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條例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條例》在2005.05.25由銀川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條例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5.25
  • 實施時間:2005.07.01
於2005年4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5月25日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行使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加強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事項,是指在一定時期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的事項。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
(一)關係本市依法治市等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方面的重大決策;
(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執行情況及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
(三)本市財政預算執行、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市本級年度財政預算部分變更、預算調整方案、財政決算;
(四)市本級財政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五)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與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
(六)締結友好城市;
(七)城市標誌、市樹、市花方案的確定和變更;
(八)銀川市榮譽市民等地方榮譽稱號的授予或者撤銷;
(九)撤銷市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
(十一)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而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問題;
(十二)重大的審判、檢察制度實施情況;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認為需要提請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四)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應當作出說明。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研究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就該重大事項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公開徵求市民意見,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或者調研報告。
第七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和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政策依據;
(三)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四)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論證報告等資料。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在討論重大事項議案時,提出議案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提議案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報告的事項,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採取到會報告或者書面報告的形式。
第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一般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30日前提出。在特殊情況下提出的,可以不受上述規定時間的限制。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或者決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貫徹執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時提出的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以書面形式交有關國家機關處理。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報告處理情況。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處理情況的書面報告印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應當進行檢查,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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