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辦法

重慶市2000年發布實施對於國家公務員的獎勵方法。

基本信息,主要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
【發布日期】2000-04-14
【生效日期】2000-04-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77號)
《重慶市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辦法》已經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包敘定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主要內容

重慶市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調動國家公務員的工作積極性和創造性,引導、鼓勵、支持國家公務員忠於職守,勤奮工作,廉潔從政,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事部門主管國家公務員獎勵工作。
第四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應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可以予以獎勵: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範作用的;
(三)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和本市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六)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八)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九)見義勇為,舍已救人,維護社會公德和社會治安,表現突出的;
(十)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十一)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績的。
第六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國家公務員在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優良成績的,應當給予嘉獎;
國家公務員在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三等功;
國家公務員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取得優異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二等功或者一等功;
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應當授予榮譽稱號。
第七條 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國家公務員所在單位在徵求本單位民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意見,填寫統一印製的《重慶市國家公務員獎勵審批表》,按照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審批機關;
(二)審批機關審核;
(三)審批機關批准的,予以公布。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直接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
第八條 獎勵國家公務員,由有審批權的國家行政機關決定並頒獎。
獎勵國家公務員的審批許可權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嘉獎,由縣(自治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審批;
(二)記三等功,由區縣(自治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審批;
(三)記二等功,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審核,市人事部門審批;
(四)記一等功或授予榮譽稱號,由市人事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給予國家公務員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授予榮譽稱號的獎勵,應經審批機關的辦公會議或常務會議審議。
有關單位需要上報國務院或國務院工作部門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的,由市人事部門審核或市人事部門與有關部門共同審核後按要求報送。
第九條 按照獎勵許可權的規定,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給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獎勵,應當先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給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獎勵,報國務院批准。對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獎勵,按照獎勵許可權的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後報有批准權的機關批准。
第十條 獎勵在突發事件或者特殊環境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及時進行。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或其委託的單位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應當舉行表彰儀式。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應當頒發獎勵證書,本市審批的獎勵,獎勵證書由市人事部門統一印製。其中對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同時頒發獎章。
第十三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審批機關或者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對獲得嘉獎和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國家公務員,可以發給獎品或獎金;對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可以發給一次性獎金。
獎金的具體數額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人事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獲獎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其獎勵:
(一)偽造事跡,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的;
(三)嚴重違反程式的。
撤銷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由原申報機關報請審批機關批准,原批准機關也可以直接決定撤銷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
國家公務員獎勵被撤銷後,審批機關應及時收回其獎勵證書和獎章,追回物質獎勵,並停止其享受有關待遇。
第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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