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溫克族自治旗濕地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鄂溫克族自治旗自治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鄂溫克族自治旗(以下簡稱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溫克族自治旗濕地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3月29日
  • 批准時間:2017年5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7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17年3月29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嚴格管理和可持續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濕地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自治旗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自治旗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公安、農牧業、水務、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等的管理機構,在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經常性組織和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對進入濕地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宣傳教育和管理。
第八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宣傳教育、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對於在濕地保護和相關科研領域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旗濕地保護規劃,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組織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自治旗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自治旗林業、環境保護、農牧業、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濕地生態資源的監測,對濕地的生態狀況和利用情況進行評估。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自治旗濕地資源進行普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並及時更新濕地資源信息,適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將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濕地認定標準劃定的不同級別濕地列入濕地保護名錄,明確保護範圍,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設立界線標誌和保護標誌。
公布濕地名錄時,應當同時公布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範圍、管理部門、責任單位等事項。
保護範圍的劃定應當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的整體性、聯通性、穩定性及相關權利人的利益。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申報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生態系統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
(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遷徙停歇地;
(四)具備特殊保護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其他濕地。
第十三條 在自然景觀適宜、生態系統完整、生態特徵顯著、歷史和文化價值獨特、便於開展科普宣傳教育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第十四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濕地資源,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維護生態平衡、可持續利用的原則,在不破壞濕地生態基本功能和野生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的前提下,實現永續利用。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濕地上游和周邊地區水資源必須兼顧濕地生態用水需要,不得影響濕地生態安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因國家重要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確需征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由用地單位負責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確保濕地面積不減少。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劃定的各級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自治旗人民政府規定的禁牧區、禁牧期內放牧、割草、割蘆葦;
(二)採挖、出售、收購列入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名錄的野生植物;
(三)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水生生物,撿拾、收售鳥卵及雛鳥;
(四)破壞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繁殖區、棲息地;
(五)放生境外引進的野生動物物種;
(六)取用濕地水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通道;
(七)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包括在濕地水資源河流及分支區域內以任何形式修建水庫;
(八)開墾、燒荒、采砂(石)、取土、開礦、圍欄;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十)棄置、填埋畜禽死屍,傾倒和堆放工業垃圾、醫療垃圾、生產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十一)損毀、塗改濕地保護標誌,移動濕地界線標誌。
第十九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禁牧、休牧、生態移民和修復等措施,逐步實現退牧還濕還草還林,保護和恢復濕地。
第二十條 在濕地開展生態旅遊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濕地保護責任。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向濕地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等違法行為。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並公開舉報電話。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已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破壞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繁殖區、棲息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放生境外引進的野生動物物種的,責令限期捕回,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捕回的,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代為捕回或者降低影響,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取用濕地水資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通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一項規定,損毀、塗改濕地保護標誌,擅自移動濕地界線標誌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鄂溫克族自治旗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鄂溫克族自治旗處於大興安嶺山地森林向呼倫貝爾草原的過渡帶,集森林、草原、濕地於一體,具有低山丘陵、高平原、沙地、河谷等多種類型組合的地貌。境內湖泊、河流星羅棋布,水系發達,濕地資源豐富。全旗境內濕地總面積163050.93公頃,其中河流濕地面積2621.93公頃,湖泊濕地面積3227.24公頃,沼澤濕地面積154422.7公頃,人工濕地面積2779.06公頃,在自治區濕地生態系統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濕地與森林、海洋並稱為全球三大生態系統,具有保持水源、淨化水質、蓄洪防旱、調節氣候和維護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生態功能。多年來,自治旗境內濕地資源雖然陸續劃歸濕地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管理、保護與科研利用,但由於近年來全球氣候變暖,作為地處中高緯度的半乾旱大陸性氣候的中溫帶草原,乾旱少雨,降水量稀少;加之對濕地重要性認識不足,濕地保護工作起步較晚,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等因素,過度放牧、人為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屢見不鮮;同時隨著城市化和工業化進程加快,濕地面積持續減少,濕地水體污染嚴重,濕地生態功能嚴重退化。因此,制定一部保護濕地資源,促進濕地生態功能恢復,具有地方特色的單行條例十分必要。我們寧肯花費十二分的力氣來保護,也不能浪費百倍的精力去恢復。
二、《條例》起草的原則
《條例》起草過程中,我們堅持“不重複、不牴觸、可操作、有特色”的立法原則。《濕地保護管理規定》、《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已有規定的,除為了保持體例完整的需要外,《條例》原則上不再重複。一方面,《條例》進一步明確、細化了上位法的相關內容,確保上位法在我旗得到有效實施;另一方面,《條例》在設定行為規範和法律責任過程中,增強了法條規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解決問題為導向,對我旗濕地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等民眾較為關注的問題進行了規範,基本做到責任明晰、規定具體、獎罰分明,較好地體現了自治旗的地方特色。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本《條例》由總則、濕地保護的責任與義務、濕地劃定與開發利用補償、法律責任等四大部分構成,共24條。
(一)關於濕地保護責任的規定
《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明確了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部門、蘇木鄉鎮和各濕地管理機構的職能職責,對責任單位、責任人的相關職責做出具體規定,並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濕地保護。
(二)關於濕地保護措施的規定
1.針對目前部分濕地沒有劃定保護範圍、濕地水系瀕臨枯竭等現狀,《條例》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濕地保護名錄,明確濕地保護範圍,設立界限標誌和保護標誌,並向社會公布,力圖從立法角度提升社會關注度,提高公民和法人保護濕地的自覺性。
2.針對破壞濕地生態功能的各類行為,《條例》明確了11條禁止性規定,其中包括對放牧、開墾、採挖野生植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垃圾、修建水庫、取用水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通道的規定,並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這些措施將對保護濕地發揮重要作用。
3.關於濕地保護規劃和生態補償。《條例》規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旗濕地保護規劃,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組織實施。要求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效益補償機制,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給予補償。這些舉措將逐步規範我旗境內濕地保護的行政行為,保護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三)關於法律責任
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條例》在法律責任的設定上注重責任承擔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已有法律法規規定的遵其處罰;同時依據上位法規定了一些有針對性的處罰條款。
《條例》對管理相對人設定義務和法律責任的同時,對於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了約束和規範,體現了《條例》的公平性和嚴肅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5月24日上午,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鄂溫克族自治旗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鄂溫克族自治旗境內濕地資源豐富,在自治區濕地生態系統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同時也提出了修改完善《條例》的一些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民族僑務外事工作委員會與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對該《條例》作了進一步的修改。現將具體情況報告如下:
1.在《條例》第三條的“自然濕地”之後增加“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
2.在《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的“在林業”之後增加“等有關”。
3.將《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自治旗濕地資源進行普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並及時更新濕地資源信息,適時向社會公布”。
4.在《條例》第十二條的“應當”之後增加“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申報”。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的說明和審查意見報告作了進一步修改和規範。
根據審查情況,民族僑務外事工作委員會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鄂溫克族自治旗濕地保護條例〉的決議(草案)》,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查情況的報告連同決議(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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