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是關於組成遠東國際軍事法庭(Intem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的法律檔案,是《盟軍最高統帥部特別通告》的附屬檔案。此憲章於1946年1月19日由盟軍最高統帥部公布,1946年4月26日修正。

主要內容,歷史意義,憲章全文,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主要內容

憲章共5章17條,主要內容是: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①法庭應由6~11名法官組成,由盟軍最高統帥在日本投降書各簽字國所提名之人選及印度與菲律賓共和國的代表中任命,並指派其中一人為庭長;全體法官過半數出席構成法定人數,但須有6人出席方可開庭;法庭實行多數表決制,如雙方票數相等,則庭長的投票為決定票。
②法庭有權審判及懲罰被控以個人身份或團體成員身份犯有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的遠東戰爭罪犯;凡參與策劃或執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計畫或陰謀的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及共犯者,對任何人為實施此種計畫所做一切行為均應負責;被告所處職位及所奉政府或上級長官命令都不能免除其責任。
③盟軍最高統帥任命的檢察長負責進行並支持對遠東戰爭罪犯的起訴;任何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的聯合國家均有權委派陪席庭審檢察官一人,以協助檢察長。
④法庭依公正審判原則和程式進行審判,被告有權親自或由其辯護人代行辯護,但法庭有權拒絕由被告自行選任的辯護人或代為指定辯護人。
⑤法庭有權判決犯罪者以死刑或法庭認為適當的其他刑罰;判決應公開宣布,並應遵照盟軍最高統帥的命令執行;盟軍最高統帥有權隨時減輕判決或加以某種修正,但不得加重。

歷史意義

根據該憲章,由中國蘇聯美國英國法國荷蘭印度加拿大紐西蘭菲律賓澳大利亞11國代表組成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於1946年4月~1948年11月對日本主要戰犯進行了東京審判。195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特別軍事法庭舉行了對在押日本戰犯的瀋陽審判和太原審判。《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確立了一些重要的國際法原則和制度,對戰爭法以至整個國際法的發展具有深遠意義。

憲章全文

第一章

第一條 法庭之設立。為求遠東主要戰爭罪犯之公正與迅速的審判及處罰,茲設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本法庭之固定地址定於東京
第二條 成員。本法庭應有六人以上十一人以下之法官,由盟軍最高統帥就日本投降書各簽字國、印度及菲律賓共和國所提之人選名單中任命之。
第三條 職員與書記官。
(甲)庭長盟軍最高統帥應就法官中指派一人為本法庭庭長。
(乙)書記官室
(一)本法庭之書記官室由盟軍最高統帥所任命之書記官長及必要之助理書記官、事務員、翻譯員及其他人員組成之。
(二)書記官長應組織及指揮書記官室工作。
(三)書記官長負責接受送致本法庭之一切文書,保管本法庭之記錄,供給本法庭及各法官以一切事務工作上所必需之服務,並執行本法庭所指定之其他職務。
第四條 開庭與法定人數,表決與缺席。  (甲)開庭與法定人數法官有六人出席時,始得正式開庭。全體法官過半數之出席,始構成法定人數。
(乙)表決本法庭一切之裁定與判決,包括定罪與科刑在內,應由出席法庭之法官以多數表決之。遇正反雙方票數相等時,庭長之投票有決定效力。
(丙)缺席法庭法官如在某一期間內缺席而以後又能出席時,只要他不在公開庭上聲明他因為對於在其缺席期間所進行之訴訟工作缺乏充分了解而認為自己不合格,則他仍可參加以後之一切訴訟程式。

第二章

第五條 對於人與罪之管轄權。
本法庭有權審判及懲罰被控以個人身份或團體成員身份犯有各種罪行包括破壞和平罪之遠東戰爭罪犯。
下列行為,或其中任何一項,均構成犯罪行為,本法庭有管轄之權,犯罪者個人並應單獨負其責任:
(甲)破壞和平罪指策劃、準備、發動或執行一種經宣戰或不經宣戰之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法、條約、協定或保證之戰爭,或參與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計畫或陰謀。
(乙)普通戰爭犯罪指違反戰爭法規或戰爭慣例之犯罪行為。
(丙)違反人道罪指戰爭發生前或戰爭進行中對任何和平人口(註:“和平人口”英文為civilian population,系指集體的、成群的平民而言,例如一村、一鎮、一種族、一部落、一政黨或一宗教之全體平民成員,而非指個別的、單獨的平民而言。一般僅以“平民”二字譯之,殊欠妥當。)之殺害、滅種、奴役、強迫遷徙,以及其他不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上的或種族上的理由而進行旨在實現或有關本法庭管轄範圍內任何罪行之迫害行為,不論這種行為是否違反行為地國家的國內法。凡參與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計畫或陰謀之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與共謀者,對於任何人為實現此種計畫而作出之一切行為,均應負責。
第六條 被告之責任。
被告在任何時期所曾任之官職,以及被告系遵從其政府或上級長官之命令而行動之事實,均不足以免除其被控所犯任何罪行之責任。但如法庭認為符合公正審判之需要時,此種情況於刑罰之減輕上得加以考慮。
第七條 程式規則。本法庭有權制定及修改符合本憲章基本規定之訴訟程式規則。
第八條 庭審檢察官。
(甲)檢察長盟軍最高統帥指派之檢察長對屬於本法庭管轄權內之戰爭罪犯的控告負調查及起訴之責,並對最高統帥予以適當的法律協助。
(乙)陪席庭審檢察官任何曾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之聯合國家得指派陪席庭審檢察官一人,以協助檢察長。

第三章

第九條 公正審判之程式。為保證予被告以公正審判起見,下列訴訟程式應予遵守:
(甲)起訴書起訴書對於每一被控訴之罪行應有清晰、精確及充分之說明。應送達每一被告以起訴書(包括任何修改)及本法庭憲章之副本各一份,副本所用文字應為被告所了解者,並應儘早送達,俾被告有充分時間作辯護之準備。
(乙)語言文字審訊及有關的各種訴訟程式應以英語及被告本國語言為之。遇有需要時及被請求時,各種檔案應備譯本。
(丙)被告之辯護人每一被告皆有權自行選任其辯護人,但本法庭得隨時拒絕此等辯護人。被告應將其辯護人之姓名呈報本法庭書記官長登記。如被告無人代其辯護並在本法庭開庭時聲請代為指定時,則本法庭可為其指定辯護人。遇無此項申請時,倘本法庭認為在實現公平審判上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仍得為被告指定其辯護人。
(丁)辯護證據被告有權由其本人或由其辯護人(但不得同時由兩者)進行辯護,包括詰問任何證人之權,但應受法庭所決定之合理限制。
(戊)辯護證據之提出被告得以書面申請本法庭傳喚證人及調閱檔案。該項申請書應載明其所構想該證人或檔案之所在地址,並應說明需由該證人或檔案予以證明之事實,以及此等事項與辯護之關係。如本法庭準許此項申請,則應依情況之需要予以協助,俾獲得此項證據之提出。
第十條 審訊前之申請與動議。在審訊開始以前向法庭提出之一切動議、申請及其他要求均應以書面為之,交由書記官長登記,送呈法庭處理。

第四章

第十一條 法庭之權力。本法庭有權
(甲)傳喚證人,召其到庭提供證言,並訊問之;
(乙)審訊每一被告,並於其拒絕答覆任何問題時,準許對其拒絕行為作出評判;
(丙)命令提供可資利用作為證據之檔案及其他材料;
(丁)命令每一證人進行宣誓、保證或作出依其本國習慣證人應作之聲明,並執行宣誓;
(戊)任命官員執行法庭所指定之任何任務,包括代表法庭在庭外採錄證據之任務。
第十二條 審訊之進行。本法庭應
(甲)將審訊工作嚴格地限制於迅速審理控訴中所提出的各項問題;
(乙)採取嚴厲措施以防止任何足以引起不合理拖延審訊之行為,並排除一切與本案無關之問題及陳述;
(丙)規定辦法以維持審訊時之秩序,對於藐法行為採取斷然處分,科以適當的刑罰,包括禁止任何被告或其辯護律師一部分或全部參與審訊程式之權利,但不應因此而影響對被控罪狀之判決;
(丁)就任何個別被告之精神狀態及體力情形,決定其應否到庭受審。
第十三條 證據。
(甲)證據之採納本法庭不受技術性採證規則之拘束。本法庭將盡最大可能採取並適用便捷而不拘泥於技術性的程式,並得採用本法庭認為有作證價值之任何證據。被告之一切自供或陳述,均得採用。
(乙)證據之關聯性本法庭得命令在提出任何證據之前,將該項證據之性質先行陳明,以便決定其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
(丙)各種可採納之特定證據下列各種特定證據得予採納,但上述一般原則之套用範圍並不因此而受任何限制:
(1)任何檔案,凡經本法庭認為系由任何政府所屬之任何官吏、公署、機關或軍事人員簽字或發布者,不問其保密等級如何,對其出處或簽署亦不必有所證明。
(2)報告書,凡經本法庭認為系由國際紅十字會或其會員所簽發者,或系由任一醫師、醫務人員、調查員、情報員或法庭認為對報告內容熟悉之人所簽發者。
(3)證人經宣誓提出之書面供詞,各種證詞,或任何經簽字之陳述書。
(4)日記、信札或其他檔案,包括經宣誓或未經宣誓之陳述,經本庭認為含有與所控罪行有關之資料者。
(5)如檔案之原本不能立即提出,得採納其副本或其他足以證明該檔案內容之間接證據。
(丁)司法上的認定本法庭對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以及任何國家之政府公文與報告和任何聯合國家之軍事法庭或其他機關之訴訟程式、筆錄或判決,皆無須證明。
(戊)筆錄、證件與文書審訊之速記記錄以及提交本法庭採用之各種證件與檔案,均應送交本法庭書記官長登記歸檔,從而構成法庭卷宗之一部分。
第十四條 審訊地址。第一次審訊將於日本東京舉行,而以後之任何審訊將於本法庭決定之地址舉行之。
第十五條 審訊程式之進行。審訊將循如下程式進行:
(甲)起訴書應於開庭時予以宣讀,除非全體被告皆主張放棄聽取此項宣讀。
(乙)法庭將訊問每一被告是否承認本人“有罪”抑或“無罪”。
(丙)庭審檢察官與每一被告(如有辯護人者僅由其辯護人代表)均得對本案作一簡括之開始陳述。(註:“開始陳述”英文為opening statement,日本人譯為“劈頭陳述”。)
(丁)檢察及被告辯護雙方均可各自提出證據;但證據之是否被採納應由法庭決定之。
(戊)檢察及每一被告(如有辯護人者僅由其辯護人代表)均可詰問任何證人及任何提供證據之被告。
(己)被告(如有辯護人者僅由其辯護人代表)可向法庭陳述意見。
(庚)庭審檢察官可向法庭陳述意見。
(辛)法庭將作出判決及科刑,並宣布之。

第五章

第十六條 刑罰。本法庭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有權處以死刑或處以本法庭認為適當之其他刑罰。
第十七條 判決與覆核。判決應於法庭內公開宣布,並應說明其所根據之理由。審判記錄應徑送盟軍最高統帥核辦。判處刑罰將依照盟軍最高統帥之命令執行之。盟軍最高統帥對判處刑罰得隨時減輕或予以某種變更,但不得加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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