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遼寧省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遼寧省為了加強對古生物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共有27條,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 發布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5年5月28日
  • 發文字號:公告(第30號)
  • 發布時間:2005年5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8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修訂的條例,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遼寧省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0號)
通過時間:《遼寧省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5年5月2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施行時間: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5月28日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生物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遼寧省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生物化石(以下簡稱化石),是指地質時期形成並賦存於地層中的動物、植物等遺體化石或者遺蹟化石。
化石產地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化石受國家保護。對具有科學價值的化石保護分為重點保護和非重點保護。
第三條 化石保護工作貫徹以保護為主、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門。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化石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化石保護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科技、環保、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化石保護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化石產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化石保護規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文化、科技、環保等部門,根據全國化石保護規劃編制我省化石保護規劃,並監督實施。
第七條 合理利用化石以及化石保護區,開展化石的科學研究、科普教育以及相關旅遊項目等活動。
第八條 對下列化石實行重點保護:
(一)已經命名的化石種屬的模式標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較完整的稀有古脊椎動物化石;
(三)國內稀有或者在生物進化及分類中具有特殊意義的化石。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化石的,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向當地的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處理意見報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遇有重要發現的,當地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及時上報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化石,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第十條 對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化石分布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建立省級、市級化石保護區或者申請建立國家級化石保護區。管理化石保護區所需經費,由化石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
遼寧省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第十一條 符合化石保護規劃,具有確保化石安全的防護設施、技術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建立化石博物館。
國有化石博物館的事業性收入必須專門用於化石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條 化石博物館以及其他化石收藏單位,應當建立館藏化石檔案以及館藏化石安全制度和定期檢查制度,並報主管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國有化石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應當辦理館藏化石移交手續。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採掘化石。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化石博物館等單位為了科學研究目的,需要採掘化石的,應當向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採掘申請以及採掘方案。在我省境內的國家級化石保護區採掘化石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土資源部提交申請。
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採掘方案進行評審,依法予以審批。
第十四條 採掘單位必須按照經專家評審的採掘方案進行採掘,並遵守操作規程,保護環境,防止破壞化石和化石產地。
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化石採掘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本條例的採掘活動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予以制止。
第十五條 採掘單位在採掘活動結束後30日內,應當將採掘獲得的全部化石清單如實報採掘所在地的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採掘出的重點保護化石,應當交由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國有化石博物館或者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化石收藏單位保存;確有需要的,可以由有關科研機構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採掘後不需收藏的非重點保護化石,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處置。具體辦法由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化石捐贈給國有化石博物館或者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化石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七條 禁止收購、銷售重點保護化石。
經營非重點保護化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銷售的非重點保護化石,應當經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加貼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
銷售非重點保護化石應當在指定的場所交易。
第十八條 化石科研機構利用我省化石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在科研項目結束後30日內向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科研報告副本;與國外組織、個人利用我省化石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簽訂項目合作研究協定,合作研究中採集的化石歸中方依法保存。
第十九條 因科學研究、教學、科普展覽等需要將化石運送出境的,必須經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土資源部批准。
利用化石和化石產地拍攝電影、電視,在國內進行學術交流或者舉辦展覽等活動,拍攝單位或者舉辦單位應當制定化石保護預案,落實保護措施。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拍攝單位或者舉辦單位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國有化石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時,未辦理館藏化石移交手續的;
(二)採掘單位未將採掘獲得的全部化石清單如實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採掘化石尚不構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經專家評審的採掘方案進行採掘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所採掘的化石和其他違法所得,可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化石,違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一)收購、銷售重點保護化石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非重點保護化石的;
(三)銷售未貼有標誌的非重點保護化石的;
(四)未在指定的場所銷售非重點保護化石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化石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發現化石報告或者遇有重要發現不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上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採掘方案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建立化石博物館的;
(四)違反規定審查同意化石出國(境),給國家造成損失的;
(五)參與化石經營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國有化石博物館以及其他國有化石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丟失、故意損壞館藏化石或者私自出售、贈送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其賠償或者追回化石,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依法沒收的化石,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應當無償移交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國有化石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中重點保護化石和非重點保護化石的名錄及其調整,由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2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發布部門:遼寧省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2005年05月28日 實施日期:2005年08月01日 (地方法規)

修訂的條例

(2005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節約能源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生物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生物化石(以下簡稱化石),是指地質時期形成並賦存於地層中的動物、植物等遺體化石或遺蹟化石。
化石產地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化石受國家保護。對具有科學價值的化石保護分為重點保護和非重點保護。
第三條 化石保護工作貫徹以保護為主、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門。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化石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化石保護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科技、環保、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化石保護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化石產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化石保護規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文化、科技、環保等部門,根據全國化石保護規劃編制我省化石保護規劃,並監督實施。
第七條 合理利用化石以及化石保護區,開展化石的科學研究、科普教育以及相關旅遊項目等活動。
第八條 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或者數量稀少的下列化石,應當列為重點保護化石:
(一)已經命名的化石種屬的模式標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較完整的古脊椎動物實體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無脊椎動物化石和古脊椎動物的足跡等遺蹟化石;
(四)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化石。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化石的,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向當地的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處理意見報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遇有重大發現的,當地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及時上報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化石,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十條 對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化石分布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建立省級、市級化石保護區或者申請建立國家級化石保護區。管理化石保護區所需經費,由化石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一條 符合化石保護規劃,具有確保化石安全的防護設施、技術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建立化石博物館。
國有化石博物館的事業性收入必須專門用於化石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條 化石博物館以及其他化石收藏單位,應當建立館藏化石檔案以及館藏化石安全制度和定期檢查制度,並報主管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國有化石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應當辦理館藏化石移交手續。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採掘化石。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化石博物館等單位為了科學研究目的,需要採掘化石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規定的條件,在向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時提交其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以及發掘項目概況、發掘方案、發掘標本保存方案和發掘區自然生態條件恢複方案。發掘方案、發掘標本保存方案和發掘區自然生態條件恢複方案切實可行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聽取古生物專家的意見。
第十四條 採掘單位必須按照經專家評審的採掘方案進行採掘,並遵守操作規程,保護環境,防止破壞化石和化石產地。
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化石採掘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本條例的採掘活動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予以制止。
第十五條 採掘單位在採掘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應當將採掘獲得的全部化石清單如實報採掘所在地的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採掘出的重點保護化石,應當交由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國有化石博物館或者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化石收藏單位保存;確有需要的,可以由有關科研機構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採掘後不需收藏的非重點保護化石,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處置。具體辦法由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化石捐贈給國有化石博物館或者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化石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七條 禁止收購、銷售重點保護化石。
經營非重點保護化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銷售非重點保護化石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交易。
第十八條 化石科研機構利用我省化石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在科研項目結束後三十日內向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科研報告副本;與國外組織、個人利用我省化石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簽訂項目合作研究協定,合作研究中採集的化石歸中方依法保存。
第十九條 因科學研究、教學、科普展覽等需要將化石運送出境的,必須經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土資源部批准。
利用化石和化石產地拍攝電影、電視,在國內進行學術交流或者舉辦展覽等活動,拍攝單位或者舉辦單位應當制定化石保護預案,落實保護措施。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拍攝單位或者舉辦單位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國有化石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時,未辦理館藏化石移交手續的;
(二)採掘單位未將採掘獲得的全部化石清單如實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化石,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一)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非重點保護化石的;
(二)未在指定的場所銷售非重點保護化石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化石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發現化石報告或者遇有重要發現不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上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採掘方案的;
(三)違反規定審查同意化石出國(境),給國家造成損失的;
(四)參與化石經營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國有化石博物館以及其他國有化石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丟失、故意損壞館藏化石或者私自出售、贈送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其賠償或者追回化石,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依法沒收的化石,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應當無償移交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國有化石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中重點保護化石和非重點保護化石的名錄及其調整,由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2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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