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經2005年12月29日鐵道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6年1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令第27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行政處罰的管轄、種類與適用,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程式,執法監督,附則6章67條,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22號公布《違反<鐵路安全管理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該《辦法》第78條決定,廢止2006年1月4日原鐵道部發布的《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鐵道部令第27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 批准部門:鐵道部部長辦公會議
  • 批准通過:2005年12月29日
  • 施行時間:2006年2月1日
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種類與適用,第三章 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第四章 行政處罰程式,第五章 執法監督,第六章 附 則,廢止,

實施辦法

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鐵路運輸安全行政處罰行為,保障鐵路執法人員正確履行職責,保護行政處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鐵道部及其設立的鐵路管理機構(即××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稱鐵路管理機構)依據本辦法對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公安機關及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與保護鐵路運輸安全有關的行政處罰職責時,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
第三條 鐵道部和鐵路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沒有法定依據或不遵守法定程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 鐵路運輸安全行政執法人員應具備鐵道部規定的執法人員資格條件,經培訓合格,取得鐵道部統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運輸安全執法證”,實行持證上崗。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執法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種類與適用

第七條 鐵路運輸安全行政處罰由鐵路管理機構實施的,一般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鐵路管理機構管轄。違法行為發現地管轄更為合適的,也可由發現捷運路管理機構管轄,但應與發生捷運路管理機構協商一致。鐵路管理機構之間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鐵道部指定管轄。
直接向鐵道部舉報、控告的案件,由鐵道部依法決定管轄機關。
第八條 本辦法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拆除。
第九條 對單位或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 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鐵路運輸安全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查處危害鐵路運輸安全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情節惡劣的;
(二)違法行為危害後果嚴重的;
(三)當事人因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曾被行政處罰的;
(四)隱匿、銷毀或偽造證據的;
(五)對舉報人、控告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六)拒絕或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七)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導作用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三條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下列情節、危害後果的,可以並處相應罰款:
(一)違法行為情節嚴重並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行為情節特別嚴重並造成危害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視情節、危害後果給予相應罰款,對國家鐵路運輸企業的處罰由鐵道部實施,對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處罰由鐵道部或者鐵路管理機構實施:
(一)違法行為情節較輕且未造成危及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行為情節特別嚴重且造成危害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並視情節、危害後果給予相應罰款:
(一)違法行為情節較輕且未造成危及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行為情節特別嚴重且造成危害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從事採石及爆破作業的,由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視情節、危害後果給予相應罰款:
(一)違法行為情節較輕且未造成危及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道路、鐵路兩用橋所在捷運路運輸企業未履行對橋樑的定期檢查、維護義務,致使橋樑處於不安全的技術狀態的,由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而未協商的,由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七十八條責令改正,可視情節、危害後果給予相應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未遵守鐵路施工安全規範,工程項目設計、施工作業方案未通報鐵路運輸企業以及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員而未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的,由鐵道部依照《條例》第七十八條責令改正,可視情節、危害後果給予相應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鋪設的油氣管線,及鄰近電氣化鐵路鋪設的通信線路,存在安全隱患而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鐵道部或者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七十八條責令改正,可視情節、危害後果給予相應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未設定、維護橋區航標中的橋樑標、橋柱標、橋樑水尺標以及未設定水面航標的,由鐵道部依照《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由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道路經營企業未設定安全防護設施的,由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危害後果給予相應罰款:
(一)違法行為情節較輕且未造成危及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未設定、維護道口警示燈、安全防護設施的,由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由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鐵道部依照《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責令鐵路運輸企業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鐵道部依照《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視情節、危害後果給予相應罰款:
(一)違法行為情節較輕且未造成危及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由鐵道部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視情節、危害後果給予相應罰款:
(一)違法行為情節較輕且未造成危及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鐵道部或者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視情節和後果給予相應的罰款,對國家鐵路運輸企業的行政處罰由鐵道部實施,對其他責任單位或個人的行政處罰由鐵路管理機構實施:
(一)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情節較輕且未造成危及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嚴重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情節較重且造成危害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路運輸託運人託運貨物、行李、包裹時匿報、謊報貨物品名、性質,匿報、謊報貨物重量或者裝車、裝箱超過規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的,
(一)違法行為情節嚴重且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尚未造成後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行為特別嚴重且造成危害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在危險貨物中夾帶禁止配裝的貨物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行為情節特別嚴重且造成危害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由鐵道部依照《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視情節、危害後果給予相應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由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視情節、危害後果給予相應罰款,對國家鐵路運輸企業的處罰由鐵道部實施,對其他危險貨物託運人、承運人的處罰由鐵路管理機構實施:
第三十五條 違反《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由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視情節、危害後果給予相應罰款。對國家鐵路運輸企業的處罰由鐵道部實施,對其他承運人的處罰由鐵路管理機構實施:
(一)違法行為情節較輕且未造成危及鐵路運輸安全後果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視情節、危害後果給予相應罰款,對國家鐵路運輸企業的行政處罰由鐵道部實施,對其他承運人、託運人的行政處罰由鐵路管理機構實施: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中有關行政許可規定的,由該項行政許可實施主體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具體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按本辦法和鐵道部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上述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辦理單位應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行政處罰程式

第三十九條 鐵道部或者鐵路管理機構發現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的事實和行為人,認為需要受案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轄範圍予以受案。
第四十條 鐵道部或者鐵路管理機構監督檢查部門對已受案的涉嫌違法行為,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四十一條 鐵路運輸安全執法人員在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少於2人;
(二)詢問證人和當事人,應當分別進行,並告知其作偽證的法律責任;《詢問筆錄》須經被詢問人閱核後,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由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註明情況;
(三)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勘驗檢查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的,可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四)對需要採取抽樣調查的,應當製作《抽樣取證憑證》,需要妥善保管的應當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應當退回;
(五)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有專業知識和技術能力的部門和人員進行鑑定;
(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製作《證據登記保存清單》,並應當在7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執法人員迴避。
執法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
執法人員的迴避由所在部門負責人決定,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所在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三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執法人員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齊全,應當製作《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報所屬部門負責人審查。涉及多部門業務管理事項的,應當分送有關部門聯審。涉及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送行政許可審查部門審查。對重大、疑難案件調查情況,應向鐵道部有關部門報告。
因案情性質發生變化或者客觀原因導致調查工作不需要或無法繼續開展的,可以作出《終止調查決定書》,並送達相關當事人和舉報人、控告人。
第四十四條 《案件調查報告》經有關部門負責人審查後,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應製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送達被告知人,告知擬做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及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
第四十五條 有權執法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有權執法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有權執法部門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責令限期拆除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辦理人員應向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主管負責人報告,由法制工作部門組織聽證。聽證程式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鐵道部、鐵路管理機構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和危害後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八條 有權執法部門依據本辦法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或地址;
(二)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行政處罰專用印章。
第四十九條 有權執法部門負責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布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員應當在送達回執上註明;當事人不在場的,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第五十條 鐵路行政執法人員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由財政部統一製作的罰款收據。處罰和罰款收繳應當分離,罰款所得的款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具體收繳辦法由鐵道部另行規定。
第五十一條 鐵路行政處罰案件自受案之日起,一般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有權執法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6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延長至90日。
第五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並經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五條 鐵路管理機構對單位和個人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責令限期拆除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7日內報鐵道部備案。
第五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後,有權執法部門應當將下列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受案登記表;
(二)證據材料;
(三)裁決文書;
(四)在辦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重要檔案。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給予單處警告或責令改正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式,並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宣布並送達。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八條 鐵道部、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行政處罰責任追究制度,對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責任人實行責任追究。
第五十九條 監察機關負責檢查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情況,受理對有權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的控告、檢舉並依法進行調查處理有關的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對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執行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安全監察部門、人事部門負責執法人員日常管理和培訓,有權要求不符合執法資格的人員停止執法工作。
第六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鐵道部、鐵路管理機構的行政處罰侵害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向鐵道部法制工作部門申請複議。鐵道部法制工作部門對鐵路管理機構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有權予以糾正。
第六十一條 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鐵道部、鐵路管理機構的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組織有關職能部門參與應訴。
第六十二條 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案件承辦人以及相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和期限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擅自改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幅度的;
(五)處理結果顯失公正或沒有法定依據的;
(六)所辦案件認定事實不清,主要依據不足的;
(七)違法實行強制措施、檢查措施或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八)濫用職權,違法執法,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九)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
(十)行政執法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謀取其他利益或者截留、私分罰沒財物,使用、損毀扣押、查封、登記保存財物的;
(十一)其他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給公民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給單位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法律文書格式,由鐵道部統一制定。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3年第22號
《違反<鐵路安全管理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已於2013年12月16日經第1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2月24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3年12月24日
違反《鐵路安全管理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鐵路安全行政處罰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4日原鐵道部發布的《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鐵道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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