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銀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規定全文,修訂說明,

規定全文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2001年2月28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2016年4月26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2016年5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銀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解釋、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體現和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條規定本市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九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審議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審議報告應當對法規草案主要修改情況和重要的不同意見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安排,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其他機關、團體或者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建議,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並且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出建議的機關、團體或者組織說明。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或者立法建議時,可以邀請法規案提出人或者立法建議提出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法制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委員會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要求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會議分組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任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審議結果報告中,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不同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草案修改稿,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對法規案的審議結果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可交付表決。
第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介紹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初審後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備案、公布、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備案事宜。
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在銀川人大網、銀川日報上全文刊載。
第二十三條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解釋,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其程式與制定法規的程式相同。
第二十九條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三十二條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第三十三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四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經過修改後,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修改稿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
第三十七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的,可以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三十八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依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充分論證。對不同意見,提出法規案的部門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地方性法規應當包括法規名稱、立法目的、立法依據和原則、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執法主體、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
第三十九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部門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銀川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修訂《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以下簡稱立法程式規定)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立法程式規定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據
立法程式規定作為關係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於2001年2月28日在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審議通過,2001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這部地方性法規頒布施行以來,對規範我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銀川,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近年來,立法工作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完善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提出了一系列要求。為此,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對立法法進行了首次修改。立法法修改後重點對完善立法體制、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深入推進科學民主立法、規範立法程式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規定。2015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廣州召開的地方立法工作會議上,張德江委員長在講話中指出,要樹立依法立法的理念,省級人大和原49個有地方立法權的市人大要根據立法法,對照立法法的新規定新要求,立足本地實際,準確理解和把握地方立法的許可權範圍,建立健全立法相關制度,完善和創新工作機制與方法,抓緊修改本地的立法規定。2015年9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的決定》。至此,由於我市原立法程式規定所依據的國家和自治區的法律法規都進行了修改,使我市立法程式規定中的一些內容與上位法不相一致,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修訂原立法程式規定,非常必要。
二、修訂立法程式規定的過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安排,年初,市人大常委會啟動了立法程式規定的修改準備工作,成立了以法工委為主、部分專家學者參加的法規修改起草工作小組。在研究分析我市立法程式規定的基礎上,對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開展調查研究,起草了立法程式規定修訂草案初稿。為保證起草質量和按時提請常委會審議,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等部門,反覆研究修改,且徵求了自治區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和市人大立法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建議,數易其稿,形成了立法程式規定修訂草案。經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主任會議研究同意,提請常委會審議通過。
三、修訂立法程式規定的主要內容
立法程式規定共六章四十條,包括總則,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備案、公布、解釋、修改、廢止,其他規定和附則等內容。修訂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注重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地方立法,是憲法和法律賦予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為了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健全立法體制機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我市立法程式進行了補充和完善:一是增加了“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銀川”的內容。二是明確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要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三是強調發揮人大主導作用,並不是忽視政府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更不是要撇開政府由人大唱“獨角戲”,要督促指導政府按照要求出台配套規章,確保法規得到有效實施。因此增加了“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四是規定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
(二)完善立法程式。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修訂草案中增加了立法程式的規定:一是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二是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三是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三)明確立法許可權,避免立法資源浪費。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明確了我市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四)完善人大代表參與立法工作的規定。為了增強人大代表參與立法的積極性和廣泛性,增加了相關規定:一是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立法調研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二是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五)完善法規起草和評估機制。為了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規定:一是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二是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的,可以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三是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部門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以上說明及立法程式規定,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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