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建築管理條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建築管理條例》。根據2006年7月6日銀川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銀川市建築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資質管理與許可證制度、建築市場管理、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施工安全與現場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66條,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建築管理條例
  • 時間:1997年10月1日
  • 依據:《中華人民共合國建築法》
  • 內容:建築市場管理等
摘要,管理條例,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摘要

(根據2006年7月6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銀川市建築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高建設工程投資效益,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和實施建築活動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從事土木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及市政公共基礎設施等建設工程,從立項、報建、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圖紙設計檔案審查、工程發包、工程承包、施工、中介服務到竣工驗收以及建築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活動。
永寧、賀蘭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並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下屬的各職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水務、交通、供電等部門除按規定負責本專業建築活動外,還應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非專業的建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資質管理與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的資質管理。
第六條
下列單位按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辦資質,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方可進行建築活動: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二)建築業企業:包括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公共基礎設施、裝飾、裝修、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等工程的單位;
(三)建築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等企業;
(四)建設工程監理、代理、造價諮詢等中介服務機構。
第七條
建築業企業及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管理人員、技術工人應當接受培訓,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認定,經考試合格按規定統一核發相應的崗位證書。
第八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應按資質證書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活動,不得出賣、轉讓、出借、塗改資質證書。
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合併、分立、歇業、解散法定代表人變更等,須在30日內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九條
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應當持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實行施工許可制度。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其它立項檔案經批准後,由建設單位或其代理機構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由建設單位或其代理機構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資金;
(二)有與建設工程相適應的經濟、技術管理人員;
(三)實行招標的,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招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上述第(二)、(三)項條件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檔案:
(一)已經取得建設工程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設工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施工場地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
(四)已按規定確定施工企業,並簽訂施工契約;
(五)已審查批准施工圖設計檔案;
(六)已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註冊手續;
(七)應當監理的工程已簽訂監理契約;
(八)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也可以實行銀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擔保;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延期;逾期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章

建築市場管理
第十四條
本章所稱建築市場管理,是指市建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對建設工程實施階段全過程中的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本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負責辦理工程報建、市場主體審查、招標投標管理、契約審查與管理、中介服務、質量安全監督和施工許可證等手續。
建築市場的管理除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領導外,同時接受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的巨觀業務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建設工程,除按國家規定可不進行招標的工程外,均應採用招標方式確定承建單位,不得指定承建單位。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標,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標的具體條件和程式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他規定,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招投標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招標投標具體工作。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招標及投標、專業分包、勞務分包等活動應當在有形建築市場公開進行,建設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組織,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招標發包工程不得壓級壓價,不得要求建築企業帶資承包工程或墊款施工作為發包條件,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肢解後發包。
第二十條
凡具備承包能力、符合投標規定條件的單位,均可參加投標承包工程。不得在建設工程投標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標價、串通投標。
第二十一條
承建人承包的建設工程應當主要依靠自己的技術和管理能力自行組織完成,對工程的非主體或專業性較強的部分工程,可以分包給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
嚴禁倒手轉包工程或掛靠施工。
第二十二條
推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下列建設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一)國家、自治區和市重點建設工程項目;
(二)項目投資1000萬元以上的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和高層住宅及地基與結構複雜的多層住宅;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項目;
(六)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條
實行建設工程監理應當簽訂書面監理契約,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契約和有關規定從事監理活動。
監理單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經營建築材料、構配件和建築機械、設備。
第二十四條
工程造價諮詢單位不得同時接受招標方和投標方對同一工程項目的造價諮詢。
第二十五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參照示範文本簽訂工程建設契約。建設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建築活動契約進行監督審查。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以國家和自治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定額、計價方法和取費標準為依據,通過招標投標或雙方協商確定價款,應在契約中載明,並根據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發布的價格信息和調整係數進行調整。
第二十七條
在建築活動中執行定額、編審工程預算、結算、編審工程標底、確定工程中標價等,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契約雙方不得任意擴大計價項目和取費標準,不得任意壓價、抬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契約依法簽訂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契約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
第三十條
工程建設契約在履行中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也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載條款,事後也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政府監督、社會監理、企業保證、用戶評價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
國家規定的特殊行業的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門的專業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特殊行業非專業工程、實行監理的工程,應當接受所在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和能力,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測工作。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法定的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實行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度。
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建築業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保障體系,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
勘察、設計、監理、施工企業不得無證或未經批准越級承擔勘察、設計、監理、施工任務,不得轉讓圖簽、圖章,不得採購、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設備、構配件、商品混凝土,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指定銷售單位。
第三十六條
重要的建築設備、材料和構配件,應當實行產品質量和進場使用認證制度。
第三十七條
實行總承包的建設工程,工程質量由總承包方負責;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契約的約定實施工程監理,對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竣工驗收備案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其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建設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造成質量問題,由責任方承擔相應責任;因建築材料、構配件或設備造成的質量問題,由採購方承擔保修責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損壞,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章

施工安全與現場管理
第四十條
建築施工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築業企業應當加強文明施工管理,科學組織施工,做好施工現場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築業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築業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建築業企業在施工中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保護毗鄰建築物、構築物不受損壞,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建築業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文物、綠化、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保護工作,控制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震動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三條
拆除工程應當由具備相應資格的建築施工企業承擔,建築施工企業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四十四條
市區內建設工程除小型工程外,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四十五條
在市區內建設的下列工程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人防、框架結構工程;
(二)位於城市主要街道兩邊的所有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澆築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混凝土設計強度等級為C30以上的工程。
第四十六條
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專用車輛不能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第四十七條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圍檔,不得在圍檔外堆放建築材料、機具或進行施工作業,保持施工現場整潔。
工程竣工後,建築業企業應當及時拆除圍檔和臨時設施、清除建築垃圾。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一)臨時占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場地的;
(二)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通訊等公共設施及砍伐樹木、遷移古樹名木的;
(三)臨時停水、停電中斷交通的;
(四)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損毀水文、測繪標誌的;
(六)施工中發現文物、爆炸物、無主財物等,需要繼續進行施工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
第四十九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條
建築施工安全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民眾監督、勞動者遵章守紀”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
建築安全管理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安全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施工現場的安全由建設工程承包方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建設工程承包方應當加強安全技術管理,落實安全技術措施,加強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嚴格安全紀律和安全教育。
嚴禁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對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違章指令,作業者有權拒絕執行,並可舉報和控告。
第五十二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五十三條
建築施工生產發生安全事故,應當由事故發生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和事故發生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事故的調查與處理由事故發生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負責進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從事建築活動,未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造價諮詢單位同時接受招標方和投標方對同一工程項目造價諮詢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仍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和管理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施工企業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拆除工程由不具備相應資格的建築施工企業承擔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業主、建築施工企業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裝水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施工企業不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建築管理職務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涉及本條例的收費立項和收費標準,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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