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經2012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2013年1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3年第2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專用車輛、設備管理,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71條,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2005年發布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號)及交通運輸部2010年發布的《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5號)予以廢止。

依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6號第一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 通過時間:2012年12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3年7月1日起
  • 相關:交通運輸部令 2013年第2號
  • 總章數:7
  • 部長楊傳堂 
發布令,修正,發布令,修改決定,規定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規定解讀1,規定解讀2,

發布令

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2號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已於2012年12月31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3年1月23日

修正

發布令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6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6年4月7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4月11日

修改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2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項第2目修改為:“專用車輛的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刪除第3、4目。
二、將第十條“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修改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將第(四)項中“車輛技術等級證明或者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技術合格證明”修改為“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
三、刪除第十七條。
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修改為“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
五、刪除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規定內容

(2013年1月23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6年4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維護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軍事危險貨物運輸除外。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種類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等危險特性,在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和處置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毀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質和物品。危險貨物以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的為準,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結果為準。
本規定所稱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是指使用載貨汽車通過道路運輸危險貨物的作業全過程。
本規定所稱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是指滿足特定技術條件和要求,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載貨汽車(以下簡稱專用車輛)。
第四條 危險貨物的分類、分項、品名和品名編號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6944)、《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執行。危險貨物的危險程度依據國家標準《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GB12463),分為Ⅰ、Ⅱ、Ⅲ等級。
第五條 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應當保障安全,依法運輸,誠實信用。
第六條 國家鼓勵技術力量雄厚、設備和運輸條件好的大型專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鼓勵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經營,鼓勵使用廂式、罐式和貨櫃等專用車輛運輸危險貨物。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
第八條 申請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專用車輛及設備:
1.自有專用車輛(掛車除外)5輛以上;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的,自有專用車輛(掛車除外)10輛以上。
2.專用車輛的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3.配備有效的通訊工具。
4.專用車輛應當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5.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配備罐式、廂式專用車輛或者壓力容器等專用容器。
6.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應當經質量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且罐體載貨後總質量與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相匹配。運輸爆炸品、強腐蝕性危險貨物的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不得超過20立方米,運輸劇毒化學品的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不得超過10立方米,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罐式貨櫃除外。
7.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強腐蝕性危險貨物的非罐式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不得超過10噸,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貨櫃運輸專用車輛除外。
8.配備與運輸的危險貨物性質相適應的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消防設施設備。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車場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為3年以上,且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停車場地應當位於企業註冊地市級行政區域內。
2.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專用車輛以及罐式專用車輛,數量為20輛(含)以下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於車輛正投影面積的1.5倍,數量為20輛以上的,超過部分,每輛車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於車輛正投影面積;運輸其他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數量為10輛(含)以下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於車輛正投影面積的1.5倍;數量為10輛以上的,超過部分,每輛車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於車輛正投影面積。
3.停車場地應當封閉並設立明顯標誌,不得妨礙居民生活和威脅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從業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1.專用車輛的駕駛人員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
2.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試合格,並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從事劇毒化學品、爆炸品道路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註明為“劇毒化學品運輸”或者“爆炸品運輸”類別的從業資格證。
3.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1.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2.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3.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
4.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5.從業人員、專用車輛、設備及停車場地安全管理制度。
6.應急救援預案制度。
7.安全生產作業規程。
8.安全生產考核與獎懲制度。
9.安全事故報告、統計與處理制度。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可以使用自備專用車輛從事為本單位服務的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一)屬於下列企事業單位之一:
1.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軍工等企事業單位。
(二)具備第八條規定的條件,但自有專用車輛(掛車除外)的數量可以少於5輛。
第十條 申請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申請表》,包括申請人基本信息、申請運輸的危險貨物範圍(類別、項別或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當標註“劇毒”)等內容。
(二)擬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投資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和書面委託書。
(三)企業章程文本。
(四)證明專用車輛、設備情況的材料,包括:
1.未購置專用車輛、設備的,應當提交擬投入專用車輛、設備承諾書。承諾書內容應當包括車輛數量、類型、技術等級、總質量、核定載質量、車軸數以及車輛外廓尺寸;通訊工具和衛星定位裝置配備情況;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罐式專用車輛罐體載貨後的總質量與車輛核定載質量相匹配情況;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等有關情況。承諾期限不得超過1年。
2.已購置專用車輛、設備的,應當提供車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通訊工具和衛星定位裝置配備;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檢測合格證或者檢測報告及複印件等有關材料。
(五)擬聘用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應當提交擬聘用承諾書,承諾期限不得超過1年;已聘用的應當提交從業資格證及其複印件以及駕駛證及其複印件。
(六)停車場地的土地使用證、租借契約、場地平面圖等材料。
(七)相關安全防護、環境保護、消防設施設備的配備情況清單。
(八)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時,除提交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申請表》,包括申請人基本信息、申請運輸的物品範圍(類別、項別或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當標註“劇毒”)等內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單位基本情況證明:
1.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等證明。
2.能證明科研、軍工等企事業單位性質或者業務範圍的有關材料。
(三)特殊運輸需求的說明材料。
(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以及書面委託書。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以及本規定所明確的程式和時限實施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政許可,並進行實地核查。
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向被許可人出具《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政許可決定書》,註明許可事項,具體內容應當包括運輸危險貨物的範圍(類別、項別或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當標註“劇毒”),專用車輛數量、要求以及運輸性質,並在10日內向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申請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申請人發放《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
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準予許可的企業或單位的許可事項等,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三條 被許可人已獲得其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其換髮《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在經營範圍中加注新許可的事項。如果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是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的,由原許可機關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換髮。
第十四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承諾期限落實擬投入的專用車輛、設備。
原許可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落實的專用車輛、設備予以核實,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專用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並在《道路運輸證》經營範圍欄內註明允許運輸的危險貨物類別、項別或者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標註“劇毒”;對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車輛,還應當加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專用章”。
被許可人未在承諾期限內落實專用車輛、設備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決定,並收回已核發的許可證明檔案。
第十五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承諾期限落實擬聘用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
被許可人未在承諾期限內按照承諾聘用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決定,並收回已核發的許可證明檔案。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許可一次性、臨時性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第十七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形式投資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設立子公司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向子公司註冊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運輸許可。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註冊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需要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按照本章有關許可的規定辦理。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名稱、地址等工商登記事項的,應當在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終止危險貨物運輸業務的,應當在終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並在停業後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以及《道路運輸證》交回原許可機關。

第三章

專用車輛、設備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中有關車輛管理的規定,維護、檢測、使用和管理專用車輛,確保專用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專用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審驗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進行,並增加以下審驗項目:
(一)專用車輛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情況;
(二)必需的應急處理器材、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和專用車輛標誌的配備情況;
(三)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配備情況。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檢測不合格的、車輛技術等級達不到一級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除鉸接列車、具有特殊裝置的大型物件運輸專用車輛外,嚴禁使用貨車列車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傾卸式車輛只能運輸散裝硫磺、萘餅、粗蒽、煤焦瀝青等危險貨物。
禁止使用移動罐體(罐式貨櫃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四條 用於裝卸危險貨物的機械及工具的技術狀況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五條 罐式專用車輛的常壓罐體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1部分: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1)、《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2部分:非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2)等有關技術要求。
使用壓力容器運輸危險貨物的,應當符合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並公布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TSG R0005)等有關技術要求。
壓力容器和罐式專用車輛應當在質量檢驗部門出具的壓力容器或者罐體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對重複使用的危險貨物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對檢查情況作出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七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到具有污染物處理能力的機構對常壓罐體進行清洗(置換)作業,將廢氣、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隨意排放,污染環境。

第四章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
嚴禁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委託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對託運的危險貨物種類、數量和承運人等相關信息予以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
第三十條 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設定標誌,並向承運人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託運人應當按照規定添加,並告知承運人相關注意事項。
危險貨物託運人託運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提交與託運的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籤。
第三十一條 不得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感染性、腐蝕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其他專用車輛可以從事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以外的普通貨物運輸,但應當由運輸企業對專用車輛進行消除危害處理,確保不對普通貨物造成污染、損害。
不得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運輸。
第三十二條 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GB13392)的要求懸掛標誌。
第三十三條 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的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配備專用停車區域,並設立明顯的警示標牌。
第三十四條 專用車輛應當配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以及與所載運的危險貨物相適應的應急處理器材和安全防護設備。
第三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運、憑證運輸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運輸手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託運人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輸的危險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查驗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後方可承運。
第三十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脫落、揚散、丟失以及燃燒、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七條 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按照《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的要求,隨車攜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
第三十八條 在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除駕駛人員外,還應當在專用車輛上配備押運人員,確保危險貨物處於押運人員監管之下。
第三十九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途中,駕駛人員不得隨意停車。
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設定警戒帶,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條 危險貨物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並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危險貨物運輸託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指派裝卸管理人員;若契約未予約定,則由負責裝卸作業的一方指派裝卸管理人員。
第四十一條 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上崗時應當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二條 嚴禁專用車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載、超限運輸。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使用罐式專用車輛運輸貨物時,罐體載貨後的總質量應當和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相匹配;使用牽引車運輸貨物時,掛車載貨後的總質量應當與牽引車的準牽引總質量相匹配。
第四十三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要求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在運輸危險貨物時,嚴格遵守有關部門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線路、時間、速度方面的有關規定,並遵守有關部門關於劇毒、爆炸危險品道路運輸車輛在重大節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通過衛星定位監控平台或者監控終端及時糾正和處理超速行駛、疲勞駕駛、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等違法違規駕駛行為。
監控數據應當至少保存3個月,違法駕駛信息及處理情況應當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熟悉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技術標準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了解所裝運危險貨物的性質、危害特性、包裝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處置措施,並嚴格執行《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汽車運輸、裝卸危險貨物作業規程》(JT618)等標準,不得違章作業。
第四十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通過崗前培訓、例會、定期學習等方式,對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安全生產、職業道德、業務知識和操作規程的教育培訓。
第四十七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嚴格落實各項安全制度。
第四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或單位的安全管理情況每3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評估,出具安全評估報告。
第四十九條 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盜、丟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立即根據應急預案和《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的要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公安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本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報告。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本單位危險貨物應急預案組織救援,並向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事故報告電話。
第五十條 在危險貨物裝卸過程中,應當根據危險貨物的性質,輕裝輕卸,堆碼整齊,防止混雜、撒漏、破損,不得與普通貨物混合堆放。
第五十一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為其承運的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五十二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異地經營(運輸線路起訖點均不在企業註冊地市域內)累計3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經營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接受其監管。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督檢查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執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對在異地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監督檢查時,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提供相應的從業資格檔案資料,原發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對沒有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檔案的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予以扣押。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舉報。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舉報電話,並在接到舉報後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註銷等無效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
(四)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非法轉讓、出租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範圍:
(一)未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的;
(二)投保的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按照規定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以及託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二)託運人不向承運人說明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上設定相應標誌的;
(三)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
(四)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託運人未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或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運輸危險化學品以外其他危險貨物的企業或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化學品運輸託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委託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危險化學品的;
(二)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託運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擅自改裝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專用車輛及罐式專用車輛罐體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未作規定的,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執行;對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未作規定的,參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可以根據相關行業協會的申請,經組織專家論證後,統一公布可以按照普通貨物實施道路運輸管理的危險貨物。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發布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號)及交通運輸部2010年發布的《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5號)同時廢止。

規定解讀1

2012年12月31日,交通運輸部第10次部務會通過了新修訂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2號,以下簡稱《危規》,自2013年7月1日起實施)。為了宣傳貫徹《危規》,現將修訂的必要性和主要變化作如下介紹。
  • 修訂的必要性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號,以下簡稱《原危規》)自2005頒布實施至今,在規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市場秩序、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市場監管、規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者行為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本次修訂《原危規》的主要原因:
1、適應上位法調整的需求
《原危規》是在交通部1993年發布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運發〔1993〕1382號)的基礎上,依據國務院2002年頒布實施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和2004年頒布實施的《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進行修訂的。
隨著我國科技的進步,在近10年貫徹實施《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的實踐中,發現了一些需要改進、提高的新問題。為此,有關部門自2007年就開始了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修訂的研究工作。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通過了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以下簡稱“《危化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化條例》,在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和運輸等環節均增設了新的管理制度,並修改完善了部分內容。為貫徹實施《危化條例》,進一步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做好規章與條例的銜接工作,有必要對《原危規》進行相應的修改、調整。
2、解決實踐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危險貨物道路運輸量以及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企業、車輛、從業人員的數量不斷增加,國家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不斷提高,建立更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的需求十分迫切,《原危規》在實踐中出現的一些突出問題亟待解決(如,有些許可條款不宜操作和“分類管理”原則落實不到位等),都要求對《原危規》進行相應的修訂、調整。
值得注意的是,《原危規》於2010年進行了一次修訂 。但其修訂的主要原因是,交通運輸部在依據《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62號)制訂《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6號)時,要解決將《原危規》中涉及“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內容刪除的問題。
  • 修訂、調整的主要內容

(一)建立完善制度,強化管理工作
1、建立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制度
根據《危化條例》第四十三條中“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相關規定,《危規》第八條規定“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為建立該制度,交通運輸部已於2012年開始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了《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制度研究》。該研究的關鍵是設計“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制度”,通過借鑑日本運行管理者和點呼等制度,要科學、準確地確定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職責,解決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準入與退出、繼續教育、監督管理等問題,制訂《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從業資格管理辦法》以及配套的從業人員培訓大綱、考試大綱和考試題庫等規章,計畫於2013年底完成。
2、建立安全評價制度
根據《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3年印發的《關於開展交通、建築、民爆等行業企業安全生產狀況評估工作通知》(安監管三字〔2003〕43號)中,首次提出了“在道路交通行業開展安全生產狀況評估工作”,並對一些省市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進行了評價。之後,北京 、上海等市交通運輸部門也開始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進行評價。
建立安全評價制度,委託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開展安全評價工作,是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的重要技術保障。不僅可以藉助社會力量監督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指導、監督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降低事故發生率;還可以科學評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狀況,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工作目標和工作計畫,提供數據和結論支撐。目前,交通運輸部已經委託四川省交通運輸廳牽頭負責開展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評價制度的相關研究,安全評價的具體實施辦法將會以規範性檔案的形式進一步加以明確。
在此強調指出,開展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安全評價工作,是針對落實我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法規、標準而開展的,評價指標非常具有針對性且明確、具體,如,針對《危規》的許可條件、《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條款的執行情況等,這區別於其他評價工作(如,ISO 9000、安全標準化等工作)。為配合安全評價工作使其“有的放矢”,交通運輸部還將在2013年頒布《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安全責任制編寫導則》(JI/T)、《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編寫導則》(JI/T)、《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安全管理檔案編制導則》(JI/T)、《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應急預案編制導則》(JI/T) 等多項行業標準。
3、建立“劇毒化學品、爆炸品”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考試制度和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豁免制度
根據“分類管理”原則,突出重點、區別對待不同危險程度的危險貨物運輸,強化對危險性較高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弱化對道路運輸安全影響不大的危險貨物運輸的安全管理,不但加強了對危險性較高危險貨物的重點監管力度,降低了行業監管成本,還有利於減少企業運輸成本,提高運輸效率,降低全社會的物流成本。
為此,針對“劇毒化學品、爆炸品”的危險性較高,一旦發生事故,對人民生命財產的損害以及對自然環境的污染嚴重,提出建立了“劇毒化學品、爆炸品”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考試制度 ,從源頭加強對駕駛、押運、裝卸管理人員的管理工作。同時,在強化“劇毒化學品、爆炸品”道路運輸管理的前提下,《危規》還提出“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的,自有專用車輛(掛車除外)10輛以上”的要求,並對車輛荷載噸位、罐車罐體容積、停車場面積等方面都提出更高的要求。
同樣,《危規》根據“分類管理”原則和區別對待不同程度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要求,針對道路運輸影響不大危險貨物,提出建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豁免按普通貨物道路運輸的制度 。在此強調,危險貨物豁免僅適用道路貨物運輸環節,生產、包裝、經營、儲存、使用及其他方式運輸等仍應嚴格遵守《危化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如,交通運輸部於2010年11月下發了《關於同意將潮濕棉花等危險貨物豁免按普通貨物運輸的通知》(交運發字〔2010〕141號)。
4.建立“舉報制度”和“事故報告制度”
根據《危化條例》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和第七十一條“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過程中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駕駛人員、船員或者押運人員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在第五十八條提出了“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舉報電話,並在接到舉報後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要求,既建立“舉報制度”;《危規》在第五十一條提出了“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事故報告電話”的要求,既建立“事故的報告制度”。
(二)針對實際問題,細化管理工作
1、調整和細化了對停車場的要求
由於《原危規》要求“有符合安全規定並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但停車場地如何才能被認定為“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沒有相應的細化條款,缺乏統一的判斷標準,大部分省份對此條款都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沒有達到立法的初衷。故在新《危規》中調整和細化了對停車場的要求。一是,明確停車場面積的最低要求;二是,強調了停車場地的設定應不得妨礙居民生產生活和威脅公共安全;三是,進一步明確了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應當在停車區域設立明顯“警示標牌”的要求;四是,允許使用租借的停車場地,但加以3年的契約年限限制,並要明確停車場地的位置。
同時,加強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站場的管理,通過明確車輛的停車場面積,增加被掛靠企業和異地經營者在停車場等方面的資金投入,減少掛靠現象,並解決異地經營、亂停車等問題。這樣,可以從源頭上遏制掛靠、駐外運輸等違規行為。
2、從源頭,保證罐車不超載
《危規》提出,罐體載貨後總質量與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相匹配 ,同時在《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申請表》中,對罐車的申報內容提出了更加具體、易操作的要求。如企業申請使用罐車,要說明罐車的核定載質量(噸)、罐體容積、擬運液體危險貨物的品名(可是一種貨物,也可以是一類貨物)和密度等相關情況。這樣,可以通過罐體容積、貨物密度簡單地算出載貨重量,確定罐車是否超載,做到“一車一罐一品”,從源頭杜絕小車大罐、本質超載等情況。
3、實事求是,解決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1)專用車輛維修問題
由於《原危規》未加區分,要求所有“專用車輛應當到具備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條件的企業進行維修”,造成了專用車輛維修不方便並提高了不必要維修成本的問題。為解決這個問題,《危規》根據專用車輛的不同特點,區別對待不同車輛,在第二十五條中作出了“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專用車輛及罐式專用車輛(含罐式掛車)應當到具備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資質的企業進行維修。 牽引車以及其他專用車輛由企業自行消除危險貨物的危害後,可到具備一般車輛維修資質的企業進行維修”的規定。 (2)危貨車運普貨問題
由於《原危規》第三十三條規定“其他專用車輛可以從事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以外的普通貨物運輸,但應當對專用車輛進行消除危害處理,確保不對普通貨物造成污染、損害”,此次修訂的《危規》,將“但應當對專用車輛進行消除危害處理”修改為“但應當由運輸企業對專用車輛進行消除危害處理”,明確了責任主體。同時,將在《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工作規範》中提示,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要運輸普通貨物時,必須取得所在地縣級運管機構辦理的普通貨物運輸許可後方可運輸。
(3)強調“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除外”問題
為了解決業內對運輸民用爆炸品、煙花爆竹的法律界定不清問題,在《危規》第二條中進一步強調了“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種類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實際上交通運輸部就此問題已印發了《關於對採用貨櫃運輸奧運會煙花爆竹的批覆》(廳公路便〔2008〕20號)、《關於〈關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是否應納入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業管理的請示〉的復函》(交運發〔2010〕105號)等檔案。
為了配合《危規》宣貫工作,我部還將下發《關於做好<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貫徹實施有關工作的通知》。通知將進一步細化申報、許可等有關申報表格樣式 ,並提出做好《規定》宣貫培訓和對已獲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企業(單位)的複查等工作要求。

規定解讀2

交通運輸部道路運輸司嚴季調研員解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修訂案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號,以下簡稱《危規》)自2005年頒布實施以來,對規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起到了積極作用,尤其對遏止重特大惡性事故發揮了重要作用,實現了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市場的良性管理,有力地保障了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業的健康發展。
為貫徹落實《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62號),進一步加強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交通運輸部於今年10月頒布了《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6號)。由於《危規》中已有涉及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的內容,故在執行《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的同時,應廢止《危規》中有關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的條款、內容。同時,各地在執行《危規》的過程中,發現有關劇毒、爆炸品運輸的條款存在一些問題急需解決。這樣,交通運輸部在制訂《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的同時,修訂了《危規》。即:頒布了《關於修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5號,以下簡稱《修訂案》),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為便於對《修訂案》的理解,現將其修改的主要內容做如下介紹。
《修訂案》共有五條。其與《危規》原有五條的區別在於:
一、在排除條款,增加“放射性物品”
 將《危規》第二條第一款中的“軍事危險貨物運輸除外”,修改為:“放射性物品和軍事危險貨物運輸除外”。
二、刪除了《危規》中有關涉及放射性的條款、內容
 (一)刪除了《危規》第三條第一款“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 等特性,在運輸、裝卸和儲存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毀損和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中的“放射性”。
(二)刪除了《危規》第八條第(一)項第6款 “運輸劇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險貨物的,應當具備罐式車輛或廂式車輛、專用容器,車輛應當安裝行駛記錄儀或定位系統”中的“放射性”。
(三)刪除了《危規》第十條第(五)項“……,運輸劇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配備行駛記錄儀或者定位系統情況” 中的“放射性”。
(四)刪除了《危規》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不得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中的“放射”。
綜上所述,《修訂案》刪除了原《危規》中涉及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條款、內容。
三、進一步完善了《危規》
 根據《危規》原有第八條第(一)項第8款要求,用貨車(非罐式車輛)運輸劇毒、爆炸、強腐蝕性危險貨物時,核定載質量不得超過10噸。但當進出口劇毒、爆炸、強腐蝕性危險貨物使用的是國際貨櫃運輸時,其貨櫃一般可裝載30噸貨物。這樣就存在兩種情況:一是將進口的貨櫃運出港口時,因其核定載質量超過10噸,故在國內道路運輸時則違反了《危規》的上述規定,屬於違規運輸。為解決此問題,有些人提議將在港口貨櫃的貨物分別裝在2~3輛貨車上,運出港口後再裝入貨櫃或直接運輸;二是將出口的貨櫃運往港口時,也因其核定載質量超過10噸,同樣需要用2~3輛貨車將貨物運到港口後,再入貨櫃後出口。但這種拆箱分裝的方法很不科學,其理由有:
1、當進出口貨物使用貨櫃運輸時,經常採用火車、汽車等多式聯運的方法,將貨櫃運到(或者運出)港口,再用船舶運輸到國外。在這個過程中,貨櫃一般都是不拆箱、整箱運輸的,這也是貨櫃運輸效率高的特點之一。《國際貨櫃安全公約》(CSC) 在貨櫃的定義中指出,“貨櫃”是經專門設計,便於以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運輸貨物,而無需中途重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要求,“經公路集疏運的貨櫃,港口裝卸企業與公路承運人在貨櫃碼頭大門交接”。
2、國際海事組織及有關港口管理規定要求,到港的危險貨物貨櫃要“即卸即運”,不允許在港口碼頭記憶體放、拆箱。交通部行業標準《港口危險貨物貨櫃安全管理規定》(JT397—1999)第7.9項也規定:“第1、2、7類危險貨物貨櫃,實行船邊直裝、直取,不準在港記憶體放”。
3、貨櫃在海關監管期間不得開封。有些保稅區設在港口之外的內陸地區,需汽車運輸後才能到達,這些貨櫃不能在港口碼頭內拆箱。
4、如在港口內將貨櫃拆箱後再分裝到3個核載10噸的廂式貨車進行運輸,效率低下,也違背了國際運輸貨櫃的慣例和初衷。而且,由於危險貨物的特性,在裝卸過程中增大了危險性,尤其是有特殊要求的貨櫃(如,控制溫度、冷藏保溫箱),不能在室外或常溫下拆箱。
由此可見,《危規》第八條第(一)項第8款的規定,不利於劇毒、爆炸品的貨櫃運輸,故應予以修訂。
根據實際情況,《修訂案》在修訂第八條第(一)項第7、8款的時候,強調了“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罐式貨櫃、貨櫃。這樣,將《危規》第八條第(一)項第7、8款修改為:
7、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應當經質量檢驗部門檢驗合格。運輸爆炸、強腐蝕性危險貨物的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不得超過20立方米,運輸劇毒危險貨物的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不得超過10立方米,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罐式貨櫃除外;
8、運輸劇毒、爆炸、強腐蝕性危險貨物的非罐式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不得超過10噸,但運輸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貨櫃的非罐式專用車輛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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