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

公告2010年第12號《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已於2010年5月14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
  • 地區:重慶市
  • 發布時間:2010.5.14
  • 施行時間:2010年8月1日起
條例全文,附屬檔案1,附屬檔案2,附屬檔案3,

條例全文

(2010年5月1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扶貧活動,促進農村貧困地區及貧困人口脫貧致富,推進統籌城鄉改革和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界對經濟社會發展滯後的農村貧困地區及貧困人口給予政策、物資、資金、智力等方面幫助、扶持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農村扶貧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為主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自力更生、綜合開發、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工作,並實行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扶貧工作。
第七條 農村扶貧的主要內容是扶持產業發展,完善基礎設施,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和教育、醫療衛生條件,提高人口素質,促進社會文化事業發展。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扶貧工作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及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九條 農村扶貧以貧困村和貧困戶為主要對象。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申報、調整和確定扶貧工作重點區縣,並將革命老區、少數民族自治縣作為農村扶貧工作的重點。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扶貧標準的原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確定本市農村扶貧標準。
扶貧標準的調整,以及扶貧退出機制由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農村人均純收入、貧困人口所占比例、基礎設施狀況、村民住房情況等指標確定貧困村標準。
第十三條 貧困村的確定由村民自治組織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聯合審查後,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農村家庭人均純收入不高於本市扶貧標準的農戶為貧困戶。
第十五條 貧困戶的確定由農戶申請,村民民主評議,村民自治組織申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審核確定。
評議、申報、審核結果應當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發放貧困戶證明,並報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貧困戶的家庭成員為貧困人口。
對具有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應當以開發式扶貧為主,對無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應當以救濟式扶貧為主。
對貧困人口中的殘疾人、烈士家屬和軍人家屬等特殊群體應當予以優先扶持。
第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貧困村、貧困戶檔案,並對貧困村、貧困戶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 扶貧措施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應當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內容,與本地區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互銜接。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制定相關專業規劃時應當優先規劃貧困地區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扶貧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扶貧投入增長機制。
市財政每年專項安排的財政配套扶貧資金不低於中央財政投入本市扶貧資金的百分之三十,扶貧工作重點縣(自治縣)和其他有扶貧開發任務的區縣(自治縣)應當視其財力情況安排一定扶貧資金。
第二十條 建立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貧困影響評價及扶助補償制度。
本市農村地區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貧困影響評價內容,並建立相應的扶助補償機制。
未進行貧困影響評價或者未確定扶助補償機制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國家投資的大型建設項目,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貧困地區產業化經營和優勢產業發展。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支持貧困村建立發展村級互助組織,發展貧困地區特色產業。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貧困地區教育救助制度,保障貧困人口參加基礎教育、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三條 農村貧困人口參加農村養老保險、合作醫療等社會保障項目,個人繳費確有困難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生態保護區、生存條件惡劣地區的貧困人口有計畫地實施扶貧移民和生態移民,改善貧困人口的生存發展環境。
第二十五條 鼓勵農村貧困人口自主創業,對自主創業的農村貧困人口給予物資、資金、智力支持。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扶貧開發政策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銜接的工作聯動和信息通報制度。
第四章 項目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項目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扶貧項目庫,並編制扶貧項目年度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財政投入的扶貧項目由項目實施單位或者個人依據扶貧項目年度建設計畫,向扶貧項目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二十九條 財政投入的扶貧項目實行競爭立項和分級分類審核審批制度。
市、區縣(自治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審核審批扶貧項目。
第三十條 財政投入的扶貧項目經審核審批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審批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扶貧項目建設應當實行項目責任制、契約管理制、質量和安全保證制。
第三十二條 項目建設單位負責扶貧項目的組織實施,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建立項目檔案。
第三十三條 扶貧項目審核審批部門負責扶貧項目實施的監督管理。扶貧項目完成後,審核審批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驗收。
第三十四條 扶貧工程項目應當建立管護制度,明確工程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五條 扶貧資金主要包括國家財政扶貧資金、地方財政扶貧資金以及社會捐贈扶貧資金等。
國家財政扶貧資金包括貧困地區生產發展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等。
第三十六條 財政扶貧資金重點用於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改善、扶貧產業發展、人力資源開發、扶貧移民。
扶貧貼息貸款重點用於扶貧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戶發展扶貧產業。
社會捐贈扶貧資金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願使用。
第三十七條 財政扶貧資金主要依據貧困地區自然條件、基礎設施狀況、貧困村和貧困人口數量、農民收入情況、資金使用效益等因素進行分配。
第三十八條 財政扶貧資金的分配方案分別由扶貧、發展改革、民族宗教等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戶。扶貧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賬,並按照財務管理制度實施管理。
第四十條 各項扶貧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財政扶貧資金的使用實行績效考核制,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等部門定期對扶貧資金使用績效進行考核評價。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項目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扶貧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十二條 貧困村村民及其推選的代表、義務監督員有權對本村扶貧資金使用情況及使用效益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 扶貧資金使用計畫和實施情況應當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社會扶貧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到貧困地區依法投資興辦工商產業、基礎設施和教育、文化、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等社會事業,以及從事科技推廣、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勞務輸出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服務協調機制,為參與農村扶貧的社會單位和個人提供便利及服務。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爭取中央國家機關定點幫扶單位和發達地區的支持,組織實施好幫扶和協作項目。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集團對口幫扶制度。
扶貧集團成員單位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履行幫扶職責,組織資金、項目、人才、技術,幫助對口幫扶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對發達地區對口支援貧困地區制度。
相對發達地區的區縣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項目、人才,對口支援和幫扶貧困區縣(自治縣)發展。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組織開展扶貧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引進境外資金依法參與扶貧開發。
第五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力扶貧制度,指導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為貧困地區定向培養人才,組建扶貧志願者隊伍,鼓勵科教人員定期到貧困地區服務,引進人才到貧困地區就業創業。
第五十一條 採取捐資、捐物方式進行農村扶貧的企業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十二條 農村扶貧受助對象與幫扶單位和個人應當互相尊重,相互配合實施幫扶項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扶貧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施行。
附屬檔案:
1、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草案)》的說明
2、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3、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

附屬檔案1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草案)》的說明
(2010年3月23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對《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農村扶貧條例的必要性
第一,國務院3號檔案中明確提出了“支持重慶制定扶貧法規,將扶貧開發納入法制化軌道”的要求,這是3號檔案中唯一直接提出的立法要求。同時國務院扶貧辦對我市扶貧法規的制定非常看重和期待,希望我市儘快制定出台。因為目前雖然有黑龍江、湖北和廣西出台了扶貧法規,但內容已經不適應,湖北省正在修訂中。所以,國務院法制辦也期待我市在這方面作出示範。
第二,從重慶扶貧工作的實際情況來看,一是扶貧工作量大面廣,任務繁重。全市40個區縣中,有扶貧開發任務的區縣33個,其中國家級和市級重點貧困區縣18個;9000多個行政村中,有貧困村2000個;按照國家新的扶貧標準,2009年底全市有農村貧困人口144萬人。有必要通過立法加大扶貧工作力度,規範扶貧工作行為,以促進和保障農村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儘快脫貧致富。二是直轄以來,在市委、市政府的領導下,農村扶貧事業取得了巨大成就,也積累了一些成功的經驗,如集團扶貧、開發式扶貧、整村推進等,需要加以提升和固化,形成法規制度,更好地規範和指導農村扶貧工作。三是我市農村扶貧工作也存在一些問題和新的情況,包括資金管理、項目管理等,有必要通過立法加以規範和解決,以此推動我市農村扶貧工作走上制度化、規範化的軌道。
二、《草案》的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一)起草過程
市扶貧辦於2008年7月,開始啟動《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起草工作,成立了條例起草小組,針對扶貧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列出了12個調研課題,圍繞不同類型貧困地區的貧困狀況和立法需求進行了調研。2009年2月份,市扶貧辦邀請市人大農委、市政府法制辦有關領導分赴黑龍江、湖北等地學習考察扶貧立法。3月,我們完成了條例文本的初稿。3月—9月,我們與市人大農委、法工委以及市政府法制辦一道,多次組織召開市級有關部門、有關專家、部分區縣領導、基層扶貧幹部和貧困民眾代表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文本進行論證和修改,並於2009年9月下旬形成了《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送審稿)》。
(二)審查過程
按照《立法法》和《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範(試行)》規定,市政府法制辦對我辦起草送審的《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送審稿)》組織了研討和認真審查:一是廣泛徵求意見。利用重慶市政府公眾網、座談會等形式,廣泛徵求了社會公眾、市級有關部門、部分區縣和貧困地區及貧困農民代表的意見建議;二是開展立法論證。組織召開了有市人大相關專委會領導、市政府法律顧問、市政府立法評審委員、農村工作專家參加的立法論證會;三是借鑑外省經驗。學習借鑑了黑龍江省、湖北省、廣西自治區等省區扶貧立法經驗。在充分徵求各方意見並多次協調基本取得一致認識的基礎上,經反覆修改,並報經2009年市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審議的《草案》。
(三)主要內容
《草案》分八章五十六條,包括總則、扶貧對象、扶貧措施、項目管理、資金使用、社會扶貧、法律責任和附則八個部分。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草案》的名稱
在論證審查中,對《草案》的名稱有三種意見,一是建議改為《重慶市城鄉扶貧條例》,二是建議改為《重慶市扶貧開發條例》,三是建議仍用《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經過認真研究,認為,目前農村扶貧與城市濟困的思路不同、政策不同、措施不同、人群不同、管理部門不同,實行城鄉統籌的扶貧政策措施有待進一步探索。同時,農村扶貧的外延比農村扶貧開發更廣,包含的內容和措施更豐富,因此定名為《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更為合適,指向更明確,範圍更清楚。
(二)關於扶貧標準
準確地確定扶貧對象是農村扶貧工作的前提和基礎,扶貧標準是確定扶貧對象的主要依據,也是立法的重點和難點。根據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關於“將低收入人口納入扶貧對象”的精神,《草案》對我市農村扶貧標準作了創新性規定,把過去按需求測算的絕對扶貧標準,改為按收入比例測算的相對扶貧標準,建立扶貧標準的自動調整機制。因此,《草案》第十條規定“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將農村中低於本市農民人均純收入一定比例的人口確定為扶持對象,並確定農村扶貧標準。”
(三)關於貧困影響評價及扶助補償制度
《草案》第二十條規定了“建立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移民貧困影響評價及扶助補償制度。本市農村地區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建設項目單位提交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移民貧困影響評價內容,並建立相應的扶助補償機制。國家投資的大型建設項目,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這裡只規定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包括這部分內容,並沒有要作這方面的專門評價報告書。這既考慮了可行性的問題,也考慮了實際操作中不過分增加工作量,未增設行政許可,並且能夠有效地與國務院《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規定的貧困評價制度相銜接。通過建立科學的貧困影響評價及扶助補償制度,更好地保護農民民眾的根本利益,化解社會矛盾,防止產生新的貧困現象。
(四)關於項目管理
農村扶貧工作主要以項目為載體、加強扶貧項目管理十分重要。根據《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和《國家扶貧資金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草案》第四章第二十七條到第三十四條分別對項目計畫、申報、審批、變更、管理、建設、監管、工程項目管護等作出了相應規定。
(五)關於資金管理
加強扶貧資金監管,提高扶貧資金使用效率,是農村扶貧工作的重要保障。《草案》第五章第三十五條到第四十條分別對資金來源、投向重點、資金分配內容、資金分配程式、資金管理、資金使用考核等作出了相應規定。
草案和以上說明,請審議。
重慶市扶貧開發辦公室主任 王義北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屬檔案2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10年5月11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0年3月25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規範農村扶貧活動,促進農村貧困地區及貧困人口脫貧致富,制定農村扶貧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先後召開部分市人大代表、區縣和市級相關部門、立法諮詢專家座談會,廣泛徵求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市人大農委和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0年5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農村扶貧的標準
審議中有意見認為,草案第十條第一款“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國家扶貧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將農村中低於本市農民人均純收入一定比例的人口確定為扶持對象,並確定農村扶貧標準”的表述容易產生歧義,且與該條第二款的規定重複。因此,建議第一款作原則性規定。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扶貧標準的原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確定本市農村扶貧標準。”
二、關於農村扶貧的退出機制
審議中有意見認為,本條例的立法目的是促進農村貧困地區及貧困人口脫貧致富,而條例中只有接受扶貧的標準,缺乏脫貧後的退出機制。為了避免出現扶貧對象脫貧後仍然接受扶貧的現象,二次審議稿在第十條第二款增設了扶貧退出機制。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扶貧標準亦應調整。因此,將該款修改為:“扶貧標準的調整,以及扶貧退出機制由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關於貧困村、貧困戶的審核主體
市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提出,貧困村和貧困戶的審核主體不僅包括鄉鎮人民政府,還應當包括街道辦事處。法制委員會認為,我市的部分街道可能有農村貧困村和貧困人口的存在,增加街道辦事處為貧困村和貧困戶的審核主體是必要的。但本條例中涉及的街道辦事處只對轄區內農村的貧困村和貧困戶進行審核。
四、關於貧困戶的審核時限
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確定貧困戶,但未規定審核的時限。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保障貧困戶早日接受幫扶,並提高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工作效率,在該款增設審核時限是必要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也表示認同。故將該款修改為:“貧困戶的確定由農戶申請、村民民主評議、村民自治組織申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審核確定。”同時,在該條增加了對公示有異議的處理規定,表述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
五、關於扶貧內容
審議中有意見認為,目前我市的貧困人口有一部分是因為農村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不到位、不完善而加深了貧困。因此,扶貧應當增加改善醫療衛生條件的內容,並將此納入扶貧資金的重點使用範圍。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農村扶貧的主要內容是扶持產業發展,完善基礎設施,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和醫療衛生條件,提高人口素質,促進社會文化事業發展。”同時,將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財政扶貧資金重點用於貧困地區生產、生活和醫療衛生條件改善、扶貧產業發展、人力資源開發、扶貧移民。”
六、關於貧困影響評價制度
審議中有意見認為,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貧困影響評價的範圍過窄。法制委員會認為,不僅是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只要是征地量大的建設項目,都將給農民的生產、生活造成現實、長遠的影響。因此,擴大貧困影響評價的範圍是必要的。故二次審議稿將該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建立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及其他征地量大的建設項目貧困影響評價及扶助補償制度。
”本市農村地區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及其他征地量大的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貧困影響評價內容,並建立相應的扶助補償機制。“
七、關於建立集團扶貧制度的主體
審議中有意見認為,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關於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扶貧集團的規定難以落實。建議將建立集團扶貧制度的主體改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集團對口幫扶制度。“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李渝志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屬檔案3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
(2010年5月14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草案)》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2010年5月11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草案經修改後已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再次修改,經2010年5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一、關於貧困影響評價制度
在草案徵求意見的過程中,區縣普遍反映,建立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的貧困影響評價和扶助補償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時認為對征地量大的其他建設項目亦應建立此制度。二次審議稿根據這一意見,在原草案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建立貧困影響評價和扶助補償制度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對征地量大的其他建設項目也應建立此項制度的規定。在本次常委會的分組審議中,有組成人員指出,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的規模是清楚的,能明確界定,而”其他征地量大的建設項目“則無法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議刪去。表決稿採納了這一建議,將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修改為:”建立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貧困影響評價及扶助補償制度。
“本市農村地區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貧困影響評價內容,並建立相應的扶助補償機制。”
二、關於財政扶貧資金的重點使用範圍
在草案徵求意見的過程中,大部分區縣建議將改善農村醫療衛生條件作為財政扶貧資金的重點使用範圍。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在二次審議稿中作了相應的修改。在本次常委會的分組審議中,有意見認為,國家對財政扶貧資金的重點使用範圍有明確規定,為了保持政策的一致性,不宜增加其他內容。因此,表決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將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財政扶貧資金重點用於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改善、扶貧產業發展、人力資源開發、扶貧移民。”
此外,表決稿還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條例草案如經本次常務會會議表決通過,建議自2010年8月1日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李渝志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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