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雙重稅收協定

避免雙重稅收協定(Double tax treaty)是指國家間為了避免和消除向同一納稅人、在同一所得的基礎上重複徵稅,根據平等互惠原則而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各國徵收所得稅,都不同程度地基於所得來源地原則和納稅人居住地原則行使稅收管轄權。如果納稅人居住地國與其取得所得的來源地國之間沒有作出雙方都能接受的協調安排,往往造成徵稅重疊,不僅會加重納稅人的負擔,也不利於國際間的經濟、技術和人才交流。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國際間資金流動、勞務交流和貿易往來的發展,在國與國間簽訂避免雙重稅收協定,已日益受到國際上的重視。

協定概述,結構和範本,稅收管轄權,避免重複徵稅,免稅方式,抵免方式,無差別待遇,防止逃稅條款,範本結構,

協定概述

由於各國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國家間資金和技術流向,在已開發國家間是相互的,開發中國家則主要是吸取外資,引進技術。簽定稅收協定,可能減少所得來源地國的稅收,使已開發國家得到一定程度的稅收分享;但對開發中國家吸取外資、引進技術,發展本國經濟還是有利的。

結構和範本

一般包括協定的範圍,對用語定義的必要解釋,對各項所得分類確定徵稅的處理原則和範圍劃分,排除雙重徵稅的方式,實行納稅無差別待遇,雙方對有關事項的協商程式,稅收情報的交換以及協定的生效和終止等有關事項。現在,國際上有兩個範本供各國參照:一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提出的文本,簡稱為OECD範本,是由已開發國家稅收專家起草的,側重於居住地徵稅原則。一是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的文本,簡稱為聯合國範本,是由已開發國家開發中國家的稅收專家共同起草的,比較能夠兼顧雙方國家的稅收權益,已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採用。
避免雙重稅收協定的效力和適用範圍
一般從兩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適用於哪些人,一是限於哪些稅種。
在人的範圍方面,通常只限於締約國一方的居民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的居民。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其他人。所謂居民,是指按所在國法律,基於居住期、居所、總機構或管理機構所在地等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在稅收上視同法人的團體,而不問其國籍。由於不同的國家對居民與非居民的區別不盡相同,有的按居住期劃分,有的按居所結合居住期劃分,還有的按逗留者有無長期居住的意思,即按住所劃分,從而可能出現納稅人既是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同時又是另一方居民的情況,這就產生了在哪一方匯總納稅和已納稅額在哪一方抵免的問題。判斷納稅人應歸屬哪一方的原則和順序,一般是首先以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為準。如果在雙方都有永久性住所,即以其經濟上重要利益中心在哪一方為準。如果仍然無法解決,即以其習慣性住所所在國為準。 若還不能解決,則歸屬其國籍國。如果是雙重國籍或不具有任何一方的國籍,最後由締約國雙方的主管當局通過協商解決。對於公司、企業等非個人納稅人同時為雙方國家居民的,則主要以其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的所在國為準。
在稅種方面,一般都限於以所得為徵稅對象的稅種,不涉及以交易或財產等為徵稅對象的稅種。通常在概括規定按徵稅對象明確稅種範圍的同時,還具體列舉適用於哪些現行的稅種,即:
①明確以對所得的徵稅為協定的範圍;
②雙方分別列出協定所適用的現行稅種;
③明確適用於協定簽訂以後,增加或代替現行稅種的稅收。
此外,還有兩個需要商定的問題:
①是否包括地方政府徵收的所得稅。一般認為地方所得稅屬於對所得的徵稅,應當列入協定的稅種範圍。
稅收無差別待遇是否包括除了對所得徵稅以外的其他稅種。一般是作為一項特別規定,允許稅收無差別待遇所適用的稅種,包括所得稅和其他各種稅收。

稅收管轄權

協調雙方國家的稅收管轄權也是稅收協定的主要內容。大體上涉及下列3種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
按照國際稅收慣例,一般依循兩條基本原則:一是設有常設機構的才能徵稅;一是只能對歸屬常設機構的利潤進行徵稅。所謂常設機構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其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主要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工廠、車間、辦事處以及開發自然資源的場所、建築工地、安裝工程等,還包括有權代表企業簽訂契約的不具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以及全部或將近全部代表某一企業行事的佣金代理人等。還有採取吸引力原則徵稅的,即企業總機構未經過常設機構所進行的營業活動,如果同常設機構經營的業務相同或屬於同一種類,則對其所獲利潤視同常設機構的利潤進行徵稅。
個人所得稅
雙方需要著重商定的是對勞務所得,在堅持來源地徵稅原則的前提下,能夠允許哪些可以作例外處理。一般來說,受益人為其居民的國家進行徵稅的,主要有以下幾項:
①短期(中國規定為90天)停留者從居住國的僱主取得的報酬所得。
②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乘務員的所得。
③政府職員被派往國外工作的所得。
④締約國一方的教學、研究人員到對方國家講學,為期不超過兩年或幾年的報酬所得。
另外,對留學生和實習人員等為學習和生活而取得的收入以及按政府間協定進行文化交流的演員所得、運動員所得等,所得來源地國一般不徵稅。
對投資所得徵收預提所得稅
主要是商談採取限制稅率,雙方分享收入。在協定中,一般都明確可以由雙方徵稅,但所得來源地國家有優先的徵稅權,並相應地確定限制預提所得稅的稅率。 OECD範本提出,股息的稅率不超過15%,母子公司的子公司(直接握股不少於25%)的股息稅率不超過5%;利息的稅率不超過10%。很多開發中國家的稅收專家認為,這個限制稅率將使所得來源地國家的收入受到很大損失。聯合國範本則把稅率問題留給雙方談判時解決。
對投資所得的徵稅直接涉及雙邊權益,往往成為談判的核心。儘管已開發國家宣稱無意通過簽訂稅收協定,把開發中國家的稅收轉移到已開發國家,但對開發中國家來說,最重要的是降低稅率的措施,能夠切實有效地起到鼓勵投資、引進技術的作用,不致發生權益外溢,使旨在鼓勵投資而減少的收入流入資本輸出國的金庫

避免重複徵稅

免稅方式

即對來源於對方國家的所得不再徵稅。這常被認為是最好的方式。它能給資本輸出國的企業在開發中國家經營業務提供必要條件,使其與當地企業處於同等的競爭地位。但目前只有南斯拉夫、法國、荷蘭、比利時等少數國家採用。

抵免方式

即對在來源地國家繳納的稅額,可以在本國匯總計算的應納稅額中減除。目前大多數國家採用抵免方式,中國稅法上也規定採用這一方式。採用抵免方式,投資所得的利潤最後都要在資本輸出國按高稅率被徵稅,結果開發中國家的低稅率不能使投資者得到實惠,從而對資本輸出國的企業沒有很大吸引力,不能有效地發揮鼓勵國際投資的作用。同時也不利於投資企業擴展業務。但也有人認為採用抵免方式能夠產生一種負擔公平的效果,使已開發國家的企業不致因經營業務的所在地不同而負擔有所不同。
稅收抵免方式的缺陷,很多人主張用視同已徵稅額抵免的方法予以適當彌補,即來源地國家給予的減免稅優惠在居住國計算徵稅時,要視同已徵稅額予以扣除,以有利於鼓勵國際投資。 開發中國家如新加坡、印度、巴基斯坦、斯里蘭卡、泰國、馬來西亞、尚比亞等,以及比利時、愛爾蘭、西班牙等國都在稅收協定中採用了這一方法。但是有的已開發國家不贊同採用視同已徵稅額抵免,有的只同意對預提所得稅的減免給予視同已徵稅額抵免,不同意適用於企業所得稅

無差別待遇

即避免稅收歧視,是國際稅收關係中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談判稅收協定需要重點明確的問題之一。通常在稅收協定中列入無差別待遇條款,以保證締約國一方的納稅人在另一國所負擔的納稅義務,不比另一國的納稅人在相同的情況下,所受待遇不同或負擔更重。主要有4個方面:
①國籍無差別,即不因納稅人的國籍不同,而在納稅上受到差別待遇
②常設機構無差別,即不使常設機構和本國企業的納稅有差別。
③支付無差別,即不因支付對象不同而有差別。
④資本無差別,即不因其資本為對方國家的企業或個人所擁有或控制,而比本國企業的負擔不同或更重。
但是,這種稅收無差別待遇,不能影響國內財政經濟政策的貫徹執行,即不應包括基於公民地位或家庭負擔和國內政策等原因,給予本國居民、企業的減免稅照顧以及其他特案減免稅優惠。

防止逃稅條款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稅收協定列入這一條款。因為各國經濟的相互關係日益密切,跨國公司日益增多,加以各國稅收制度和負擔水平存在著差異,利用法律漏洞逃漏稅收的方法也日益詭秘,由此而在已開發國家開發中國家都造成相當大的損失。各國稅務行政當局難以防止發生在其領土管轄之外的各種逃稅、漏稅,也就愈加注重加強國際的稅務合作。因此防止國際逃稅、漏稅的稅務合作,正在向條約化的方向發展。
《關於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間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範本》
《關於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間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範本》(Model Double Taxation Convention between Developed and Developin Countries)是聯合國擬定的協調各國相互間稅收關係,為國際簽訂稅收雙邊協定提供使用的示範文本。簡稱聯合國稅收協定範本。
1921年國際聯盟根據布魯塞爾國際金融會議發出的消除雙重課稅的呼籲,邀請義大利、荷蘭、英國和美國的四位經濟學家組成工作小組,寫出了一份關於國際重複課稅對經濟影響的研究報告;1922年,由國聯金融委員會邀請比利時、捷克斯洛伐克、法國、義大利、荷蘭、瑞士和英國的七位稅務官員,研究國際重複課稅和國際偷漏稅的行政管理和實務。後來阿根廷德國日本、波蘭、委內瑞拉和美國的稅務官員也參加了這一工作經過1923~1927年期間的多次會議討論,起草了《關於避免對直接稅重複課稅的雙邊協定》、《關於避免對財產繼承重複課稅的雙邊協定》、《關於課稅的行政管理援助的雙邊協定》和《關於課稅的司法援助的雙邊協定》。這些協定及其注釋文本,被提交給國聯成員國和非成員國政府,經1928年10月在日內瓦召開的27國政府專家會議審議,形成了1928年稅收協定範本。國聯理事會財政委員會,又於1933年寫成《國際間分配營業收入協定草案》,1935年6月修訂,形成1935年稅收協定範本。此後不久,國聯財政委員會著手將1928年與1935年的兩個稅收協定範本合併,於1940年6月和1943年7月先後兩次在墨西哥城舉行會議,通過了《避免對收入重複課稅的雙邊協定範本》、《避免對遺產重複課稅的雙邊協定範本》和《建立對徵收直接稅的行政管理相互援助制度的雙邊協定範本》以及上述協定的附加議定書。這些文本一併稱為墨西哥城稅收協定範本1946年3月國聯財政委員會在倫敦舉行第十次會議,重新審議墨西哥城稅收協定範本,對股息利息、租金、年金和養老金徵稅的條款作了較大修改,並且取消了某些條款,擬成倫敦稅收協定範本。1946年4月國際聯盟解散,以後的一段時期有關國際稅務工作,主要由歐洲經濟合作組織承擔1961年改為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後於1963年提出《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草案》,幾經修改補充,1977年產生了《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範本》。這個範本主要適用於已開發國家之間簽訂稅收協定。為了考慮開發中國家的稅收權益,促進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簽訂稅收協定,聯合國秘書長根據聯合國經濟和社會理事會的決定,於1968年成立起草關於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稅收協定的特設專家小組,由阿根廷、智利、法國聯邦德國加納、印度、日本、英國、美國等國家和聯合國的稅務官員與專家組成。專家小組經過七次會議討論,制定了一些適用於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為簽訂雙邊稅收協定進行談判的基本原則。聯合國秘書處國際經濟和社會事務部的財政金融局,根據專家小組制定的基本原則,參照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1977年修訂的《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範本》,起草了一份聯合國稅收協定範本草案。復經專家小組於1979年12月在日內瓦召開第八次會議討論,通過了該範本草案文本和條文注釋,最終形成了這一聯合國稅收協定範本。

範本結構

聯合國稅收協定範本的結構分為:協定範圍、定義、對所得的課稅、對財產的課稅、消除雙重課稅的方法特別規定和最後規定等七章,二十九條;主要內容有:避免和消除雙重課稅、避免和防止稅收歧視以及情報交換防止跨國偷稅漏稅等。它的形成,標誌著國際稅收關係的調整進入了成熟階段。它比經合發組織協定範本更注重地域管轄權,易於為開發中國家所接受,同時由於某些條款具有足夠的伸縮性,有助於締約雙方結合各自國家情況,具體商定協定條文。因此,也易於為條件不同的國家所接受。聯合國稅收協定範本的產生,促進了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簽訂越來越多的雙邊稅收協定和這類稅收協定條文的標準化。《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範本》 《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範本》(Model Convention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on Income and on Capital)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擬定的協調各國相互間稅收關係,簽訂國際稅收雙邊協定的示範文本,是當代具有廣泛影響的國際稅收協定範本之一。簡稱經合發組織稅收協定範本。
1955年2月25日,歐洲經濟合作組織理事會首次通過一項關於避免重複徵稅的建議,並於次年3月設立財政委員會。1958年7月財政委員會根據理事會的決定,著手草擬關於避免對所得和財產雙重課稅的協定範本以及執行的具體意見1958~1961 年,該組織的財政委員會以“消除雙重課稅”為題,先後發表了4份報告,共列出25項有關消除雙重課稅的條文。1961年歐洲經濟合作組織改組為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簡稱經合發組織,OECD),其成員國有:澳大利亞、奧地利、加拿大、法國、聯邦德國、日本、盧森堡等24個國家。財政委員會繼續進行工作,以後又提出了一些新的條文,連同以前的條文一併編入1963年出版的《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草案》。
該草案為此後簽訂的20多個已開發國家間的雙邊稅收協定,提供了基本模式。1967年以後經過延續10年的修訂,最終形成了於1977年發表的這一國際組織稅收協定範本。
該協定範本共7章30條,比聯合國《關於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間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範本》多了“區域的擴大”一條。主要內容有:避免和消除雙重徵稅;避免和防止稅收歧視和防止跨國偷漏稅等幾個方面。由於其結構嚴謹,概括性強,所以這個協定範本的基本框架、章節安排和絕大部分條文,均被聯合國稅收協定範本所採用。該範本主要是從已開發國家的情況出發,對開發中國家的稅收權益考慮不夠,因此,開發中國家在簽訂雙邊稅收協定時較多地參照能夠適當照顧地域管轄權的聯合國稅收協定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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