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行政賠償實施辦法

重慶市行政賠償實施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5-10-19。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行政賠償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3102
  • 發布文號:重府令第82號
  • 發布日期:1995-10-19
【生效日期】1995-10-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府令第82號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賠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取得行政賠償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組織(以下簡稱授權組織)辦理行政賠償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賠償遵循合法、準確、及時、便民原則。
行政賠償可以和解和調解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辦市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賠償工作:
(一)監督本辦法實施;
(二)處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賠償案件;
(三)指導區市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授權組織開展行政賠償工作;
(四)處理區市縣人民政府、市級行政機關以及授權組織之間的共同賠償爭議。
(五)督促行政賠償義務機關依法履行賠償義務;
(六)代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賠償訴訟;
(七)市人民政府交辦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賠償工作:
(一)處理本級人民政府行政賠償案件;
(二)指導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和授權組織開展行政賠償工作;
(三)處理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授權組織之間的共同賠償爭議;
(四)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賠償義務機關依法履行賠償義務;
(五)代理本級人民政府行政賠償訴訟;
(六)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授權組織的法制工作機構承辦本部門、本單位的行政賠償案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慶機構或專兼職人員負責承辦本機關的行政賠償案件。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中央或省在渝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賠償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主動賠償
第九條 行政機關或者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被確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主動給予賠償。
第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主動賠償的依據是:
(一)本機關按照監督程式作出的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二)上級機關、同級人民政府按照監督程式作出的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三)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可以同受償人協商達成賠償協定,也可以逕行賠償。
第三章 申請受理
第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行政賠償,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賠償申請分別以下情形處理:
(一)賠償申請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受理並書面通知賠償請示人;
(二)請示事項不明確或者賠償申請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賠償請示人在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三)賠償請求人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的,裁定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賠償請求人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任何一個機關申請賠償,該機關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賠償請求人向數個或個體共同賠償機關申請賠償,由賠償申請書排列第一的機關按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不負組織責任的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將申請移送負組織責任的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審理,並通知賠償請求人。
第十五條 賠償請求人因同一事由,根據兩個以上不同具體行政行為,分別或一併向兩個以上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機關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分別處理。
第十六條 複議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賠償申請的,按《行政複議條例》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賠償申請所列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未予確認的,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或者授權組織,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賠償申請所列具體行政行為尚未超過法定複議期限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應當通知賠償請求人依法申請複議或者起訴。賠償請求人願意申請複議或者直訴的,裁定不予受理;請求人不願意申請複議或者起訴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二)賠償申請所列具體行政行為已經超過法定複議期限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或者授權組織被賠償請求人錯列為賠償義務機關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被錯列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的,裁定書抄送其他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對行政賠償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審理和決定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賠償申請後,應當指定專人辦理。
第二十一條 審理賠償申請,應當對侵權損害事實及後果、賠償方式、計算標準、賠償具體數額等進行審查,並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審理決定。
審理中發現賠償申請所列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未予確認的,應當依法確認。
第二十二條 賠償請求和賠償義務機關可以協定賠償。
第二十三條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申請,審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其他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參加;缺席的不影響審理;作出的賠償決定對全體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有約束力。
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機關對自己分擔的賠償義務有異議的,應當同其他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異議的機關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複議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複議機關應當一併審理。
複議機關確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可以調解賠償一併作出複議決定;也可以在複議決定中責令被申請人限期依法賠償。
複議機關確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未造成損害的,或者不屬於行政賠償範圍的,應當在複議決定中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審理人身傷害或者死亡賠償案件期間,賠償請求人可以書面申請義務機關先行墊付部分醫療費、喪葬費或者其他必要的包需費用。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審查先行墊付申請。確屬必要的急需費用,申請人辦妥借款手續後,即時墊付。但墊付數額以不超過可能賠償額的70%為限。
第二十六條 賠償請示人書面自願加賠償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記錄在案,終結審理。
賠償請求人撤加賠償申請後,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行政賠償。
第二十七條 賠償請求人書面自願放棄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請求的,賠償義務機關可以據此作出問免賠償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脅迫賠償請求人違背意願撤回賠償申請,或者放棄部分或全部賠償請求,或者接受體現賠償義務機關單方意願的賠償
第二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審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賠償履行
第三十條 除支付費外的其他行政賠償,應當在行政賠償決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協定賠償的,按協定約定時間履行。
履行支付生活費賠償義務的,按當民政機關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
履行人身傷害或者死亡賠償義務的,對已先行墊付的費用,應予扣除。
第三十一條 因共同賠償爭議可能遲延賠償履行的,審理共同賠償的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履行賠償義務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賠償義務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責令履行,也可心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賠償請求人接受行政賠償後,應當出具收據等證明或者在收據等證明上籤字,法人和其他組織還應當在收據等證明上加蓋單位印章。
第三十四條 財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賠償義務機關核撥國家賠償費用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照《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核撥國家賠償費用。
第六章 追償
第三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人員個人承擔賠償費用,最高不超過其行為發生時月基本的三倍。
個人承擔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清結。一次清結確有困難的,除臨時聘請的工作人員外,經追償機關同意,可以訂出分繳納計畫,按時扣繳。
第三十七條 受委託的組織應當一次性用自有資金承擔追償費用。全部自有資金都不足以繳清賠償費用的,經追償機關的同級財政機關批准,可以分期緩繳。
第三十八條 受到追償的組織對追償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追償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訴。
受到追償的個人,對追償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申訴期間追償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九條 行政追償金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行政賠償費用核撥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意見。
第四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按季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關和財政機關報送行政賠償統計表。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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