車事故與傷亡事故分別統計、合併處理制度,按行車事故處理程式辦理批覆,行車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應附傷亡事故處理有關附屬檔案和材料。
第五十七條 重大死亡事故批覆,應抄送國家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帶附屬檔案),並抄送鐵路總工會(帶附屬檔案),鐵道部人事、監察部門及鐵道部所屬各企業單位;涉及工程、設計部門的,同時抄送鐵道部建設管理部門;必要時,抄送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市人民政府。因鐵路行車事故造成重大死亡事故的,批覆也應抄送上述部門。
第五十八條 死亡事故處理工作應在事故發生後60天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90天。重大死亡事故處理工作應在事故發生後90天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天。
第五十九條 事故直接經濟損失費用由事故責任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承擔。若涉及兩個及以上單位,則根據所負責任大小,按比例承擔。
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事故直接經濟損失費用的100%;
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事故直接經濟損失費用的50%及以上;
負重要責任的,承擔事故直接經濟損失費用的50%以下;
負次要責任的,承擔事故直接經濟損失費用的30%及以下。
事故有關責任單位不得拒付事故直接經濟損失費用。
第七章 事故統計報表
第六十條 各鐵路局,各設計院,物資總公司,鐵通公司等應按照《鐵路企業傷亡事故報表》(勞安監報1)格式、內容和要求等,將本系統上月(年)度傷亡事故審核匯總後,於每月15日前(每年1月底前)報送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
第六十一條 傷亡事故統計報表中的“從業人員人數”為報告期內從業人員平均人數。
第六十二條 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按《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CB/ T15499-1995)查定。該標準未作規定的暫時性失能傷害,按實際歇工天數確定;屬於暫時性失能傷害,實際歇工天數超過299天的,按299天統計;屬於永久性部分失能傷害,其損失工作日均按標準中規定的數值查定;屬於永久性全失能傷害,損失工作日均按6000天統計。各傷害部位累計數值超過6000天的,按6000天統計。
第六十三條 事故直接經濟損失按《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GB6721-86)計算方法計算。
第六十四條 主要統計項目計算公式
報告期內死亡(負傷)人數
千人死亡(負傷)率=------------×10(立方米)
報告期從業人員人數
營運部門死亡人數
百億噸公里(換算周轉量)死亡率=-----------
百億噸公里(換算周轉量)
報告月內每日實有的全部人數之和
月從業人員平均人數=----------------
報告月的實際工作日
12個月從業人員平均人數之和
年從業人員平均人數=--------------
12
第八章 罰則
第六十五條 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銷毀事故痕跡或物證,造成事故原因無法查清的;不配合事故調查組調查的;無正當理由拖延報告或謊報事故、弄虛作假的,按隱瞞事故處理。
第六十六條 《工傷(亡)保險待遇審批表》應經同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審查簽認。未經簽認,自行辦理工傷(亡)保險待遇的,按隱瞞事故處理。
第六十七條 屬隱瞞或擅自處理從業人員傷亡事故的,經上級主管部門查實,除依照《鐵路勞動安全獎懲辦法》(鐵勞〔1997〕114號)處罰外,按責任事故補充統計在認定月份,並按有關規定加重考核;人身安全天數累計從發生日起中斷,從認定日的次日重新計算。
第六十八條 在死亡及以上事故中負有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鐵路企業,均中斷人身安全天數累計。
第六十九條 對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處罰按照國家、鐵道部和企業有關規定執行。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規則由鐵道部勞動安全監察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規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前發檔案凡與本規則有牴觸的,按本規則執行。

附屬檔案1

《鐵路企業傷亡事故處理規則》解釋
1.標題“傷亡事故”:系指在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與企業管理、工作環境、勞動條件、生產設備等有關的,違反勞動者意願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
(註:本規則所稱“傷亡事故”與“工傷保險”中的“工傷”分屬不同的範疇。“工傷”指從業人員因在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受到傷害或患有職業病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資格。“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評定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組織,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派員參加。)
2.標題“傷亡事故處理”:系指人身傷害、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的報告、統計、調查及結案批覆等項工作。
3.第二條“國家鐵路企業”:系指鐵路局(含已改制的集團公司)、鐵路分局(含已改制的鐵路總公司)、部屬勘察設計院、物資總公司、鐵通公司及中鐵貨櫃運輸中心、中鐵特種貨物運輸中心、中國鐵路對外服務總公司、鐵道科學研究院等鐵道部所屬企業。
4.第五條“生產經營過程”:系指企業所有從業人員在本職工作崗位上或領導臨時指派的工作崗位上,在勞動時間內,從事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全過程,並非僅指某個崗位的具體勞動過程。
“勞動時間”原則上以現行各種班制、乘務交路規定的工作時間和企業規定的特殊工時制度為依據。若不在規定的勞動時間內,但屬於因生產經營、勞動、工作需要而臨時占用的時間,也視為勞動時間。
5.第六條“爆破”:對應國家現行規定中的“放炮”。
6.第七條“事故原因”第四項“其他”:系指除該條前三項之外國家規定的所有事故原因的總和,包括:
(1)設備、設施、工具、附屬檔案有缺陷;
(2)個人防護用品、用具缺少或有缺陷;
(3)生產(施工)場地環境不良;
(4)沒有安全操作規程或不健全;
(5)勞動組織不合理;
(6)技術和設計上有缺陷;
(7)教育培訓不夠,未經培訓,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知識;
(8)沒有或不認真實施事故防範措施,對事故隱患整改不力。
7.第八條“重傷”:重傷的界定以《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CB/ T15499-1995)為依據查定,傷害部位及受傷害程度對應的損失工作日等於或超過300天,或多處負傷其損失工作日合併計算等於或超過300天的,屬於重傷。該標準未包括的,可參照國家安全生產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重傷範圍的規定確定。
8.第八條“功能性損傷”:損傷系指機體受到外力或刺激等因素後發生的組織破壞和功能障礙。功能性損傷系指只有機能、代謝障礙而無形態變化的損傷,主要表現為機能性障礙。
9.第八條“器質性損傷”:系指有病理形態學損傷的傷害,多伴有相應的功能性變化,即肌體受到外力作用或刺激,造成細胞、組織、器官等的結構形態、功能、代謝等方面發生改變。
10.第八條“勞動能力輕度或暫時喪失”:系指短時間失去勞動能力,暫時不能從事原崗位工作,經治癒後勞動能力可以恢復。
11.第八條“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系指從業人員在事故中導致傷殘、死亡,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的程度,以工作日為度量單位。“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是根據臨床經驗,將各種傷害程度對人的勞動能力所造成的損失,經過統計分析後人為制定的標準值,與實際歇工天數不同。確定某種傷害的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數的具體數值,應以《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GB/T15499-1995)為依據查定。
12.第八條“功能障礙”:系指肢體或某些器官功能不可逆性喪失,或致使受傷者完全殘廢。
13.第九條“特大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次事故造成10人及以上死亡的,屬於特大事故。
14.第九條“急性中毒事故”:按照《鐵路急性職業中毒調查處理規程》(TB/T2320-92)規定,急性中毒事故分為一般、多人、Ⅱ級、Ⅰ級四類。中毒程度分為輕度、中度和重度中毒。
15.第九條“生產性毒物”:系指在生產中使用、接觸的能使人體器官組織機能或形態發生異常改變而引起暫時性或永久性病理變化的物質。
16.第十條“事故報告”:系指企業向上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報告人員傷亡信息的工作程式,即24小時報告制度。
17.第十五條“有關部門”:系指勞動安全、工會、監察、社會保險、生產業務等部門。
18.第十五條“事故調查組”:其組成及工作內容如下:
(1)調查取證組--由安全監察、公安、工會等人員組成。負責蒐集事故現場物證、痕跡,測量並繪製事故現場示意圖、工藝(作業)流程圖,標註現場遺留物的尺寸、位置、特徵、名稱等。對事故現場全貌、方位、遺留物、致害物、痕跡、屍體、傷害部位等拍照、攝像。
核查有關檔案、規章制度及有關證明、記錄、台賬,包括事故單位的營業執照、資質證書、承(發)包契約、安全技術交底、安全操作規程、安全教育記錄等。
收取事故目擊者、責任者、相關人員的口述、筆述、筆錄及傷亡人員檔案,並複製、拍照、建檔。
對有塗改、滅失可能或以後難以取得的相關證據,應登記封存,事故調查終結後,予以啟封送還。
(2)技術分析組--由安全監察、工程技術等人員組成,負責收集有關設計、技術、工藝檔案,工程日誌和工作見證等,對有關設備、設施、器具、起因物 (指導致事故發生的物質、物體)、致害物(指直接作用於人體引起傷害和中毒的物質、物體)、痕跡、現場遺留物等進行技術分析、檢測和試驗,並寫出專題報告。
(3)傷員救治組--由醫療行政、工會等人員組成,負責組織醫護人員救治傷員,取得傷員傷害程度診斷報告、死亡證明等。
(4)善後處理組--由勞動工資、社會保險、工會等人員組成,負責指導傷亡人員家屬接待和死亡人員的喪葬工作,核定撫恤、喪葬等費用,協調善後處理各項事宜。
19.第十六條“經濟損失”:系指因傷亡事故造成的勞動力、財產等可以用貨幣度量的一切損失。其定義、計算方法、統計範圍等按國家標準《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GB6721-86)執行。
20.第十七條“從業人員”:系指參加鐵路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由鐵路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所有人員,包括:
(1)在崗職工:長期職工,臨時職工。
(2)其他從業人員:聘用、借用的離退休人員、企業外人員、兼職人員,使用的勞務工、協定工、輪換工、各種計畫外用工以及雖沒有簽訂勞動契約,但已參加鐵路企業生產經營活動,與鐵路用人單位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的人員。
21.第十九條“生產性事故”:系指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並非僅指受傷害者的勞動過程)中發生的,與企業管理、工作環境、勞動條件、生產設備等有關的傷亡事故。
22.第十九條“非生產性傷害”:系指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之外,或雖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之中,但與企業管理、工作環境、勞動條件、生產設備等無關的意外事件中造成的人身傷害。
23.第二十條“上下工”:系指從業人員點名、交接班後從駐地、派班室、公寓等與作業現場之間往返的過程。
24.第二十一條“勞動條件或作業環境不良”:系指作業場所設備、環境不具備保障勞動者安全健康的條件。如通風照明不良,安全通道不暢,機械設備沒有安全防護裝置,危險場所未設立警示、信號裝置,腳手架、安全網架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等。
25.第二十一條“設備設施不良”:系指設備設施帶病運轉,存在釀成事故的隱患;未按規定安裝安全防護裝置等。
26.第二十一條“企業管理不善”:系指企業安全管理不落實,缺少有效的事故預防措施,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護、安全教育、管理控制手段,導致事故隱患未得到有效治理,現場管理失控,從業人員安全意識不強、安全防護能力不高等。
27.第二十七條“作業人員、間休人員等”包括:正在作業的人員及在宿營車中、施工車輛中、線路旁工棚、房舍中等間休的當班人員,為工作自行提前上班或推遲下班人員,線上路旁行走的上下工人員等。
28.第二十八條“間歇時間”:系指勞動過程中規定的短暫休息時間。
29.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擅自動用”:系指未經生產設備所屬單位領導同意而動用該設備。
30.第二十九條 鐵路公檢法人員參加生產活動…”:系指鐵路公檢法人員參加職責範圍以外的,屬於生產崗位職責的活動,如線路除雪、清障、義務勞動等。
31.第三十條“單獨核算”:系指企業內部實行的一種核算方式。因實行單獨核算的單位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所以也不能承擔事故統計、報告。
32.第三十條“違反有關規定承發包工程的”:包括不符合承包工程所要求的資質等級而越級承包的;或採用工序分包的;或以工程分包的名義實為僱傭勞務的;或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的;或將應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別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的;或以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或總承包單位不經建設單位認可而將承包工程分包的;或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或違反鐵道部有關工程分包的規定而超範圍分包(如:承攬的鐵路工程不按投標承諾和契約約定,將特殊路基,高速路基,特大、大、中橋,頂進涵,隧道,制梁,鋪軌架梁,通信,信號,電力,電氣化等工程,牽引變電所、通信站、信號樓設備安裝工程,採用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的工程,既有線改造或增建第二線工程,有軌道作業,土石方爆破等工程進行分包等)的。
33.第三十一條“資質等級”:系指建築企業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等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資格及等級。根據《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87號)規定,建築業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和勞務分包三個序列。總承包特級、一級及專業承包一級企業資質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企業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按照規定,申請鐵路工程各專業特級、一級、二級資質必須經鐵道部建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34.第三十一條“技術簡單的小型及小型臨時工程”:系指路基土石方、小橋涵、擋護工程,單幢1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築,以及其他小型臨時工程等。
35.第三十三條“臨管鐵路”:系指國家尚未正式驗收,由鐵路運輸企業臨時管理的鐵路營業線。
36.第三十五條“處置不當”:系指未採用正確的、能保證安全行駛的處置措施。
37.第三十六條“施工便道,公路便道”:“施工便道”系指施工單位為方便運輸而鋪設的臨時性土石道路。“公路便道”系指非正式道路。
38.第四十一條“職業禁忌症”:系指某個工作崗位因其特殊性而對可能造成事故的疾病作出限制的範圍。如視力減退對於機車乘務員;恐高症、高血壓對於電力工、架子工;高血壓、心臟病對於巡道工、調車人員等均屬職業禁忌症。
39.第四十二條“待定”:系指事故原因、責任尚未查清,需待認定的情況。事故件數暫時統計在發生月,若最後認定為非責任事故,則予以變更。
40.第四十三條“請假”:系指從業人員辦妥請假手續後離開勞動崗位。其請假離崗的依據為考勤表、請假單、零星假登記表。零星假登記表應由請假者本人登記,批准人簽認方為有效。口頭請假或別人代寫不予承認。
41.第四十四條“失蹤”:系指發生事故後找不到屍體,如在河流湖泊中淹溺等,與出走不歸等情況不同,無需經法院認定。
42.第四十五條“其他人員”:包括本企業非當班人員,在校實習生,代培生,學生,軍人,公檢法人員,外單位工作、參觀人員,外來救護人員,居民,旅客,行人等。
43.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交叉作業”:系指分別屬於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作業區域相互重疊,從業人員在同一作業場所各自作業,包括鐵路從業人員在專用線內取送車等作業。
44.第四十九條“因正常手術治療而加重傷害程度”:系指從業人員在事故中受傷後,為避免傷勢惡化而必須實施截肢、器官摘除等手術措施,致使傷害程度加重的情況。如事故中傷及食指遠節指骨(損失工作日為100天),在手術中為避免壞死而切除中節指骨(損失工作日為200天)。
45.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醫院”:系指縣以上行政區直屬醫院,包括鐵路醫院。
46.第五十三條“非當班人員”:系指線上路旁行走的鐵路非當班人員,乘車的鐵路便乘人員,持鐵路免票乘車的鐵路出差人員等。
47.第五十三條“社會搶險救災”:系指發生自然災害或波及面很大的社會性災難之後,由政府、企業組織或民眾自發的救助搶險活動。但不包括由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引起的災難。
48.第五十四條“有關部門”:系指鐵道部人事、建設管理、監察、公安等有關部門及鐵路總工會、地方人民政府等。
49.第五十四條“重大死亡事故調查處理意見的報告”包括以下材料:
(1)事故責任單位逐級報送的《鐵路企業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其格式、內容按原國家勞動部《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國勞定2表〕製作)、《重大死亡事故調查處理意見的報告》。
(2)事故調查組出具的調查報告。
(3)有關當事人、責任人的筆述(指由被調查人自己書寫的事故經過、見證證言)或筆錄(指由調查人員在專用紙上所做的調查人員詢問和被調查人員回答的記錄。該筆錄完成後,應由被調查人認可並簽字)。
(4)有關證明、證書、記錄、台賬、設計資料、工藝檔案、規章制度的複製件。
(5)有關技術鑑定和實驗報告(指由事故調查組聘請、授權的,具有相應技術水平、資格的單位或個人,經現場採樣、測量、拆解物證、痕跡檢驗、模擬實驗等之後,經科學分析,出具的書面鑑定或報告)。
(6)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材料(按國家標準GB6721-86規定執行)。
(7)現場圖示(指事故調查組經細緻的現場勘測,按一定比例繪製的,註明方向、位置、尺寸、路徑、標識物等的現場平面圖、側視圖、局部放大圖)、照片 (指事故現場照片,包括俯視、側視、遠景、近景、特寫)及傷亡人員照片(包括全身照片、傷害部位細部照片等)。
(8)傷情診斷書,死亡證明(指縣級以上醫院開具的正式診斷書、證明),既往病歷(指傷亡人員以往就醫使用的病歷複製件),病理分析(危重病例討論)記錄(指承擔救治的醫院的醫護人員對該傷員〔病人〕傷情、病程、病例進行討論的原始記錄的複製件)。
(9)公安部門的勘察記錄(指公安部門對事故現場、遺留物、痕跡等進行勘察的記錄,需有勘察機關蓋章以及勘察人員簽名)、鑑定材料(指屍體解剖、屍表檢驗、筆跡鑑定、痕跡鑑定、遺留物鑑定等),公安、檢察部門的通知書(指刑事案件立案通知書,起訴或不予起訴決定書等)、認定書(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若事故單位對“認定書”所作認定有異議,可申請複議;若對複議結果仍有異議的,應提供書面意見和有關證據,供上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時參考;上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應根據鐵道部有關規定做出內部處理決定)。
(10)責任人、受處分人員的檢查材料(由責任人、受處分人員自己撰寫並簽字)。
(11)根據事故調查組建議採取的事故防範措施。
(12)調查組組成名單(包括姓名,工作單位,職務,職稱,調查組內職務,簽名等)。
(13)其他有關材料。
死亡及以下事故結案材料,根據國家規定和實際需要,在上述項目中選取。
50.第五十四條--五十七條“批覆”:死亡事故批覆,統一標題為《關於×××死亡事故調查處理意見的批覆》。重大死亡事故責任單位向鐵道部報送待批的結案報告,統一標題為《關於××××重大死亡事故調查處理意見的報告》。“×××”指死亡者姓名,“××××”可以是事故單位、事故地點、事故發生日期等。“事故單位”系指鐵路分局或以上一級企業名稱。“事故地點”以容易區別的地理名稱表示。“事故發生日期”以事故發生的月、日表示。
51.第六十一條“從業人員人數”:在實際填報中,可以使用報告期末到達人數。
52.第六十二條“暫時性失能傷害”:系指使勞動者短時間失去勞動能力,暫時不能從事原崗位工作,經治癒後勞動能力可以恢復的傷害。
53.第六十二條“永久性部分失能傷害”:系指使勞動者部分肢體、器官的部分功能永遠喪失,不能恢復的傷害。
54.第六十二條“永久性全失能傷害”:系指使勞動者完全殘廢的傷害。
55.第六十四條“換算周轉量”:按鐵道部統計部門公布的數字為準。
56.第六十四條“營運部門”:系指鐵路局內運輸主業,包括車務(含客運、貨運、裝卸)、機務(含水電、供電)、工務、電務、車輛等單位,不含工程、大修、工業、房建、工副業、生活、教育、衛生、多經、科研所、機關、公檢法等部門。
57.第六十五條“不配合事故調查組調查的”:系指所有故意阻撓、影響事故調查組順利取證的行為。

附屬檔案2

傷亡事故類別劃分說明
1.劃分原則
1.1以事故禍源或其運動形式作為分類的依據。
1.2以先發的,誘導性的原因作為分類的依據。
1.3以專業性質分類。
2.定義及適用範圍
2.1物體打擊
2.1.1定義:由失控物體的重力或慣性力引起傷害的事故。
2.1.2適用範圍:由落下物、飛來物、崩塊等引起的傷害。
2.1.3舉例:磚石、工具等從建築物等高處落下,打樁、錘擊造成碎物飛濺等。
2.2提升、車輛傷害
2.2.1定義:由運動中的機動車輛和運輸、斜井提升機械引起傷害的事故。
2.2.2適用範圍:由機動車輛及斜井提升機械(不含立式提升機械)擠、壓、軋、碾、撞、摔、傾覆等引起的傷害。適用於機車車輛,企業內機動車輛,汽車,索道運輸設備,井巷運輸設備,斜井提升機,翻斗車,軌道車,梭礦車,電瓶車,輪胎拖拉機等。
2.2.3舉例:運動中發生碰撞、傾覆、溜車、配件脫落、裝載物體墜落,及因此導致起火爆炸;行駛中上下車等。
2.3機械傷害
2.3.1定義:由運轉中的機械設備引起傷害的事故。
2.3.2適用範圍:在使用、維修機械設備和工具過程中引起的絞、碾、碰、割、戳、切、軋等傷害。適用於工具機、工程機械、裝載機、鏟運機、履帶拖拉機、傳送帶等各種機械設備。
2.3.3舉例:工具機絞割,切屑傷人,刀具切割,壓力機施壓,傳送帶及履帶碾壓,工程機械傾覆、砸、壓,刀具、砂輪片等旋轉物體甩出等。
2.4起重傷害
2.4.1定義:由起重作業引起的傷害事故。
2.4.2適用範圍:安裝、使用、檢修各種起重機械(不含斜井提升機械)過程中引起的傷害。適用於橋式起重機,龍門起重機,塔式起重機,懸臂起重機,桅桿起重機,纜索起重機,履帶起重機,鋪軌架橋機,卸煤機,圓木抓,汽車吊,軌道吊,叉車,電動葫蘆,千斤頂,罐籠,電梯等。
2.4.3舉例:起重機傾覆,吊物墜落,吊物碰撞,鋼絲繩斷裂抽打,制動機失靈墜落,起升物傾翻倒塌,起重機移運過程中碾壓等。
2.5觸電
2.5.1定義:電流流經人體或電弧燒灼,造成生理傷害的事故。
2.5.2適用範圍:人體接觸帶電設備金屬外殼、裸露線頭、帶電導體,起重作業時吊臂等誤觸高壓線或感應帶電,雷擊傷害,觸電後墜落,電灼傷等。
2.6淹溺
2.6.1定義:人落入水中,水侵入呼吸系統造成傷害的事故。
2.6.2適用範圍:失足落水,落入盛水容器等。
2.7灼燙
2.7.1定義:因接觸酸、鹼、蒸汽、熱水或因火焰、高溫引起皮膚及其他器官、組織損傷的事故。
2.7.2適用範圍:燒灼傷、燙傷、化學灼傷、放射性灼傷等。不包括因失火造成的燒傷、電燒傷。
2.8火災
2.8.1定義:因失火造成傷害的事故。
2.8.2適用範圍:因易燃品燃燒並釋放有毒有害氣體、引發爆炸及造成建築物、構造物倒塌等導致的人身傷害。
2.9高處墜落
2.9.1定義:人由站立工作面失去平衡,在重力作用下墜落(墜落高度超過2米)造成傷害的事故。
2.9.2適用範圍:從腳手架、平台、房頂、橋面、山崖等高處墜落至地面、江河溝渠、機械設備上;失足落入洞、坑、溝、升降口、漏斗等造成的傷害。不包括觸電後、受打擊後、被設備及車輛衝撞後等引發的墜落。
2.10坍塌
2.10.1定義:建築物、構造物、堆置物、土石方等因設計、堆置、擺放或施工不合理而發生倒塌造成傷害的事故。
2.10.2適用範圍:房屋、牆壁、腳手架等建築物、構造物倒塌,開挖溝、坑、洞、隧道、涵洞過程中發生的不屬於冒頂片幫的土石塌落,堆積的土石砂、物料坍塌;不包括因爆炸引起的塌方和隧道、井巷冒頂片幫。
2.10.3舉例:隧道施工中危石塌落,枕木垛倒塌,軌排倒塌,房屋、橋樑、水塔、燈橋等建築倒塌,工件及設備碼垛倒塌等。
2.11冒頂片幫
2.11.1定義:礦井、隧道、涵洞開挖、襯砌過程中因開挖或支護不當,頂部或側壁大面積垮塌造成傷害的事故。工作面、側壁坍塌稱為片幫,頂部垮落稱為冒頂,二者常同時發生。
2.11.2適用範圍:礦山地下開採、隧道開挖或支護作業中發生的大面積坍塌事故。
2.12透水
2.12.1定義:礦山地下開採、隧道開挖過程中,意外水源造成的傷害事故。
2.12.2適用範圍:適用於井巷、隧道與含水岩層、地下含水帶、溶洞或與被淹巷道、地面水域相通時,湧水成災造成人身傷害的事故。不包括地面作業的水害。
2.13爆破
2.13.1定義:施工中爆破作業造成傷害的事故。
2.13.2適用範圍:採石、採礦、開山、修路、平整場地、拆除建築物等進行爆破作業,因爆炸或土石飛濺造成的傷害事故。
2.14火藥爆炸
2.14.1定義:在火藥、雷管、鞭炮、發令紙等生產、運輸、貯藏、使用過程中發生的違反人們意願的爆炸並造成傷害的事故。
2.14.2適用範圍:火藥、雷管、鞭炮、發令紙等在加工、配伍、運輸、貯藏、使用過程中由於遇明火、震動、遇熱、擠壓摩擦、靜電作用或處理不當等發生爆炸。
2.15瓦斯煤塵爆炸
2.15.1定義:瓦斯或煤塵混合氣體含量達到爆炸極限,遇明火發生爆炸造成傷害的事故。
2.15.2適用範圍:主要適用於礦山開採、隧道施工過程中,或空氣不流通的空間,瓦斯、煤塵積聚並爆炸。
2.16其他爆炸
2.16.1定義:凡不屬於火藥、瓦斯煤塵爆炸的爆炸事故均屬於其他爆炸。
2.16.2適用範圍:固定式鍋爐,各種承壓容器如氣瓶、氣桶、罐車、盛裝容器、換熱容器、分離容器等發生的爆炸;化學品爆炸;爐膛、鋼水包爆炸;粉塵(不含煤塵)爆炸等。
2.17煤與瓦斯突出
2.17.1定義:煤或瓦斯從岩層中大量釋放湧出,將人員掩埋或使人員缺氧窒息造成傷害的事故。
2.17.2適用範圍:主要適用於煤礦開採或高瓦斯隧道開挖。
2.18中毒和窒息
2.18.1定義:接觸有毒物質,引起人體急性中毒或窒息,以及缺氧造成窒息的事故。
2.18.2適用範圍:煤氣、油氣、瀝青、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化學品等中毒或缺氧,危及生命急需搶救的事故。不適用於病理變化導致中毒的情況,也不適用於慢性中毒的職業病。
2.19其他傷害
2.19.1定義:凡不屬於上述傷害事故的均稱為其他傷害。
2.19.2適用範圍:扭傷,跌傷,凍傷,野獸或家畜咬傷或蹋傷,毒蟲叮咬,蜂蟄,釘子扎,利器劃,電弧造成眼睛或皮膚弧光炎,人力車、畜力車在運動中造成傷害等。

附屬檔案3

傷亡事故原因、責任及性質判定說明
1.事故原因判定
1.1事故直接原因
1.1.1定義:由人的不安全行為(或失誤)和物的不安全狀態(或故障),以及環境因素等相互作用,直接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
1.1.2舉例:機動車輛駕駛中間斷(327)望;不佩帶或不正確使用個人防護用品用具;作業中侵入機車車輛限界;酒後作業導致行為失控;不設安全防護;個人防護用品用具失效;設備、設施等自身具有不安全隱患或缺陷;安全防護設施缺乏或失效等。
1.2事故間接原因
1.2.1定義:使直接原因得以產生和存在的原因。
1.2.2舉例:安全操作規程不健全;設計有缺陷;檢查有疏漏缺項;培訓不達標,缺少安全操作知識和技能;勞動組織不合理;隱患整改不力或不及時;管理不善,責任制不落實等。
1.3事故主要原因
1.3.1定義:對事故的發生起主導作用的原因。
1.3.2舉例: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不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不及時修理設備,削減必要的資金投入使設備帶病運轉;不按規定組織培訓教育;不重視安全管理,不監督檢查,放任自流等。
1.4事故次要原因
1.4.1定義:對事故的發生起次要、輔助、推動作用的原因。也可再細分為重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1.4.2舉例:明知屬於違章違紀行為而不制止;對違章指揮不抵制;監督檢查不及時,不仔細;工作不負責任,錯過防止事故的時機;防止事故的措施不當,安全教育不到位等。
1.5判定程式
1.5.1根據工藝檔案列出正確的生產工藝流程。
1.5.2根據事故發生過程、後果,從直接原因人手,列出各項可能導致事故的全部原因。
1.5.3根據現場勘察、痕跡分析鑑定、屍體解剖結果,計算、實驗、試驗結果,逐一排除不可能的原因。
1.5.4將可能的原因排隊分析,區分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
1.5.5將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按因果順序排列,找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1.6判定原則
1.6.1直接原因、間接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可能相互交叉,也可能分列。在安全管理水平較低的單位,管理上的問題往往是釀成事故的主要或重要原因。
1.6.2一起事故系由多種原因綜合作用所導致,應將本源的、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列為主要原因。
2.事故責任者判定
2.1事故主要責任者
定義:應對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責任者。
2.2事故次要責任者
定義:應對造成事故的次要、輔助、起推動作用的原因承擔責任者。
事故次要責任者還可以細分為事故重要責任者、次要責任者。也可以細分為事故領導責任者、事故管理責任者。還可以細分為事故重要領導責任者、事故次要領導責任者;或者事故重要管理責任者、事故次要管理責任者。
2.3判定程式
2.3.1根據工藝流程確定有關崗位及有關人員。
2.3.2根據事故原因分析,確定有關人員中的有責任者。
2.3.3根據所負責任程度確定直接責任者、主要責任者、重要責任者、次要責任者。
2.4判定原則
事故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責任者可能分屬不同人員,也可能是同一人,應根據原因和責任分析準確認定。
3.事故性質判定
3.1定義:事故性質的判定是指在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和責任屬性進行科學分析的基礎上,對事故嚴重程度以及是否屬於責任事故、非責任事故、自然災害事故等作出的認定。
3.2事故性質分類
3.2.1責任事故:如責任死亡事故,責任重大死亡事故,責任特大事故,責任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等。
3.2.2非責任事故:如非責任死亡事故,非責任重大死亡事故等。
3.2.3自然災害事故:如一般自然災害事故、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等。
3.3判定原則
3.3.1凡屬《鐵路企業傷亡事故處理規則》所列責任事故範圍內的事故,及事故單位有違反鐵道部規章制度行為的,都屬於責任事故。
3.3.2由不可抗力如自然災害,包括突發地震、山洪、海嘯、土石流、風暴、沙塵暴、火山噴發等造成的傷亡事故,屬於自然災害事故。
3.3.3在自然災害發生時,組織或參加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文獻資料等造成傷亡,屬於非責任事故。但不包括在接到災害預報後,不採取措施,貽誤防範時機,或採取明知屬於不安全的措施卻一意孤行而造成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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