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

《鄭州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已經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02年12月26日通過,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03年5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
  • 外文名:Zhengzhou City Construction & Demoli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通過時間:2002年12月26日
  • 批准時間:2003年5月29日
  • 通過機構: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機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2003年7月1日
法規名稱,法規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法規名稱

鄭州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市政公用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建設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人。
本條例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對被拆遷人進行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單位。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六條 城市建設拆遷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統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指導。
計畫、城市規劃、房產、土地、市政、公安、價格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依照本條例規定,互相配合,保證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順利進行。
第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對拆遷單位、拆除施工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三)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四)調解、裁決拆遷補償、安置糾紛;
(五)管理城市建設拆遷檔案;
(六)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三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建設項目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選址定點後,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市政公用設施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持下列資料向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市政公用設施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面積及權屬資料;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一)提供的資料齊全、合法、有效;
(二)用於補償、安置的資金或房源已經落實,並能滿足拆遷補償安置的需要;
(三)補償、安置計畫符合本條例規定。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在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監督下使用。
第十一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遷人應當及時將房屋拆遷公告的內容告知被拆遷人。
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拆遷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最長為六個月。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覆,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拆遷期限經批准延長的,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持有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
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和臨時性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作為拆遷單位接受委託實施拆遷。
第十四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時,應當出示委託書。
拆遷人委託拆遷單位實施拆遷,應當向拆遷單位支付拆遷服務費。拆遷服務費由雙方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協商確定,並在委託契約中載明。
拆遷人不得分項委託。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五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三)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拆遷範圍、暫停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六條 從事城市建設拆遷業務的工作人員應當通過有關法律、業務、技術知識的培訓考核。
第十七條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就下列事項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一)補償方式;
(二)貨幣補償金額;
(三)原房狀況及產權調換房屋狀況;
(四)結算方式;
(五)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六)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
(七)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變更的條件;
(八)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條款。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示範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擬制,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八條 拆遷市政、供水、供氣、供熱、交通、消防、人防、園林、環衛、供電、郵政、通信、廣播、電視等公用設施,拆遷人與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修復、還建、補償等事宜進行協商並簽訂協定;協商不成的,由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調解。
第十九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和古樹名木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拆遷中發現的無主財物,應上繳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 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補償費提存後,可先行拆遷:
(一)產權不明或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
(二)產權有糾紛尚未解決而城市建設又急需拆遷的;
(三)產權共有人對補償安置方式達不成協定的;
(四)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拆遷當事人一方違約,另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或者給予貨幣補償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不搬遷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補償費提存。
第二十四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同意。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每一拆遷地段拆遷工作結束後三十日內,拆遷人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被拆遷人應當將有關土地、房產的證件交拆遷人,由拆遷人報送發證部門予以註銷。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應按規定向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完整、及時地收集、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檔案資料。

第四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拆遷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安置;拆遷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安置,但應按建造成本價結合剩餘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權屬、面積和使用性質的認定,以房屋所有權證為準;無房屋所有權證的,以建設工程規劃(建築)許可證為準。
被拆遷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權屬、面積的認定,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準。
被拆遷房屋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改變用途的,以實際用途為準。
第三十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三十一條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二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三條 拆遷領取本地社會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拆遷人的房屋,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由拆遷人購買建築面積不少於五十平方米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
(一)屬於被拆遷人的自住私有房屋;
(二)被拆遷人在他處確無住房;
(三)按市場評估價補償不足以讓被拆遷人購買建築面積五十平方米經濟適用房;
(四)被拆遷人選擇異地產權調換。
拆遷行動不便的殘疾人的房屋,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時,在樓層選擇方面應當給予照顧。
第三十四條 城市建設拆遷補償安置評估包括對被拆遷房屋的分類評估和分戶評估。
分類評估是指評估機構對拆遷範圍內的被拆遷房屋,按照區位、結構、用途等分類進行的房地產市場平均價格的評估。
分戶評估是指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按戶根據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和建築面積,結合該房屋的樓層、朝向、成新等因素進行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
城市建設拆遷補償安置評估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協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或者安置房屋進行評估;協商不一致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委託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對被拆遷房屋或者安置房屋進行分類評估。拆遷當事人就委託評估機構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有關當事人在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中隨機抽定。
拆遷當事人可參照被拆遷房屋的分類評估價格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當事人對分類評估結果有異議,達不成協定的,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以分戶評估的價格確定。分戶評估的評估機構由拆遷當事人雙方協商共同委託。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時,應當遵守估價規範,做到公開、公正、公平。
房地產評估機構對拆遷補償安置的評估結果,應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接受委託的評估機構,不得轉讓評估業務。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分戶評估或安置房屋的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組織房地產評估專家組,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專家組由三人以上單數組成。專家組的覆核結果,作為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的依據。專家組的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專家組覆核費用由申請方先行支付,裁決結束後,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裁定承擔人。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分類評估和安置房屋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房屋的分戶評估費用,由拆遷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各承擔百分之五十。評估費的收取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拆遷公益事業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拆遷實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終止租賃關係的,貨幣補償金額的百分之四十補償被拆遷人,百分之六十由拆遷人用於補償安置房屋承租人。但房屋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有關規定購買公有出售住房或領取住房補助的,貨幣補償金額全部補償給被拆遷人。
拆遷實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並與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賃關係達成補償協定的,貨幣補償金額全部補償被拆遷人。
第四十二條 拆遷在建工程,拆遷人應根據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以期房調換產權的,在拆遷當事人約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四條 實行產權調換和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購買房屋的,等額部分免繳交易管理費。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籌集一定數量的安置用房用於安置被拆遷人。安置用房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產權明晰,符合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約定。屬於新建住宅房屋,還應符合住宅交付使用條件。
第四十六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除按房地產評估價格給予補償或者進行產權調換外,還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一)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
第四十七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市市區(不含上街區)範圍內都市村莊的建設拆遷安置,按如下規定執行:
(一)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或異地自行遷建;
(二)拆遷住宅房屋的附屬設施,及鄉鎮企業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築物、構築物,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不再安置。
被拆遷人選擇異地自行遷建住宅房屋的,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進行建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原用地面積;原用地面積超過一百三十四平方米的,新安排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拆遷補償安置的標準和具體辦法及被拆遷房屋面積的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經批准的拆遷計畫和安置方案實施補償安置的;
(二)分項委託拆遷業務的。
第五十一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一)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拆遷業務的;
(二)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拆遷程式實施拆遷的。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弄虛作假,致使評估結果顯失公正的,其評估結果無效,並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退回評估費用,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接受拆遷委託的;
(四)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五)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六)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干涉城市建設拆遷活動的;
(八)在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中的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所稱都市村莊,是指原來是農民居住的村莊,因建設發展已經處在城市建成區的區域。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鄭州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已發布拆遷公告的拆遷項目,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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