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最低工資保障規定

重慶市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保障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最低工資保障規定
  • 施行日期:2001年1月1日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 公布日期:2000年12月4日
發布信息,檔案全文,

發布信息

2000年12月4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公布

檔案全文

重慶市最低工資保障規定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保障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確定的工資適用本規定。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的工資規定,不得與本規定相牴觸。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規定實施工作的領導。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協助配合。
第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權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 勞動者有獲得最低工資保障的權利,用人單位有執行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所應該取得的勞動報酬的最低限額。
最低工資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條件或者特殊工作環境下的津貼
(三)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補貼;
(四)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非工資性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按照勞動契約的約定從事的勞動。
勞動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休假、探親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不得扣減工資。
第八條 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日計算。實行計件工資、提成工資等支付形式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月、日最低工資標準額進行折算。
第九條 全市最低工資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測算並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下達執行。
在同一區縣(自治縣、市)行政區域內必須執行同一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工資標準每年7月1日前確定或調整一次。
第十條 確定最低工資標準,主要參考上年和當年度的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經濟發展水平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時約定的工資待遇,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待遇,均不得低於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執行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低於勞動者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執行的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發最低工資差額,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欠付時間1個月以上不滿3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資差額20%的賠償金;
(二)欠付時間3個月以上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資差額50%的賠償金;
(三)欠付時間6個月以上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資差額100%的賠償金。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拒絕補發最低工資差額和拒絕支付賠償金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給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處以欠付最低工資差額和賠償金總額1至3倍的罰款。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按照當年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確有困難的,應當與本單位工會協商,沒有建立工會組織的,與半數以上職工同意推舉的代表協商,達成協定後,可向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在一定時期內暫緩執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暫緩執行本規定的申請時,應當徵求同級工會的意見。
第十五條 因執行本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按照《重慶市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處理。
第十六條 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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