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

2009年5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5.27
  • 實施時間:2009.07.01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下列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銀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
(三)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四)其他應當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文本及其說明。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材料應當按照統一格式裝訂成冊,一式十份,並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報送機關應當將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備查。
第五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的;
(三)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或者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的;
(五)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修改或者撤銷的。
第六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法工委),承擔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初步審查以及接收、登記和整理歸檔工作。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存在本條例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的,應當寫明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名稱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對不屬於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範圍的,常委會法工委應當告知其向有權受理的機關提出。
第八條 常委會法工委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書面提出的審查建議後,應當徵求自治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的意見,兩個月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主任會議研究。
常委會法工委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初步審查時,發現存在本條例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主任會議研究。
主任會議認為,存在本條例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修改或者撤銷的,書面提出建議制定機關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審查意見,由常委會辦公廳通知制定機關處理;不存在本條例第五條所列情形的,由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告知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 常委會法工委在初步審查規範性檔案時,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材料的,制定機關應當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常委會法工委在初步審查規範性檔案時,可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聽取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的意見;也可以書面徵求意見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意見。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報告常委會法工委。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後對規範性檔案未作修改或者撤銷的,常委會法工委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處理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議案。
銀川市人民政府對其制定的規章未作修改或者撤銷的,經主任會議研究後,由常委會辦公廳轉交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銀川市人大常委會處理。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規範性檔案,也可以決定撤銷規範性檔案的部分內容。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撤銷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對修改或者部分撤銷後的規範性檔案,應當重新公布,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四條 常委會法工委應當在規範性檔案審查工作結束後十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五條 常委會法工委在規範性檔案審查工作結束後,應當按規定將備案審查材料送辦公廳統一存檔。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未按規定期限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的,或者報送的檔案材料不齊全的,常委會法工委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對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和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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