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銀川市公園管理辦法》的決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銀川市公園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11.04.13由銀川市人民政府頒布

《銀川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銀川市公園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4月6日市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銀川市公園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園內設定的商業、服務設施,應當服從公園的規劃布局,與公園景觀相協調。經營者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定,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後方可經營。”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在公園內舉辦展覽、表演、遊樂等活動,舉辦者應當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定,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並由公園管理單位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舉辦的活動應當健康、文明。”
三、第二十條第七項修改為:“擅自營火、宿營、游泳;”
四、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定並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擅自在公園內開展經營活動的,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公園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銀川市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園的保護、管理,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綠化管理條例》、《銀川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園是指供公眾遊覽、休憩、觀賞,開展科普、文化及鍛鍊身體等活動,有較完善設施及良好生態環境的綠地和場所,包括綜合性公園、動物園、植物園、森林公園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管理。
第四條 銀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公園管理工作。各公園設立的公園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
規劃和國土資源、建設、城管、公安、文化、文物、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公園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園土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園林綠化、規劃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公園需要進行改造建設的,改造方案應當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按有關規定程式報批。
第七條 公園內樹木、花草及其他綠化設施,由公園管理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保護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壞。公園內的古樹名木、文物古蹟,由公園管理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行業等級質量標準對樹木、花草、綠化設施進行養護管理並實現達標。
第九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內湖泊等水體的保護和管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對水體進行圍堵、填埋。
第十條 公園內供遊覽、休憩、觀賞的園林建(構)>物或其他設施,由公園管理單位負責維護,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維持公園正常秩序,保障遊客人身安全。
第十二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內的衛生管理,保持整潔的衛生環境,並按規定的標準設定衛生設施。
第十三條 公園管理單位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在公園內不得設定與公園性質無關或產生污染的經營項目,已設定的應當限期整治或取締。
第十四條 公園內設定的商業、服務設施,應當服從公園的規劃布局,與公園景觀相協調。經營者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定,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後方可經營。
經營者應當在公園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經營,不得擅自改變經營性質、變動經營地點或擴大經營面積。
禁止在公園內兜售物品。
第十五條 公園內各種遊樂設施應當按照公園規劃統一設定,其技術、安全指標應當達到國家遊樂行業有關標準,經營者應當建立檢查保養、防範制度,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範,預防事故發生。
第十六條 在公園內舉辦展覽、表演、遊樂等活動,舉辦者應當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定,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並由公園管理單位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舉辦的活動應當健康、文明。
第十七條 駐在公園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公園的各項管理制度,服從公園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公園管理單位根據公園的實際情況,在方便遊客遊園的原則下制定開閉園時間,開展遊園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和設施,遵守公園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犬類及其他寵物入園;
(二)翻越圍牆、擅自駕(騎)車進入公園;
(三)傷害動物、捕鳥,擅自垂釣、打撈水草;
(四)隨地吐痰、傾倒污水、亂丟(堆)雜物、果皮,隨地大小便等損害公園環境衛生的行為;
物及各類設施上刻畫、塗寫,損壞公園設施;
(六)擅自營火、宿營、游泳;
(七)採用噴泉等水景用水洗澡、洗衣、物;
(八)擅自張貼、懸掛廣告宣傳品;
(九)酗酒、賭博、行乞或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
(十)在樹木上釘栓刻畫、攀折花木和任意採摘樹葉、花果、踐踏草坪;
(十一)破壞水體設施或向水體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定並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擅自在公園內開展經營活動的,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公園內兜售物品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四)、(七)項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五)、(六)、(八)項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十)項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公園設施及樹木花草損壞的,當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公園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儘管理責任,造成設施受損或遊園事故的,追究其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小遊園、滾鐘口風景名勝區及賀蘭、永寧、靈武的公園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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